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黃致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劉貴宏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 )、同段407地號土地(面積:28,8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 年花資登字第22210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為訴訟行為。」、「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黃健銘為其輔助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人黃健銘書面追認同意,亦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訴等情,有委任狀及民事準備書狀附卷足憑(卷第33、42頁),是原告所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中度智障之人,於民國95年1 月13日即由花蓮縣政府轉介安置於畢士大教養院,嗣於105 年12月11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同父同母之胞兄黃健銘為輔助人。原告前於95年5 月30日繼承其父黃秋松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均為5分之1。訴外人黃愛美為原告同父異母之胞姊,被告為黃愛美之夫,黃愛美於94年1 月14日原為原告之法定監護人,於94年3 月28日改由訴外人黃志雄任原告監護人,嗣於103年3月17日又重新約定改由黃愛美監護,原告居住畢士大教養院期間,黃愛美甚少至教養院探視原告,亦未曾繳付教養費,惟於104年9月22日(原告甫滿20歲之隔日)至教養院表示要帶原告出外辦事,原告返院後僅表示黃愛美要求伊簽署一些文件,不知簽署文件之內容,嗣該教養院有事聯絡黃愛美或向其催繳原告之教養費,黃愛美均不予理會。嗣因黃健銘擬辦理低收入戶證明,於105年1月間聲請原告之財產資料時,發現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竟不翼而飛,遂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黃愛美前於104年9月22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2 筆土地(持分均為5分之1),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被告與黃愛美利用原告係中度智障之人,因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機會,偽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之贈與係屬輕率無經驗之行為,自屬無效,其得依民法第75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610平方公尺,持分:5分之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8,800平方公尺,持分:5分之1,於104年10月1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 年花資登字第22210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家事聲請狀及更正狀、戶籍謄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生甲○○入住期間情形說明、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間因尚未成年,依戶籍登記係由訴外人黃愛美監護,嗣於105年12月11日始由本院為輔助宣告,故系爭土地於104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因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依上開申請書內載有其法定代理人黃愛美為代理人,可認其贈與契約係由法定代理人黃愛美所同意。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亦有規定。原告因心智障礙,長期居住於教養機構,雖有基本之辨識能力,但對於贈與行為之意義未能充分理解,於贈與時猶未成年,雖其意思表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形式上有效力,然按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97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但書有所規定。上開監護人法定代理權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同意權或代理權應不生效力,故本件原告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仍屬效力未定,而其嗣後既遭新任之輔助人拒絕承認,自應歸於無效。且原告當時就其行為縱有理解,其財產上給付亦屬出於輕率或無經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現任之輔助人發現上開原監護人利用監護機會將受監護人財產轉移予自己丈夫之情事後,於10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進而請求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