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郭哲誠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黃昱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07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元,嗣於民國106年2月8日當庭變更請求如後述訴之聲明,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筆錄及民事起訴狀可參(卷5、
30、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9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70萬元,期間僅清償10萬元,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萬元,迄未清償。被告另於105年5月5日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會首係借用原告之母親陳珠妹之名義。該互助會約定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共計28會,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亦即得標者含自己參加之會數可實拿28萬元,但自次月5日起需按月繳交1萬元之會費及得標時約定之利息。被告係於105年9月5日以2,000元之利息得標,原告並已依約交付27萬元之會費(連被告本身1會為28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自得標後迄今均未繳納會費及利息,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為證。詎被告為減免其債務,竟對原告提起重利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481號受理在案,尚未偵結,被告也不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只是告原告重利說利息太高,由上均足認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借款及互助會款之事實。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依法起訴請求。爰依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並依合會關係請求給付會款。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主文第2項所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為之辯詞則以:
(一)此項債務尚有糾葛,被告不能貿然給付,原告是以不法方式取得債權文件本票,且兩造間關係非買賣或一般借貸,原告更以重利罪遭偵查中,本案容有內情,債權債務關係應不成立。原告所提本票9張上我的簽名為真正,但內情並不單純,請待花蓮地檢署偵查結果。
(二)我不知道合會的事情,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合會之情事;附表編號1面額27萬元本票是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帶我去跟會,那時候我還不知道跟會是什麼意思,他只是口頭上說叫我去跟會,利息可能會算比較低一點,我不知道他用誰的名字,我根本沒有簽任何跟會的資料,都是原告每個月跟我說要收錢,沒有跟我說是收什麼錢,105年9月5日我有拿到27萬元,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拿了錢就簽了這張27萬元的本票。我是二專機械科畢業,目前是職業軍人。原告另與被告協調中,希再給被告時間蒐集證據資料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及參加合會得標後未付會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本票9張、互助會單等為憑(卷6至8、33頁),而被告對附表所示本票9張上其為發票人之簽名為真正,及105年9月5日拿到27萬元並簽發面額27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等情並不爭執,其雖否認借貸及參加合會之事,然就借貸乙節,僅辯稱尚有內情、已對原告提出重利告訴云云,惟經本院向花蓮地檢署調閱相關卷宗,該署以尚未偵查終結暫難借調函復,有該署函可參(卷39頁),而被告就其所辯上情,均未能舉證實說;再就合會方面,被告亦自承有跟會、原告每個月都向其收錢,並於105年9月5日拿到27萬元等情(卷30頁反面筆錄參照),其雖稱不知道跟會是什麼意思云云,然以其為二專畢業、現年26歲為職業軍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其所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帶我去跟會」、「不知道跟會是什麼意思」等顯屬推託之詞,難認可採。是參酌原告所提事證及被告前述自承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茹┌────────────┬─────────────┐│本票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號│ │ │ │(新臺幣)│ │├─┼───┼──────┼───┼────┼────┤│1 │黃昱齊│105年9月5日 │(空白)│27萬元 │468356 │├─┼───┼──────┼───┼────┼────┤│2 │黃昱齊│105年9月23日│(空白)│20萬元 │0000000 │├─┼───┼──────┼───┼────┼────┤│3 │黃昱齊│105年9月20日│(空白)│15萬元 │0000000 │├─┼───┼──────┼───┼────┼────┤│4 │黃昱齊│105年9月12日│(空白)│35萬元 │468364 │├─┼───┼──────┼───┼────┼────┤│5 │黃昱齊│105年8月17日│(空白)│20萬元 │0000000 │├─┼───┼──────┼───┼────┼────┤│6 │黃昱齊│105年8月1日 │(空白)│20萬元 │0000000 │├─┼───┼──────┼───┼────┼────┤│7 │黃昱齊│105年9月9日 │(空白)│30萬元 │0000000 │├─┼───┼──────┼───┼────┼────┤│8 │黃昱齊│105年9月7日 │(空白)│20萬元 │0000000 │├─┼───┼──────┼───┼────┼────┤│9 │黃昱齊│105年8月21日│(空白)│10萬元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