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毓琇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被 告 林玉美
陳德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乙○○、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乙○○、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間之給付成立連帶關係或不真正連帶關係。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自民國104年2月間開始,被告戊○○以其與訴外人陳義豐間之土地投資爭議,向陳義豐索討358 萬元,經陳義豐表示無此債權關係並拒絕後,戊○○為此不悅,多次前往原告公司營業場所,並為得款之目的,向陳義豐恫嚇「開車撞死你」、「殺死你全家」、「讓你做不了生意」等語,復又持石塊作勢丟擲訴外人陳義豐之生父陳勝德,及以廚房大湯勺作勢攻擊陳義豐母親王美玉,原告負責人、陳義豐夫妻飽受騷擾,心中亦深感畏懼,原告為求營業順利,加以被告戊○○之配偶被告乙○○向原告擔保會安撫被告戊○○之情緒等,原告僅得暫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7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總計358 萬元。惟無論係被告戊○○亦或乙○○,取得系爭支票皆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又被告二人之行為亦同時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返還之責,此外,原告開立7 張支票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詐欺而來,原告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
(二)被告戊○○為取得358 萬元,多次前往原告公司營業場所恫嚇,而被告乙○○私下向原告負責人與陳義豐夫妻表示請原告暫先開立支票,用以安撫被告戊○○之情緒,之後支票兌現時,會再按月將相關款項匯回與原告。惟被告乙○○並未居中協調,亦無勸退之行為,更未將款項匯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間之給付成立連帶關係或不真正連帶關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收受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受有358 萬元之利益,非屬不當得利云云,然而:
(1)被告對於兩造間原因關係陳述前後不一,已違背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被告於105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陳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購買土地,向被告借貸,至 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又改稱購買土地之人為被告戊○○,基於為陳義豐擔保之關係,代陳義豐清償借款 300萬元,嗣後,被告又於106年1月17日答辯狀改稱,被告戊○○代為清償之債務,係原告負責人甲○○積欠訴外人丙○○之債務,前後陳述不一。尤其被告一開始陳稱原告因土地買賣與被告有長期借貸關係,爾後竟又變成被告戊○○購買土地,並以土地設定擔保云云,其法律關係差異甚大,當無可能混淆。況被告無論在言詞辯論程序或答辯狀中,均稱借用款項之人如不是陳義豐,就是甲○○,可知均與原告無關。
(2)按被告戊○○之親筆書信內容可知,其稱358 萬元係被告戊○○因他筆土地交易,單方面向原告所索取的58萬元代墊款與300 萬元利潤,故被告戊○○所稱之土地本非如其所述,乃由其購買,而是由陳義豐所購,否則何來代墊款之索回與300 萬元之分潤。況被告戊○○之書信中述明其土地擔保借款為600 萬元,如其所述為實,其應向原告索回600萬元,而非358萬元,益徵其所述東拼西湊,實不足採。實則,被告戊○○所述之土地交易等,實際所有人係陳義豐,被告戊○○僅係借名登記人而已,被告戊○○之所以索討358 萬元,無非認為其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出錢出力,也因為如此,被告戊○○所索取的係「代墊款」與「利潤」。
(3)依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除受被告戊○○恐嚇以外,亦因被告乙○○私下向原告負責人與配偶表示請原告暫先開立支票,用以安撫被告戊○○之情緒,之後支票兌現時,會再按月將相關款項匯回與原告。倘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借貸,為何被告乙○○承諾每張支票到期前會將款項匯回予原告。實則如原告歷次書狀所述,系爭支票根本沒有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簽發支票無非因被告戊○○恐嚇攻擊等行為,以及相信被告乙○○會將款項匯回之承諾。
2.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檔經剪輯,錄音譯文僅節錄部分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錄音之內容為被告乙○○、陳義豐及甲○○之對話,則被告乙○○同意每月將款項匯回予原告,即係不爭之事實。再者,被告乙○○既為對話中人,為何不明確指出何處遭剪輯,僅空言泛稱不實,顯系惡意爭執證據真實性,顯無理由。
3.被告答辯本件應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然而:
(1)在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責任等,已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供參,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2)本件係因被告恐嚇陳義豐、陳勝德、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王美玉等人,並詐欺脅迫簽立系爭支票而來,是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與給付行為無涉。再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僅需證明侵害事實存在,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進行舉證,如被告答辯其受利益具法律上原因,應由其舉證之。
