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訴訟代理人 李素滿
藍凰嘉藍天謙被 告 邱德有
蔡玉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花蓮縣○○市○○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花蓮縣○○市○○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嗣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花蓮縣○○市○○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除一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均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一第4、31頁、卷五第7頁),原告追加之訴,是基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所衍生之請求,與原告之原起訴原因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為訴外人黃自然(已歿)創辦,前身為佛基講堂(於82年辦理寺廟登記),後改名為基礎天基聖堂(於87年為寺廟登記),並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經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花蓮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560-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8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號房屋〈原花蓮市○○路○○○號及444號修建合併而來〉,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乃為黃自然於54年5月8日出資購買,嗣黃自然並於85年募資改建系爭房屋為德基佛堂,訴外人徐春鑑為黃自然之家庭醫生,深受黃自然信任,竟私自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劉月雲,借款本金240萬元,含利息、違約金共計300萬元,而後於89年間經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由基礎天基聖堂代為償還徐春鑑之借款,並約定徐春鑑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基礎天基聖堂,調解成立後原告到處借款返還徐春鑑所積欠之債務,修建德基佛堂時,徐春鑑曾向農會貸款500萬元,徐春鑑無力繳納,亦係由基礎天基聖堂將剩餘450萬元之農會貸款清償完畢;至系爭土地本為黃自然所有,其女即訴外人黃金枝繼承後,承黃自然遺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基礎天基聖堂。而基礎天基聖堂於88年5月30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設立財團法人,然遲於104年4月30日始經花蓮縣政府許可成立財團法人即原告,並向鈞院登記完畢,欲就系爭房地申請新所有權狀,因不知何人占有,故由原告董事長申請權狀遺失,經地政人員告知權狀在自稱為德基佛堂管理人之被告蔡玉青保管中,因被告邱德有原為基礎天基聖堂指派至德基佛堂之管理人,然現已遭原告解除管理人資格,而被告蔡玉青並非原告授與保管所有權狀之管理人,被告2人共同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同負返還之責。系爭房地為基礎天基聖堂向全台道親募款而取得、興建,亦由基礎天基聖堂出面借款清償德基佛堂積欠之債務,基礎天基聖堂信徒是感念黃自然之德行、避免黃自然建立之德基佛堂落入他人之手,始出資捐獻,德基佛堂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徐玉梅向信眾募款時,是說要增建大佛堂給後代子孫使用,未表示是要將系爭房地讓與私人或供德基佛堂成立寺廟,徐玉梅往生前均為基礎天基聖堂信徒,表明願繼續於基礎天基聖堂修行並管理德基佛堂,持續參與基礎天基聖堂信徒大會,被告與徐玉梅子女不應以亡者之名,據為己有,被告所稱德基道親,均係被告2人及徐玉梅家族親友,若移轉系爭房地予渠等成立寺廟,即係將原由大眾供奉之公共佛堂,變成渠等家族佛堂。修建德基佛堂時之捐款道親,並非僅有被告所稱之德基道親,主要捐款人仍係黃自然及基礎天基聖堂之點傳師、講師及信徒,為尊重捐款人之意願,原告不可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德基佛堂。且原告經董監事會議決議原告所有房地權狀應集中於道務中心設置保管箱統一保管,然被告仍拒不交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此外,原告於訴訟中始知被告假稱為原告信徒,實為占據系爭房地為己有,為無權占用,原告現已解除被告邱德有點傳師職務,而被告蔡玉青亦非原告信徒,兩人未受原告委任,非為原告之意思管理系爭房屋,並據為己有,且未經原告同意,自104年3月11日起迄今收取系爭房屋一樓出租訴外人黃泳濱之租金每月37,000元,至106年5月31日止共收受租金999,000元,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除一樓以外之部分返還,並請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被告應返還所收受之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花蓮縣○○市○○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除一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均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自然為花蓮市德基佛堂及佛基佛堂(即原告前身,寺廟登記為佛基講堂,見卷四第32頁)之共同精神領袖,系爭房地為德基佛堂於50、60年間以黃自然名義購買,並於85年間重建為現狀,其購買及重建之款項均為德基佛堂信徒所捐獻,而黃自然於87年間,因有感於年紀漸大,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徐春鑑即德基佛堂點傳師,嗣黃自然於88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則由其女黃金枝繼承登記為所有人,德基佛堂因感長年將道產登記於個人名下,將來易生爭議,但因自身並無寺廟登記,而原告早於87年間即有寺廟登記,又有共同精神領袖黃自然,基於此信任關係,分別於89年11月7日、91年6月20日由徐春鑑、黃金枝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實無買賣之事實。後因原告改制為財團法人,德基佛堂對此有所疑慮,希望自行申請寺廟登記,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德基佛堂。