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高超訴訟代理人 王巧艷
王政琬律師被 告 張淑彤
廖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上物補償金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共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其上原本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及地上物,對此,被告張淑彤曾聲請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其與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張淑彤支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意拆除上開房屋及移除前揭地上物,且原告與被告張淑彤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核字第7號准予核定,又原告與被告張淑彤皆已依約履行,另經原告請求,被告兩人於101年3月7日再加給付5萬元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並有原告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現原告起訴主張雖調解業已成立,被告兩人亦已給付補償金,然調解不公平,原告生活亦困頓,故聲明請求被告兩人應就前開調解再補償30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由上可知,原告就同一事件業經調解成立,且調解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明知同一事件業經成立調解及法院核定,被告兩人亦均已依約給付補償金,甚至再增加給付,且原告更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現其竟再請求給付補償金300 萬元,不僅有違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之確定力,且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即非合法,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7款、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