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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張展維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 告 張珮琳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約定原告應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3082號、門牌為花蓮縣○○鄉○○○街○○號房屋(雙方婚後之住處),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履行返還購屋時原告所支出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配合簽訂離婚同意書及登記離婚。詎原告將印鑑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於民國105年4月

6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原告知悉後即要求被告應依贈與契約約定返還150 萬元及配合辦理離婚,惟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拖延,除未依約給付原告150 萬元,亦未配合辦理離婚事宜,反要求原告搬出前述住處。嗣經兩造於105年6 月7日再次協商,被告仍不履行上開約定。原告於協商後,確認被告無履行贈與契約之意願,即依民法第412 條及第419 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撤銷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於105年7月10日前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後,不依約履行贈與約定之負擔,而該贈與契約業經原告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民法第1084條第1 項明文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原告於結婚之前,自每月薪資中撥3 萬元以資孝親,非被告所言每月6 萬元,原告隻身自基隆至花蓮工作,食衣住行皆須自理,不可能近薪資全部移作孝親之用(原告月薪僅5 萬餘元),而未留自身生活費,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僅要求原告減少孝親費,尚要求原告每月從薪資中撥出2 萬元交付被告權充家用,然原告之母身體不好,需支出醫藥費,一個月2 萬元實不足兩老基本生活,況因原告父母將辛勤儲存的150 萬元養老金,悉數交付原告作為購置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原告擔心父母生活用度不夠,有時多寄1 萬元孝親費,被告知曉後即會質問原告何以多寄,此係造成原告心理壓力來源,為夫妻吵架主因。兩造婚前(103年6月23日)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800萬元,頭期款300萬元係由兩造各給付150萬元,兩造並於同年7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各250 萬元,各自繳付貸款本息,而住宅火災保險之保險費用則由原告負擔。是兩造每月負擔貸款金額約1 萬元並無壓力,兩造嗣於104年3月12日締結連理,但婚後時有爭吵,原告即表示如不合可以離婚,被告答應離婚並稱若要離婚,前提是把房屋土地所有權過戶給我,我會把頭期款的150萬元還給你等語,原告亦表同意,惟被告於105 年4月15日即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說明如何履行返還150 萬元之情況下,擅自取走原告所有證件,逕自至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登記為被告獨有,已違反當時兩造間約定。又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可證明,兩造在被告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隨即決裂,勞動原告父母出面與被告娘家協調,該錄音內容足證紛爭所在係被告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卻不履行返還150 萬元之條件所致,由該錄音內容亦一再提起兩造原協定頭期款150 萬元之返還條件,更可明證。因系爭不動產已不在原告名下,自105年6月起至被告未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原告認為已無再給付貸款本息及火災保險費之義務,遂停止繳付,此由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容得證,故被告稱貸款本息多係其一人繳付,顯不足採,嗣又因被告需繳付所有房貸,倍感經濟壓力欺身,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以租金減輕經濟壓力,即一再逼迫原告搬離,此有原告提供之錄音文字檔及手機截圖可稽。原告自孩提時期由父母茹苦含辛拉拔至大,取得博士學位,隻身至花蓮任教,認識被告未及一年迅即結婚,在互識基礎不足及倉促結婚之情形下,許多婚前未詳細思考的問題,婚後陸續衍生出來,尤其係對於金錢物質之價值觀,被告亟欲掌控家中經濟大權,想盡辦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卻不願將150 萬元返還,被告將原先屬於原告之一半權利過戶為自己所有,以此要脅原告須每個月給付2 萬元家用,一切聽從被告控制,遠離原告父母,自己要有擔當,如此三年後,被告考核原告的表現認為滿意了,才願把原先屬於原告系爭不動產的一半產權過戶給原告等情,被告掌控原告之心表露無遺,倘若兩造夫妻間之贈與契約,被告能依約定誠信履行,被告何須如此大費周章。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 號、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3082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戶藉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錄音檔譯文、律師函、Line對話內容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鄭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依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94年台上字第15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可知,若贈與人與受贈人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無約定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則該贈與行為應屬單純之贈與,非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律師函等私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情事,另就原告所提兩造協商錄音檔之中文譯文,原告僅提出隨身碟乙枚,被告否認錄音譯文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縱兩造協商錄音檔及其譯文為真,核其內容並非兩造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之談話內容,而係兩造家長於105 年6月6日就兩造婚姻問題進行協商之翌日(105 年6月7日),兩造進行離婚條件協議,與本案無關,其內也無雙方父母的對話,最後兩造根本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原告提出手機截圖確是兩造對話,但非完整內容,沒有前後文可參,顯為斷章取義,且觀以前揭移轉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4月6日、送件日期為105 年4月19日,原告所提Line訊息之日期均為105 年6至7月間,上開內容皆不足證明兩造有附有負擔之贈與約定。