(3)況縱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案件,受有利益之人亦應就受損害人之主張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可參,被告迄今僅空言否認,故其答辯系爭支票有法律上原因云云,顯不足採。
4.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是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1)被告戊○○以前述方式至原告營業場所鬧事、恐嚇、攻擊原告負責人之家人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支票,是原告得依前述規定,撤銷遭脅迫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2)被告乙○○私下向原告負責人與配偶表示請原告暫先開立支票,用以安撫被告戊○○之情緒,之後支票兌現時,會再按月將相關款項匯回與原告。惟被告乙○○根本沒有勸退或居中協調,亦未將款項匯回,顯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是原告得依前述規定,撤銷遭詐欺而簽發之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3)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支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兌現系爭支票而受領利益之原因即不復存在,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交付如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其類型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
3.雖原告一再辯稱本件不當得利應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本件不當得利仍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1)原告所指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判決書所指犯罪事實之時間為104 年7月9日及同年10月19日,然觀系爭支票及原告歷次書狀,均無法得知系爭支票正確之發票日期,則似不足證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受被告戊○○恐嚇脅迫所致。
(2)再者,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戊○○違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倘系爭支票果如原告所稱係受被告戊○○於104 年7月9日及同年10月19曰恐嚇脅迫後所簽,何以該案告訴人(即陳勝德及王美玉)並未告訴此部分犯行?
(3)更查,此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為陳勝德及王美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無涉。
(4)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未經對話之一方被告乙○○之同意,即屬以非法方式所竊錄。又陳義豐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均為陳義豐所誘導,陳義豐先將所有對其有利、欲藉由錄音證明之事實,以非開放性問題說出,誘導被告乙○○回答「恩恩」或「對阿」等,除誘導技術卑劣外,被告乙○○亦均僅為順口、敷衍之回答,顯見錄音乃陳義豐所誘導,其內容又屬片段,當無法作為被告乙○○有詐欺之佐證。
4.原告所開立系爭支票已如期兌現,而被告乙○○均未於發票日前將支票款項匯回給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等人,更益徵錄音內容並非原告所主張,而僅係被告乙○○考量陳義豐於當時尚欠被告乙○○多筆款項,而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之方式返還借款,被告乙○○同意原告兌現系爭支票遇有資金週轉困難時,得於支票到期日前通知被告乙○○,屆時被告乙○○得依其能力出借金錢予原告,俾使原告能夠兌現系爭支票,避免有跳票情事發生。
(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等)等10筆土地為被告戊○○與其妹丁○○所共同購買,被告戊○○復提供10筆土地作為擔保,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借款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借款供陳義豐使用:
1.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可參。
2.陳義豐雖稱「被告戊○○他知道一開始土地是我買的,只是掛在他的名下,家族都有這個習慣」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所陳顯不可採。
3.陳義豐於當日復稱「當時是我購買的,掛在被告戊○○名下,是因為證人丁○○跟我說這塊農地要有農民身分才能買,我相信證人丁○○,所以才掛在戊○○名下」,非但未提出任何支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之證明,況且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時已修法開放農地得自由買賣,本無需自耕農身分始得購買,又被告戊○○並未具自耕農身分,僅陳義豐之雙親始具有自耕農身分,則陳義豐所言當屬臨訟杜撰,亦不足採。又按證人丁○○所證,被告戊○○始係上開土地之所有人。
4.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索引,亦可證明被告戊○○確實提供其名下之10筆土地作為物上保證人。上開10筆土地既登記於被告戊○○名下,被告戊○○提供作為擔保,核屬民法第860 條所稱物上保證人,陳義豐所言既屬變態事實,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顯屬狡辯之詞,難堪採信。
(三)上開10筆土地之買賣流程與權利義務關係,析述如下:
1.被告戊○○與丁○○當初係共同購買上開10筆土地在內之兩公頃土地,前後共計支出買賣價金958 萬元,嗣因陳義豐及丁○○居中斡旋,而將其中1公頃之土地以900多萬元之價格出賣他人,然賣得之價金卻均由陳義豐及丁○○朋分(丁○○分得部分,於92年4 月30日匯入其女兒所有之有限責任花蓮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共484萬7000元),被告戊○○未取得分文,本頗為不平,惟念在彼此間為親戚關係,且陳義豐及丁○○有資金上之需求,被告戊○○始暫未加以計較。
