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陳再添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被 告 卓鳴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再添應將坐落花蓮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之貨櫃及鐵皮屋(面積83點02平方公尺)、斜線B之鐵架、地上物、農作物、花卉及堆置物(面積916點98平方公尺)全部移除,由被告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陳再添自民國105年6月21日、卓鳴均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6月1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列法定代理人周永暉,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鹿潔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起訴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令及原告書函可稽(卷4、122至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市○○段○○○段00地號土地(地籍整理前:民生段民生小段16-1地號,下稱61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16日)經地籍整理後,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又同段126地號土地(地籍整理前:民生段民生小段60地號,下稱126號土地,併以上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0日)經地籍整理後,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土地經地籍整理歸屬國有而由原告任管理機關後,在未經原告許可前,任何人均無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然陳再添未經原告許可,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搭設棚架等地上物,供其做為買賣花卉、盆栽等使用、收益行為,經鈞院於105年12月25日履勘現場測量,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其占用情形為1.附圖斜線A部分之貨櫃及鐵皮屋占用126號土地面積83.02平方公尺,2.附圖斜線B部分鐵架、地上物、農作物、花卉及堆置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16.98平方公尺;卓鳴均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據悉仍繼續以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身分,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陳再添而為使用、收益行為(上開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有關刑事所涉刑責部分,已由原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為使用收益,侵害原告任管理機關之土地所有權、管理權。花蓮縣政府曾於103年11月3日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B號函,就排除系爭土地占用之情通知卓鳴均,並依該函辦理現場會勘,被告知悉應立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拆除、清除土地上之地上物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等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拆除、清除其占有系爭土地之貨櫃、鐵皮屋、鐵架、農作物、花卉及堆置物等,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分別為102年10月30日及103年8月22日,而61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5年1月前為新臺幣(下同)4,099元、105年1月後為7,495元;126號土地105年1月前為4,220元、105年1月起為8,46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61號土地部分: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金額為136,755元([ 4,099元×111.8平方公尺×10%×63/365] +[ 4,099元×111.8平方公尺×10%×2]+[ 7,495元×
111.8平方公尺×10%×162/365]=136,755元)。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105年6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6,983元(7,495元×111.8平方公尺×10%×1/12=6,983)。
2.126號土地部分: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金額為844,074元([ 4,220元×888.2平方公尺×10%×132/365] +[ 4,220元×888.2平方公尺×10%]+[8,465元×888.2平方公尺×10%×162/365]=844,074元)。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105年6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655元(8,465元×888.2平方公尺×10%×1/12=62,655)。
(三)卓鳴均雖曾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05號案件中提出伊與訴外人林文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惟比對林文明於其與卓鳴均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名,筆跡似有出入,例如「林」字當中,「木」字中間一豎之結尾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有鉤法,而借名登記契約書則無鉤法,且左右兩撇之高度亦不同,而其「明」字中,「日」字之寫法亦有出入,是尚難遽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書形式真正,卓鳴均如欲援引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主張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仍應由其就該借名登記契約書形式真正一事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按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不動產物權權利之歸屬,以登記為其要件,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為不動產物權之真正權利人,借名人僅能依據債之關係對出名人為主張,第三人是否明知登記名義人僅為出名之人,甚至是否知悉借名人為何人,均無礙於出名人依不動產登記而為真正權利人之資格。故縱認卓鳴均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亦不影響林文明前依不動產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是林文智前本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與原告為地籍整理之土地交換,即無任何瑕疵或違法。原告曾向花蓮地檢署具狀告訴卓鳴均涉犯刑法侵占罪嫌,雖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05號對卓鳴均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書主要理由在於「查卓鳴均確實為上開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因與林文明有借貸關係,而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林文明,俟清償借貸完畢後,始與林文明簽訂土地借名登記。是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卓鳴均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係以欠缺犯罪主觀不法要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惟綜觀不起訴處分書全旨,並未認定卓鳴均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此不起訴處分書核與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欠缺關聯性,卓鳴均執此不起訴處分書抗辯,非有理由。