(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4月6日、送件日期為105年4月19日,然原告所提兩造協商之錄音檔、兩造間Line之內容、原告對被告撤銷贈與契約之律師函等私文書之日期均為105 年6月7月間,故兩造是否於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合意被告應履行返還購屋時原告所支出之自備款150 萬元,並配合簽訂離婚同意書及登記離婚,已屬有疑。且兩造協商係於105年6月6日,不是105年6月7日,兩造及其父母、舅舅等人進行協商之時,係先就兩造婚姻中房貸如何繳納、何人繳納、原告究竟應支出多少家庭生活費用等婚姻問題進行討論,進而有人於其間偶爾提到兩造倘如協定離婚,條件為何,原告一方才開出要求被告應給付15

0 萬元之條件,但因兩造家長爭執不休,最後根本沒有達成任何協定,且原告當時一再表示伊不願離婚,而其母親也明白表示是伊要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等語,更可證明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是事後原告母親知悉才要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有兩造斯時錄音對話內容:「被告舅舅(問原告):第一,離婚嘛,第二,150 萬給你,對嗎?是不是這樣?原告母:是。被告舅舅:這是展維的冀望?原告母:這是我要求的。原告舅舅:但是,展維你不要忘記,這是你男方要求的條件喔!你的配套,那我請問你,請問你,你娶了人家女兒15個月了,你現在要跟人家離婚,你要怎麼跟人家講?來,怎麼講?這邊也可以要求阿!…被告舅舅:你們去協調出來,提出條件。原告母:你們兩人要離婚不離婚,去提出條件。被告舅舅:你們的條件,我們滿足你,剛剛爸爸所說的事情,我一定給你一個答覆,這三個配套是你們的說法。原告母:你現在要跟她們說喔!你現在提離婚,你現在講清楚,為什麼你要跟人家提離婚,她哪裡不對?你說…。…原告:我要跟你講的是,就像我昨天跟你講的,如果真的要維持下去,這個房子不然就這樣,這個房子就賣掉,雙方家長的錢還一還,我們重新開始,阿如果說不要這樣子,我們再談離婚要什麼條件,這樣子。被告:阿你現在是要談離婚了是嗎?原告:我,沒有說我要,你聽不懂嗎?被告:剛剛舅舅們也都聽到了,大家也都聽到了。原告:我什麼時候說要離婚?我昨天還特意睡三樓。」可證。另原告謊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取走原告所有證件,逕自至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原告擁有之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過戶歸被告獨有等語,完全是子虛烏有,實係原告主動辦理印鑑證明給被告,並催促被告去辦理過戶,此有系爭不動產過戶前(105年3月30日)原告所發line訊息「我的印鑑證明已經放在妳的梳妝台上了」及105 年4月3日原告訊息「求求妳快去辦房子過戶,我寧願給你」可明,且過戶手續完成時,花蓮地政事務所係先通知原告,原告再通知被告去拿新辦好的所有權狀正本。況如兩造確有合意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衡情兩造婚姻當時業已破裂,惟兩造辦妥贈與登記後,仍去遊山玩水,還常到海邊去散步,被告還幫原告提出「教案」,顯然兩造婚姻關係正常緊密,且105 年5月8日母親節當天,兩造仍一起參加被告的家族聚餐,當日聚餐後,兩造還一起去「全國電子」買冷氣,足徵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之時並無附帶負擔之約定,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偷辦過戶、兩造婚姻決裂之情,自難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為附有負擔。

