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張瑋麟律師被 告 王淑子
徐魁元徐玉玲徐毓琦李潘月劉秀桃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被 告 李安邦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凱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被 告 李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魁元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面積98.4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F、G部分之花臺(面積8.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凱云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八三、八三之三、八三之四、九五、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
104.76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E部分之花臺(面積4.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潘月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八三之四、九五、九五之二、一○○、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面積134.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秀桃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八三、九五、一○六、一○六之一、一○七、一○七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218.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徐魁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被告林凱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
被告李潘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
被告劉秀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魁元、林凱云、李潘月、劉秀桃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花蓮縣○○鄉○○段83、83-3、83-4、95、95-2、100、101、102、103、106、106-1、107、107-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83、83-3、83-4、95、95-2、100、101、102、103、
106、106-1、107、107-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2頁反面、卷二第61-63頁),是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王淑子、徐魁元、徐玉玲、徐毓琦應將坐落102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2頁)所示4部分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天祥28號建物及其他一切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李安邦應將坐落95、103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5部分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天祥29號建物及其他一切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李潘月應將坐落100、101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部分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天祥29-1號建物及其他一切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⑷被告劉秀桃應將坐落83、95、106、106-1、107、107-1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8部分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天祥32號建物及其他一切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⑸被告王淑子、徐魁元、徐玉玲、徐毓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1元予原告;⑹被告李安邦應給付原告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5元予原告;⑺被告李潘月應給付原告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6元予原告;⑻被告劉秀桃應給付原告4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4元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復追加林凱云、李正雄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王淑子、徐魁元、徐玉玲、徐毓琦應將坐落於83、83-4、10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秀林鄉天祥28號建物(面積為98.42平方公尺,下稱天祥28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F、G部分之天祥28號建物前花臺(面積為8.16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李安邦、林凱云應將坐落於83、83-3、83-4、95、10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天祥29號建物(面積為104.76平方公尺,下稱天祥29號建物)及附圖所示E部分之天祥29號建物前花臺(面積為4.67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李潘月、李正雄應將坐落83-4、95、95-2、100、10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秀林鄉天祥29-1號建物(面積為134.84平方公尺,下稱天祥29-1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⑷被告劉秀桃應將坐落83、95、106、106-1、107、107-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秀林鄉天祥32號建物(面積為218.08平方公尺,下稱天祥32號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⑸被告王淑子、徐魁元、徐玉玲、徐毓琦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元予原告;⑹被告李安邦、林凱云應給付原告2,30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5元予原告;⑺被告李潘月、李正雄應給付原告13,53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6元予原告;⑻被告劉秀桃應給付原告40,64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7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152頁、卷二第24、55頁及其反面)。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被告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變更,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天祥28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徐景奇所有,徐景奇明知無合法占用83、83-4、102號土地之權利,仍於其上搭設地上物,不法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徐景奇於101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王淑子、徐魁元、徐玉玲、徐毓琦為徐景奇之繼承人,繼承徐景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淑子、徐魁元、徐玉玲、徐毓琦拆除天祥28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天祥29號建物為被告李安邦、林凱云所共有,其等係於104年9月2日取得該建物,惟無合法占用83、83-3、83-4、95、103號土地之法律依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安邦、林凱云拆除天祥29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天祥29-1號建物為被告李潘月、李正雄使用,其無權占用83-4、
