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廠法定代理人 古寶典被 告 潘文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原告員工,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因涉案入監服刑並遭免職,其已支領之「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差額」新臺幣(下同)38萬5,110元、「因公涉訟輔助費」15萬5千元及101年12月份溢領「薪資」3萬3,483元,合計57萬3,593元,扣除已執行回收金額8,881元,被告當給付原告56萬4,712元,原告前通知被告限期繳付未果,於102年6月2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經該分署於104年10月16日函知原告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另行提起給付訴訟,待取得執行名義再移送執行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712元。
三、經查,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本件核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從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公法上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請求返還573,593元,即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