(三)本案實為105年4月間兩造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係因原告主動找被告表示其欲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因其經濟壓力太大,且其預期105年8月起因實習無教職收入,經濟壓力更大,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而事後原告母親知悉上開情事後,原告才要求被告應給付伊150 萬元,由原告將其母親line訊息內容「兒子,我對你實在感覺非常失望,你既然讓你老婆全在佔有我的財產…我也只好採取法律解決,媽媽用盡任何手段也會想辦法要回,我不惜任何代價,就是吞不下這口氣,大家法院見」轉發給被告,及原告訊息「我絕不做此忤逆我媽的事…若不過還,她絕不善罷甘休」「珮琳,快把房子過戶給我吧!不然我無法交待…妳們若不過,那就還我媽150萬元…我媽要收回他的150萬」可證。尤有甚者,自

105 年6月6日起,原告及其原住基隆之父母均搬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且將其中一個房間無償出借予原告友人曾逸玄,原告卻不繳納自己部份之貸款及水電費,皆由被告支付,兩造婚後,原告一個月寄回2 萬元孝親費屬合情,但公婆生日、母親節、父親節、三大節日拜拜及婆婆的保費,亦由兩造支出,有時原告多寄費用未加說明原因,被告做為妻子,對於錢的流向,為何不能問;況被告也向原告表示,若婆婆真因看病,錢不夠用,我們就應該要給予,如原告之母前因跌倒導致肋骨小裂,所有自費療程3 萬元,被告同意原告支付、原告繳納母親保費缺1 萬元,係由原告自掏腰包補上、被告亦幫忙支付原告修東華大學教程之學費23,000元、每逢佳節或是公婆生日,被告亦會提醒原告要孝親及系爭不動產孝親房中,被告擔心公婆上下樓不方便,藥品需要冰鎮,自掏腰包買小冰箱,獨自扛進房中(但原告只說:爸媽不需要)等情,皆可證被告維繫兩造家庭的愛心,顯見原告指控被告之事完全不是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門牌花蓮縣○○鄉○○○街○○號房屋及所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原為兩造分別共有,各擁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105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登記,由原告移轉其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原告原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等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起訴主張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贈與契約係附有條件,而被告未履行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辦理登記離婚之贈與所附負擔,乃於105年6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贈與,嗣於訴訟中又主張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上述贈與有原告所主張之附負擔條件,亦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拒絕返還。故本件首要爭點乃在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讓與行為及其原因之贈與行為時之真意為何?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負何種負擔?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62年台上第31

6 號判例)。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51年台上第215 號判例)。本件原告不惟未能就何以要與被告就系爭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原告內心存有日後向被告取回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意思,但未能證明已於上開法律行為作成時與被告有相互之合意,自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贈與乃附有負擔云云,亦無證據得證明兩造事前有此附負擔之合意。況且,買賣與贈與間之差別,即在有償與無償之不同,倘若如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150 萬元,則其與買賣何異?又其所謂以登記離婚為贈與之負擔條件,果真兩造於贈與成立當時已有此離婚之意思,則何不直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將之列為離婚條件?是以依被告所辯,兩造於105年4月15日完成系爭不動產登記後仍同居生活,直至雙方於同年6月6日因家長就其彼此之財務問發生爭執後,始見原告提出離婚之主張,原告當時面臨工作頓失而需要依賴被告經濟上之支助,原告才會提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因而沒有任何負擔之約定等語,較符實情,乃屬可信。

(三)原告雖提出105 年6月6日雙方協商家庭財務處理爭議時之錄音為證,主張贈與乃附有負擔云云,但此錄音非贈與當時之直接證據,僅屬事後兩造爭議時之表述,難證明係贈與時互相約定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附有負擔,系爭贈與自非無效或可得撤銷,故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 號、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3082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