2.因陳義豐及原告負責人夫妻仍有資金上之缺口需要填補,求助於被告戊○○,被告戊○○基於彼此間之親情,始復同意就其餘1 公頃之上開10筆土地部份,為渠等先後設定抵押權予兆豐商銀(時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丙○○,予渠等能借得600 餘萬元之款項。
3.當被告戊○○出賣上開10筆土地,為陳義豐及原告負責人夫妻清償積欠丙○○之借款(兆豐商銀之借款則由丁○○協助清償)後,陳義豐及原告負責人夫妻竟亦遲不返還任何款項予被告戊○○,讓被告戊○○無法再忍受。是以,被告戊○○即與丁○○會算、扣除丁○○應分擔之部份後,請求陳義豐及原告負責人夫妻償還共計358 萬元之款項。
4.從而,系爭書信所示之內容,實大致與被告所述及相關文書相符,被告戊○○確曾以自己之土地為陳義豐及原告負責人夫妻設定抵押權、負擔債務,並加以清償,自有權向渠等請求返還。至被告戊○○之所以稱款項為「利潤」等情,除係對法律關係之認知不甚清楚外,因其認為先前已出賣之1 公頃土地所得價金,幾已達到當初購買時所支出之958 萬元,故嗣後出賣其餘1 公頃之上開10筆土地所得,即應均屬利潤,方會如此稱呼。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空口指稱被告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為陳義豐,被告為夫妻,且被告戊○○為陳義豐之叔叔;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且系爭支票業經提示而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頁9 、1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戊○○因與陳義豐間有土地投資爭議,遂自104 年2月間起向陳義豐索取358萬元,然陳義豐表示無此債務關係而拒絕後,被告戊○○即多次至原告營業場所恐嚇陳義豐、其父陳勝德、其母王美玉,嗣被告乙○○向陳義豐、甲○○表示暫先簽發支票以安撫被告戊○○,被告乙○○會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陳義豐、甲○○為求平靜,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實際上該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58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8萬元,或得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358 萬元,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8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35地號等10筆土地為被告戊○○與其妹丁○○所共同購買,然被告戊○○提供1035地號等10筆土地作為擔保,由甲○○擔任借款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借款供陳義豐使用,嗣上開土地其中1 公頃之部分經出售,價金由陳義豐與丁○○取得,並清償丙○○之上開債權,故陳義豐及阮毓秀積欠被告戊○○358 萬元,被告受領358 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亦無詐欺、脅迫之侵權行為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受領358 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8萬元?抑或原告得否依民法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358萬元?抑或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8萬元?現判斷如下。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存在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向陳義豐、甲○○表示暫先簽發支票,以安撫被告戊○○,被告乙○○會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而陳義豐、甲○○為求平靜,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義豐、甲○○與被告乙○○間之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頁83背面至84、86)。觀諸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陳義豐向甲○○表示被告乙○○有承諾會在期日前或當天將錢匯進來,目的是安撫被告戊○○之情緒等語之當時,被告乙○○對此回應肯定之語氣及答案。又被告戊○○於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前,對原告之營業確實有不理性之行為乙情,此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戊○○於 104年7月1日親筆書寫之信函可證(頁102、103)。觀諸上開被告戊○○親筆書寫之信函之內容,其上記載:不挺要拿錢,你們就認為我來鬥、來亂....我下星期若還未拿到支票,後續我若有損你們怡園聲譽,若(應為「莫」之誤載)怪我不顧親情等語。又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對此,被告雖陳述1035地號等10筆土地為被告戊○○與其妹丁○○所共同購買,且被告戊○○提供1035地號等10筆土地作為擔保,由甲○○擔任借款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借款供陳義豐使用,嗣上開土地其中1 公頃之部分經出售,價金由陳義豐與丁○○取得,並清償丙○○之上開債權,故陳義豐及阮毓秀積欠被告戊○○358 萬元云云,然對照上開被告戊○○親筆書寫之信函,其內容記載:到如今要向你們所(應為「索」之誤載)回我該得的利潤300萬加58萬前金....我要求300萬歸我賺,定金58萬也要還我等語,可知,關於358 萬元債權發生之原因,被告所為之陳述前後齟齬矛盾,顯然違反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得斟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戊○○至原告營業場所有不理性之行為,嗣被告乙○○向陳義豐、甲○○表示暫先簽發支票,以安撫被告戊○○,且被告乙○○會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等語,而陳義豐、甲○○為求平靜,遂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等情,應可信實,從而,原告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行為,其原因之法律行為應不存在,亦即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8萬元,應有理由。
