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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黃寶桑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後段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花蓮縣○○鄉○○段○○○○○號、吉安段5470地號土地附圖一綠色部分(見卷頁9 )所為之查封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花蓮縣○○鄉○○段○○○○○號、吉安段5470地號土地附圖一綠色部分所為之查封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認就花蓮縣○○鄉○○段○○○○○號、吉安段5470地號土地附圖一綠色部分為原告占有。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19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就花蓮縣○○鄉○○段○○○○○號、吉安段5470地號土地附圖一綠色部分(重測後為花蓮縣○○鄉○○段○○○○號及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執執行程序,影響目前種植者即原告之權益,先前已聲明異議,然遭駁回,理由係應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懇請准予撤銷執行程序。

(二)被告前就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黃金燦請求返還土地,然系爭土地均係由原告所耕種使用,二造先前也有租約,根本與黃金燦無關,被告明知此事,卻向黃金燦提告,甚至取得確定判決,判決所認顯非屬實,亦侵害原告權益是甚。

(三)本案所欲執行之系爭土地,並非黃金燦所占用耕作,而係原告所耕作,原告有歷來租賃契約,足資證明,先前係由先父黃玉煌承租,其後才改由原告承租,被告通知原告辦理換訂租約,並勘察地上有檳榔及文旦,均為原告所種植,並非黃金燦所使用,此事被告知之甚詳,更足證明系爭土地非黃金燦所占用,而係原告所占用。原告自小即在系爭土地成長,其後耕種,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種植使用,均無疑議,被告就其已知且無爭議之事,竟為相反於事實之主張,實已違誠信原則。

(四)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56號案件,也係因上開情況,是業經本院認有第三人聲明異議而不予執行,先前亦通知已於10

2 年10月28日終結,被告當時亦無異議,如今再為聲請強制執行,除顯違誠信原則,亦顯造成司法資源之重複與浪費。

(五)附圖橘色及黃色網狀部分,係黃金燦於91年底拿二只貨櫃及違建鋼架違法占用,當時黃寶桑即立即報案,報案紀錄上亦明載:「報案人於91年起至93年2 月23日至今均向本所報案其所有之吉安段5459號地段遭黃金燦違建鋼架,為承租人黃寶桑所見報警,經多次向黃金燦拆除,並不願離去,並未出示任何證明。」被告也明知此事,才函文要求原告處理,原告也依法提出訴訟,顯見原告自始耕作之立場均為被告所知悉及確認。

(六)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耕種使用,而於101年12月4日回函表示系爭5459、5470地號土地,待內政部、財政部修正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再依修正後規定重新申請承租事宜,更足證明原告之主張。

(七)被告亦明知系爭土地非為黃金燦所耕種使用,而於100年7月

7 日發函退回黃金燦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更足證明系爭土地非為黃金燦所占用使用。

(八)經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空照圖,明白顯示在82年、83年、87年、88年之4 張空照圖之系爭土地上空無一物,所以黃金燦所提出之協議書主張在當時有二間房屋,根本非在該地,黃金燦主張其在82年8 月10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但在先前之空照圖系爭土地根本沒有房屋,直到90年之空照圖上才出現在系爭土地上有黃金燦所搭建違章鋼骨無牆及臨時兩個貨櫃屋侵佔,並不是房屋建築房舍存在。黃金燦之違建,故意於92年底用舊料來欺騙大眾,黃金燦係於93年10月15日才遷入,且竊佔範圍只有附件橘色及黃色網狀標記部分,直至目前為止,除了附件橘色及黃色網狀標記部分以外,其他綠色部分均仍為原告所使用種植,根本非黃金燦所使用,是原本之確定判決就此實有誤認。