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始即知系爭房地所有權正本為德基佛堂持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能僅德基佛堂能夠行使,故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他人、二樓及三樓則作為開班弘法使用,租金供德基佛堂使用,相關稅捐亦由德基佛堂負擔。徐春鑑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係因重建時所費過鉅造成之資金缺口,然所有款項嗣後均由德基佛堂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綜上,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非實質所有權人,被告蔡玉青為德基佛堂道產管理人,均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蔡玉青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原告與德基佛堂是各自獨立運作之團體,被告邱德有是承接德基佛堂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巫新坤、徐玉梅之指定,非受原告所指派,原告自無權解除被告邱德有德基佛堂管理人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卷一第7、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共同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除一樓出租予他人外之其他部分,收取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德基佛堂方為實質所有人,被告邱德有為德基佛堂負責人、被告蔡玉青為德基佛堂之道產管理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有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等語,是以,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除一樓出租予他人外之其他部分,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1.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已不屬於原施主,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該寺廟所有。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礎天基聖堂原為佛基講堂,為黃自然所創辦,其募建時間始於71年間,佛基講堂於82年即辦理寺廟登記,後於87年間改名基礎天基聖堂辦理寺廟登記,而於104年間經花蓮縣政府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即原告等情,有花蓮縣佛基講堂及基礎天基聖堂之寺廟登記表、花蓮縣政府104年4月30日府民宗字第1040070640號函可憑(見卷一第198至199、70頁、卷四第32至34頁),而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均係由德基佛堂信徒所捐獻購買、重建,故所有權人為德基佛堂,僅係借原告名義登記,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黃自然於54年5月8日向他人購買,而登記於黃自然名下,嗣由其女黃金枝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人,再由黃金枝過戶給基礎天基聖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黃金枝聲明書為證(見卷一第8、41至42、46至47、188頁),而上開黃金枝之聲明書亦稱:系爭土地為其父黃自然所購買,黃自然去世後雖由其繼承,基礎天基聖堂為黃自然所創辦,黃自然生前稱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基礎天基聖堂,故其承父遺志過戶系爭土地予基礎天基聖堂等語(見卷一第188頁),是於黃金枝施捐系爭土地,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時,系爭土地即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是德基佛堂信眾所捐獻而購買,而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名下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所稱德基佛堂信眾所捐獻,自難憑採,況系爭建物是於85年間方興建完成作為德基佛堂使用,而系爭土地是於54年間即由黃自然購買,有前揭登記謄本可稽,則黃自然購買土地時,是否已有被告現在所稱德基佛堂信徒存在,而由德基佛堂擔任借名人,委託黃自然出名購買系爭土地,顯非無疑,被告辯稱德基佛堂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尚非可採。
3.就系爭房屋部分,該房屋改建前亦係黃自然所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及登記謄本可查(見卷一第42、43、48、49頁),被告同樣未能舉證黃自然於54年間購買時,係由被告所稱德基佛堂信眾所捐獻;而系爭房屋於85年4月19日重建,起造人登記為黃自然,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謄本可佐(見卷一第7、51、52頁),而觀諸兩造提出相同之建堂捐款名單(見卷一第63至66、126至127頁反面),其上雖有部分德基佛堂信徒(德基佛堂信徒名單,參見卷四第
119、120頁之德基佛堂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表)外,尚有訴外人陳秀妹、宋金穗、徐梅英、徐萬光、彭秀花、陳蘭妹、陳幼、許雅惠、王秀墾、劉秀金、徐國麟、徐淑貞、羅濟宏、彭玉金等人亦在建堂捐款名單內,而陳秀妹等人均出具聲明書表示:渠等當時捐款時係為黃自然欲興建德基佛堂,供基礎天基聖堂後代信徒修行使用等語,此有渠等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59至273頁、卷二第10至13頁),參以證人鄧緯承具結證稱:徐春鑑是伊舅舅,當時建廟資金是大家一起募款而來,其母、妹、舅舅均有捐款給黃自然,因為黃自然要蓋廟等語(見卷四第15頁反面),綜上可知,當時系爭房屋捐款人包括現欲脫離原告組織之德基佛堂信徒及現仍跟隨原告修行之信徒,並不單純僅有德基佛堂信徒,被告稱系爭房屋均由德基佛堂信徒捐獻云云,尚無足採;復觀德基佛堂信眾曾於104年10月4日提出欲退出基礎天基聖堂之聲明書內容自承其為基礎天基聖堂之分壇,係因理念不合欲請求退出基礎天基聖堂等語(見卷一第75、76頁),可知德基佛堂原屬基礎天基聖堂,上開德基佛堂信眾原為基礎天基聖堂信眾,才有嗣後請求退出可言,堪認當時募捐修建德基佛堂時,信徒捐款目的應係為基礎天基聖堂修建新佛堂之用,只是其中部分之後於德基佛堂修行之信徒,嗣後欲脫離基礎天基聖堂組織,故改稱其等為德基佛堂信徒,然細究系爭房屋捐款之興建脈絡可知,系爭房屋捐款時,施捐信眾應係為了黃自然所領導之基礎天基聖堂欲興建新佛堂即德基佛堂所為捐款,故重建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非施捐者亦非住持即黃自然所有,而為基礎天基聖堂所有。