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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王一輝訴訟代理人 王富山被 告 邱庭偉訴訟代理人 曾建華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花蓮縣○○鄉○○路○段與吉昌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遂於該交岔路口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受有右頸筋膜炎、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復建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2.營業損失:64,000元。系爭營業小客車自104年6月13日至同年7 月15日入廠維修,原告共有32日無法營業,以原告每日平均所得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害64,000元。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3.車輛修復費用:129,759 元。並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單為證。

4.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不聞不問、不到場調解致原告精神備受煎熬,其應給付原告自104年6月13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每日500元之精神慰撫金,約6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折舊,若未計算折舊總金額為117,543 元,零件折舊概算為零件10分之1,計算後為76,299 元,且原廠稱系爭營業小客車14天即可修復,則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28,000元,又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事故互有過失,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責,就車損及營業損失願意賠償59,46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身毀損及原告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受有右頸筋膜炎、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可稽,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權利之損害乃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項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如上所述,惟查:

1.車輛修復費用129,759 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單為證,然核對車禍發生當日警卷內所拍攝之照片,原告之車輛所受之損害乃集中於左側車身之車門部分,屬於刮到被告車輛前保險桿所致,原告車輛之車頭並未有碰撞,因此關於結帳單所列之汽缸維修部分14,520元(卷第29頁),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原告之求償主張。至於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內所列之項目中關於零件更換部分合計45,039元,因原告車輛乃94年9 月出廠,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4,505 元。故原告就車輛維修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4,205元。

2.復建費用12,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又觀刑事卷宗內所附原告受傷之相片,僅受有輕微之下肢挫傷,又診斷書中主訴右頸酸痛而有輕微之筋膜炎,於無確切之醫囑下,尚難認有復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營業損失64,000元部分,則因原告左側車門受損,確實足以影響其計程車業務之營業,且計程車每日營業損失2,000 元符合行情,然此車損狀況之維修尚屬簡易,維修所需期間應無需原告主張之32日之必要,亦未見原告就維修所需工時提出證據證明,自應以被告所自認之14日為可採,故此部分損害應認其金額為28,000元,逾此範圍部分,乃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所受身體之傷害乃右頸筋膜炎、右小腿挫傷,參酌刑事卷宗內兩造之智識程度、財產狀況、社經地位、被告造成原告受侵害之痛苦程度與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乃無理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固就車禍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然原告駕駛行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證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於檢察官偵查卷(第8 頁)內可參,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 成之肇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及車輛毀損等損害,已分別認定如上,依上項原告與有過失之肇責,其得請求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27,544元【(74,205+28,000+80,000) X 0.7=127,54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人身傷害損害賠償部分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於車輛受損及營業損失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