(九)黃金燦當初請其女兒黃薇靜申請使用限地位置測量,其自己所指使用位置也僅100 平方公尺左右,由此更足證明當時黃金燦也認同系爭土地確非其所使用。

(十)黃金燦持經變造協議書,聲稱與原告之父黃玉煌有簽立協議書,且為求符合該協議書內容,黃金燦於91年底拿二只貨櫃及違建鋼架到現場竊佔使用,是本案純粹是黃金燦自行自導自演,孰料被告竟不管相關客觀事證,也導致法院判決誤會。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5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花蓮縣○○鄉○○段○○○○○號、吉安段5470地號土地附圖一綠色部分所為之查封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29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認就花蓮縣○○鄉○○段○○○○○號、吉安段5470地號土地附圖一綠色部分為原告占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前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全部範圍對訴外人黃金燦為強制執行,以全部返還被告,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就系爭土地未為處理,亦未為任何交代,即將前開執行名義返還予被告,致有漏未執行之情形,被告始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原告陳稱係因其於前案執行中提出第三人異議即不予執行云云,誠非屬實,且原告縱於前案執行時有異議,亦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後,始能停止前案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原告所述委無足採。

(二)系爭土地本由花蓮縣政府出租予黃玉煌使用,嗣被告接管後,因原告陳明黃玉煌為原承租人,而原告為黃玉煌之繼承人,被告將系爭土地繼續交予原告使用,並在占用情形發生爭執時,以原告既為名義上之承租人,而依法要求原告應盡到保管人之義務,排除他人非法占有,此與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無涉,故原告所辯,並非事實。

(三)參諸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意旨,黃玉煌早已與黃金燦簽訂「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轉讓予黃金燦使用,確認黃玉煌確有違法轉讓、使用之情形,原告代位請求黃金燦將系爭土地返還之訴訟,亦經判決認定為無理由。是以,被告依上揭判決意旨,訴請黃金燦返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前揭執行名義所示範圍之土地,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前案及本案之執行,應無任何違誤,原告一再抗辯被告明知故為云云,並非事實。

(四)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其在使用,且黃金燦亦曾自承使用面積僅150 平方公尺云云,惟此情除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意旨有違外,依前案複丈成果圖亦明確顯示,黃金燦使用之範圍實包括系爭土地 5,386㎡在內,總使用面積更高達近 6,000㎡,顯見原告所陳與實情有別,難謂可採。

(五)原告雖提出黃金燦涉嫌偽造與黃玉煌簽訂之「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欲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使用,黃金燦係製造出使用之假象云云,然該案件除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黃金燦無罪定讞外,亦肯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之認定略以:

「而證人即黃玉煌之妻黃陳阿素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受理被告(按:黃金燦)與黃寶桑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審理時,亦證稱黃玉煌因當時生活困難,所以才簽寫該協議書,將所載土地之耕作、其上建物、作物讓渡予被告,當時伊與黃玉煌、被告及廖怡菁均在場等語。此似徵黃玉煌當初係因生活困難、經濟拮据,乃以較低廉價格,將該協議書上所載土地之耕作及其上建物、作物讓渡予被告,自不能以黃玉煌讓渡予被告者,倘係被告提出之甲版協議書所載讓渡標的,其價格僅七十萬元,認與常情不符,而指原判決就此所為無罪之論斷,有悖於經驗法則。」在在足證黃玉煌確實將系爭土地包括建物、作物在內,均交付、讓渡予黃金燦使用之事實,反觀原告僅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未完整說明該案判決始末,顯屬片面、無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黃金燦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黃金燦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019號執行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以現況點交予被告接管使用,且兩造同意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待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確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占有,原告對其上之果樹有收取權,故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占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為花蓮縣政府,而花蓮縣政府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玉煌,然黃玉煌違法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予黃金燦,未自任耕作,因而令租賃契約無效,原告即無從繼承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故原告未占有系爭土地,更無占有之權源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占有等節,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經查:

1.黃金燦曾提出82年7 月15日「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內容如下:(1) 立協議書黃玉煌簡稱甲方,黃金燦簡稱乙方,雙方讓渡協議條件列明如後。(2) 甲方所有花蓮縣○○鄉○○村○○鄰○○路○段○○○ 巷○○號房屋二棟及建地連地上物石榴樹7株、蓮霧棵樹3株、檳榔樹300株、百葉樹6株、松樹8株、葡萄棵樹8株為界限,新台幣柒拾萬元讓給乙方所有,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為此日後甲方取得所有權後才分割給乙方。(3) 該讓渡係半送性質,為此明約乙方不得將讓渡物轉讓第三人及抵押貸款,如有要轉讓時,原價無利息轉讓甲方,乙方不得異議。(4) 恐口無憑,特此轉讓協議書二紙,各執一紙為據;系爭545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黃玉煌自81年1 月1日起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租期6年,原應至86年12月31日期滿,因黃玉煌於86年9 月21日死亡,由原告檢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繼承租賃權,向國有財產局續租,期間為86年8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並自93年

1 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系爭547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黃玉煌自84年7 月1日起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租期6年,原應至90年6月30日期滿,因黃玉煌於86年9月21日死亡,由原告檢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繼承租賃權,向國有財產局續租,期間自86年8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並自93年

1 月1日起續租至102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均為國有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且系爭5459地號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第12條、系爭5470地號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第13條分別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份轉租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額相當之違約金,不得異議」。

2.黃金燦提出之「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黃玉煌在協議書上之簽名筆跡,與其簽名真跡相符,堪信協議書上黃玉煌之簽名為真正;又就買賣契約之簽訂及黃金燦業已交付70萬元價金予黃玉煌等情,分別經證人即黃玉煌之妻黃陳阿素、在場人廖怡菁、黃玉煌之弟黃玉鑵具結證述明確,益徵上開協議書為真正。

3.花蓮縣○○鄉○○村○○鄰○○路○段○○○ 巷○○號房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號履勘現場,確實坐落在系爭5459、5470地號土地上,且為原告、黃金燦所不爭執,是上開協議書內容雖未載明土地地號,但所指地點就是系爭5459、5470地號土地。

4.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可參。準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系爭5459地號耕地租賃契約第12條、系爭5470地號耕地租賃契約第13條分別明定「不得轉租」,且所謂「轉租」,係指原租賃關係仍存在出租人及承租人之間,僅承租人再將標的物出租予第三人而已,而「出售耕作權」之契約,則為債權讓與契約,權利一旦移轉後,受讓人得直接對出租人主張權利,情形自較「轉租」更為嚴重,是舉輕以明重,承租人既不得轉租,更不得出售耕作權,若出售耕作權,依上開規定和約定,耕作權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前開三名證人均證述黃玉煌係將當時所使用之土地權利讓渡給黃金燦,且協議書附圖亦記載房屋二棟、以樹木為界限,並將東道路、西蝕溝、南道路、北進入道路包圍土地部分塗滿,堪認當事人之真意是要轉讓黃玉煌就系爭土地所享之一切權利給黃金燦,且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黃玉煌僅有「耕作權」,並無所有權,黃金燦主要目的在取得「耕作權」,其既係以耕作為目的,始需要一併占有、使用房屋和地上物(即樹木),足認當事人真意係要買賣「耕作權」,僅因耕作權和房屋、地上物(即樹木)兩者關係密切不可分離,故占用、使用房屋、地上物(即樹木)不過是為達成在土地上耕作目的之當然手段而已,而黃玉煌、黃金燦均明知系爭土地不能轉租或交由他人耕作,故契約刻意以「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為名,惟其等真意係在轉讓黃玉煌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之權利。可知,黃金燦與黃玉煌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和不得轉讓之特約,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5.職故,黃金燦曾對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訟,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

6.又原告亦對黃金燦提起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訴訟,然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 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7.原告因繼承其父黃玉煌,而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惟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業經黃玉煌於82年間讓與黃金燦,業如前述,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1 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要求,依據第2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訂租約應歸於無效,故原告嗣後繼承黃玉煌之承租權,即因原訂租約不存在而失所附麗,並經被告以95年8 月16日函通知原告在案。此外,系爭547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並包含同段5471地號土地,而94年11月間民眾陸續檢舉5471地號土地有違規行為,並檢附黃玉煌與第三人於76年間就該筆土地所簽訂之讓渡書,經被告於95年1 月24日派員勘查結果,該土地上已有第三人之鐵皮造平房1棟、鐵皮造儲物室1棟、鐵皮棚架、魚池、庭園造景等,又該筆土地經原放租機關提供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查報及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記載:黃玉煌為547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地上種植檳榔及木瓜,並無與他人重複申請,且依黃玉煌於73年11月

