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丞益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昌原 告 夏金順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黃明夷被 告 黃君榮被 告 徐琳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丞益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元、連帶給付原告夏金順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丞益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原告夏金順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丞益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夏金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夏金順為受僱於丞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丞益公司)之砂石車司機,被告黃明夷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黃君榮、徐琳為其父母。104年6月30日11時23分許,夏金順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板下漁港所以北100公尺處(崇德所附近),即台九線178公里300公尺處,遭違規跨越中心分向線,逆向超車之黃明夷所駕駛之RAE-7399號自小客車撞擊,發生嚴重車禍,除夏金順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心包膜填塞之傷害及系爭曳引車嚴重受損外,並波及其他車輛,釀成2死2重傷之悲劇,案經夏金順對黃明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件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單位雖函覆「本案因有疑義未釐清,本會未便遽以鑑定」,惟分析意見則認「(二)本會人員至現場勘查,研判肇事撞及位置應仍未進入彎曲路段,肇事時夏車前方北向車道亦無車輛行駛,本會認應無超車之動機。(三)綜如前述研判,黃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可能性較大。」經檢察官查明,黃明夷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在案(104年度偵字第4133、4134號及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起訴書),故黃明夷就車禍應負全部過失及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丞益公司因系爭曳引車毀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丞益公司係向山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出廠年月2008年7月之系爭曳引車,該車因車禍嚴重受損,經委請裕益汽車公司龍德服務廠估價,修理費用高達3,385,286元,而與系爭曳引車同年份同廠牌之曳引車,104年元月份之中古車市價為145萬元;上開修理費用,已逾系爭曳引車之中古車市價,並無修理實益,故請求曳引車毀損之損害145萬元。
2.丞益公司因系爭曳引車毀損期間之營業損失752,000元:系爭曳引車營業收入,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略以:「依據一般同業營運概況,每日營運時間及平均收入:日間營運時間8-9小時,平均收入約8,000元左右,夜間另計」;車禍為104年6月30日發生,至104年10月2日丞益公司自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領回系爭曳引車止,共計94天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752,000元。此不能營業之損失,係針對車禍發生時系爭曳引車為警方查扣,迄至領回期間所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車輛是否全損無涉;何況該車因受損嚴重而無法修理,丞益公司更可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被告抗辯原告既已請求賠償全部損失,即不能再請求營業損失云云,為無理由。
3.丞益公司支出拖吊費13,000元:丞益公司為取回警局扣押之系爭曳引車,另僱傭祥揚汽車拖救公司載運回公司,支出拖吊費13,000元。
4.夏金順支出醫療費用10,383元:夏金順因車禍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心包膜填塞之傷害,截至目前為止,支出醫療費用10,383元。
5.夏金順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夏金順於104年6月30日發生車禍,於受傷休養期間,雖由配偶照料平日生活起居,並未實際聘請看護照料,然此種基於親友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應認夏金順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據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4年7月28日門診追蹤宜再休養1個月且有需要24小時看護之必要。」,則夏金順所需看護期間至少為2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
6.夏金順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3,809元:夏金順為砂石車司機,受僱丞益公司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7,687元(以104年1至6月薪資計算),自104年6月30日車禍發生後,因頭部遭受撞擊且力道強大,至今仍不定時出現暈眩之後遺症,因此仍未回丞益公司上班,期間公司並未支薪,截至105年8月16日為止,亦未領取職業災害補償及汽車強制責任險。準此,夏金順因傷勢尚未痊癒,無法開車工作,受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333,809元。
7.夏金順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夏金順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其所受傷勢不輕,尚因車禍當時撞擊力道強大,頭部亦受碰撞,雖無外傷,然目前留下突然頭暈之後遺症,此亦為截至提起訴訟為止,夏金順不敢貿然回公司上班之原因。夏金順因本件車禍身心俱創,精神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審酌雙方身份地位及過失比例,爰請求50萬元慰撫金,聊補精神所受創痛。綜上所陳,被告應連帶賠償丞益公司2,215,000元、夏金順964,192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丞益公司2,215,000元、連帶給付夏金順964,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9日(卷105、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丞益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毀損之損害145萬元,其金額應屬偏高,尚難徒憑其主張即予認定為該金額,且應扣除其以廢鐵計算之價格。丞益公司既然係以該車輛全毀無法修復為由,請求賠償全部損失,即不能再請求所謂營業損失。
(二)夏金順請求看護費部分,應查明其確實之看護期間。另如領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則應扣除。夏金順如係因工作受傷,則其僱主依法應給付其薪資,即無所謂不能工作損失可言;如無領取薪資則依據為何?夏金順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更屬偏高。黃明夷及黃君榮均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徐琳為高中肄業,現於湖口工業區國碩科技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04年6月30日11時23分許,夏金順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板下漁港所以北100公尺處(崇德所附近),即台九線178公里300公尺處,與黃明夷所駕駛之RAE-7399號自小客車撞擊,發生車禍事故。
夏金順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心包膜填塞之傷害。
(二)夏金順因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383元。
(三)丞益公司支出拖吊費用13,000元。
