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黃國華被 上訴人 田高維正
林衛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25日送達,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