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饒瑞銅
陳振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被 告 鄭再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林順祿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共同合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再和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林順祿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鄭再和、林順祿等人曾陸續共同合資購買花蓮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及花蓮縣○○鎮○○段第249、299、300、301、302、3
03、313、314、316、317、318、323、324、326、327、328、341、342、3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另原告與鄭再和等3人則曾共同合購花蓮縣○○鎮○○段第45、46、47、48、106、112、136、138、107、108、110、111、70、71、73、74、100、101、103、104、148、150、151、134、135、139、95、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C土地)。又原告中途退出上開合資購買系爭A土地之事務關係,另上開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及系爭C土地等之事業均已完成而解散,亦未曾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故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規定,由共同出資人全體辦理結算或清算,惟鄭再和拒絕協同辦理計算或清算,故以鄭再和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協同辦理計算或清算事宜等語,又原告另以本件應為必要共同訴訟,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其他原非本件當事人之「系爭A土地」、及「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之共同合資者林順祿為被告,請求鄭再和、林順祿協同原告辦理合資購買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等財產之計算或清算事宜。並聲明:㈠鄭再和、林順祿應協同原告,計算關於原告退出共同合購系爭A土地類似合夥關係,退夥時之損益;㈡鄭再和、林順祿應協同原告,清算關於共同合購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類似合夥關係之財產;㈢鄭再和應協同原告,清算關於共同合購系爭C土地,類似合夥關係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由原告起訴內容觀之,其主張原告及鄭再和、林順祿就購買「系爭A土地」及「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等曾有共同出資契約存在,此法律關係雖為無名契約,但性質上應類似合夥關係,又合資購買系爭A土地之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係於中途退出此合資關係,退出當時因事務尚未了結,故並未辦理計算及分配損益,現該事務業已完成,另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部分,該事務亦已完成,故均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89條、第694條第1項),請求所有出資人協同辦理合資事務了結後計算、分配損益及清算事宜,又本件並無有選任清算人之事證,是自應以全體共同出資人為本件當事人協同辦理計算或清算事宜,即本件訴訟標的對上開全體共同出資人自必須合一確定,應屬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請求追加其所述亦為上開合資契約(即上述訴之聲明㈠、㈡部分)之當事人林順祿為被告,經核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鄭再和、林順祿協同原告清算關於原告退出共同合購系爭A土地類似合夥關係之損益、及清算共同合購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及請求被告鄭再和協同清算共同合購系爭C土地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等,由原告上述起訴之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觀之,其僅主張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之就上述類推適用合夥關係之共同合資關係財產,並尚未實際辦理清算,故無從確認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原告所提之上開3個聲明及其事實理由均為不同之共同合資關係,訴訟標的不同,故應分3次核定並徵收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3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分別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據此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52,005元(按:每個訴訟標的價額均以1,650,000元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每次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3個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式:
17,335×3=52,005),又原告已依法繳足本件裁判費,是其起訴自為合法,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自81年間起,兩造陸續共同合資購買系爭A土地,擬日後轉
賣賺取差價,故兩造間成立類似合夥關係之契約,又原告陳振康雖提前於91年間退出該類似合夥關係,另原告饒瑞銅則於94年底退出,惟退出當時該事務尚未了結,故未計算,又此類似合夥關係之事務現已了結,且相關帳戶資料均由被告鄭再和持有掌管,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計算關於原告退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A土地之類似合夥關係,退夥時之損益。
㈡政府曾舉辦花蓮縣鳳林鎮坪林土地開發區第二期,規定原墾
戶有權向政府優先承購重劃後農地之土地所有權,因被告鄭再和有自耕農身分,方便日後原墾戶受讓土地所有權,故兩造自78年起共同合資向原墾戶購買其優先承購土地即系爭B土地之權利,均以被告鄭再和名義簽約,資料亦由被告鄭再和掌握,被告鄭再和係委任訴外人即地政士劉惠美辦理相關手續,再由兩造出資以原墾戶名義將款項繳交國有財產局。嗣原告饒瑞銅雖有分配部分土地,惟原告陳振康則完全未分配到土地,且被告鄭再和竟於94年2至5月間,將共同合資向原墾戶購買其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利中之花蓮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墾戶為訴外人游漢清)、同段302地號土地(原墾戶為訴外人張華雄)權利,私自出售予訴外人游金條、余思漢、范世青等人。因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優先購買權之事務亦已完成,故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該合資事務清算事宜。
㈢政府另舉辦花蓮縣鳳林鎮坪林土地開發區第一期,僅規定具
備有自耕能力即可購買,但有面積限制,原告與被告鄭再和曾決定共同合資購買以賺取差價,由原告饒瑞銅借用並提出訴外人即其外甥江君勝名義,原告陳振康則提供其與訴外人即其父陳運谷之名義,均交由被告鄭再和運用,被告鄭再和除用己之名義外,另找訴外人即李金佐、邱辰雄作為人頭戶,原告與被告鄭再和3人即以上開方式合資購買系爭C土地,嗣被告鄭再和將上開合資購買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彩華,及過戶於其配偶林素霞名下,遲遲不結算損益,經原告催促後,被告鄭再和始於96年間表示除保留148、150地號土地未結算外,其自行計算後,分配土地2甲予原告陳振康,分配4,088,546元予原告饒瑞銅,因合資購買系爭C土地之事務已完成,故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再和協同原告辦理該合資事務清算事宜。
㈣並聲明:1.鄭再和、林順祿應協同原告,計算關於原告退出
共同合購系爭A土地類似合夥關係,退夥時之損益;2.鄭再和、林順祿應協同原告,清算關於共同合購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類似合夥關係之財產;3.鄭再和應協同原告,清算關於共同合購系爭C土地,類似合夥關係之財產。
二、被告林順祿則以:兩造曾共同合資購買系爭A土地,確有類似合夥關係存在,另亦有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榮昌段299地號土地係於95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送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訴外人楊添發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林順祿之妻彭邦英,並於同年設定抵押權予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下稱鳳榮農會),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172萬元。又榮昌段300地號土地亦於95年8月11日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游漢清移轉為彭邦英名義。另榮昌段303地號土地則於96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華雄移轉登記為林順祿名義。又上述榮昌段土地為擔保品向鳳榮農會之貸款每月應繳本息亦確實由該農會彭邦英帳戶扣繳,並由彭邦英、林順祿清償全部鳳榮地區貸款,足徵被告林順祿就系爭B土地確實與兩造有合資之類似合夥關係存在。並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被告鄭再和則以:㈠系爭A土地部分:兩造確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A土地,再出售