(四)至被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辯稱1035地號等10筆土地為被告戊○○與其妹丁○○所共同購買,且被告戊○○提供1035地號等10筆土地作為擔保,由甲○○擔任借款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借款供陳義豐使用,嗣上開土地其中1 公頃之部分經出售,價金由陳義豐與丁○○取得,並清償丙○○之上開債權,故陳義豐及阮毓秀積欠被告戊○○35
8 萬元云云,然對照上開被告戊○○親筆書寫之信函,其自承僅「墊58萬元」,300 萬元為「利潤」等語。可知,被告所辯1035地號等10筆土地為被告戊○○所購買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偷錄,且有剪輯,被告乙○○之意思係為避免原告跳票云云,然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既不否認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陳義豐、甲○○與被告乙○○間之對話,且陳義豐表示被告乙○○有承諾會將錢匯進來,目的是安撫被告戊○○之情緒等語之當時,被告乙○○對此確實回應肯定之語氣及答案,則被告所辯被告乙○○之意思係為避免原告跳票云云,即難採信,又關於被告辯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有剪輯乙節,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又被告雖辯稱被告戊○○親筆書寫之信函乃因其不懂法律之故云云,然「利潤」乃一般民眾通俗之用語,絕非專業名詞,更非法律專有之文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信實。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丙○○作證,然證人丙○○僅證稱:陳義豐曾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原告向我借錢,嗣陳義豐出售土地以價金清償債務,由原告匯款給我;我不認識被告戊○○,整個借錢及設定抵押、還錢之過程,我也從未接觸過被告戊○○,都是陳義豐找代書辦理的等語(頁136至138),未能證明1035地號等10筆土地為被告戊○○所購買,反足證明陳義豐就上開土地有實質上之處分權。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丁○○作證,其雖證稱1035地號等10筆土地為被告戊○○與伊所共同購買云云,然其證詞顯與被告戊○○親筆書寫之信函之內容不符,且其稱上開土地之買受人直接在地政事務所將支票交付予證人丙○○云云,亦與證人丙○○證稱之清償方式迥異,復衡諸證人丁○○與被告戊○○為兄妹關係,難免有偏袒之情,又證人丁○○於作證過程中,眼神閃爍,語氣不確定,從而,其所為之證詞,顯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見頁13、14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給付3,580,000元之責任,然被告均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亦未規定民法第179條之責任為連帶給付關係,參照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被告間之給付不成立真正連帶關係,惟被告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責任之偶然競合,導致對原告負給付3,580,000元之責任,兩人之給付義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且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之關係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本院諭知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則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新 台 幣)│ │├──┼───────┼────────┼────────┼───────┼──────┤│001 │怡園實業股份有│乙○○ │民國104年7月31日│580,000元 │TCB0000000 ││ │限公司 │ │ │ │ ││ │ │ │ │ │ │├──┼───────┼────────┼────────┼───────┼──────┤│002 │怡園實業股份有│乙○○ │民國104年9月5日 │500,000元 │TCB0000000 ││ │限公司 │ │ │ │ ││ │ │ │ │ │ │├──┼───────┼────────┼────────┼───────┼──────┤│003 │怡園實業股份有│乙○○ │民國104年10月5日│500,000元 │TCB0000000 ││ │限公司 │ │ │ │ ││ │ │ │ │ │ │├──┼───────┼────────┼────────┼───────┼──────┤│004 │怡園實業股份有│乙○○ │民國104年11月5日│500,000元 │TCB0000000 ││ │限公司 │ │ │ │ ││ │ │ │ │ │ │├──┼───────┼────────┼────────┼───────┼──────┤│005 │怡園實業股份有│乙○○ │民國104年12月5日│500,000元 │TCB0000000 ││ │限公司 │ │ │ │ ││ │ │ │ │ │ │├──┼───────┼────────┼────────┼───────┼──────┤│006 │怡園實業股份有│乙○○ │民國105年1月5日 │500,000元 │TCB0000000 ││ │限公司 │ │ │ │ ││ │ │ │ │ │ │├──┼───────┼────────┼────────┼───────┼──────┤│007 │怡園實業股份有│乙○○ │民國105年2月5日 │500,000元 │TCB0000000 ││ │限公司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