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陳建國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黃寶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TOYOTA YARIS、1500cc自用小客車壹輛及該車鑰匙交付予原告。
3、被告應協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前項所示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應將坐落地號為花蓮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5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1087地號(地目:旱、面積:259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經花蓮縣花蓮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5、被告應將坐落地號為花蓮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5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1087地號(地目:旱、面積:259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6、上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0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TOYOTA YARIS、1500cc自用小客車壹輛及該車鑰匙交付予原告。
3、被告應協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前項所示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
4、上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間於小吃店結識後,自同年12月起開始交往,並於斯時起開始有每週至少一日之同居生活。嗣被告告知有資金上之需求,原告基於對被告之照顧,乃於104年3月10日將自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及家裡存放的30萬元現金,共計80萬
元借給被告,以解決被告資金需求之困難;又原告因擔心被告上下班路途遙遠之安全問題及被告答應要開車載原告出遊之情況後,加上原告目前沒有駕駛執照,擔心空有汽車卻無法開車上路,因此,原告乃向被告提議由其出資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車主登記為被告,而雙方均得使用新購之汽車,原告於104年3月2日、3日分別提領30萬元、36萬元,共計66萬元,以被告為買方向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TOYOTA YARIS、1500CC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旋即將之登記在被告之名下;甚至,原告誤認雙方相愛甚深、感情穩定,且被告更於104年初向原告表示只要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被告即願意照顧原告一輩子,原告因預想被告願意照顧其一輩子,擔心被告為了照顧自己生活陷於困頓,而於104年5月18日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形式(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贈與給被告。詎料,被告在取得上開80萬元之資金、系爭汽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因知悉原告已無其他財產,被告乃決定離開原告,並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駛離,且自105年5月起不再與原告聯絡,同時也未履行照顧原告及返還借款之義務,可見被告不願再照顧原告即不履行照顧原告之負擔甚明,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自得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同時以本起訴狀作為催告被告為還款之意思表示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自己所有之系爭汽車。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為無理由(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因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且原告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繕本送達之14日內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款項,如其未予給付買賣價金餘款者,原告當得即依法、依約解除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查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仍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原告實不得不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此,原告特以本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其得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該土地暨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依前述規定,原告亦得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2、再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撤銷贈與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均無理由(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按民法第367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查依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本即有支付買賣價金440萬9680元之義務,然被告自始未曾給付上開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即刻清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3、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借名登記、附負擔贈與及買賣等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謄本及異動所引、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存摺明細影本乙份、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80萬不是借的,是原告自己要給我的。原告認識我時知道我經濟上有困難,說要給我這筆錢,若是借的應有借據,是他自己承諾說要幫我,給我。第一筆30萬是他給我的。
第二筆50萬是我在他家住時發現原告另有女人,他告訴我不能讓那個女人知道,他還買一棟房子給那女人,我問他為什麼我沒有,他說你放心,他還會給我一部車,我說車子怎跟房子比,他就說他有100萬定存,到期後要給我,但到期後只給我50萬,這是他領了直接給我的,並非我借的。
2、車子也是原告送我的,不是借名登記,我還提議說要登記原告的名字,但原告說他名下已有一部休旅車了,所以堅持要登記我的名字,且牌照稅、燃料稅也都是我自己繳的,因為他說是買給我的當然要我自己繳。