後分配利益,惟僅是單純交付資金買賣土地,並非合夥關係,應屬「合資契約」,故無清結算問題。原告陳振康於80年開始繳交幾年貸款利息後,至91年間即表示無力負擔,遂聲明放棄伊個人參與系爭A土地之全部利益,亦即原告陳振康稱其不再繳交利息,日後也無須分配利益。另95年1月10日經農會告知被告鄭再和,原告饒瑞銅開始未繳付系爭A土地之貸款利息,甚至併同其妻朱麗月脫產,被告鄭再和因係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財產險遭農會查封,故被告鄭再和除依農會通知繳付全部利息外,尚多次找原告饒瑞銅夫妻商量,希望原告饒瑞銅要負責到底,讓利息繳納方式回歸正常,但原告饒瑞銅回覆稱其要向被告林順祿一樣「擺爛」,不再支付利息,還對被告鄭再和稱:「你鄭再和也可以向我一樣脫產,擺爛」云云,被告鄭再和在無可奈何之下,一人繳付全部利息,嗣原告饒瑞銅與被告鄭再和商議決定中止本件合資關係,兩人結算後,由饒瑞銅將伊參與系爭A土地全部出售予被告鄭再和或其指定之人,由被告鄭再和之4名子女承購原先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饒瑞銅之妻朱麗月名下之鳳仁段980、982、979地號土地700多坪,並承接朱麗月原先擔任借款人之農會貸款900多萬元債務,至於鳳仁段981地號土地其餘200多坪,仍登記在被告鄭再和名下,由被告鄭再和自己償還全部貸款,也不再和原告饒瑞銅索償其代墊利息款,被告鄭再和與原告饒瑞銅辦理結算後,結算款為4,446,000元,被告鄭再和已於96年1月19日將其與原告饒瑞銅結算款項中之4,088,546元匯入其妻朱麗月帳戶內,但迄至96年2月7日才正式辦妥土地過戶登記及農會貸款轉接手續,另剩餘357,454元,因被告鄭再和沒有現金可支付,原告饒瑞銅要求被告鄭再和用其榮昌段317、318、323、343地號土地抵讓予原告饒瑞銅,故被告鄭再和於95年7、8月間指示地政士劉惠美將榮昌段317、318、323、343地號土地資料交給原告饒瑞銅,之後再辦理過戶。是原告饒瑞銅就系爭A土地之合資關係已不存在,且已結算完畢。另被告林順祿部分,95年3月13日晚間被告林順祿突然至被告鄭再和家中,被告鄭再和不在家,被告鄭再和之女鄭宜玲、鄭宜芬拿出被告鄭再和過去多年為被告林順祿代墊支付之農會利息收據及所有資料,給被告林順祿當場核對,並要求被告林順祿償還360萬元之利息,被告林順祿當場表示沒錢可還,並表示僅願償還140萬元之利息,及要將參與系爭A土地之權利全部,用以抵償上開被告鄭再和墊付利息之處理方式,故被告林順祿早已拋棄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縱認兩造就系爭A土地有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而應辦理清算事宜,惟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此部請求,應屬無理由。
㈡系爭B、C土地部分:否認兩造間有共同出資合購系爭B土地
之優先承購權及系爭C土地,又榮昌段95、96、106、112、
134、135、136、138、139、100、101、103、106、148、
150、151地號土地被告鄭再和根本未購買過,且榮昌段134、135、139地號土地係原告陳振康自己購買,與被告鄭再和無涉,另榮昌段95、9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真正購買者臺北人邱先生因戶籍未在花蓮,無法辦理承購登記,故委以被告鄭再和擔任人頭辦理登記,與本案無涉。至於299、300、303地號土地係被告鄭再和自買自賣之土地,因被告林順祿曾來找被告鄭再和,表示其有人脈及管道,可盡速處理榮昌段299、300、303等地號土地承購事宜,要求被告鄭再和交付該等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被告鄭再和不疑有他,希望被告林順祿處理後能依約盡速償還所積欠之利息,故交代劉惠美代書將其所寄放之該3筆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交付被告林順祿處理,孰料,被告林順祿在取走上開資料後,係將該3筆土地自行登記在其妻彭邦英名下,嗣陸續將各筆土地以高價轉售予訴外人彭昭惠、邱美華、邱錫樑等人,事後卻未將出售價金返還被告鄭再和,更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償還鄭再和代墊之利息,是與原告所述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無關。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兩造間有原告所述之共同出資購買榮昌段土地(被告鄭再和否認),亦屬合資契約,非「合夥」關係,亦應無清結算之問題,且依原告主張本件應自79年間即得行使出資利益之分配或返還權利,其卻於10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是原告此部請求,亦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合資購買系爭A土地部分是否應行計算或清算事宜?
1.經查,81年間起,兩造陸續合作購買位於鳳仁段979、980、982地號土地,嗣後再合作購買位於鳳仁段981地號土地。鳳仁段979、980、982等3筆地號土地,係於81年1月19日以原告饒瑞銅之妻朱麗月名義向訴外人湯鏡清以699萬元所購買,登記在朱麗月名下。而後以原告饒瑞銅為借款人名義向鳳榮農會貸款700萬元及250萬元,共950萬元。鳳仁段981地號土地,係於82年9月22日以被告鄭再和名義向訴外人廖輝生以540萬2800元購買,登記在被告鄭再和的名下承購。而後以被告鄭再和為借款人名義向鳳榮農會貸款200萬元。系爭A土地之買賣,頭期款共繳付370萬元,之後另以貸款所得950萬元繳交尾款329萬元及拆除房屋補貼費1萬元。所餘620萬元扣除向訴外人即林順祿之妹林瑞美借款170萬元、先行代繳頭期款48天之利息5萬5千元,另外繳交之土地增值稅1,851,423元,土地糾紛訴訟費用5萬元、代書費2萬元、土地整地費35萬元,剩餘2,173,577元部分,即存在原告饒瑞銅之借款帳戶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174頁),應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兩造就合資購買系爭A土地之關係屬類似合夥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又原告陳振康、饒瑞銅雖分別提前於91、94年間退出該類似合夥關係,惟退出當時該事務尚未了結,故未計算。另相關帳戶資料現均在被告鄭再和處,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計算關於原告退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A土地之類似合夥關係,退夥時之損益等語,被告林順祿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另被告鄭再和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96年1月19日朱麗月帳戶存摺明細資料、鳳仁段980、