再觀諸系爭房屋嗣登記於徐春鑑所有,而徐春鑑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時,基礎天基聖堂與徐春鑑、抵押權人進行調解,調解內容亦稱「系爭房地為基礎天基聖堂一貫道道親募建而來」等語,並由基礎天基聖堂擔任借款人向基礎天基聖堂其他佛堂信徒借款清償系爭房屋抵押債權,並約定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基礎天基聖堂,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借據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69至170頁反面、172至174頁),苟系爭房屋非基礎天基聖堂所有,何以基礎天基聖堂會願意擔任借款人而向基礎天基聖堂其他地區佛堂信徒借錢清償系爭房屋之抵押債權,並要求徐春鑑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基礎天基聖堂,是以,縱使系爭房屋曾登記於徐春鑑名下,然於徐春鑑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基礎天基聖堂後,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為基礎天基聖堂所有,被告抗辯此為借名登記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另抗辯上開抵押債權嗣後係以系爭房屋出租所收租金償還,故係德基佛堂自己清償抵押債務云云,惟系爭房屋既為基礎天基聖堂所有,基礎天基聖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收租金用以清償借款,此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無涉,並不會因此使系爭房屋所有人變更為被告所稱之德基佛堂,此為當然之理,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此為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基礎天基聖堂已改制為財團法人即原告,其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從而,基礎天基聖堂之寺廟財產及法物自屬改制財團法人之原告所有,應由原告董事會管理,並由現任董事長藍明和綜理一切道務,是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應交由藍明和擔任董事長之原告董事會管領占有,被告既非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之管理人,即無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自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除一樓出租予他人外之其他部分,亦無法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返還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德有未經原告同意私立租賃契約、被告蔡玉青未受原告委任自稱道產管理人管理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組織下之佛堂均係各自管理,管理者以其租金負擔稅捐、水電,此為其宗教上之管理方式等語(見卷一第154頁),有其他佛堂租賃契約書、水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04至230頁),復參以原告104年11月29日第1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二(一)表決是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德基佛堂成立寺廟登記時,亦記載:「中華路德基佛堂…實際上是德基道親自行管理」等語(見卷一第11頁),再觀諸系爭房屋一樓自89年起至今均由德基佛堂歷任管理人徐春鑑、徐玉梅、邱德有等人出租予他人等情,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4至54頁),由上可知,原告運作其組織下佛堂之方式,乃同意各地佛堂信徒可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其佛堂,而本件之德基佛堂應係以相同之方式運作,亦即系爭房地雖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已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由現於德基佛堂修行之信徒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以自行運作德基佛堂之事務,而被告既為德基佛堂信徒,其使用系爭房地,應係已經原告同意,難認有無權占用之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德基佛堂信徒返還系爭房地。至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對被告邱德有之委任,故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因被告邱德有並非係受原告委任而為原告處理事務或進行宗教儀式,尚難認其等間之關係為委任契約,原告自無法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對被告邱德有之委任,又原告亦無法敘明其嗣後為何得以單方意思表示禁止德基佛堂信徒使用之法律依據,其主張難認有據。
2.至原告向被告請求104年3月11日起至今所收取之租金部分,原告雖稱被告未依其意思管理德基佛堂,而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云云,然被告實並非為原告處理事務或進行宗教儀式,難認為不適法管理;且原告既已同意德基佛堂信徒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以運作德基佛堂事務,業如前述,被告收取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尚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既已同意德基佛堂信徒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尚難認被告上開收取租金之行為係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11日起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系爭房地部分,因原告業已同意德基佛堂信徒得自行使用收益以運作佛堂事務,難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且原告亦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是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所收租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