95、95-2、100、101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潘月、李正雄拆除天祥29-1號建物,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天祥32號建物為被告劉秀桃所有,其無權占用83、95、106、106-1、107、107-1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秀桃拆除天祥32號建物。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係於98年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撥用予原告,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抗辯與國家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無理由。至被告林凱云抗辯原告權利濫用部分,被告係為依撥用土地計畫,將系爭土地辦理保育用地及特別景觀復育工作,此等追求自然環境保育之目的公益性顯較被告經濟性目的強烈,難謂原告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王淑子、徐魁元、徐玉玲、徐毓琦應將坐落於83、83-4、10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天祥28號建物(面積
98.4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F、G部分之天祥28號建物前花臺(面積8.16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李安邦、林凱云應將坐落於83、83-3、83-4、95、10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天祥29號建物(面積104.76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E部分之天祥29號建物前花臺(面積4.67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李潘月、李正雄應將坐落83-4、95、95-2、100、10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天祥29-1號建物(面積134.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⑷被告劉秀桃應將坐落83、95、106、106-1、107、107-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天祥32號建物(面積218.08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⑸被告王淑子、徐魁元、徐玉玲、徐毓琦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元予原告;⑹被告李安邦、林凱云應給付原告2,30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5元予原告;⑺被告李潘月、李正雄應給付原告13,53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6元予原告;⑻被告劉秀桃應給付原告40,64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7元予原告。
二、被告李潘月、王淑子、劉秀桃、徐魁元、徐玉玲、徐毓琦則以:被告王淑子之夫即徐景奇、被告劉秀桃之夫均為退役榮民,被告李潘月之夫即被告李正雄為榮眷,李正雄之父李虎山為榮民。訴外人闞正武與徐景奇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曾於54年間訂立協議書,載明徐景奇、闞正武使用土地範圍,協議未來倘退輔會需用地時,會替徐景奇等另覓土地安置遷建,自此徐景奇與妻兒共同居住於天祥28-1號建物,迄今達50年之久。被告李潘月為榮眷,因其夫即被告李正雄自建房屋不敷使用,故向闞正武購買29-1號建物共同居住,迄今已達40至50年之久。被告劉秀桃亦為榮眷,定居於天祥32號房屋亦達數十年之久。被告等榮眷均經退輔會同意使用而居住於系爭土地,退輔會基於照顧榮民、榮眷生活,第配國有土地、眷舍或同意使用土地之特殊優惠措施,榮民與國家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榮民死亡後,遺眷依繼承關係與國家間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無論係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或退輔會,均為國家之手足,系爭土地所有人既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乃代為行使中華民國所有權人之權利,該行使範圍自以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為限,被告與國家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應受到拘束,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又國家並未對榮民或被告等榮眷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等榮眷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徐景奇早於太魯閣國家公園75年設立前即興建天祥28號建物,屬天祥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地區60年12月22日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合法建物。又100、101號土地為李潘月、李正雄向闞正武購買,闞正武早於54年間即在100、101號土地建屋,其所建之天祥29-1號建物之後亦為李潘月購買,是天祥29-1號建物亦屬天祥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地區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合法建物。系爭土地多年來由國產署出租,嗣國產署終止租約撥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始生本件訴訟,國家公園內有不同區域,各區有不同管制強度,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可有建築物,上開房屋並非違章建築,尚得依法修建、改建,原告不得逕主張拆屋。另本件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土地,參酌中華民國、徐景奇與闞正武間之意思,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乃為照顧榮民榮眷,使其得建屋自居,被告王淑子、李潘月、徐魁元、徐玉玲、徐毓琦均為榮眷,因繼承關係亦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應受此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被告等人居住於系爭土地對於國家公園用地僅低度干擾,國家公園內有停車場、旅館、機關、道路,何以不能容忍長期定居於此之榮民榮眷,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權利濫用。又天祥28號建物現以登記予被告徐魁元,徐玉玲、徐毓琦則早已搬遷。再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正雄則以:伊從49間即居住於此,系爭土地是承租而來,並非侵占,早於國家公園之設立,就國家照顧榮民之考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縱使命被告拆除,拆除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必須給予補償,且須給伊一段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凱云則以: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決議,土地所有人有權利濫用之行為,法院應駁回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請求,天祥29號建物乃榮民闞正武所建,係經輔導會同意興建之合法建物,闞正武死亡後由其子闞元鴻繼承,因闞元鴻死亡後無人繼承,故由國產署任遺產管理人,並因闞元鴻尚有債務未清償,故遭債權人申請查封拍賣,由被告林凱云拍得。而天祥29號建物遭法院拍賣時,原告曾向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權遭法院駁回,被告林凱云因而拍定該屋,原告行使拆除天祥29號建物將使被告林凱云損失拍得該屋之金額,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無其他用途,又國家可以將土地出租,卻捨此不為,反以拆除具有經濟價值之建築物命被告返還土地,其行為屬權利濫用。該屋坐落於國家公園內,自無土地法第105、97條之適用。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妥適。又被告林凱云拍定時,依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僅取得78.64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故若被告林凱云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亦僅有78.64平方公尺,非鑑界測量後之104.76平方公尺及該屋前方花臺。