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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蘇學松原 告 蘇俊誥兼訴訟代理 彭秀蓮人被 告 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質疑原告彭秀蓮於105年9月13日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中,蘇學松、蘇俊誥簽名之筆跡,均出自同一人手筆,與民法第3條使用文字應親自簽名之要件不侔,難認上開書狀可表明蘇學松、蘇俊誥起訴意旨云云;惟事後原告已補正由蘇學松、蘇俊誥於公證人前簽署之委任狀,有經公證人認證之委任狀二紙附卷可憑(見卷二第65-66頁),自應認蘇學松、蘇俊誥確有委任原告彭秀蓮提起本件訴訟無疑。

二、被告又質疑原告彭秀蓮就其主張之「被告以電磁波傷害其健康」一事,業經起訴並繫屬於鈞院審理中(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前後二訴,原告均以被告裝設監視器釋放電磁波造成其身體腫痛,依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顯見兩訴之事實、請求權基礎、當事人、請求內容同一,屬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彭秀蓮稱:本件是被告裝監視器整天拍照原告全家之出入,侵犯到原告等之隱私權,請求精神慰撫金,105重訴18號是指被告之電磁波侵害原告之健康而為請求,在本件原告不主張電磁波侵害健康之侵權行為(見卷二第75頁)。則本件只應就被告裝監視器有無侵犯到原告等之隱私權部分而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8月月起,在其花蓮縣○○鄉○○○○街l76號住處門口裝設監視器,拍攝原告位在同街178號住處外觀及人員進出情形。並將鏡頭對準原告住家,對原告實施24小時之監控,竊聽原告一家人之談話,妨害原告隱私,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又在對講機內裝設偵測器,照射原告,使原告身體腫痛,經多次請求被告移除監視器及對講機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移除花蓮縣○○鄉○○○○街○○○號(1)門口、防火巷、二樓前陽台、二樓後陽台之監視器;(2)二樓前陽台之日光燈;(3)1樓車庫小門上方電燈;(4)對講機及其線路;(5)與花蓮縣○○鄉○○○○街○○○號房屋共用壁、客廳內電源開關箱及天花板、三樓陽台及室內前後之線路。(二)並賠償原告彭秀蓮100萬元、原告蘇學松80萬元、原告蘇俊誥2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家有裝監視器,但不是對準原告家,因警察、衛生局、環保局、檢察官叫我加裝監視器,才有證據抓誰來破壞我的車子、家門窗、保安器,我並沒有對準她家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上述所謂之「以法律限制」自包括民事法在內,因此於解釋適用民事法律規範而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時,亦應符合上述憲法上之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等之司法審查標準,以免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故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必情節重大者,始可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易言之,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至屬灼然。

(二)關於監視器應如何設置及使用,並無立專法予規範。然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因此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禁止監視行為固類型不同,惟均以無故窺探他人非公開活動之隱私為界線。又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釋字603號解釋文參照),公共場域之私人活動及隱私保護,必須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不僅人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此種期待亦需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當之(釋字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其主張之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

(三)經查兩造為同一社區之鄰居,原告居住花蓮縣○○鄉○○村○○○○街○○○號、被告居住慶豐村慶豐十一街176號,比鄰而居。被告在自家門口(見卷一第21頁)、防火巷(見卷二第52頁)、二樓前陽台(見卷二第51頁)、二樓後陽台(見卷二第52頁)均裝設監視器,為兩造所不爭,然觀諸上開監視器均係裝設於被告家中或牆面,其鏡頭方向角度係對準屋內外環境,有監視器位置照片附卷可證,尚難僅以原告等住家與被告等住家臨近,且兩家夙怨已久,即認被告等主觀上係欲以監視原告等妨害其隱私為目的而裝設。被告於住家架設監視器拍攝附連周圍之情形,縱因範圍、角度限制,或未能完全避免偶有拍攝到原告等住家情形,然既係為居家安全所裝設,即難認被告有以窺視、或以錄影方式竊錄原告等非公開活動或隱私之犯意,被告所安裝之監視錄影器,其鏡頭會攝錄到原告等在住家裡的隱私活動,對原告實施24小時之監控,竊聽原告一家人之談話,妨害原告隱私,除原告等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兩家夙怨已久,互控傷害或毀損,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551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1448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偵字第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二第23-25頁)可參,而原告確因藉端滋擾被告經本院裁處罰鍰乙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秩字第4號裁定(見卷二第2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為了居家安全才於住處外裝設監視器乙節,尚非無據,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上開監視器所能攝錄之範圍不過為原告住家門前之馬路、陽台、牆壁之外觀,為任何經過之路人得隨時看見,並無任何隱密性可言,則被告於拍錄時是否如原告所言已侵害其隱私,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或其家人隱私之意圖或舉動,難認原告有何人格遭受侵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其鏡頭會攝錄到原告等在住家裡的隱私活動,對原告實施24小時之監控,竊聽原告一家人之談話,妨害原告隱私云云,實難遽信。且被告所裝設監視器在被告住處,既非法所不許;縱因範圍、角度限制,或未能完全避免偶有拍攝到原告住家外觀情形,然原告與被告住處適為隔鄰,而無可避免隔鄰亦在監視器錄影之有效範圍內,兩造自須相互容忍,此依社會通念認為尚屬合理。則縱有拍攝到上訴人不願公開之活動,但因該活動既可任路人由外部觀看到,其隱私保護性低,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侵害須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設置系爭監視器,實難認已經逾越合理之範圍,而侵擾到原告之隱私,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造成伊隱私權受何情節重大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家中裝設之日光燈、車庫小門上方電燈、對講機及其線路、電源開關箱純供被告自用,並不足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毋庸再論。

四、原告主張因被上訴人以裝設監視器拍攝其未公開活動,對原告實施24小時之監控,竊聽原告一家人之談話,致侵害其隱私,既乏所據,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移除花蓮縣○○鄉○○○○街○○○號(1)門口、防火巷、二樓前陽台、二樓後陽台之監視器;(2)二樓前陽台之日光燈;(3)1樓車庫小門上方電燈;(4)對講機及其線路;(5)與花蓮縣○○鄉○○○○街○○○號房屋共用壁、客廳內電源開關箱及天花板、三樓陽台及室內前後之線路。並賠償原告彭秀蓮100萬元、原告蘇學松80萬元、原告蘇俊誥20萬元,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