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鍾珮玲被 告 王威智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對東華大學宿舍服務組職員即原告具有偏見,遂於103年11月5日22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靠北東華」討論區投稿公開發布對原告具妨害名譽及污辱人格之言論,嗣於103 年11月6日7時19分許,該討論區版主將被告之投稿文章公開發布於網站,被告投稿內容為「11 月6日早上10點30,在宿舍服務組看到某女校安,好像姓鍾的樣子,長得還不錯,有染頭髮,但這都不是重點重點是他媽的這傢伙上班時間居然在看東京熱A片,幹幹幹幹幹幹,tokyohot!!!!!還放的好大聲,整間辦公室都聽到一爹一爹的聲音,他媽的老子來問個換房間的事,結果一進來就是聽到一爹一爹幹,乾脆去演活春宮算了,而且我已經盯著他的螢幕看了好久,他都沒有要關掉還是靜音的樣子花德法克!! !宿舍服務組要不要改名叫東京熱組算了,這女校安是多飢渴啊,別跟我說你欠幹喔,原來這就是學校行政單位的素質領全中華民國納稅人的血汗錢結果上班看東京熱A 片,難怪現在公務員一直被抨擊,就是有這種尸位素餐的害群之馬啊學校甚至是國家任用公務員本來就是應該以服務為目的,結果你他媽的為上班時間看東京熱A 片為目的,難怪國家現在這麼弱,就是有太多這種上班不做事只會看東京熱A 片的人渣啊,一爹一爹雅美爹!!此篇文章也順便投道法務部廉政署,希望能好好懲治這些月領八萬一公道價,還不上班看東京熱A 片的貪瀆者」等文字,虛構原告於上班時間觀看情色影音,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民譽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緩刑3 年,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被告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簡上字第42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上開投稿內容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其惡意撰寫虛偽不實且用字淺白粗俗等語,已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並有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心理及精神創傷至鉅,亦使閱覽者對政府與學校產生嚴重不信賴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東華大學學生,曾於103 年11月間因不滿原告在學校作威作福等行徑,而以上開投稿內容批判原告,雖事後自覺用字不當恐傷害原告,欲向原告道歉請求和解,惟原告不接受仍堅持提告致兩造和解不成,嗣本案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已支付3 萬元之易科罰金,並於105年4月26日匯款3 千元予原告;被告父母皆無工作又需負擔祖母的醫藥費,故被告需半工半讀以繼續大學學業,倘其再負擔賠償原告之費用,將致學業中斷,生活陷入困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卷宗可憑,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下午4 時20分於刑事調查程序中向法官表示其願意每月給付原告3,000 元,總金額1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筆錄可查。上述被告承諾履行之賠償條件,並未履行,經原告以該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侵害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述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惟被告於105年4月26日曾依前述給付條件,已給付原告3,000元,自應予扣除,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一期3,000元部分後,其餘97,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自上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設算法定遲延利息,乃屬合法,應予准許。原告以104年12月3日起訴之日起算遲延利息,則屬誤會,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刑事第二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屬第二審程序性質,又因其訴訟標的未達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庸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屬贅言,不予准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