3、土地部分,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因為他說到花一萬元到法院公證遺囑,由外甥、外甥女、外面那個女人分別繼承一份,我說這樣不公平,因為我沒有一份,他說放心,問我要建地還是要旱地,我說我要建地,他說建地要辦分割比較麻煩,他就拿我的身分證去找他認識的代書姜文英,直接辦過戶給我,並且跟我約定要每年報休耕補助時要給他報,並沒有說要照顧他,我只有在剛開始認識時,雙方有承諾互相照顧,我也並沒有不照顧他,是他不讓我去他家,我問他說為什麼不能去,他說他外面那個女人的孫女要搬進他家,叫我不能去。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10日將自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提領50萬元,以及家裡存放的30萬元現金,共計80萬元借給被告;另原告乃向被告提議由其出資以借名登記方式,將以被告為買方向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購買系爭汽車,並將之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又被告更於104年初向原告表示只要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被告即願意照顧原告一輩子,原告因預想被告願意照顧其一輩子,擔心被告為了照顧自己生活陷於困頓,而於104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形式(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贈與給被告。現因被告決定離開原告,並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駛離,且自105年5月起不再與原告聯絡,同時也未履行照顧原告及返還借款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借名登記、附負擔贈與及買賣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為前述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80萬不是借的,是原告自己要給我的。車子也是原告送我的,不是借名登記,土地部分,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他拿我的身分證去找他認識的代書姜文英,直接辦過戶給我,並且跟我約定要每年報休耕補助時要給他報,並沒有說要照顧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10日將80萬元借給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原告自己要給我的」。原告就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難信為真;參以原告自承因誤認雙方相愛甚深、感情穩定,而於104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形式(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贈與給被告,足證原告為討被告歡心,可能贈與被告有價值之財產。則被告所辯80萬元是原告自己要給我的,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係向其借用80萬元,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被告有向其借用80萬元,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基於對被告之照顧,乃於104年3月10日將66萬元,以被告為買方向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TOYOTA YARIS、1500CC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旋即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現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終止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自己所有之汽車云云,被告對購買系爭汽車之車款係原告所出並不否認,但否認借名登記,辯稱「車子也是原告送我的」。原告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雖舉銷售系爭汽車之證人羅美茱為證,惟證人羅美茱證稱:「(為何由原告出錢買汽車要登記給被告?)那時是說要先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為什麼原告買車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他沒有跟我講,我只是賣車」(見卷第77頁反面)。足見證人羅美茱顯不知有借名登記之事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汽車之顏色及配備,最能彰顯車主之性格,故由何人選擇系爭汽車之顏色及配備,應可推知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人;依證人羅美茱證稱:「(顏色是否被告挑的?)是。車上的影音設備(衛星導航、倒車影象)也是被告所選擇的。」(見卷第78頁反面)足認決定系爭汽車之顏色及配備者為被告,則被告所辯系爭汽車係伊所選定,是原告自己要給我的,尚堪採信。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系爭汽車及該車鑰匙等,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原告因預想被告願意照顧其一輩子,擔心被告為了照顧自己生活陷於困頓,而於104年5月18日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形式(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贈與給被告。詎料,被告自105年5月起不再與原告聯絡,同時也未履行照顧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自得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原告自己要給我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附負擔之贈與亦然,必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並約定受贈人應履行一定之負擔,方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茍他方並不明瞭所附負擔為何或未同意履行其負擔時,並不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本件原告因預想被告願意照顧其一輩子,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於贈與當時,因僅係「預想」(隱藏內心意思),被告並不知「負擔」(願意照顧其一輩子)為何,茍未明示贈與附負擔,被告並不明瞭所附負擔為何或未同意履行其負擔時,自不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僅成立一般贈與。原告就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時,其贈與附有負擔之意思,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難信為真,無從認兩造已有附負擔贈與之意思合致;原告自承於104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形式(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贈與給被告,縱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自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既未能舉證為附負擔之贈與,則其以被告未履行照顧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自得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而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若認原告撤銷贈與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均無理由,惟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查依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本即有支付買賣價金440萬9680元之義務,然被告自始未曾給付上開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即刻清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又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陳甲及陳乙無償贈與於伊,倘係實情則其登記原因名為買賣實係贈與,上訴人既未支付任何代價而登記為所有人,自係無償取得之財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姑不論原告自承於104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形式(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贈與給被告,本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未付價金。況依代兩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即證人姜文英證稱:「是兩造來這邊辦理,當時講好買價是700萬,賣方說有收到300萬,所以我在私契請他簽收,結案時通知買方匯尾款,賣方說收到400萬了以後,到我那邊簽收」「錢我沒看過,也沒經手,只是賣方說他都收到了,所以我們程序辦完了就給他簽收。」(見卷第89頁反面)原告既稱「錢都收到了」,自無由再主張被告應支付買賣價金4,409,680元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其餘之聲明,本院於駁回原告先位聲明時,已詳為論述,不再贅言,故原告備位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