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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鍾文琴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法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變更為曾國基,並經其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14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精省前台灣省政府於79年間將花蓮縣玉里鎮大禹地區河川公地交台灣省建設廳台灣東部土地開發處(以下簡稱:東開處)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東開辦法見)開發為農業用地及辦理讓售事宜。原告繼受家人取得之原墾土地列為大禹開發區第一期(以下簡稱:大禹一期)。83年間開發完成,隨即於同年12月完成地籍整理,產權登記台灣省所有,原告原墾地地號編為花蓮縣○○鎮○○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東開處旋與原告訂定系爭土地之合作試種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0點約定:合作試種土地出售時,試種戶得依東開辦法之規定享有法定之權益;東開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合作試種農戶合於承購開發完成土地資格者,於開發完成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第13條第2項規定:與開發處(即東開處)有關之治山防洪工程,得由本府水利局等有關機關依據開發計劃編列款等配合興建與維護,所需經費不攤入開發成本。精省後,東開處改隸內政部營建署,更名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以下簡稱:新開局),至87年間大禹開發區土地產權由國家概括承受,新開局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移交被告接管辦理讓售作業事宜,被告指定系爭土地轄區之國產署北區分署(更名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出售機關,再出北區分署依分層負責規定指定花蓮辦事處(更名前為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處理讓售之作業。原告具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得依被告核定之標售底價優先承購,一再向花蓮辦事處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完成估價作業,均無音訊,至93年間收到新開局93年9月29日新開處字第0930004605號號函(以下同函均省略文號),通知原告逕向花蓮辦事處辦理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於說明第一點敘明「鑒於國有財產局業已完成本區土地之估價作業,且有農民陸續申購土地完成在案,本局協助宣導申請承購土地事宜」等語。被告又於94年3月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04634號函示花蓮辦事處,於說明第二點提到「請通知原合作試種戶限期繳價承購,以加速該等土地之處理」。花蓮辦事處接獲上開函示後,於94年4月13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04775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12月18日檢齊承購申請書及切結書提出申購。故原告認為被告應已完成核定地價,乃等待花蓮辦事處通知價金,但向該處詢問,末獲置理。原告延至94年12月3日提出申請書,請花蓮辦事處函知讓售價格俾便承購,花蓮辦事處94年12月13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15376號函稱:大禹一期開發區土地依規定讓售價格需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規定完成後,始能確定售價多寡,因而在末完成上述法定程序前尚無從告知云云回復。顯與新開局及被告之上揭函示之被告已訂地價,且原告已得承購之旨意大相逕庭,今原告十分錯愕,而無所適從。原告對於買受系爭土地乙事久懸不決無法忍受,遂於98年11月17日向花蓮辦事處申請按照被告訂定之價金承購系爭土地,財政部99年8月3日以台財產管字筆0000000000號函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隨後花蓮辦事處於99年12月29日寄發繳款通知書給原告,記載:

禹東段8號,面積9611平方公尺,價金1,922,200元;禹東段9號,面積9,863平方公尺,價金1,972,600元;禹東段10號,面積9,996平方公尺,償金1,999,200元,三筆土地,總面積29,470平方公尺(2.947公頃)總價5,894,000元,折合每公頃200萬元,限於100年1月28日前一次繳清,若未依限

繳清,不論何種理由,均喪失承購資格等語,原告懷疑價金不合理,曾詢問價金如何訂定,該處人員稱係依照被告指示之計價,若未繳價,此後不得再申購云云,又拒絕提供計價之資料,原告被迫於100年1月28日前繳清價款,被告已於100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二、嗣有大禹開發區合作試種農戶因承購大禹開發區合作試種土地之計價爭議與被告間有民事訴訟,由法院取得下列被告及花蓮辦事處函文等文晝證據,赫然發現被告於90年間早已核定大禹一期土地讓售合作試種戶之計價方式及已經評定特定之價金,尤有甚者,被告指示花蓮辦事處應通知原告繳價承購,上揭花蓮辦事處94年12月3日函稱未完成法定計價程序無從告知價金云云,竟是故意掩飾隱匿,意圖使原告無法依被告規定之有利價金承購系爭土地。

(一)被告已於90年間核定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合作試種戶之計價方式,係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原台灣省建設廳87年間議定方式(以下簡稱:省府計價方式)及修正前農發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費用計價(以下簡稱:開發費用計價方式),並以三種計價方式計估金額最低者為價金。

㈠被告98年4月1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08901號函,其主

旨為花蓮辦事處,大禹一期等土地讓售價格,基於同一區域處理方式一致性,仍請依被告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之計價原則辦理。

查被告為研商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合作試種戶如何訂定標售底價作為讓售之價金,90年5月2日邀相關政府機關召開「研商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精省前辦理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土地標售底價之訂定等相關問題會議」(以下簡稱:研商會議),作出計價方式之會議記錄。於會議紀錄之結論即被告函所稱之計價原則,其內容可分兩部分:

第一部分:

標售底價之計價方式為:倘大禹開發區土地售價,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釋示有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得按開發成本(應為開發費用)計價,則本案可行之計價方式有下列三種,允宜以計價結果價格最低者為評定基準,以維原合作試種戶權益。⑴國有財產計價方式;⑵省府計價方式;⑶開發費用計價方式。

第二部分:

附帶決議:請新開局就原所提開發成本(應為開發費用),依前述結論所列項目再予確認其數額後函請國產署(即被告)據以辦理。

㈡農委會90年9月6日(90)農金字第900145849號函,在說明

第三點敘明「有鑑於上開條例(即農發條例)經89年1月26日修正實施,且原第17條條文業已刪除,惟本案土地當初讓售合作試種農戶時間,若在上開條例修正實施前,則本案合作試種農戶應為原第17條規定優先租售之農民,應無疑義。」經查被告早於89年1月26日以前即著辦理讓售大禹開發區土地與合作試種戶,其間因計價問題,拖延至原農發條例第17條刪除後,爭議不斷,才有上揭研商會議,故農委會已解釋本件系爭土地讓售,應得適用開發費用計價。

㈢雖被告於下列兩次函,均以農委會未解釋大禹開發區土地

讓售價金得適用開發費用計價為由,指示花蓮辦事處應適用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計價方式,計估金額最低者為價金,而不採開發費用計價,但上開兩次函之內容有錯誤,應不足採,理由如下:

①被告於90年8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指

示花蓮辦事處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價格,請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與省府計價方式辦理計估,並以計估金額最低者為價金,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合作試種戶繳價承購。

並稱農委會略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僅揭示優先租售農民之開發費用應分期收回,並未涉及開發土地底價如何訂定問題,故認本案不適用開發費用計價。

②被告又於91年10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6070號函

,內容稱:大禹開發區讓售價格同上函,並稱依農委會函略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係規定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本案合作試種農戶為優先租售之農民,惟原條文立法意旨並未說明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用途者,優先租售農民之價格應以何為據,故東部各開發區土地無法以開發費用計價讓售與合作試種戶。

③惟查研商會議之附帶決議「請新開局就原提開發成本,

依前述結論所列係確認其數額後,函請國產署據以辦理」,已清楚提到關於開發成本係由新開局計算並確認,但上述國產署90年8月1日函及91年10月30日函以農委會函覆之未對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未涉及底價如何訂定,及開發費用之價格以何為據等詞,而謂農委會不作釋示法律之適用云云,已解農委會上揭函示之內容。

㈣有大禹一期合作試種戶組成之大禹開發區自救會以林倉貴

等人為代表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土地原讓售機關之新開局依據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作成售價之建議或評定或讓售之行政訴訟案件(案號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60號),於91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針對土地價是否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計價乙節,農委會代理人明確陳述:大禹一期土地讓售,確有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計價之適用。尤有甚者,被告之代理人當庭更表示依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詢問農委會者為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至於開發費用之計則由國產署決定,而非交由農委會作出解釋,有開庭筆錄可證,亦推翻被告90年8月1日函、91年10月30日函之不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以開發費用計價之指示。

㈤尤須強調者,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之計價,係法律之強行規定:

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民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政策需要,鼓勵上開邊際土地之開發,有農委會91年5月6日農金字第0910121808號函可證。按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制定之法律,應屬強行規定,而有強制被告應以開發費用作為價金之效力,縱使農委會有作出不適用上開條文之解釋,該解釋牴觸法律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㈥研商會議結論計價方法之依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應

該是按開發費用,竟謂「開發成本」計價云云,應有錯誤。

①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優

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故研商會議結論內稱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計價,應是以「開發費用」之誤載。

②次按上開條文中分期「收回」「開發費用」,係指政府

將開發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向農民收回作為租售之對價。素地成本並非開發所生之費用,故無「收回」可言,自不能列在開發費用之內。

㈦由上可知被告讓售本件系爭土地與原告,應依據研商會議

之結論,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省府計價方式,與開發費用三種計價方式,並以金額最低者作為價金。

三、被告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訂定大禹一期土地讓售合作試種戶之價金,所採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省府計價方式、開發費用計價方式,均已列明計價項目及計價公式,故被告早已得依三種計價方式計估特定之金額,說明如下:

(一)三種計價方式之計價項目及公式:㈠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逐筆參考市價查估。

㈡省府計價方式:評定地價當期公告土地現價x2/3+開發區

單位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上述開發區單位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計算公式為:開墾、堤防、排水等相關工程費、公共設施維護修理費用及地籍整理、行政處理費、利息等項費用總和(不包括政府補助經費)除以開發區可供出售土地總面積。開發費用不包括政府補助經費,是依據東開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開發區有關之治山防洪工程,由省府水利局等有關機關依據開發計劃編列款等配合興建與維護,所需經費不攤入開發本之故。

㈢依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費用計價:每公頃

開墾、堤防、排水等相關工程費、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暨地籍整理、行政處理費、貸款利息等費用總和(不包括政府補助經費),除以開發區可供出售土地總面積(與省府計價方式之開發區單位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相同)。