被告林凱云買受該屋後,從未增建,系爭房屋竟能自行增長面積,令被告林凱云百思不得其解。此外,被告於104年9月2日始取得天祥29號房屋所有權,原告計算不當得利時,應自104年9月2日後,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安邦則以:本案4戶均與國產署簽有租賃契約,但租約於100年到期,依慣例均會再重新訂約續租,但原告於98年申請撥用並接任為管理機關後即停止租賃。原告未依法行政,國家公園計畫內容不得涉及人民權益,原告應續租予原住戶。此外,天祥29號建物為被告林凱云所有,事實上處分權僅被告林凱云,原告不應將伊列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予原告,現由原告擔任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22頁、卷二第6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建物及花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倘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天祥28號房屋占用83-4、10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8.42平方公尺,該屋前方花臺占用83、83-4號如附圖所示F、G部分土地面積8.16平方公尺;天祥29號房屋占用83、83-3、83-4、95、10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4.76平方公尺,該屋前方花臺占用83、83-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天祥29-1號建物占用83-4、95、95-2、100、10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34.84平方公尺;天祥32號建物占用83、
95、106、106-1、107、107-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18.08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且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104、113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請求論述如下:
⒉原告主張拆除之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何人?⑴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天祥28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為徐景奇,徐景奇於101年2月28日死亡,徐景奇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淑子、徐玉玲、徐毓琦、徐魁元協議由被告徐魁元單獨取得天祥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天祥28號建物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69-71、73-80頁),是天祥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徐魁元,僅被告徐魁元始有拆出該建物之權限。至天祥2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闞元鴻,被告林凱云係於104年9月2日透過法院拍賣取得天祥29號建物等情,有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4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卷)內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可稽(見執卷第118頁)。又經本院履勘現場,天祥28號、29號建物前方花臺與天祥28號、29號建物本體緊密相連,位於該建物大門出入口兩側,該花臺係依附於天祥28號、29號建物而增建者,與建物附合而成為一體,分屬天祥28號、29號建物之一部分,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有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100頁),應認該花臺分別為天祥28號、29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該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分別歸屬被告徐魁元、被告林凱云。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安邦曾自稱係天祥29號建物所有人,故亦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查被告林凱云雖曾將天祥2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讓與被告李安邦,然嗣被告李安邦仍將該部分權利再讓與被告林凱云,此有天祥29號建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頁),是天祥2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告林凱云,原告向被告李安邦主張拆屋還地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林凱云辯稱其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面積僅78.64平方公尺而非履勘測得之面積云云,惟天祥29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應以本院實際至現場履勘所測面積為準,被告林凱云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又,就天祥29-1號建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李潘月、李正雄應負拆除天祥29-1號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惟查,觀之天祥29-1號建物稅籍證明書之納稅名義人為李潘月(見本院卷二第66頁),被告復自承天祥29-1號建物係李潘月向闞正武所購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堪認天祥29-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潘月而非被告李正雄,原告徒以被告李正雄居於天祥29-1號建物即亦向被告李正雄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天祥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秀桃乙節,有天祥32號建物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綜上,天祥28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徐魁元、天祥29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凱云、天祥29-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潘月、天祥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秀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⑴被告徐魁元固辯稱其被繼承人徐景奇與闞正武曾與退輔會訂
立協議書,被告徐魁元基於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李潘月係向闞正武購屋、被告林凱云所拍定房屋前手為闞正武,故均為有權占用云云。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徐景奇、闞正武與輔導會花蓮聯絡中心黃幹事於54年間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所載:「徐、闞等二員應遵照會令…將原有違建自動拆除,並遵照指定地點另行重建…經輔導會花蓮聯絡中心黃幹事新城分局黃巡官,天祥派出所鍾主管實地勘察,並遵照輔導會王技正次至天祥指定地點,一致認為以天祥派出所後面山邊較為偏僻適宜…兩人所使土地,以不超過四十平方公尺…」等語,惟該協議書對徐景奇、闞正武所得使用之土地並未明確指明,則該協議書所述「天祥派出所後面山邊」是否即為本件4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再參以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徐景奇、闞正武所得使用面積僅「40平方公尺」,而本件原告主張拆除之天祥28號建物及其花臺(面積106.58平方公尺)、天祥29號建物及其花臺(面積109.43平方公尺)、天祥29-1號建物(面積134.84平方公尺)、天祥32號建物(面積218.08平方公尺)等4棟建物,無論何棟建物均超出該協議書所載允許闞正武、徐景奇2人合計得使用範圍(即40平方公尺)數倍,合計更超過該協議書十四倍之多,自難認本件4棟建物所占系爭土地為該協議書同意徐景奇、闞正武使用之土地。更何況,縱使被告等人曾與退輔會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按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208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及政府基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經行政院准許等情,有行政院89年10月25日院台財產接字第8900026777號函、93年11月12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30032581號函、98年4月23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3000378號函附卷可佐(見執卷第133-13 6頁、本院卷二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等縱使於撥用土地上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於撥用完成時,上開權利亦歸於消滅。準此,被告辯以與國家間就系爭土地具使用借貸關係故為有權占用云云,並不足採。
