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謝顯榮被 告 田皓亦訴訟代理人 田皓文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4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3公里彎道處,欲繼續往北行駛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在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迎面撞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原告身體多處挫傷,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共11日需專人全天照顧,於104年6月25日出院後需門診追蹤治療並復健約4個多月,期間原告因而無法從事原水電師傅工作,至今因撞擊嚴重身體仍常感痛、酸、抽、刺,系爭貨車亦因此嚴重毀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0元: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含104年6月15日年6月25日花蓮醫院醫療住院費用7,680元,104年6月25日至10月31日江瑞庭中醫診所就診醫療費用6,860元。
2.看護費用13,200元:104年6月15日至6月25日原告住院期間由女兒照顧,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11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共13,200元。
3.系爭貨車毀損所需修復費用174,800元。
4.無法工作損失278,000元:原告具水電技術士執照,有35年水電師傅實務經驗,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139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受有278,000元之損失。
5.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為高工畢業,因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害,並對夜間開車心生畏懼,因車禍當晚正值下班返家途中,於遵守交通規則情況下飽受無妄之災,嚇得其後接連好幾處工地因路途較遠,回程可能已天黑而不敢承接,至今開車時仍誠惶誠恐,且因撞擊嚴重身體於復健後仍常感不適,精神受有痛苦。反觀被告於撞傷原告後,認其不可能被重判而對於賠償事宜置之不理,以其在學學生身分卻能頻頻到處吃大餐、搭遊輪、KTV歡唱、出國,並在網路上PO文炫耀,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良好,原告主張3萬元慰撫金,洵屬合理。綜上所陳,被告應賠償原告510,540元。
(三)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5,03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車毀損應不屬於附帶民事部分,且非新車,修車費零件應扣除折舊;原告工作損失部分,因診斷書醫囑未記載原告需要休養,不知其工作損失如何論列?原告未提出水電師傅的收入證明,縱其有執照也未必有工作,應該有報稅資料;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診斷書記載只是挫擦傷,請求金額太高,且一般挫擦傷應該不用住院這麼多天,原告的傷勢是否真的需要住院11天,或是否有其他固有疾病?關於被告臉書打卡部分,應該不是以此來看被告的經濟狀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服役中。原告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4日20時36分許因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撞擊對向車道駕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擦傷(2x3公分)、左手背(第三及第四指擦傷1x1公分、第一指擦傷1x1公分)、右第三指背側擦傷(1x1公分)、右第四指背側擦傷(1x1公分)、右後跟擦傷(1x0.5公分)、左側胸紅(5x2公分)、左膝內側擦傷(15x9公分)、左小腿擦傷(3x2公分)、右上臂瘀青(5x5公分)之傷害,並系爭貨車受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可參(卷17至48頁),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足憑(卷5至7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貨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51頁),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造成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4,540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當日至花蓮醫院急診就醫,104年6月15日住院治療,同年6月25日出院,同年7月20日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680元;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至江瑞庭中醫診所治療因車禍造成之左膝挫傷、頸椎挫傷,支出醫療費用6,86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4至8頁、卷41頁),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共14,540元(7680+6860=14540)。
2.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89,21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需174,800元(零件費用95,100元、水箱精200元、工資79,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憑(附民卷9、10頁,附民卷10頁委修工作項目「前輪定位」以下為工資,工資合計79,500元),應認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貨車係於83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卷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非運輸業用之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已逾20年,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零件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計付為適宜,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為9,510元(95100×0.1=9510),加上水箱精(非屬零件而應獨立論計不扣折舊)200元、修復該車之工資79,500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89,210元(9510+200+79500=89210)。又此項財產損害雖非原告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民事事件,原告已補繳此項請求之裁判費,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加請求,併予敘明。
3.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45,668元: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自承其職業為水電師傅,依其104年度所得資料觀之,確有自工程行、土木包工業處受領所得,故其稱為水電師傅,應可採信,且其工作所得每月為33,4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74頁,原告薪資所得為150000元+251000元=401000元,401000元÷12=33416元,以下計算式均元以下捨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衡量其傷勢狀況、就醫情形及以勞力為主之工作型態,應認其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1個月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損害,故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45,668元(33416+33416×11/30=4566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並住院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為水電師傅,每月收入如前所述,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服役中,名下無財產(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卷82、74至7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為適當。
5.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104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25日於花蓮醫院住院共11日,固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41頁),惟原告之傷勢為手、肘、指、腳跟、膝、小腿之瘀青及擦挫傷,雖依醫師判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然依其傷勢判斷於住院期間原告應得自理生活,衡情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難認有理。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179,418元(醫療費用14540元+車損修復費用89210元+工作損失4566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79418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5,035元,提出存摺為證(卷88頁),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4,383元(000000-00000=15438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