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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張月圓被 告 彭仁信

彭仁政彭仁義彭獻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寬度4.3公尺、高度1.1公尺之柵欄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仁政、彭仁義、彭獻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袋地,多年來皆經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連接至公路,然被告彭仁信、彭仁政、彭仁義、彭獻花於民國104年9月間刻意於原告通行位置設置柵欄。爰依袋地通行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柵欄予以拆除(以實測為準)。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所涉364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花蓮縣○○鄉○○村○○路○○○巷),於73年間空照圖即已存在,業經壽豐鄉公所會勘確認在案,原告所有350、350-1地號土地之前地主亦說明70年間即由351-3地號土地經364號土地通往中正路。

2.被告述及「原告應要求351-1給他更寬道路,因他的351-3就是從351-1分割出去」等語,惟351-3原本也是既成道路,連接 364地號土地之用,後因感念鄰家多年無償提供通行,遂於101年向351-3地號土地所有人價購該既成道路。

3.被告所稱原告應要求通行之351-1 地號土地,也是袋地,同樣須經現為既成道路之364 地號土地才能通行。按70年間至今之通行方式,即為現況侵害最小之手段,若如被告所稱,繞行鄰地351-1 地號土地,則因該地同為袋地,仍須經過364地號土地,尚難稱為侵害最小之方式。

二、被告彭仁信答辯:

(一)原告所稱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係因65年當時被告家族土地為袋地,而向台糖所價購,專供被告家族聯外出入專用之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爾後遷入之卓姓家族,也僅在近20年間行走,且除此之外,此路段並未通往其他地方○○○鄉○○○○○路名未經被告同意而訂定。

(二)被告所設置之柵欄係活動式柵欄,並未阻攔原告之通行,現況之寬度人車通行均無阻,而原告如要求更寬的道路,應向351-3地號土地原分割之土地即351-1地號土地要求才是,民法上袋地通行,只說可以通行,原告沒有依據可以要求2.5 公尺寬。且該柵欄係在不妨礙兩戶袋地通行之情況下為了安全,預防道路直角交會汽機車相撞而擺置,依民法第765、773條規定,被告所為係於法有據。

(三)351-3到363再到360 地號土地原本均為訴外人卓尚義所有,後將351及351-1地號土地過戶給卓尚美,再賣350、350-1地號土地給原告,但沒有出入的路,才又分割351-3 地號土地供原告出入之用,貪圖我家364 地號土地出入之便,故原告應通行351-1地號土地。

(四)351、351-1、351-3 地號土地係袋地,而袋地不會與公用道路相連接,即可知被告所有364 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且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364地號土地也不是既成道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仁政、彭仁義、彭獻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351之3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350之1、350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周圍有347、347之3、351之1、364、349之1、349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土地對外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46號卷宗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頁6 、42至44),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頁82至86),且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頁93),又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花簡字第246號卷宗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確認屬實。可知,原告主張351之3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乙情,堪予認定。從而,351之3地號土地既為袋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三)原告主張364 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得連接花蓮縣○○鄉○○路○○路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頁40、41),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且有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364 地號土地得連接公路乙情,應可信實。又觀諸現場照片(頁70、100),364地號土地鋪有柏油路面,且被告彭仁信亦陳述364 地號土地係供其家人對外通行至公路所用(頁122 背面)等語。可知,考量相關土地之位置、用途及現況,應認原告通行364 地號土地至中正路,核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彭仁信雖辯稱原告所有之351之3地號土地是從351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原告應要求351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給原告道路等語,然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 789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為土地所有人於為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行為時,因未能適當考量讓與或分割土地之將來通行問題,而任意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則該不通公路之情事係土地所有人之行為肇致,故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之袋地,應為讓與人、受讓人與分割人所預知,產生之不便應由其等承擔,不應責由無關之第三人因土地所有人自為之情事,而受有不利益,但土地於讓與或分割前原即屬袋地,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原所有權人之讓與或分割等行為所致,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及立法意旨均不符,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查原告所有之351之3地號土地,雖係自351之1、3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惟351之1、351地號土地均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可知,351之3、351之1、351 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並未因讓與或分割之緣故,造成351之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從而,本件不符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要件或立法意旨,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況且,關於被告彭仁信答辯之方案,原告於通行351之1地號土地後,仍須再通行364 地號以連接中正路,此方案影響更多土地,使所有權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非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職故,被告彭仁信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四)原告所有之351之3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共有之364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權此物權之存在,業如上述。然而,被告嗣在 364地號土地上臨351之3地號土地之地界旁搭設如附圖所示寬度

4.3公尺、高度1.1公尺之柵欄乙情,業經原告提出柵欄照片(頁5、100)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且有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又被告彭仁信雖辯稱其未阻擋原告通行等語,且本院勘驗現場時,柵欄未推至364 地號土地與351之3地號土地之地界旁,然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將柵欄推至364 地號土地與351之3地號土地之地界旁乙情,業據提出上開柵欄照片為證,且364 地號土地與351之3地號土地之地界旁之地面確實留有柵欄推移之痕跡,亦有上開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又364地號土地與351之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原為2.5公尺,然將柵欄推至364 地號土地與351之3地號土地之地界旁,地籍線僅剩0.97公尺,有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可知,如附圖所示之柵欄已妨害原告之上開通行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柵欄拆除,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寬度4.3公尺、高度1.1公尺之柵欄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