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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黃建維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游易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瑞穗段18-19)為國有土地,原告黃建維之父即訴外人黃茂松自民國(下同)65年12月24日即在上開地號土地使用、耕作,被告竟不知何時悄至瑞北段351地號土地上耕作,而占用原告原先使用部分,並於94年間聲請瑞北段351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是以,原告為保障己身之權益,而於95年11月14日與被告協調土地範圍簽立土地使用約定書,雙方約定:「雙方同時共同使用國有財產局土地地號為瑞穗段18-19…土地靠北面由東向西水泥道路為界,道路南面由甲方(指原告黃建維)使用,道路北面由乙方(指被告游易富)使用」,兩造針對占有之利益為協議,並非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仍應受拘束。惟被告竟置之未理,更趁原告未予注意時,進而擴大占據原告瑞北段351地號之瑞北段150、147、148、149地號周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陸續聲請登記上開五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遂聲請撤銷被告聲請成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登記,經進行三次土地審查委員會,土審委員會均認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因此函覆告知,原告需提起訴訟確認土地使用權之歸屬於原告後,方能同意撤銷被告聲請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資格,為此,原告為保障己身之利益,爰依土地使用合約書之約定、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範圍A(3308.26平方公尺)、B(548平方公尺)、C(273.91平方公尺)、D(486.78平方公尺)、E(153.76平方公尺)、F(190.42平方公尺)及G(60.19平方公尺)內種植之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母自64年即在系爭土地耕種地瓜、豆類,80年改種檳榔,90年種金針,101年起種文旦,原告根本無可能有占有事實以外,被告之母朱金妹在82年間即就系爭瑞穗段18-19土地申請承租,更足證明被告家族使用之事實,且原告除不能證明為占有人以外,目前亦無占有事實,且被告所使用期間早已遠超過ㄧ年,原告即使有占有權(假設詞,被告仍強烈否認),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之契約包含原住民保留地,依法不得轉讓或出租與非原住民使用,否則無效,除系爭契約係遭原告脅迫簽署已撤銷以外,依法該契約內容係違反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部分。原告係近來使用土地南面,因其一再脅迫被告簽署,被告不得已情況下,遂同意以其工廠北面道路為界,以南由原告使用,以北由被告使用,亦符合實際之情況,孰料原告竟主張另條道路,此非雙方所合致,亦與現況不符,且契約僅載瑞穗段18-19地號,面積0.528公頃之土地,然原告卻主張五筆土地,明顯不符,是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共識,契約不能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固曾於95年11月14日簽立土地使用約定書,約明:「雙方同時共同使用國有財產局土地地號為瑞穗段18-19…土地靠北面由東向西水泥道路為界,道路南面由甲方(指原告黃建維)使用,道路北面由乙方(指被告游易富)使用」,兩造對該土地使用約定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卷一第65頁),惟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瑞穗段18-19)自第一次登記以來,一直為國有,從來均未曾屬兩造所有,現仍為國有土地,有土地謄本(見卷一第12頁)在卷可稽,兩造亦不否認對國有土地均無占用之法律上的依據(見卷二第10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西諺有「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禁止進入法庭」之法理,亦即法諺所稱:「不得以不潔之手行使權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情事時,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均對國有土地均無占用之法律上的依據,而係因竊佔國有財產局瑞穗段18-19地號土地範圍有所齟齬,乃為解決紛爭,方始簽立土地使用約定書,以私自瓜分國有土地的占用手法劃分兩造無權占用之範圍,實有違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依原告所述觀之,原告於無權占用之私自瓜分約定,屬不法原因之約定,若允許請求履行,顯然違背正義,且無異鼓勵犯罪,法院不容許「不潔之手」,不得請求履行。

五、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占用而遭被告侵奪,其主張尚非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併駁回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