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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葉智松

葉思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複 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告 葉人瑋訴訟代理人 葉智賢

許正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田浦段1360地號、地目建地、面積1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總面積91.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等語。復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㈡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05年花資登字第000000號收件),就前項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辦理塗銷等語(見卷一第4、118頁反面),經查,原告追加之訴,係基於原告所稱同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後所衍生之請求,與原告之原起訴原因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應由原告2人及訴外人葉林阿娘、葉智賢、葉智松等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由原告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起訴云云,惟原告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2人與葉智光、葉智賢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是原告2人主張已經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之主張,難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智賢、葉智光與原告葉智松、葉思妤為兄妹關係,伊等父親即訴外人葉火榮於民國50年1月因意外觸電往生。於葉火榮往生後,系爭土地由葉火榮弟弟即訴外人葉火木於69年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葉智賢所有,實則葉火榮生前以所有土地與葉火木名下土地交換,暫登記予葉智賢,75年5月又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葉林阿娘所有;而系爭建物於75年12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葉林阿娘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緣由,乃原告2人、兄長及母親協議將葉火榮遺產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於75年5月29日、75年12月30日暫登記為葉林阿娘所有。嗣於8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葉林阿娘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麗美;91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麗美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葉智賢;10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葉智賢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鵬;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由張鵬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價款,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出售予被告,並由原告大哥即葉智賢為買方代理人。被告為葉智賢與陳麗美之子,系爭土地及建物雖曾登記為葉林阿娘所有,實為葉家財產,葉林阿娘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等交給葉智賢保管,葉智賢竟以買賣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過戶予陳麗美,由陳麗美移轉登記予葉智賢,再透過張鵬,最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葉林阿娘、陳麗美、葉智賢、被告等均為出名人,借名人為原告2人及葉智賢、葉智光。而於101年8月22日雖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張鵬,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由張鵬代償抵押貸款後,再由葉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張鵬買回系爭土地及不動產,此買賣價金縱使並非原告支付,然葉智賢、葉智光已利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抵押貸款,故無礙於借名登記之成立,故被告向張鵬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屬借名登記。原告2人與葉智賢、葉智光曾於105年初協議系爭土地及建物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約定前往公證,被告卻未前往公證,嗣後又再為協商,陳麗美方於105年2月29日親筆記載系爭土地及不動產應由葉家四兄妹均分,取得所有權各四分之一,並計算向張鵬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地價稅、契稅、土地增值稅、產險等198,956元,由4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擔額為49,739元,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2人與葉智賢、葉智光所分別共有,其性質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經原告、葉智賢、葉智光、被告之口頭約定,陳麗美亦肯認無訛。為此,爰依兩造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2人;另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67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競合,主張被告應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辦理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㈡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05年花資登字第007260號收件),應就前項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塗銷。

二、被告則以:葉火榮於50年1月12日死亡,而系爭建物於50年7月起課房屋稅,應係於50年7月起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堪成為一獨立之不動產,原告未舉證系爭建物於葉火榮生前即已達屋頂完工、可遮風避雨並具獨立經濟效用之程度,葉火榮並未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葉火榮死亡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葉阿梅,故系爭土地亦非葉火榮之遺產,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乃葉火榮生前與葉火木換地,惟葉火木係自55年6月29日亦即葉火榮死亡後始買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顯難與葉火榮互易土地,且原告並未舉證葉火榮於何時以何地與葉火木互易土地,此乃臨訟杜撰之詞,故系爭土地及建物均非葉火榮之遺產。再者,原告並未出資向張鵬購回系爭土地及房屋,該購屋資金係被告以銀行貸款及葉智賢、陳麗美所提供之金錢所組成,並非原告現有或將來之財產,難謂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讓與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之契約關係,陳麗美雖曾書寫稅金分擔,僅能證明原告有分擔微薄稅金,然卻未分擔買賣價金,不能因此即可請求被告交付價值175萬元之不動產。又系爭土地及建物既非葉火榮遺產,原告亦不曾因繼承以外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會一事,並非原告所得置喙,自無從請求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張鵬買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契稅、土地增值稅及產險等部分,由原告2人及葉智光、葉智賢共同分擔;被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有權利人為花蓮縣新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3年10月29日登記為陳麗美所有、於91年5月2日登記為葉智賢所有、於101年8月22日登記為張鵬所有、於105年1月1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陳麗美手寫計算稅捐保險分配明細及簽收收據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卷一第25、47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2人及葉智光、葉智賢所共有,係以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予被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則為: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並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應至使本院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㈢、原告主張其2人、葉智賢、葉智光為借名人,舉凡葉林阿娘、陳麗美、葉智賢、被告等人均為出名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一第47至50頁)可稽,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稱其2人與葉林阿娘、陳麗美、葉智賢、被告間均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於被告否認之情形下,自應由原告就其等與葉林阿娘、陳麗美、葉智賢、被告間均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等分別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如何能謂係原告2人係將自己之財產以葉林阿娘、陳麗美、葉智賢、被告等人之名義登記而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2人與葉林阿妹、陳麗美、葉智賢、被告間均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準此,原告上述借名登記之主張,自無可取。更何況,系爭土地及建物曾於101年8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鵬,而被告亦抗辯嗣後係伊以700萬元向張鵬所購回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並提出存摺、支票、匯款回條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見卷一第146至152頁)為證,張鵬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卷一第47至63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則於被告出資700萬元購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形下,何以會與原告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亦與常情有違。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等確實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分別與葉林阿妹、陳麗美、葉智賢、被告等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又原告另主張依陳麗美手寫計算稅捐保險分配明細及簽收收據影本、調解結果報告書之被告意見(見卷一第25、90頁),可證原告2人、葉智賢、葉智光、被告已口頭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係原告2人、葉智賢、葉智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云云,惟明細及收據影本僅能證明原告2人有分擔被告與張鵬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之部分稅捐及保險,尚難從該明細及收據即推論原告2人、葉智賢、葉智光及被告間確實有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各四分之一予原告之契約約定。況且,於被告出資700萬元向張鵬購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會僅因原告各分擔僅5萬元之部分買賣稅捐,即答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原告之主張,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告雖稱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在調解委員勸導下自覺理虧,故曾提出同意給付原告金錢,被告應放棄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意見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縱被告曾於調解時為上開讓步,亦與本案之判斷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等與葉林阿妹、陳麗美、葉智賢、被告間均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又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口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無據,又此與侵權行為、抵押權追及效亦無涉,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亦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葉智光,欲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葉家祖產、葉智光亦有繳納前述部分稅捐規費、葉智光於調解時亦在場、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以登記予被告僅係為辦理貸款等情,惟縱使傳訊葉智光,仍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