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林隆昌
林叡傑被 告 葉至宸
葉佐鴻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玉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至宸應給付原告林隆昌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
被告葉至宸應給付原告林叡傑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葉佐鴻應給付原告林隆昌新臺幣叁萬零叁佰玖拾元。
被告葉佐鴻應給付原告林叡傑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隆昌、林叡傑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隆昌新臺幣(下同)1,506,70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叡傑2,001,427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玉簡附民卷第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林隆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葉至宸應給付其250,000元、被告葉佐鴻應給付其250,000元等語;原告林叡傑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葉至宸應給付其250,000元、被告葉佐鴻應給付其2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隆昌及林叡傑為父子,同住花蓮縣○○鄉○○村○○0號。被告葉佐鴻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晚上9時55分許,在原告上開住處前,以不明物體及徒手毆打原告林叡傑,致其受有鼻樑挫傷併流鼻血、左眼窩挫傷之傷害,隨後無故侵入原告上開住處,並追打原告林隆昌,致其受有後頸及右手肘擦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被告葉至宸於同日晚上10時許,持彈弓朝原告上開住處方向發射不明尖銳物品,致住處大門玻璃破損。嗣亦無故侵入原告上開住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佐鴻賠償原告林隆昌醫療費390元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50,000元,及賠償原告林叡傑醫療費1,427元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50,000元;另請求被告葉至宸賠償原告林隆昌玻璃門修復費6,700元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50,000元,及賠償被告林叡傑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至宸應給付原告林隆昌250,000元;㈡被告葉至宸應給付原告林叡傑250,000元;㈢被告葉佐鴻應給付原告林隆昌250,000元;㈣被告葉佐鴻應給付原告林叡傑250,000元。
二、被告葉至宸則以:其未參與打人,玻璃門的部分可能是其拿彈弓打貓時不小心打到的,其會賠償。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葉佐鴻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葉佐鴻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原告林叡傑,並致其
受有上開傷勢等節,及嗣被告兩人有進入原告住處,及被告葉至宸有持彈弓對原告住處玻璃門發射,造成玻璃門毀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玻璃門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第42至44頁),且為被告兩人於本院另案及本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玉簡字第25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0頁、本院卷第47頁》,應堪信為真。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葉佐鴻有毆打原告林隆昌部分,固經被告
葉佐鴻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辯以係原告林隆昌先持鐵棍追被告葉佐鴻,其始跑進原告住處內閃躲後再跑出來,並未傷害原告林隆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0頁)。然查,原告林隆昌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我當天原在裡面看電視,到門外查看時看到原告林叡傑滿臉是血,我往屋內跑,被告葉佐鴻就追進家裡,我要防衛就拿鐵棍並退到屋內桌子旁,但被告葉佐鴻把我押到鐵架旁徒手毆打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本院審酌若確如被告葉佐鴻所述,當日原告林隆昌從屋內出來拿鐵棍要追打被告葉佐鴻,則當時被告葉佐鴻既在屋外,理應向外逃跑,何以反向林隆昌所站之屋內逃跑,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參以於花蓮縣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載明:「處理人員:徐藝熒。到場查看了解為信億機車行老闆葉至宸及其姪子葉佐鴻及其姪子的友人在家中飲酒後走出門外看到對面雜貨店老闆林隆昌之子林叡傑,突然想到5、6年前曾經發生的糾紛衝突,想要討個公道,並在激憤之下出手打傷林叡傑及林隆昌」等語,及到場處理員警徐藝熒之職務報告亦載明:「警介入後見林叡傑臉部有血跡,林隆昌後頸亦有明顯挫傷痕跡」等語,有報案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0至13頁),及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亦顯示其原告林隆昌當日確有受傷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葉佐鴻有追打原告林隆昌,並致其受傷等節,應屬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未經渠等同意,無故侵入其住處部分,查被告既不否認有進入原告住處,又未能提出有進入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此部主張亦可認為真。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住宅之支配或管理者對其居住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均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故住宅之所有權人及實際居住該處之人,既可實際支配及管理該住宅,應認係該不法行為之被害人。另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加害人所侵害者,為他人之居住安寧,應屬權利以外之其他人格「利益」,且此行為已背於一般善良風俗,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查本件原告林隆昌、林叡傑因被告葉佐鴻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且被告葉佐鴻於夜晚10時左右無故侵入原告兩人住處,此時正值一般人欲準備休息之時,復參以被告葉佐鴻當日上開於進入原告住處前後之行為,即被告葉佐鴻至原告住處追打原告林隆昌,被告葉至宸先持彈弓發射不明物體破壞原告玻璃門再進入原告住處等節,認被告亦均非僅單純誤闖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已打擾原告兩人之生活作息,嚴重侵害渠等居住安寧。另被告葉至宸亦自陳過失破壞原告林隆昌所有之玻璃門,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林隆昌、林叡傑請求醫療費用、玻璃門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林隆昌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林隆昌主張其醫療費用為390元,請求被告葉佐鴻賠償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故此部主張自屬有據。
②玻璃門修復費用:
原告林隆昌主張玻璃門修復費用為6,700元,請求被告葉至宸賠償等語,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1份為證,經核屬必要修復費用,故此部主張亦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葉佐鴻自陳高中畢業,現經營水電行,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被告葉至宸自陳國中畢業,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多則1萬多元,少則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原告林隆昌自陳初中畢業,經營雜貨店,每月收入多則1萬多元,少則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又被告葉佐鴻於102至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88,881元、73,750元,名下有2棟房屋、6筆土地、1部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9,189,550元;被告葉至宸於102至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40,065元、44,727元、1,000元,名下有2棟房屋、2筆土地、2部汽車,財產總額為796,220元;原告林隆昌102至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79,741元、46,712元、3,35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56,660元,此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至32頁),暨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行為及情節(被告葉佐鴻部分為故意傷害原告林隆昌及無故侵入其住處侵害其居住安寧行為;被告葉至宸部分則為無故侵入其住處侵害其居住安寧行為),及原告林隆昌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告林隆昌請求其受被告葉佐鴻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減為30,000元為適,請求其受被告葉至宸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減為5,000元為適。
④承上,原告林隆昌得請求被告葉佐鴻賠償30,390元(計算式
:390元+30,000元=30,390元),得請求被告葉至宸賠償11,700元(計算式:6,700元+5,000元=11,700元)。
⑵原告林叡傑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林叡傑主張其醫療費用為1,427元,請求被告葉佐鴻賠償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經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故此部主張自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林叡傑陳稱高中畢業,從事耕種及賣農藥,每月淨收入4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其於102至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93,158元、90,325元、0元,名下有3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及被告葉佐鴻、葉至宸如上所述之職業、收入、學歷、財產狀況、各別之加害行為及情節(被告葉佐鴻部分為故意傷害原告林叡傑及無故侵入其住處侵害其居住安寧行為;被告葉至宸部分則為無故侵入其住處侵害其居住安寧行為),及原告林叡傑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告林叡傑請求其受被告葉佐鴻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減為35,000元為適,請求其受被告葉至宸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減為5,000元為適。
③承上,原告林叡傑得請求被告葉佐鴻賠償36,427元(計算式
:1,427元+35,000元=36,427元),得請求被告葉至宸賠償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隆昌、林叡傑因被告葉至宸、葉佐鴻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林隆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佐鴻賠償30,390元、另請求被告葉至宸賠償11,700元,及原告林叡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佐鴻賠償36,427元、另請求被告葉至宸賠償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