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楊明珠被 告 楊仁財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61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故原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