⑵至被告抗辯上開建物依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合法建物認定標
準,為合法建物云云,惟按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合法建物認定標準乃內政部營建署以82年7月10日營署園字第10020號函核定,目的在就建築法施行以前之建築物是否發照而規定之標準,進而由原告決定如何適用太魯閣國家公園區管理處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亦即由原告依該要點決定處理方式,例如即時強制拆除、查報拆除、勒令停工或拍照列管等,上開規定顯與建物占有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權源乙事無涉。準此,縱被告答辯原告所主張拆除之4棟房屋符合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合法建物認定標準乙節為真,仍不得作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從而,被告辯稱依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合法建物認定標準,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⑶另被告復辯稱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係濫用權利云云,然原告
行使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有據,且其目的係為貫徹國家公園法規定之公共利益,非專為損害被告之利益,自難認原告有何濫用權利之處。被告林凱云固辯稱原告欲行使天祥29號建物之優先購買權未果始主張物上請求權、原告得將系爭土地出租卻捨此不為云云,惟原告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與其是否主張物上請求權係屬二事,原告就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亦得由原告自行斟酌,非謂原告未能行使天祥29號建物優先購買權、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即屬權利濫用,被告林凱云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非屬濫用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徐魁元應將天祥28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凱云應將天祥29號建物及前方花臺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潘月應將天祥29-1號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劉秀桃應將天祥32號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乙節,為有理由。至被告王淑子、徐玉玲、徐毓琦、李安邦、李正雄,因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無拆除前開建物之權限,原告向其等請求拆屋還地,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徐魁元、林凱云、李潘月、劉秀桃,就天祥28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天祥29號建物及其前方花臺、天祥29-1號建物、天祥32號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認定如前,是被告徐魁元、林凱云、李潘月、劉秀桃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雖非坐落城市地區,亦可準用上述規定,作為占用利益之計算。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其中,83、83-3、83-4、100、101、102、103、106、106-1、107、107-1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於101年至10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750元、105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50元;95、95-2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於101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又本件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建物均坐落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內,對面即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天祥管理站,鄰近天祥遊客中心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2-104頁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是本院經斟酌系爭房屋坐落於山林之中,未鄰近繁華之商業區,距離城市有段距離,生活機能並非十分便利等情狀,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是依此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①被告徐魁元部分(占用83、83-4、102號土地面積共為106.58平方公尺):
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618元【計算式:(106.58×750×5%×240/365)+(106.58×750×5%×3)=14,61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之金額則為6,081元【計算式:(106.58×850×5%×1)+(106.58×850×5%×125/365)=6,081】,是原告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合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699元【計算式:14,618+6,081=20,699】;原告另請求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部分,原告請求起始日應自106年5月5日起(106年5月4日先前已計算),而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377元【計算式:106.58×850×5%÷12=377】。然而,原告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僅請求19,984元、按月給付部分則僅請求333元,此部分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準此,原告向被告徐魁元請求給付19,984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元,為有理由。②被告林凱云部分(占用83、83-3、83-4、103號土地面積共
87.41平方公尺;占用95號土地面積為22.02平方公尺):因被告林凱云係自104年9月2日始取得天祥29號建物,是原告主張僅請求104年9月5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26頁)。就占用83、83-3、83-4、103號土地部分,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51元【計算式:87.41×750×5%×117/365=1,051】,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之金額則為4,987元【計算式:(87.41×850×5%×1)+(87.41×850×5%×125/365)=4,987】;就占用95號土地部分,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原告得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8元【計算式:
22.02×130×5%×(117/365+1+125/365)=238元】,是原告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合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276元【計算式:1,051+4,987+238=6,276元】。原告另請求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部分,原告請求起始日應自106年5月5日起(106年5月4日先前已計算),就占用83、83-3、83-4、103號土地部分,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310元【計算式:
87.41×850×5%÷12=310】;就占用95號土地部分,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2元【計算式:22.02×130×5%÷12=12】,是原告得按月請求之金額為322元【計算式:310+12=322】。然而,原告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僅請求2,308元、按月給付部分則僅請求295元,此部分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準此,原告向被告林凱云請求給付2,308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5元,為有理由。
③被告李潘月部分(占用83-4、100、101號土地面積共59.02平方公尺;占用95、95-2號土地面積為75.82平方公尺):
就占用83-4、100、101號土地部分,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095元【計算式:(59.02×750×5%×240/365)+(
59.02×750×5%×3)=8,095】,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之金額則為3,367元【計算式:(59.02×850×5%×1)+(59.02×850×5%×125/365)=3,367】;就占用95、95-2號土地部分,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原告得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64元【計算式:75.82×130×5%×5=2,464】,是原告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合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926元【計算式:8,095+3,367+2,464=13,926元】。原告另請求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部分,原告請求起始日應自106年5月5日起(106年5月4日先前已計算),就占用83-4、100、101號土地部分,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209元【計算式:59.02×850×5%÷12=209】;就占用95、95-2號土地部分,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41元【計算式:75.82×130×5%÷12=41】,是原告得按月請求之金額為250元【計算式:209+41=250】。然而,原告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僅請求13,530元、按月給付部分則僅請求226元,此部分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準此,原告向被告李潘月請求給付13,530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6元,為有理由。
④被告劉秀桃部分(占用83、106、106-1、107、107-1號土地
面積共為216.51平方公尺;占用95號土地面積為1.57平方公尺):
就占用83、106、106-1、107、107-1號土地部分,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696元【計算式:(216.51×750×5%×240/365)+(216.51×750×5%×3)=29,696】,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之金額則為12,353元【計算式:(216.51×850×5%×1)+(216.51×850×5%×125/365)=12,353】;就占用95號土地部分,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原告得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元【計算式:1.57×130×5%×5=51】,是原告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合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100元【計算式:29,696+12,353+51=42,100元】。原告另請求自10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部分,原告請求起始日應自106年5月5日起(106年5月4日先前已計算),就占用83、106、106-1、107、107-1號土地部分,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767元【計算式:216.51×850×5%÷12=767】;就占用95號土地部分,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元【計算式:1.57×130×5%÷12=1】,是原告得按月請求之金額為768元【計算式:767+1=768】。然而,原告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僅請求40,647元、按月給付部分則僅請求677元,此部分本院亦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準此,原告向被告劉秀桃請求給付40,647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7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請求被告徐魁元、林凱云、李潘月、劉秀桃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王淑子、徐玉玲、徐毓琦、李安邦、李正雄則非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對其等之請求,應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徐魁元拆除天祥28號建物及該建物前方花臺後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被告徐魁元給付19,984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即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魁元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暨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林凱云拆除天祥29號建物及該建物前方花臺後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被告林凱云給付2,308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即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凱云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暨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李潘月拆除天祥29-1號建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被告李潘月給付13,530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即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潘月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暨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劉秀桃拆除天祥32號建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被告劉秀桃給付40,647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即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秀桃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暨自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均屬無據,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並此敘明。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五至八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雖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僅因部分被告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法向其等請求,自應由應負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故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10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