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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邱子龍

游秀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被 告 陳治廷訴訟代理人 劉志勇

葉特琾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秀月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子龍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秀月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為原告游秀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子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邱子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6月15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至北安街,適有原告邱子龍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游秀月沿北安街由北往南至太昌路右轉,詎料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提早於雙黃線前貿然左轉,以致閃避不及而擦撞原告邱子龍之機車,使原告邱子龍、游秀月人車倒地,原告邱子龍因此受有左腕舟狀骨折、閉鎖性胸壁挫傷、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游秀月則受有左下肢多處撕裂傷併髕骨韌帶斷裂及開放性傷口、右肩及右胸挫傷、左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5項、第125條第3項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邱子龍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82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證。

2.醫療器材之支出:2,300 元。原告邱子龍因左手受有舟狀骨折致無法正常彎曲、活動,而有使用護具固定手腕之必要,遂購買「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商品編號H5016 之護具,該護具之作用乃固定手腕部位而給予支撐,使患者手腕患部得以復原,核屬必要費用,有統一發票、官網產品介紹截圖可證。

3.看護費用:180,000 元。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原告邱子龍於104年6月15日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依醫囑所指示,須休養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照護費用為60,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原告邱子龍因系爭車禍受上開傷勢,致其須休養3 個月而無法工作。雖其未能提出收入證明,惟以其係高中學歷,身體尚屬勇健,仍有另行謀職之機會,卻因系爭車禍須休養3 個月,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當得向被告請求修養3 個月期間,無法另覓工作之損失,並依勞動部所頒布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計算。

5.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影響其生活與工作,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法請求20萬元精神撫慰金。

6.機車修理費用:20,000元,有估價單為憑。

(三)茲就原告游秀月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8,317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證。

2.看護費用:456,000元。依原告游秀月105 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病患於104 年06月15日因車禍受傷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至今日,左下肢膝關節顯著活動障礙致不良於行,因合併右肩及右胸挫傷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回醫院接受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均需人幫忙,目前股四頭肌萎縮及復原緩慢,自104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仍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及就醫」,可知原告游秀月確因系爭車禍造成嚴重傷勢,長期0生活無法自理,其於系爭車禍後2 年內確有看護必要。

是原告游秀月於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全天照護,自104年6月15日至104年7月2止,共計18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36,000元。出院依醫囑之指示需專人照護1個月,其自104年7月2日出院後,該月之照護費用為60,000元,又原告游秀月應再休養6 個月而須接受照護,6個月之看護費用為360,000元。縱原告游秀月之工作能力鑑定於106年6月15日回覆表示「個案居家之生活自理應可達獨立,惟其動作在姿勢變換或移行時會較緩慢。雖個案無法久站或久坐,且外出之交通能力受限(開車),但亦未達需專人照顧之程度,故專人照顧所需期間之問題亦無法回應」等語,然該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意見回覆僅為「職能治療師」所製作,其對於原告游秀月是否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判斷之憑參性,應無如「醫師」所做判斷為可採,況該回覆亦僅表示依「職能治療師」之認定,游秀月「現在」未達需專人照顧之程度,然仍無損「醫師」先前為游秀月所做之評估。

3.醫療器材之支出:2,276 元。原告游秀月於本件事故後,購買滅菌沖洗棉花棒、滅菌紗布塊、生理食鹽水等,皆係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迄至起訴之時,已支出2,276 元,有統一發票可證。

4.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48 元。原告游秀月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勢,已達身心障礙之結果(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依其105 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自104年6月15日至106年6 月仍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及就醫」及106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再休養3 個月」,可知原告游秀月確因系爭車禍導致迄今仍需持續修養而無法工作。原告游秀月雖未能提出收入證明,惟其身體尚屬健康,車禍當時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近10年之時間,仍有另行謀職之機會,其自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無法另覓工作之損失,並依勞動部所頒布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計算,僅請求不能工作6 個月之損失120,048元,堪認合理。

