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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徐魁元

李潘月劉秀桃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上訴人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上列當事人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不服本院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之上訴利益應分別為:㈠上訴人徐魁元部分: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62,372元【計算式:106.58×3,400=362,3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㈡上訴人李潘月部分:上訴利益應為239,336元【計算式:(59.02×3,400)+(75.82×510)=239,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㈢上訴人劉秀桃部分:上訴利益應為736,935元【計算式:(

216.51×3,400)+(1.57×510)=736,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徐魁元、李潘月、劉秀桃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