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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被 告 梁武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武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84(3)部分土地(面積1225.36平方公尺)上之箭筍、編號184(4)部分土地(面積1453.77平方公尺)上之檳榔、苦茶及編號184(5)部分土地(面積1888.72平方公尺)上之檳榔移除;及將坐落於同段二O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04(2)部分土地(面積834.48平方公尺)上之檳榔、編號204(3)部分土地(面積4153.68平方公尺)上之檳榔、苦茶移除;及將坐落於同段二O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05(1)部分土地(面積33.87平方公尺)上之工寮、編號205(3)部分土地(9702.93平方公尺)上之檳榔、苦茶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19292.8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被告梁武明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被告鍾武佑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零叁佰叁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森林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184、204、20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僅管理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35至40頁)。原告係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且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經營之國有林區,是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8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84(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2766.43平方公尺,20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04(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3026.06平方公尺及20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05(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9660.33平方公尺(含編號205(2)工寮面積約2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5452.82平方公尺內所種植之檳榔及簡易工寮剷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4頁),嗣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於106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84地號土地內如玉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8日玉地測字第106000144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84(3)部分土地(面積1225.36平方公尺)上之箭筍、編號184(4)部分土地(面積1453.77平方公尺)上之檳榔、苦茶及編號184(5)部分土地(面積1888.72平方公尺)上之檳榔;及2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04(2)部分土地(面積834.48平方公尺)上之檳榔、編號204(3)部分土地(面積4153.68平方公尺)上之檳榔、苦茶;及2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05(1)部分土地(面積

33.87平方公尺)上之工寮、編號205(3)部分土地(9702.93平方公尺)上之檳榔、苦茶移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19292.8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4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129、13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被告應除去農作物與地上物之坐落地號及面積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坤銘,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楊瑞芬,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5月24日農人字第1060714173號令附卷可查(見卷第154至156頁),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53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坐落1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84(3)部分土地(面積1225.36平方公尺)、編號184(4)部分土地(面積1453.77平方公尺)、編號184(5)部分土地(面積1888.72平方公尺);及2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04(2)部分土地(面積

834.48平方公尺)、編號204(3)部分土地(面積4153.68平方公尺);及2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05(1)部分土地(面積33.87平方公尺)、編號205(3)部分土地(9702.93平方公尺)上種植檳榔、苦茶、箭筍等農作物,並設置簡易工寮(各部分占用情形詳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面積合計為19292.81平方公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設置地上物,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84(3)、184(4)、184(5)、204(2)、204(3)、205(1)、205(3)部分土地上之檳榔、苦茶、箭筍及工寮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之規定,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100年、101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元,103年、104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元。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8月1日起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84,4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四欄所示),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8元(計算式:21元×19,292.81平方公尺×5%÷12月≒1,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406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祖先很早就在系爭土地耕作,其等有承租系爭土地,雖繳費土地地號並非被告實際耕作之系爭土地,然此係國家疏失,不能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坐落1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84(3)部分土地(面積1225.36平方公尺)、編號184(4)部分土地(面積1453.77平方公尺)、編號184(5)部分土地(面積1888.72平方公尺);及2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04(2)部分土地(面積834.48平方公尺)、編號204(3)部分土地(面積4153.68平方公尺);及2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05(1)部分土地(面積

33.87平方公尺)、編號205(3)部分土地(9702.93平方公尺)上種植檳榔、苦茶、箭筍等農作物,並設置簡易工寮(各部分占用情形詳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19292.81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占墾面積位置圖為證(見卷第35至40、15至18、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考(見卷99至11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84(3)、184(4)、184(5)、204(2)、204(3)、205(1)、205(3)部分之土地,均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其等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產局花蓮分處)合法承租系爭土地,雖承租地號非系爭土地,然其等一直以來均在系爭土地耕作云云,並提出其等向國產局花蓮分處之繳租收據為證(見卷第72、75頁),惟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原管理人為國產局花蓮分處,嗣於95年間變更管理人為林務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國產局花蓮分處101年5月1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10301630號函附卷可查(見卷第35至40、45頁),而被告與國產局花蓮分處曾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76、178、181地號土地)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原為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卷第151、152頁),而被告於100年7月8日向國產局花蓮分處申請更正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土地地號為系爭土地地號,然經國產局花蓮分處函覆略以:「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三、又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條所稱國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編定為『林業用地』,核與前述耕地放租之規定用地不合。另依財政部國產局…『研商國有林地不再辦理出租造林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五、會商結論(二)國有林地範圍內申租案之處理原則:1.基於國土保安、生態保育之需要,自即日起不再受理林地放租…。是以,自92年依前述規定國有林地已不再受理林地放租。四、…系爭土地皆位於山坡地範圍,依現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之1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供造林使用者,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土地不得出租。故台端(即被告)所請更正租約乙節,依前述規定無法辦理。五、本案…經派員會同勘查確定台端等2人實際使用源北段184、204、205地號土地,非承租之同段176、178、181地號土地,依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五、特約事項第5點約定,…台端與梁武明承租之176、178、181地號3筆國有耕地,確未實際耕作使用,故依前述規定自即日起終止與台端及梁武明君原訂之租賃關係,收回土地…」等語,此有國稅局花蓮分處101年5月11日台財產北花字第101030163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45頁),足認被告原向國產局花蓮分處承租之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而是176、178、181地號土地,且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1年5月11日終止,是被告自始即未向國產局花蓮分處承租系爭土地,再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所附被告承租