5.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461,819 元。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為「工作能力鑑定」,評估原告游秀月「無法久站及久坐、且無法自行開車,其整體工作能力為之前之74%。」等語,以勞動部所頒布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計算,原告游秀月因系爭車禍所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26)之損失應為每月5,202 元,而原告游秀月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4年6月15日起,尚有107個月又6日始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則其可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461,819元【計算式:5,202×88.00000000+(5,202×0.2)×(89.00000000-00.00000000);其中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游秀月所受之傷係屬重大傷病,自車禍發生迄今歷時2 年多,仍需不斷回診治療,治療期間除需忍受各種手術所致皮肉之痛外,精神上之煎熬,尤非親身經歷之人所得明瞭。況系爭車禍已造成原告游秀月身心障礙之結果,對其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亦會跟隨終生,且其因系爭車禍現已呈現情緒緊張焦慮、心情低落、失眠、易怒、迴避創傷相關情境之狀況,足認其身心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復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游秀月之膝部傷疤,已永久無法復元,且需使用彈性壓力衣以防止其惡化,一般人很難體會疤痕所帶來的痛苦,伴隨而來的不僅是肉體上的痛、癢、膿、緊縮和變形,還有精神上的無助、孤獨、排斥與冷漠,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為自願役軍人,有穩定之收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有前揭心理上及身體上莫大之傷害,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應屬公允。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碰撞原告之機車,有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而被告泛稱原告邱子龍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而未適當減速慢行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況被告所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1項第2款等法規,均係針對保護行人之規範,本件既係被告駕車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未減速慢行,難持此等法規而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秀月2,726,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子龍467,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邱子龍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而未適當減速慢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其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二)茲就原告邱子龍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之支出,不予爭執。

2.看護費用:診斷書未載原告邱子龍需看護,其請求無理由。

3.工作損失:原告邱子龍於系爭事故時已64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長期無工作及收入,亦無提出有正常勞動能力及收入之證明,縱未發生系爭車禍,原告邱子龍亦未必有工作損失可言。

4.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後,被告即積極與原告聯繫欲和解,並先行墊付108,000元予原告2人,雖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仍有和解之誠意,絕非不予理會;現被告因系爭事故失去職業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大不如前,原告之遭遇固令被告深感歉意,惟渠等應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請求如此高額之精神賠償,令人難以負擔。

(三)茲就原告游秀月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之支出,不予爭執。

2.看護費用:依原告游秀月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自

104 年06月15日至106年6月仍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及就醫」,未明確載明原告游秀月需人看護之期間,與其他診斷書明確載明休養或看護之記載方式不同;而依原告游秀月之工作能力鑑定於106年6月15日回覆「未達需專人照顧之程度,故專人照顧所需期間之問題亦無法回應」等語,顯見除前述48日以外,並無看護必要。依市面行情,看護費用半日為1 千元,是原告游秀月主張逾48日之看護費即48,000元以外之請求無理由。

3.工作損失:原告游秀月之診斷書未載其無法工作之成因,其於系爭事故時已56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長期無工作及收入,亦未證明車禍前是否有正常勞動能力及收入,縱未發生系爭車禍,其亦未必有工作損失可言。

4.勞動力損失:原告游秀月之傷勢未癒,尚未開始復健,其有活動障礙、肌肉萎縮等情係屬合理,其是否真達殘廢等級,尚有疑義。其診斷證明固已認定膝部傷疤永久無法復原,但該傷疤與活動障礙程度關聯性低,且診斷書亦未有對於膝關節為殘廢之認定,亦無活動角度之認定。原告提出之工作能力鑑定係原告游秀月空言稱其仍從事會計工作,未提供相關證明,且該工作內容除提領帳款外,與會計無相關,該鑑定報告僅以原告游秀月之描述進行,不足採信;復該鑑定報告第5頁之膝關節屈曲活動角度與診斷書不符、第6頁維持坐姿可輕鬆做到、第7至9頁稱原告游秀月無法久坐,從而導出之結果為主觀認定,第7 頁稱原告游秀月個案配合度尚可即未完全配合職能治療師指示以進行測驗,意圖影響鑑定報告結果等節,矛盾過多,難屬客觀合理,且與本案有關部分皆未能充分證明。

5.精神慰撫金部分同上開原告邱子龍部分。

(四)原告邱子龍於106年1月25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40元,原告游秀月則領取102,57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被告賠付之金額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加之被告於104 年6月29日已給付原告108,000元部分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被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內之被告自白、原告之證述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足資證明,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區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等相關交通安全行車規範,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邱子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為T 字路口,被告行使之車道地面劃有「慢」字之禮讓標線,為支道,本應減速慢行,禮讓幹道車輛,卻為左轉而提前跨越中央分隔線,依卷附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車碰撞之位置及原告所乘機車翻覆與碰撞處之距離不遠、已超出路面之情形,可見原告機車因欲右轉已提前減速及靠右行駛,然被告駕車左轉之角度則近乎逆向行車之程度,顯然被告以上述違規方式左轉甚為急促突然而使原告邱子龍毫無事前防範可能,亦即對原告機車而言,被告車輛一出現就在眼前而立即發生碰撞,沒有什麼距離可以煞停,且角度上被告車輛出現位置為視線死角,無從事前預見及為防撞反應,且依用路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之期待上,被告車輛根本不應該在那角度出現,難以預期,自無從課予預見被告違規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原告邱子龍之駕車行為未有失當之處,應無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被告上開主張與有過失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准駁如下:

1.原告邱子龍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5,582元及醫療器材支出2,300元,有單據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核屬必要,此部分賠償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180,000 元部分,原告邱子龍左腕舟狀閉鎖性骨析

等傷害,於104年6月15日急診就醫後,並無手術住院,其後則為門診追蹤治療,雖醫囑需休養3 個月,但未載明需要看護,又其狀況尚非不能自理生活,並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部分,因原告邱子龍自認其平時並

無工作收入,不能提出工作收入之證明,而其所受傷害非可造成永久性之肢體功能損傷,參酌其年齡已屆退休之年,不影響其日後求職工作之問題,最高法院向來發回要旨之見解亦不認為當事人無工作及無打算工作之情形下得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故雖醫囑表示其因傷需休養3 個月,然此期間邱子龍未能證明其原本有工作或已有何尋覓工作之計劃,其本無工作收入,自不會因為因傷休養而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及原告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理及斷臂非中彩之誠實信用原則,此部分損害有無既因不明,其不明之不利益應歸於原告承擔,因此在無法證明確有工作損失之情形下,且依過去長期無工作之客觀事實,亦足認邱子龍無於上開3 個月休養期間從事何種工作賺取收入之計劃,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

,但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車牌000-000 號機車係其所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發現上開機車係登記為訴外人姜宏宗所有,邱子龍既未能證明其為上開機車所有人,其請求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邱子龍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肇事責任及上開原告所受傷勢情況、所受痛苦程度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邱子龍此部分請求應為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應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原告邱子龍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4,042 元(醫療費用5,582元+醫療器材2,300元+慰撫金100,000元-強制責任險給付3,840元=104,042元)。

2.原告游秀月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148,317元及醫療器材支出2,276元,有單據為

證,為被告不爭執,核屬必要,此部分賠償請求應予准許。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游秀月受有左下肢多處撕裂傷併髕骨韌

帶斷裂及開放性傷口、右肩及右胸挫傷、左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104年6 月15日急診住院手術治療,於同年7月2 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上開期間共計48天,應認有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 元計算,合乎行情,故其請求因傷而支出必要看護費用合計96,000元,乃屬有據。至於上開期間以外,固有醫囑認為需休養半年及再3 個月,但上開休養期間醫囑並無認為其狀況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只是希望其休養待身體復原而已,故並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此超出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游秀月自認其平

時並無工作收入,不能提出工作收入之證明,故其休養期間雖不能工作,但其亦未證明原本已有工作或有工作之計劃,同邱子龍部分之理由,難認其有實際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惟其所受傷害,除了疤痕為永久之損傷外,經慈濟醫院鑑定,認為因大腿及小腿有萎縮情形(分別為2%及3%),於無法久站及久坐,無法自行開車,而有部分功能減損之狀況,評估其工作能力為受傷前之74%,亦即受損26%。被告固有抗辯如上,惟此部分損害額認定之性質向來係屬估算,無法有實際如價目表般金額數字可以計算,醫院之鑑定係屬提供法院判斷時之參考,無拘束法院判斷及認定之效力,而法院於確知當事人受有損害而損害程度不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有自行衡酌認定之職權,於此類抽象性質之損害估算,應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游秀月所受開放性骨折之情形,有影響其日後行動之順暢及活動度,由其大腿及小腿萎縮情形,應認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存在,惟大腿及小腿萎縮是否因受傷長期未能運動所致,得否經由運動復健,亦有不明。茲參酌上開慈濟醫院之鑑定意見,並衡量游秀月若日後開始工作之性質,認為其勞動能力之減損達上項26% 之程度,尚非為過。此勞動力減損係屬永久性遺存之損害性質,目前主觀上游秀月雖無工作,但其現年57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難謂無再從事工作之可能,則此客觀上勞動力之減損,確實存在。是以原告游秀月請求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4年6月15日起,尚有107個月又6日始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則其可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461,819 元【計算式:5,202×88.00000000+(5,202×0.2)×(89.00000000-00.00000000);其中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10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尚與其損害程度相當,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游秀月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肇事責任及上開原告所受傷勢情況、所受痛苦程度、復原情形及失能部分已定有金錢賠償可資彌補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游秀月此部分請求應為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原告游秀月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05,842 元(醫療費用148,317元+醫療器材2,276元+看護費用96,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61,819元+慰撫金200,000元-被告已支付102,570元=805,84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子龍104,042元、原告游秀月805,8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主要之訴訟費用為原告游秀月之勞動能力減少之鑑定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依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