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邱梅秋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文龍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49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12月27日花登字第033782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20,000元、債權額比例:720,000分之498,163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49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於77年5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77年5月1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82年12月間,因友人游阿却(已歿)向被告陳文龍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故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權,並以游阿却及原告為債務人,被告陳文龍為債權人,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2年12月27日以花登字第000000號設定予被告陳文龍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23日至83年3月22日,清償日期則為83年3月22日。被告陳文龍所設定之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86年7月31日經被告陳文龍之債權人黃賴瑞珍將被告陳文龍對於原告之抵押權、權利範圍720,000分之221,837予以查封。嗣後,再由被告黃賴瑞珍就系爭土地,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6年7月31日以花登字第021571號,登記原因:執行命令,設定予被告黃賴瑞珍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額比例:720,000分之221,837之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同為自82年12月23日至83年3月日,清償日期則同為83年3月22日。茲因告邱梅秋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予被告陳文龍、黃賴瑞珍之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元之抵押權,借款債權清償期均係83年3月22日,迄今早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縱再加計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亦早已於103年3月22日屆至,因被告迄未實行抵押權,原告基於民法第880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陳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另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教完喊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83年3月22日,迄今已逾20年,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