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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林凱云被 上訴人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上列當事人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12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計為新臺幣(下同)308,424元【計算式:(87.41×3,400)+(22.02×510)=308,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