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楊于靚被 告 羅羽辰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座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羅銀山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花蓮縣○○鎮○○路○○號房屋為訴外人羅阿魁所有,羅阿魁過世後,由訴外人羅鵬祥長男羅燕山繼承,羅燕山過世後,由被告羅羽辰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玉昌段119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羅阿魁所有,羅阿魁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羅鵬祥、邱羅連妹繼承,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賣予訴外人徐錢仔,再由訴外人張憲宗繼承,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賣予原告楊于靚。是被告羅羽辰就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係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即被告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推定有租賃關係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取得者,如主張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花蓮縣○○鎮○○段○○○○○號(重測前為玉里段392-330地號,見卷第52頁)土地,原係自玉里段392-179地號分割而出(見卷第60頁),於民國(下同)58年3月15日為訴外人羅阿魁所有(見卷第59頁),於62年1月26移轉登記予羅鵬祥、邱羅連妹共有,嗣再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錢仔、訴外人張憲宗、原告等(見卷第60、8、6頁);而系爭花蓮縣○○鎮○○路○○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羅阿魁於31年1月初設稅籍,62年2月辦理繼承移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羅鵬祥等2人,72年8月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羅燕山,82年3月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羅羽辰,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5年6月22日花稅玉分字第1050616221號函(見卷第38頁)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是自58年3月15日至62年1月26日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屬羅阿魁所有,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係來自羅阿魁,而原告對基地之所有權則來自羅阿魁,系爭土地及房屋,本同屬羅阿魁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依法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即被告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