(四)原告所提原證1診斷證明書、原證2照片(卷9至11頁)、原證4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10日花東鑑字第1040000938號函、原證5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證6估價單(卷15至21頁)、原證9救援服務簽認單、原證10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卷24至32頁)、原證12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133、4134號、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起訴書(卷135至138頁)為真正;原證8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卷23頁)、原證11薪資袋(卷33、34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件車禍事故,黃明夷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丞益公司請求曳引車毀損損害145萬元。
2.丞益公司請求曳引車毀損期間之營業損失752,000元。
3.夏金順請求看護費12萬元。
4.夏金順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3,809元。
5.夏金順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黃明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本應注意不得駕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駕駛自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途中復在車上服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丸(俗稱一粒眠),致精神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行經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即花蓮縣○○鄉○○○○路178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欲超越其前方之車輛以續前行,惟因毒品藥力作用致判斷、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擊對向北上車道由夏金順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夏金順受有前述傷害及曳引車嚴重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曳引車毀損照片,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參(卷9至11、44至102頁),黃明夷亦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檢察官起訴,現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05年度交易字第79號),有起訴書為憑(卷135至13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故黃明夷顯有過失,且與夏金順所受傷害、系爭曳引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明夷為肇事主因,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黃明夷為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黃君榮、徐琳為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參(卷41頁),黃明夷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8歲,國中學歷(卷140頁陳報狀參照),應有識別能力,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1.丞益公司得請求車損賠償145萬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系爭曳引車為丞益公司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車籍資料可參(卷16、
17、80頁),堪信屬實。丞益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為3,385,286元,已高於新購一輛同款式曳引車之價格,乃以目前中古車商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型式、無事故之收購價145萬元計,請求145萬元等語,提出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卷18至22頁),審酌系爭曳引車為00年7月出廠、順益廠牌、總重35噸之營業曳引車(卷10、11、16頁參照)、受損情形嚴重及一切情況,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屬適當,被告空言否認辯稱金額偏高云云,難認可採。
2.丞益公司得請求營業損失752,000元:系爭曳引車依據一般同業營運概況,每日營運時間及平均收入,日間營運約8至9小時,平均每日營業額約8,000元,夜間另計;有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稽(卷23、155頁),被告對卷155頁函文亦不爭執(卷157頁筆錄反面記載參照),是丞益公司以每日8,000元作為其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曳引車受損,丞益公司至104年10月2日始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領回該車,有救援服務簽認單可憑(卷24頁),則自車禍發生日10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日丞益公司領回系爭曳引車止,丞益公司受有共計9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得請求賠償其營業損失為752,000元(8000×94=752000)。
3.夏金順得請求看護費12萬元:夏金順受有前述傷害,於104年7月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自104年7月2日至104年7月9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4日、21日、28日門診追蹤,醫囑宜再休養1個月且有需要24小時看護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9頁),顯見其傷勢自車禍日104年6月30日起有2個月均需人24小時看護。夏金順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夏金順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夏金順所受傷勢非輕、治療情形及需人24小時看護之程度,認其請求看護費每日2,000元尚屬適當,故得請求看護費12萬元(2000×60=120000)。
4.夏金順得請求工作損失333,809元:夏金順受傷後,醫囑於104年7月28日門診後需休養1個月並需人24小時看護,既如前述,依其傷勢判斷,其主張因傷有7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夏金順原受僱於丞益公司擔任司機,於104年1至6月平均月薪為47,687元(6個月薪資36450+32930+49340+67660+53920+45820=286120,286120÷6=4768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證明可參(卷33、34頁),足認其平均月薪為47,687元,故得請求工作損失333,809元(47687×7=333809)。
5.夏金順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夏金順因黃明夷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並住院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夏金順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砂石車司機,月薪約47,687元;黃明夷及黃君榮均為國中畢業,無業,徐琳為高中肄業,目前任職於湖口工業區國碩科技,每月收入28,000元至3萬元(以上為兩造所自承,卷140、142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黃明夷之過失程度、夏金順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夏金順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丞益公司得請求2,215,000元(車損0000000元+營業損失752000元+拖吊費13000元=0000000元);夏金順得請求864,192元(醫療費10383元+看護費120000元+工作損失333809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864,192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