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游邱葱妹訴訟代理人 羅貴允被 告 詹晧均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承哥」之成年男子、自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護士之成年女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明知其所負責出面領取之款項係他人因該詐騙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被詐騙贓款,竟為從中牟取抽傭之不法利益,從事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交付遂行詐欺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明),而以每次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外出收款之報酬,為下列之犯行: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章各1枚後,分別蓋用於內容含有原告姓名、年籍及身份資料之附表所示文書上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嗣於民國103 年9月16日9時40分許起至25日左右期間,由自稱臺北榮總之護士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其健保卡、身份證及臺灣銀行存摺遭「林雅文」持用詐領醫療保險,並稱要報警;隨再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假藉臺北市警察局「王文清警官」、「許家輝科長」(音譯)、「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密集多次與原告通話,並恫嚇其勿至海邊、碼頭、機場,否則會被認為有意圖逃亡嫌疑,並要監管其存摺內之存款,且為取信於原告,並請原告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左右,前往其花蓮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傳真稿,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嗣由「承哥」指派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18日12時至15時之間某時、同年月22日10時至11時許,均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德安六街口之統一超商對面附近,於同月22日13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附近、同月23日12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附近,向原告收取108 萬元、80萬元、108萬元、104萬元,再分別由被告向原告出示其先行前往與前開地點附近之超商收取偽造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而行使之,而共向原告詐得400 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卷宗所附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號通行交易明細、原告之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030089712號函覆指紋鑑定結果等件確認屬實,且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認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編│偽造之公文│偽造之公印章、公印│偽造公文書傳真│刑事沒收之物 ││號│書名稱及數│文及印章、印文之名│稿影本之所在刑│ ││ │量 │稱及數量 │事卷頁及說明 │ │├─┼─────┼─────────┼───────┼─────────┤│1 │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他卷一第9頁 │*未扣案偽造之「臺││ │方法院檢察│檢察署印」之公印章│*詐騙集團車手│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署強制性資│及公印文各1枚 │ 交付偽造公文│ 察署印」公印章 1││ │產凍結執行│ │ 書傳真稿予原│ 枚 ││ │書1紙 ├─────────┤ 告收受 │*未扣案偽造之「檢││ │ │「檢察官吳文正」及│ │ 察官吳文正」、「││ │ │「書記官康敏郎」之│ │ 書記官康敏郎」印││ │ │印章及印文各1枚 │ │ 章各1枚 ││ │ │ │ │*未扣案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2 │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他卷一第9頁 │ 察署刑事傳票」公││ │方法院檢察│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背面 │ 文書原稿1紙 ││ │署刑事傳票│1枚 │*詐騙集團車手│*未扣案偽造之「臺││ │1紙 ├─────────┤ 交付偽造公文│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檢察官吳文正」及│ 書傳真稿予原│ 察署刑事傳票」公││ │ │「書記官康敏郎」之│ 告收受 │ 文書傳真稿上之偽││ │ │印文各1枚 │ │ 造「臺灣臺北地方│├─┼─────┼─────────┼───────┤ 院檢察署印」公印││3 │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他卷一第10頁│ 文1 枚、「檢察官││ │監管科收據│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被告交付偽造│ 吳文正」及「書記││ │(103年9月│1枚 │ 公文書傳真稿│ 官康敏郎」印文各││ │18日)1紙 │ │ 予原告收受,│ 1枚 ││ │ ├─────────┤ 嗣由原告交付│*未扣案偽造之「臺││ │ │「檢察官吳文正」 │ 警察扣案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之印文1枚 │ │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公文書││4 │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他卷一第10頁│ 原稿1紙 ││ │監管科收據│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背面 │*未扣案偽造之「臺││ │(103年9月│1枚 │*被告交付偽造│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22日)1紙 │ │ 公文書傳真稿│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 ├─────────┤ 予原告收受,│ 結執行書」公文書││ │ │「檢察官吳文正」 │ 嗣由原告交付│ 傳真稿上之偽造「││ │ │之印文1枚 │ 警察扣案 │ 臺灣臺北地方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 1││5 │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他卷一第11頁│ 枚、「檢察官吳文││ │監管科收據│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被告交付偽造│ 正」及「書記官康││ │(103年9月│1枚 │ 公文書傳真稿│ 敏郎」印文各1 枚││ │22日)1紙 │ │ 予原告收受,│*未扣案偽造之「台││ │ ├─────────┤ 嗣由原告交付│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檢察官吳文正」之│ 警察扣案 │ 據」公文書原稿 4││ │ │印文1枚 │ │ 紙 │├─┼─────┼─────────┼───────┤*未扣案偽造之「台││6 │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他卷一第11頁│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監管科收據│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背面 │ 據」公文書傳真稿││ │(103年9月│1枚 │*被告交付偽造│ 4 紙上之偽造「臺││ │23日)1紙 │ │ 公文書傳真稿│ 灣臺北地方院檢察││ │ ├─────────┤ 予原告收受,│ 印」公印文及「檢││ │ │「檢察官吳文正」之│ 嗣由原告交付│ 察官吳文正」印文││ │ │印文1枚 │ 警察扣案 │ 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