2 日切結:「本人申請前列公地,絕無冒名頂替,非法轉讓,及任何糾紛,奉准承租後,如有人檢舉不自任耕作,或糾紛時,願由政府無條件撤銷承租權另行放租不特定他人,承租人並願負法律上責任……」,嗣原告、黃千玳、黃金得於換約續租後,亦切結:「承租5470、5471…地號等8 筆國有耕地,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無效……」,然依95年1 月間勘查結果,該筆土地上卻已由他人建築房屋使用,既然原承租人黃玉煌已將該筆耕地轉讓予第三人,並無自任耕作,原訂租約應歸無效。從而,原告、黃千玳、黃金得嗣後繼承黃玉煌之承租權,即因原訂租約之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故系爭5470地號土地因與5471地號土地納入同一租約,由於5471地號土地有違約事由,依規定全部耕地租約應歸於無效。

8.職故,原告雖曾對黃金燦提起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訴訟,然黃玉煌就系爭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黃金燦,並交由黃金燦使用,依據前述說明,原租約即歸於無效,原告亦無法繼承無效之租約,故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不得本於承租人之資格代位被告對黃金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26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9.又原告雖曾對黃金燦就「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 277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黃金燦無罪確定。

10.上開等情均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之卷宗及判決書確認屬實。由上可知,原告之父黃玉煌於承租系爭土地後,讓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予黃金燦,並交予黃金燦使用系爭土地,因此造成黃玉煌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且原告基於繼承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亦不存在,又黃玉煌與黃金燦間之買賣契約亦屬無效,是以,原告對黃金燦提起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2

6 號、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而黃金燦對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訟,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為解決此紛爭,被告遂對黃金燦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從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確實由黃金燦占有無誤。至原告雖提出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法並不存在,且黃玉煌確實將系爭土地交付黃金燦使用,業如前述,又原告雖提出照片、空照圖為證,然該等照片僅呈現土地種植狀況,然種植之人為何人、照片拍攝之時間為何、呈現之情形是否為現場狀況等,均非無疑義,顯難據此即得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將補償金退回予黃金燦乙節,然此為被告基於行政管理之立場而為,亦無從據此即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雖主張黃金燦之女兒申請之測量不包括系爭土地,然黃金燦之女兒申請測量有其自身之考量及目的,且無從據此作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進者,關於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其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不可採。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至於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之父黃玉煌於承租系爭土地後,讓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予黃金燦,並交由黃金燦使用系爭土地,因此造成黃玉煌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且原告基於繼承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亦不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確認租賃契約無效後,原告嗣雖重新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被告並未承諾出租,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101年12月4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卷頁22至23)。可知,縱認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屬實,然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倘若占有人得恣意排除強制執行,豈非等同任由無權占有人排除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恐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立法目的之所在。從而,原告既顯無占有之法律上之權源,揆諸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土地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無理由。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過程,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後發現,當時司法事務官為強制執行之過程中,因兩造在現場發生爭執,故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詢問兩造是否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被告表示須詢問主管後始得允諾,是司法事務官未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此過程與原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顯然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原告提起訴訟,應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倘若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不備權利保護要件,則法院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然被告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乃係對黃金燦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黃金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019號執行在案,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從未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況且,原告未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亦如前述,益徵被告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黃金燦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核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備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占有乙節,然系爭土地非其所占有,業如前述。況且,縱認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屬實,然其顯無占有之法律上之權源,就系爭土地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占有乙節,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將來是否承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此為被告之權利,故原告據此作為確認利益,亦不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花蓮縣○○鄉○○段○○○○○號、吉安段5470地號土地附圖一綠色部分所為之查封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認就花蓮縣○○鄉○○段○○○○○號、吉安段5470地號土地附圖一綠色部分為原告占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