982、979地號土地及榮昌段317、318、323、343地號土地等之土地異動索引、被告林順祿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37頁、第255頁)。經查:
⑴原告陳振康曾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陳稱:買鳳仁段的時候,要
按兩造4個人分擔利息,我從80年開始繳了利息繳到91年約十幾年,但後來負擔不起然後就放棄,我已經繳的部分100、200萬元都放棄,之前買地也出資100、200萬元也放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卷㈠第119頁),原告饒瑞銅則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陳稱:買鳳仁段土地有我參與,買鳳仁段土地後向農會借款950萬元,扣除買地的成本尚有2、300萬元,當初鳳仁段勝訴後3筆過戶到朱麗月名下,一筆981地號後來買的過戶在被告鄭再和名下,當初先拿結餘款的2、300萬元付利息,付了些利息後,拿了200多萬元,將近300萬元,並由4個人湊了一些現金買了981地號,981地號總價400萬元,981地號是82年9月買的。因為當時貸款是我太太朱麗月貸款的,2個月利息有時候是由每個人拿錢用我太太的名義去繳款,被告林順祿有拿錢給我去繳,被告如果沒有拿錢出來怎麼可能讓他合夥。榮昌段部分被告鄭再和偷賣的3甲地,94年國有財產局通知承購之前我發現被告鄭再和偷賣3甲地,所以我就決定要退夥,所以就把土地過戶給被告鄭再和,之前我所繳的本金、利息總共約8、9百萬元全部都放棄,(改稱)我繳的利息就400多萬元,本金115萬元,後來原告陳振康放棄的時候我們3個人就輪流繳利息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卷㈠第119至120頁),被告鄭再和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陳稱:鳳仁段的部分是我與原告於82年開始合資,大約1000多萬是貸款,當時我們每人都出資100萬元,買了3筆土地980、982、979,3筆價格共約1000萬元,原告饒瑞銅的太太出名向農會貸款,我做連帶保證人,貸了950萬元,3筆土地都登記在朱麗月名下,尚未貸款下來時候就與地主的女兒發生訴訟關係,土地已經過戶,後來貸款貸不下來,第3筆款項尚欠170萬元,被告林順祿說他妹妹在合庫上班,可以調170萬元,但利息要算日息,82年5月3日借款,82年6月21日還款,總共還了1,755,000元,後來感謝被告林順祿幫忙借錢,所以就讓被告就此3筆土地入股,入股後又買了1筆981地號土地,價金400萬元,登記在我名下,買981土地的時候,之前官司已經打完,貸款950萬元,有多餘的部分就拿來付981的頭款,另不足的200多萬元又去貸款來付,4筆土地總共向農會貸款1150萬元,我們約定4個人利息要用輪流的來負擔,農會是2個月算一次利息,所以就從我開始負擔,第2個人是原告饒瑞銅,第3個是原告陳振康,第4個是被告林順祿,2個月利息大約是18、19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卷㈠第117頁),另被告林順祿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陳稱:鳳仁段我有參與4分之1,我將115萬元的支票交給原告饒瑞銅,買了以後沒有及時脫手,所以貸款950萬元,有約定大家輪流付利息,當初貸款後剩餘200、300萬元可以付利息,後來輪到大家付利息的時候我有付利息,是由我幫被告鄭再和仲介的仲介費40萬元扣繳利息,後來本來約定每坪35,000元要賣,但因為被告鄭再和不同意,要以45,000元來賣,所以賣不出去,每個人才開始負擔利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退出,至95年的時候被告鄭再和逼我退出,後來我繳不出利息,我欠了被告鄭再和100多萬元的利息,被告鄭再和就說被告饒瑞銅都放棄了,所以被告鄭再和也叫我要放棄,後來我們有經過結算,鳳仁段建地部分都給原告,榮昌段農地由我取得3甲半,這樣結清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卷㈠第118頁)。由兩造上開所述,並參酌前揭不爭執事項等,足可認定系爭A土地先後向鳳榮農會以饒瑞銅名義貸款700萬、250萬,以鄭再和名義貸款200萬元,其利息約定由兩造4人輪流繳納、平均分擔等節為真。
⑵本件兩造既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A土地,且究渠等目的係為
買低賣高,賺取差價,平均分配利益,並非彼此間有何共同事業之經營,應認為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因系爭A土地須向他人貸款、繳納利息,合資之期間甚長,並有相關土地出賣事務費用等之支出,須待結算各人出資、繳息、費用、損失及利潤等項後,始能確定盈虧,核其性質與民法合夥契約之性質較為類似,則就系爭A土地之共同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有關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紛爭。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既有明文,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事業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再和雖辯以合資購買系爭A土地之事務並非合夥,故無民法合夥之清算或結算適用,且縱有適用,原告及被告林順祿業已陸續退出該合資關係,且已結算完畢云云,並提出上開資料為證。