(四)陳再添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係向卓鳴均承租系爭土地,卓鳴均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足證陳再添係與卓鳴均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而非與林文明簽約,且有民事訴訟法自認之適用,應無須再審酌陳再添係與何人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雖前開105年度偵字第905號卷內資料中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林文明,出租人之受託人為卓鳴均,且有林文明委託卓鳴均管理之委託書,惟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均係卓鳴均所提供,而檢察署之偵查程序復不拘束法院民事庭,是不能當然認為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性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已經被告證明,亦即卓鳴均是否係得林文明同意而出租與陳再添,仍待陳再添舉證以實。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須以出租人為所有權人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卓鳴均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亦難認已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文明之同意,本件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陳再添應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其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而未經公證者,無「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又同法第451條規定,縱令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且卓鳴均係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文明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陳再添,惟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期間為96年11月1日至98年4月30日,卓鳴均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對於陳再添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未表示反對而持續收取租金,渠二人間縱有租賃契約存在,亦屬不定期限者,且係成立於民法第425條第2項修正通過以後,是本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而無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陳再添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權源。
(五)綜上所陳,卓鳴均並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且是否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文明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是否曾得林文明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均有可議之處,是卓鳴均透過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陳再添使用收益而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任;陳再添雖主張伊與卓鳴均間有不動產租賃關係,惟卓鳴均非土地所有權人,且其出租之行為難認已得所有權人同意,又被告間之不動產租賃關係應屬未定期間者,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並聲明:
1.被告應將126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貨櫃及鐵皮屋移除,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農作物、花卉及堆置物等全部移除,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829元,及陳再添自民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1日(卷22頁)起、卓鳴均自106年2月16日(卷8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1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9,638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陳再添方面:當初租這塊地的時候有確認地主是卓鳴均,不起訴處分書上寫的很清楚。我們是向卓鳴均承租系爭土地,從承租起到現在,租金都是每月5萬元。
(二)卓鳴均方面:原告有告我侵占,但在地檢署就認為沒有侵占的問題而不起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是蓄意取得,我在95年跟原告、縣政府開會談交換土地多次,交換土地雙方同意需要有協議書再交給地政課、財政課細算,我有跟原告的開會紀錄,土地的部分我跟林文智還在訴訟,本件交換土地就有問題,原告知道系爭土地實質上是我的土地。從出租系爭土地起到現在,租金都是每月5萬元沒錯。縣政府跟林文智交換土地要6個月以上,交換的時候沒有現場會勘、沒有文書通知,也沒有通知承租人,本件在交換土地2年後才告我們主張土地是原告的,過程有點誇張,不符合一般交換土地的流程。林文智跟鐵路局土地交換後,他們對事後通知有所隱瞞,林文智取得交換土地後開始出售,這段期間林文智對原本這塊土地不敢出售,用交換的方式,把交換的土地出售,出售期間沒有任何人通知我們,就原告所說找不到人,林文智十幾年也知道我住哪裡,我與鐵路局開會開了5年,他們也知道文要寄到哪裡,承租人陳再添在系爭土地上一年無休都找得到人,原告故意不講,後面再來要求賠償,不合乎情理。我跟林文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有做筆跡鑑定,該案應可於本月底終結。我想看他們當初交換土地的契約書及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陳再添向卓鳴均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卷73、77頁),租金每月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是否有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卓鳴均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再添,陳再添占用如附圖斜線A、B所示:原告主張卓鳴均以系爭土地出租人身分將土地出租予陳再添,陳再添於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鐵皮屋並搭設棚架,放置花卉盆栽等地上物為買賣行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A部分貨櫃及鐵皮屋面積83.02平方公尺、B部分鐵架範圍面積916.98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照片、花蓮縣政府函等為證(卷14至1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58至60、64至73、76、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12、13頁),依據前述說明,足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卓鳴均辯稱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卓鳴均固引用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偵查卷宗之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該偵查卷宗內有卓鳴均提出之委託書、林文明印鑑證明、授權書、案件流程管制表、不動產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等,附於該卷31至46頁)為其辯詞之佐證,惟查:
1.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參酌卓鳴均所引用之前開資料,卓鳴均係稱其於93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因其中價金大部分是向林文明借得,遂於93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文明名下,並陸續清償款項予林文明,且於95年間起將系爭土地以每月5萬元之租金出租予陳再添;惟於95年12月間,花蓮縣政府推動「六期洄瀾之心鄉街改造計畫」,系爭土地位於改造計畫區域內,相關會議均由卓鳴均代表林文明出席,然林文明於98年9月30日去世後,其繼承人林文智逕自與原告達成土地交換協議,將系爭土地交換面積相同之同區段66地號土地,並於102年10月30日、103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卓鳴均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林文智起訴云云。
3.然卓鳴均提出之委託書(記載林文明全權將系爭土地交由卓鳴均處理)、98年7月13日卓鳴均與林文明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均為私文書,原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卷135、137頁書狀記載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卓鳴均證其為真正,然卓鳴均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再縱使卓鳴均所稱其與林文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非虛,然林文明為系爭土地出名登記人,其與卓鳴均間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林文明去世後,其繼承人林文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文智將系爭土地以交換土地之方式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自屬有權處分,不因原告是否知悉卓鳴均與林文明間內部關係(借名登記契約)而有異。至於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固載「卓鳴均確實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因與林文明有借貸關係,而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林文明,俟清償借款完畢後,始與林文明簽訂土地借名登記,以維卓鳴均為實質上出資所有權人權益」云云(卷50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僅係作為認定卓鳴均無涉犯侵占罪之依據,並無從據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認定之憑據,本院自不受該認定之拘束,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為卓鳴均前述辯詞之有利佐證。綜上所述,卓鳴均以前詞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認有理,系爭土地應依登記狀態認定為國有土地。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各以前詞為辯,惟卓鳴均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縱使其與林文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非虛,林文明之繼承人林文智與原告間交換土地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係屬有效,卓鳴均不得以借名登記契約對抗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再被告均自承自95年間起,由卓鳴均將系爭土地以月租5萬元出租予陳再添,陳再添以其與卓鳴均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而占用系爭土地至今,然卓鳴均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陳再添向其承租土地使用,其與卓鳴均間之租賃契約約定,亦不得對抗所有權人原告而主張其有合法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被告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再添移除地上物,由被告騰空返還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現場為美妙藝花店,有搭建鐵架、黑紗網,放置花卉、盆栽,並有2個貨櫃,貨櫃內放置物品,貨櫃旁並搭建鐵皮屋;陳再添自承鐵架、貨櫃均為其所設置,為其所有,其已在該處經營花卉買賣約十多年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卷58、64至71頁),參以被告自認陳再添係向卓鳴均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則卓鳴均為間接占有人,陳再添為直接占有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貨櫃、鐵皮屋、鐵架、花卉、盆栽及其他地上物之所有人陳再添移除,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現場為陳再添經營花卉盆栽買賣使用,已如前述,該處位處花蓮市○○路及重慶路交岔路口石來運轉廣場旁,附近環境為重慶市場、客運站、東大門夜市,為花蓮市繁榮之商業活動場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陳再添以每月租金5萬元承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自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日(61號土地自102年10月30日,126號土地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980,829元(計算式如附表),並自105年6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638元(計算式如附表)。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明文可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金額有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或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難認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淑茹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花蓮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1.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年起至104年為4,099元,105年1月起為7,495元)102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計136,755元。
〈4099元×111.8×10%×63/365〉+〈4099元×111.8×10%×2〉+〈7495元×111.8×10%×162/365〉=136755元。
二、花蓮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8.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3年起至104年為4,220元,105年1月起為8,465元)103年8月22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計844,074元。
〈4220元×888.2×10%×132/365〉+〈4220元×888.2×10%×1〉+〈8465元×888.2×10%×162/365〉=844074元。
三、136,755元+844,074元=980,829元。
四、自105年6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638元。〈7495元×111.8×10%÷12〉+〈8465元×888.2×10%÷12〉=69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