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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汪佳慧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蘇明松訴訟代理人 陳羿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為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吉祥十二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為000-000 號機車,沿吉祥十二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上腹壁挫傷、背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25,365 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920 元。有門諾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國泰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12紙為證。

2.藥品費:1,645 元。有慈慧西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一藥局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且此為依醫囑購買。

3.勞動能力之減損:17,500元。原告原任職於虎嘯電子遊藝場,擔任夜班開分員,每月薪水35,000元,因本件事故請假一個月,嗣因而離職,同意減為請求二周共17,500元之損害金額。

4.後續美容費用:283,800 元。原告正值青春年華,經此車禍意外,腿部留嚴重疤痕,有相片數幀為證,必須開刀整形,依丘君祐診所價目表,後續可能之美容費用為283,800 元,原告不請求而請法院納入精神慰撫金一併審酌提高。

5.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除需進行美容手術外,更因此罹患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鑑定報告為證,身心均受到重創。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36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意見。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慈濟醫院、門諾醫院之急診、一般外科及整形外科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730 元),被告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罹患精神病,並未舉證證明該精神疾病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具有關聯性。

2.藥品費:就藥品費1,640元不爭執。

3.工作損失:醫囑僅載明「建議休養兩週」,是原告就其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僅同意給付17,500元。

4.後續美容費用: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已載明「僅為初步評估不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且原告未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據原告所提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需持續門診追蹤並休養兩週即可,並未囑咐需做美容治療,是原告所主張之美容費用是否必要,並非無疑。縱認原告美容治療之支出為必要費用,原告所提供之丘君祐估價單為系爭事故後約8 個月對原告傷勢所為之初步評估,距今又已逾半年之久,原告之傷勢或有改善,其美容治療費用是否真需高達30萬元,亦非無疑。

5.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當下被告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事後態度良好,並有和解之意願,然原告所提出之要求實不合理且金額過高,況被告對系爭事故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又原告所提身心鑑定報告係於系爭事故後一段時間就診,被告難以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生車禍致其身體受有不法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卷宗內警詢及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20日花東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腦震盪、右上腹壁挫傷、背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920 元,有門諾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國泰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固僅承認其中4,730 元部分,就精神科之醫療費用部分有所爭執,惟查原告正值青春而受有腿部挫傷及小腿部縫合之傷口,必留有疤痕,影響美觀,對精神層面有潛在之創傷,雖非立即浮現心理上症狀,但難謂其事隔一段時間而開始面臨心理挫折,與上開傷痕無關,故應認此部分心理層面之損害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准原告之請求。至於原告請求藥品費1,640 元、工作損失17,500元部分,被告表示不爭執,應屬可採。關於原告主張後續美容可能發生之費用,因未確定是否必然發生,且若不進行美容則可酌增精神痛苦之慰撫金,反之若進行美容則上開痛苦相對減少,而可酌予減少慰撫金,故原告請求捨棄此項而併入慰撫金之審酌中予以考量,乃屬可採。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74,060元(4,920元+1,640元+17,500元+350, 000元=374,06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4,0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金額未逾5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