176、178、181地號土地圖示範圍(見卷第152頁),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及土地形狀均有所差異,被告既稱其於系爭土地耕作許久,更難認被告向國產局花蓮分局承租之耕地實為系爭土地,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雖被告於98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分別向原告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申請承租,然經原告以系爭土地不符濫墾地補辦清理要件,駁回被告補辦清理之申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98年8月24日函3件、濫墾補辦清理占用事實訪查表及調查表等件為證(見卷第84至67頁)。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95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據此,原告否准被告申請訂立租地契約之決定,顯屬具公法性質之行政處分,被告如有不服,自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是被告辯稱其等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84(3)、184(4)、184(5)、204(2)、204(3)、205(1)、205(3)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84(3)、184(4)、184(5)、204(2)、204(3)、205(1)、205(3)部分土地上之檳榔、苦茶、箭筍及工寮除去,並將前開部分面積合計為19292.8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84(3)、184(4)、184(5)、204(2)、204(3)、205(1)、205(3)部分之土地,種植檳榔、苦茶、箭筍,設置工寮等地上物,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0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無土地法之適用,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及設置工寮等地上物,並非建築房屋,性質上應與租用耕地較似,亦非土地法第105條第1項之基地租賃。然尚非不得參照前開法定限制,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比例,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山區,距離市區甚遠,四周均為山林,並無其他商業活動,對外交通不便,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查明,並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15至18、83、104至111頁),應認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苦茶、箭筍等農作物所獲利益不高,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5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3計算,較為合理。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100年、101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元,103年、104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元;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113至115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0,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五欄所示),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13元(計算式:21元×19,292.81平方公尺×3%÷12月≒1,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0,644元部分,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梁武明、於105年10月6日送達被告鍾武佑(見卷第30、31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44元部分,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4(3)、184(4)、184(5)、204(2)、204(3)、205(1)、205(3)部分之土地之檳榔、苦茶、箭筍、工寮除去,並將上開面積合計19292.8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644元,及被告梁武明自105年10月5日起,被告鍾武佑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駁回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所致,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七、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900,331元、16,8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被告雖未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第1項除返還土地尚涉及農作物及地上物之除去,一旦執行所生之損害,現實上無法回復,本院審酌上情,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700,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

┌────┬───────────────┬──────┬────────────┬────────────┐│土地地號│區塊編號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原告主張自100年8月1日起 │被告應給付自100年8月1日 ││ │ │(平方公尺)│至105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不當││ │ │ │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3% ││ │ │ │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瑞穗鄉源│附圖編號 184(3) 部分:1225.36 │19292.81 │(15×19292.81×5%× │(15×19292.81×3%× ││北段 184│附圖編號 184(4) 部分:1453.77 │ │17/12)+(18×19292.81 │17/12)+(18×19292.81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 184(5) 部分:1888.72 │ │×5%×3)+(21× │×3%×3)+(21× │├────┼───────────────┤ │19292.81×5%×7/12)≒ │19292.81×3%×7/12)≒ ││瑞穗鄉源│附圖編號 204(2) 部分:834.48 │ │84,406 │50,644 ││北段 204│附圖編號 204(3) 部分:4153.68 │ │ │ ││地號土地│ │ │ │ │├────┼───────────────┤ │ │ ││瑞穗鄉源│附圖編號 205(1) 部分:33.87 │ │ │ ││北段 205│附圖編號 205(3) 部分:9702.93 │ │ │ ││地號土地│ │ │ │ │├────┴───────────────┴──────┴────────────┴────────────┤│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比例×占用期間(年)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