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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林金龍被 告 林薇珍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和解筆錄「二、協議書第六項所約定之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其中代書費方面,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至於其餘費用則依協議書第六項所訂內容履行」,及系爭協議書第6項「國股段地號483(新權狀地號483-0、483-1)農地及地上建築物(花蓮市○村0000 號,建號:00000-000),原登記薛阿梅名下同意由林薇珍(即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惟如轉移致需繳交一切稅金及費用時,由林薇珍全額自行負擔。」,系爭國股段地號

483 (新權狀地號483-0、483-1)農地之移轉登記,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103年度贈與稅額為新臺幣(下同)861,425元,因被告均置之不理,遂由原告代為繳交,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2號和解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雖兩造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因兩造係真實買賣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免徵贈與稅,故贈與稅絕非買賣過戶應繳之稅,原告請求返還贈與稅,顯屬無據。又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和解筆錄提存400萬元,復經原告聲請執行扣押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850 萬元,土地名義人即訴外人薛阿梅已受領扣押之買賣價金820萬元,原告遲至105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時,被告所提存及被扣押款項合計已 1,250萬元,遠超過買賣價款820 萬元,溢證兩造間符合財政部62年5 月17日臺財稅第33670號函、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真實買賣認定基準,免徵贈與稅。倘原告堅持兩造間為贈與契約,則其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將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820 萬元返還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及訴外人林東龍、林進龍、林鐵龍共同於103 年11月26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約定原告及訴外人林東龍、林進龍、林鐵龍同意將借名登記於薛阿梅名下之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其中代書費方面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至於其餘費用則由被告負擔等事實,乃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訴訟卷宗可稽,堪予認定。

(二)上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原由,乃因被告與原告、林東龍、林進龍、林鐵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花蓮市○○段○○○○○○○○○○號土地,其中450坪歸被告、426.2699 坪歸原告、林東龍、林進龍、林鐵龍四人,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於薛阿梅名下,雙方於101年6月16日成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林東龍、林進龍、林鐵龍四人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部分售予被告,價金12,788,097元。協議書同時約定由被告出售另三宗土地予原告、林東龍、林進龍、林鐵龍四人,價金共3,805,800 元。上述買賣價金相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等四人8,982,297 元。嗣因被告已依約將其所出售之三宗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東龍、林進龍、林鐵龍四人,但未獲上開四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乃起訴向上開四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3,805,800 元。

雙方於上述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事件中成立和解,如上所述,約定原告、林東龍、林進龍、林鐵龍四人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應給付上開四人之金額變更為820 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為於民國104年1月31日給付400 萬元,於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1 月31日給付140 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故就原告、林東龍、林進龍、林鐵龍四人移轉系爭土地426.2699坪部分所有權予被告之性質乃屬買賣,此外450 坪及地上建物部分,則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由薛阿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堪認定。

(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然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財產的給予與收受者之間有贈與的合意,始能成立。又贈與稅的課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端,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屬間以贈與為原因之財產移轉,乃特殊事實,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事實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揆其立法意旨固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乃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者,在法律上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但除當事人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情形,不能以「贈與論」外,如果經查明其財產之移動並非由於買賣,亦非「無償給予」,且無同法第5 條其他款規定之「贈與論」之情形時,仍無法對之課徵贈與稅。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雖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財產移動,但因有買賣價金之實質給付情形,且無客觀上贈與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庸課徵贈與稅。

(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既非贈與,自無庸課徵贈與稅,又原告向本院執行處以上開 103年度訴字第182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5916號),亦由本院執行處於104年7月23日以花院美104司執禮5916字第10407230836號函知:「依本件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和解筆錄,應可順利完成過戶以及價金分期給付之情形,其無法完成,係以本件涉及有贈與稅之問題;請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就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60047586 號函文意旨免依以贈與論課稅後再由稽徵機關另行列管查核。」,即說明原告當時可向稅捐機關申請復查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就系爭土地移轉免課徵贈與稅。然原告未採行相當且盡一切可行之途徑以免受不合法之稅捐稽徵,卻逕行繳納上開稅捐,其就原本不應存在之稅捐要求被告負擔,應已超出上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約定之範圍,難認有理由。況且,上開已繳之稅捐係屬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所溢繳稅款者,依上規定,仍得透過行政訴訟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退還,原告未依此合法程序維護自身權益,卻逕向被告請求負擔之,亦應認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和解筆錄第二項固約定系爭土地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但此所稱之「費用」,應指合法之必要費用而言,自不含無必要或與法不符之費用在內,且應與和解契約之買賣本旨相關。系爭土地之移轉既非贈與,依法應無課徵贈與稅之必要,故原告墊付之贈與稅861,425 元應非屬上開和解所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原告應無理由向被告主張償還。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42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