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黃國華被 上訴人 田高維正
林衛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