然查,就兩造之購買系爭A土地之合資關係,性質類似合夥,且因有持續繳納貸款利息等事務之約定,合資時間甚長,自應類推適用有關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紛爭,已如前述,是該等事務終結時,當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清算」之規定,又原告陳振康、饒瑞銅於本件自陳渠等分別於91年、94年間退出購買系爭A土地之合資關係,另被告林順祿則於另案中自陳於95年間退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卷㈠第118頁),另參酌兩造於本件所為之陳述,暨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事件審理時所為之上揭陳述,兩造對於購買系爭A土地之合資關係是否有共同辦理清算,或僅單純退出等節,所述互異,惟至少於被告林順祿在95年退出該關係後,此購買系爭A土地之合資關係僅剩1人即被告鄭再和,應可認定於該時起該合資關係之事務應已終結,於該時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辦理清算事宜,而被告鄭再和既辯稱已辦理清算或結算完畢,自應就該主張負舉證之責,而由其提出之96年1月19日朱麗月帳戶存摺明細資料、鳳仁段980、982、979地號土地及榮昌段317、318、323、343地號土地等之土地異動索引、被告林順祿之切結書等資料觀之,既非辦理清算之帳簿或明細等相關資料,亦無顯示兩造間已就如何分配該合資關係所生之損益為計算、處理,顯難認被告鄭再和此部主張為有理由。
⑶至於被告鄭再和另辯稱本件購買系爭A土地之合資關係縱須
清算,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查原告陳振康、饒瑞銅及被告林順祿分別於91年、94年、95年間退出購買系爭A土地之合資關係,是可認該合資關係應於95年間終結事務,應自該時起起算請求清算之消滅時效,又原告係於10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自無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是被告鄭再和此部主張,亦為無理由。
⑷又原告本件雖以渠等中途退出購買系爭A土地之合資關係,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計算關於原告退出共同合購系爭A土地類似合夥關係,退夥時之損益,惟因該合資關係既已為終結,參酌民法有關合夥事務解散時應行清算,以處理所有合夥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出資等情,本件於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時,亦應直接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直接由原全體合資人共同辦理「清算」事宜,以終結彼此出資及負債事宜,較為妥適,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A土地合資購買系爭A土地之類似合夥關係之清算事宜。
㈡兩造是否有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若有,是否
應行清算事宜?⑴原告主張政府曾舉辦花蓮縣鳳林鎮坪林土地開發區第二期,
規定原墾戶有權向政府優先承購重劃後農地之土地所有權,因被告鄭再和有自耕農身分,方便日後原墾戶受讓土地所有權,故兩造自78年起共同合資向原墾戶購買其優先承購土地即系爭B土地之權利,均以被告鄭再和名義簽約,資料亦由被告鄭再和掌握,被告鄭再和委任地政士劉惠美辦理相關手續,再由兩造出資以原墾戶名義將款項繳交國有財產局,此有證人游漢清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林順祿將款項160萬元電匯至原告饒瑞銅之妻朱麗月銀行帳戶,再連同原告饒瑞銅應負擔之480萬元款項,總共640萬元繳交國有財產局之銀行帳戶及繳款書,及原告饒瑞銅應負之土地代辦費及繳交國有財產局金額明細可證(如下述之證據)。嗣原告饒瑞銅雖有分配部分土地,惟原告陳振康則完全未分配到土地,且被告鄭再和竟於94年2至5月間,將共同合資向原墾戶購買其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利中之榮昌段301、316地號土地(原墾戶為訴外人游漢清)、同段302地號土地(原墾戶為訴外人張華雄)權利,私自出售予游金條、余思漢、范世青等人。因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優先購買權之事務亦已完成,故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該合資事務清算事宜等語,並提出被告林順祿匯款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繳款書、劉惠美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單及明細資料等(見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被告林順祿則稱以前詞,又被告鄭再和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坪林北區二期開發土地權利讓渡書、83年10月7日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該土地讓渡契約書係偽造私文書)、榮昌段317、323、343、299、300、301、303、303之1、31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公有土地佔用權讓渡書、公證書、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合作試種協議書、繳款書、土地讓渡契約書、鳳榮地區農會放款利息明細及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收執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4年4月13日臺裁產北花二字第0940004775號函、收據、原告陳振康及其妻、被告林順祿之錄音譯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4頁、第268至283頁、第286至298頁、第335至341頁、第345至348頁)。
⑵經查,本院依被告林順祿之聲請,向花蓮縣○○地0000
