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被 告 鍾兆方
保家物管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凌爾榮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所為之侵權行為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依照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故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記載代號 0000-000000號即A 女,並另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本判決亦以原告代號
A 女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所為之侵權行為乃強制性交行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基於保護原告之目的,本院決定不公開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主張被告乙○○受僱於甲○○,且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期間為本件侵權行為等語,追加請求: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以被告乙○○乃受僱於甲○○設立之被告保家物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家公司)為由,更正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當事人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兩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時,本院刑事庭尚未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嗣追加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至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遂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五、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原住花蓮縣花蓮市住處之大樓管理員,於103年5月15日9 時15分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尾隨原告進入該大樓住處內,並關上住處大門,即先以雙手環抱原告並強吻,又伸手撫摸原告下體,再將原告強行拉進房間後,把房門關上反鎖,脫下原告全身衣物,並脫去自己全身衣服後,違反原告意願強行將原告雙腳扳開,以雙手壓住原告之胸口,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乙○○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毫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另被告乙○○乃受僱於被告保家公司,且被告乙○○乃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同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保家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 萬元,自民事更正當事人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保家公司答辯:其與原告所住大樓管委會訂立委任管理顧問業務契約書,第一條是其工作內容,其非被告乙○○的僱用人。被告乙○○於擔任大樓管理員前在保全公司上班,保全公司有要求提出良民證,所以被告保家公司沒有懷疑過被告乙○○的人格,且其每天都會去巡視,已經善盡監督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原告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地址詳卷)之大樓管理員,與原告熟識;103 年5月15日9時15分許,原告因請人外送水至其住處,因而至大樓管理員室等候並與被告乙○○聊天,被告乙○○乘機將手放在身著長褲之原告腿上,見原告未有強烈反應,乃思進一步挑逗原告,旋因送水人員已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到達,被告乙○○始停止其挑逗行為,然於原告與送水人員搭乘電梯上樓時,隨即搭乘另部電梯上樓,見送水人員送水至原告屋內並由原告將送水人員送至電梯而返回住處屋內時,被告乙○○即尾隨原告進入住處內,並出言接續挑逗原告,而於原告未即明示拒絕時,代原告關上住處大門,被告乙○○再先以雙手環抱原告對之索吻,同時將1,000 元塞入原告內衣內,而伸手撫摸原告之胸部及下體,當原告將1,000 元取出要還給被告乙○○,並明白拒絕被告乙○○提議之性交行為時,乙○○則再將該1,000 元塞入原告內衣裡,持續引誘挑逗,然原告仍不同意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詎被告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將原告強行拉進該屋內之客房後,將房門關上反鎖,強行脫下原告之外褲及內褲,並脫去自己全身衣服後,強行將原告雙腳扳開,以雙手壓住原告之胸口及以身體壓制原告身體,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被告乙○○將其生殖器抽出並射精於其內衣上,穿上其衣褲後(內衣未穿上亦未帶走),另取出1,000 元置於原告腿上始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偵審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觀諸上開刑事卷宗,檢察官經徵得原告及被告乙○○之同意,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由有美國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程結業、具有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有良好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4 年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蔡茂林,於104年3月12日對原告及被告乙○○實施測謊鑑定,而被告乙○○對所詢問「(一)你有違反 0000-000000的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嗎?(二)性交時,她有對你做出任何抗拒的動作嗎(抗拒、要求停止等)?」均答稱「沒有」,經測試結果,皆呈不實反應;原告對所詢問「 (一)乙○○有違反妳的意願對妳進行性交嗎?(二)性交時,妳有對他做出任何抗拒的動作嗎(抗拒、要求停止等)?」均答稱「有」,經測試結果,皆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局 104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可稽。並經證人B 男證稱: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103年2 月開始交往,103年5月15日大概是早上10、11點的時候,我打給A 女是講一般聊天的事,後來她才跟我講發生這件事,她沒講很清楚,我本來以為她被人摸,她對我說我會做的事管理員都做了,她是用怕我怪她的語氣跟我這樣說,是她自己主動說出來的,我就叫她報警,也有問她為何發生,她那時不想講,事後問她,她才說送水的上來,結果送水的下去,管理員就把門關起來;她後來一直說要自殺,我放假回去時,她就一直拿刀子或要跑出去等語明確。且有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可證。由上可知,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
188 條之受僱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違反原告意願進行性交行為,以故意不法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且其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乃受僱於被告保家公司,故被告保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告保家公司否認其為被告乙○○之僱用人,然觀諸被告保家公司與原告住處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委任管理顧問業務契約書,被告保家公司係受任「培訓、監督管理人員進行管理維護業務」,且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原告住處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乙方(被告保家公司)委託之顧問業務(以下簡稱委託業務)如下(以法律許可及符合本人工作項目者為限):一、受委代訓及監督門禁管理業務(如附件一)。二、監督管理人員之勤務管理守則(如附件二)。」又參酌被告保家公司陳稱有依被告乙○○就職保全公司之資歷而選任他,且會巡視監督他等語。可知,客觀上被告乙○○即為被告保家公司所選任執行承攬之大樓門禁管理業務之人,且被告乙○○於執行大樓管理員職務事項亦受被告保家公司培訓、監督及管理,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兩人間無書面之僱傭契約,然被告乙○○應為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被告保家公司之受僱人無疑,被告保家公司辯稱被告乙○○非其受僱人云云,應無理由。又被告乙○○於執行大樓管理員職務之時段,利用執行大樓門禁管理職務之機會,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顯符合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執行職務」要件,故被告保家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保家公司雖辯稱被告乙○○於擔任大樓管理員前在保全公司上班,保全公司有要求提出良民證,且被告保家公司每天都會去巡視,已經善盡監督的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僱用人對於所辯選任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應自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保家公司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供參)。
本院斟酌原告於00年0生,其報稅年所得為81,197元,名下無其餘財產;被告乙○○於00年0生,高中畢業,曾擔任大樓管理員,報稅年所得為0 元,名下有車輛2部、田賦1筆;被告保家公司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7至28頁、第49頁)。
又被告乙○○擔任原告住處大樓管理員,本應負維護大樓住戶居住安全之責,於執勤時竟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強迫原告為性交行為,並致使原告有重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障礙等病徵而須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見診斷證明書),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甚鉅,復絲毫未見悔意,未和解賠償原告,另被告保家公司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等情,認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當事人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兩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