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關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57至480頁所附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鳳地登字第1060002149號函),及向鳳榮農會調取之彭邦英以榮昌段299、300、303地號土地貸款及清償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83至493頁、第515至517頁所附鳳榮農會陳報狀),惟由該等資料觀之,此僅能證明榮昌段299地號土地曾由「楊添發」移轉登記予「彭邦英」,榮昌段300地號土地曾由「游漢清」移轉登記予「彭邦英」,榮昌段303地號土地曾由「張華雄」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順祿,及彭邦英有向鳳榮農會貸款,且於該土地上鳳榮農會有設定抵押權,嗣該貸款已清償,且抵押權已辦理塗銷等情。另證人游漢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在鳳林榮昌段有優先承購權,地號忘記了,我有在7、80年間將我榮昌段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轉讓被告林順祿,當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我知道被告鄭再和跟我的朋友即原告饒瑞銅2人跟被告林順祿在鳳林有跟人家買優先承購權,我跟原告饒瑞銅說我有5甲地,要把土地讓渡給他們3人,原告饒瑞銅說他要跟被告鄭再和說,沒有多久被告鄭再和就來找我問此事,原告饒瑞銅跟我交情不錯,說他會多算一點讓渡金給我,有一天被告鄭再和叫我去他家,被告林順祿也有到被告鄭再和家,結果是被告鄭再和叫被告林順祿跟我簽契約,我就把5甲土地的權利都讓渡給被告林順祿,當時權利金60萬元或80萬元,是被告林順祿付現金給我,讓渡權利書也是我與被告所簽,被告鄭再和在場當見證人,我知道土地是要買給他們3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卷㈡第4至5頁),由證人游漢清證述內容觀之,其稱僅知悉係土地要賣給被告鄭再和、林順祿及原告饒瑞銅,並由被告林順祿交付買賣款項,被告鄭再和於交付當時在場等情,惟證人游漢清對於兩造間是否確實有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並未予證述,是難單憑該證人之陳述遽認兩造間確有此合資關係,又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內容觀之,該資料並非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等書面資料,縱再參酌上開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及鳳榮農會資料,亦無法得出兩造確實有就系爭B土地即花蓮縣○○鎮○○段第249、299、3
00、301、302、303、313、314、316、317、318、323、324、326、327、328、341、342、343地號土地等高達19筆之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有合資購買之情,亦即原告就兩造如何共同出資,每人出資多寡,如何購買上開土地及如何分配損益,或貸款利息繳納等節,並未舉證予以證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且應行清算事宜等節,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鄭再和是否有合資購買系爭C土地?若有,是否
應行清算事宜?⑴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再和曾決定共同合資購買系爭C土地
以賺取差價,由原告饒瑞銅借用並提出訴外人即其外甥江君勝名義,原告陳振康則提供其與訴外人即其父陳運谷之名義,均交由被告鄭再和運用,被告鄭再和除用己之名義外,另找訴外人即李金佐、邱辰雄作為人頭戶,原告與被告鄭再和3人即以上開方式合資購買系爭C土地,嗣被告鄭再和將上開合資購買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彩華,及過戶於其配偶林素霞名下,遲遲不結算損益,經原告催促後,被告鄭再和始於96年間表示除保留148、150地號土地未結算外,其自行計算後,分配土地2甲予原告陳振康,分配4,088,546元予原告饒瑞銅,因合資購買系爭C土地之事務已完成,故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再和協同原告辦理該合資事務清算事宜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舊簿謄本資料、計算書及原告饒瑞銅帳戶收到分配金額之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至128頁)。被告鄭再和則前詞置辯。
⑵經查,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觀之,原告固主張上開計算書
為被告鄭再和書寫,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鄭再和有合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第73頁),惟查此計算書之形式真正既為被告鄭再和所否認,原告又未再舉證證明此計算書確為被告鄭再和所書寫,是本院自難認此計算書為真。另其餘土地謄本及匯款明細資料亦無法推得原告與被告鄭再和確實有合資購買系爭C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鄭再和確就系爭C土地有購買土地之合資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被告鄭再和協同辦理清算,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證明兩造間確有合資購買系爭A土地之類似合夥關係,且尚未辦理清算事宜;另無法證明有合資購買系爭系爭B土地優先承購權、系爭C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