(二)被告自89年起每年均辦理大禹一期土地計估特定金額:㈠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售價:

被告於花蓮辦事處96年8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960100453號函附件之計價分析表,記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大禹一期土地自89年起至96年間止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70元;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申購系爭土地時,花蓮辦事處查估之市價為每公頃200萬元。

㈡開發費用計價之金額:

綜合被告90年8月1日函,及花蓮辦事處96年8月14日函復之大禹一期土地開發成本統計表之列出大禹一期開發費用總計112,663,678元,除以實際可出售面積112.443公頃,得出每公頃開發費用為1,001,963元。原告申購之系爭土地計2.947公頃,故再乘以系爭土地面積2.947公頃,故總價為2,952,785元(計算式:112,663,678÷112.443×2.947=2,952,785元)。

㈢省府計價方式計價之金額:

省府計價方式之公式:

單位土地售價係以評定地價當時其土地公告現值×2/3+開發費用。開發費用為每公頃1,001,963元為省府計價方式所列計價項目之一,故省府計價方式之金額,為當然高於開發費用。

四、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申購系爭土地,已經被告轉呈財政部99年8月3日函同意讓售,兩造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依前述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省府計價方式及開發費用計價方式中估計金額最低者為準。故係以價格最低之開發費用計價之2,952,785元作為約定之價金:

(一)按公產之讓售屬私經濟行為,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音,適用該法律之規定。次按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訂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有具體約定,亦應認為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345條第2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例可憑。

(二)被告讓受大禹一期土地,依前揭東開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係由被告於開發完成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由合作試種戶依標售底價承購。依新開局93年9月29日函通知原告「國有財產局已完成本區土地之估價作業」,及被告94年3月9日函指示花蓮辦事處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合作試種戶限期繳價承購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讓售系爭土地前,先訂定一定價額,供原告申請承購。

(三)被告98年4月13日函指示大禹開發區土地讓與合作試種戶應依照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之計價原則計價讓售,該函示被告依職權指導其下屬機關花蓮辦事處如何辦理土地讓售計價之行政規則,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拘束被告及其下級機關之北區分署及花蓮辦事處之效力。故被告對原告申購之請求,轉呈財政部核定同意讓售後,已經成立依上揭以開發費用評定價金2,952,785元買賣契約。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約定價金為依照研商會議結論之計價原則,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省府計價方式,與開發費用計價方式計估金額最低之開發費用2,941,215元,逾此金額則非屬約定價金,原告並無支付之義務,換言之,被告無收取之權利。

(五)被告放任其下屬機關花蓮辦事處故意違反該行政規則,拒絕以計價金額最低之開發費用2,952,785元計價,向原告收取5,894,000元,溢收2,941,215元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同時為被告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依同法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自被告101年1月28日收款翌日即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五、如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法採用開發費用計價時,被告至少應依其於90年8月1日函及91年10月30日函所指示之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計價方式辦理計估,並以該兩種計估結果價格較低者為價金。

(一)上開被告兩份函亦係被告依職權指示花蓮辦事處如何辦理系爭土地之計價,及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原告繳價承購事宜;又94年3月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04634號函係指示花蓮辦事處通知原告繳價承購,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有拘束被告及花蓮辦事處之效力。參酌大法富會議第525號解釋文:行政規則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或修改其內容,依信賴保護原則,則人民尚可主張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然而本件花蓮辦事處並無公益之理由竟故意公然違反該行政規則,實質上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害,致使被告因此獲利,依論理法則,原告更得主張賠償並使被告返還獲利。

(二)花蓮辦事處96年8月14日函說明第一點敘明:大禹開發區89年至96年7月止分析比較,其公告現值依省府計價方式均高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先予陳明等語。。並在上開函附件之計價分析表,內載大禹一期土地自89年起至96年間,每年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70元,而以省府計價方式之價格在每平方公尺178元至198元間,被告本應於完成上述兩種計價後,以金額較低之國有財產計價通知原告繳價承購。

(三)原告於94年12月3日詢問系爭土地讓售價金,俾使承購時,該處於94年12月13日函覆稱估價程序尚未完成,待估價程序完成後始能確定售價多寡,因而在未完成程序前,尚無從告知云,即屬故意隱匿計價,不但違反被告指示之估價完成後通知合作試種戶繳價承購之行政規則,致使原告無法行使東開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合作試種戶於開發完成核定地價後,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之權利,被告對於花蓮辦事處所為應負賠償之責任。

(四)同前所述,被告祇能依94年以前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討價方式計估金額較低者為價金出售系爭土地,因為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金額即每平方公尺170元為兩造約定之價金。被告竟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收取超過每平方公尺30元之價金,自屬原告之損害且被告亦因而獲此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

(五)系爭土地面積2.947公頃折合29,470平方公尺,乘以被告溢牧之價金每平方公尺30元,計884,400元(計算式為:

29,470×30=884,100),被告應加計向原告收款之翌日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上之法定利息歸還原告。

六、即使被告主張應以原告98年11月17日申購系爭土地時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計價方式計價,並以金額較低者為價金,第查:

(一)花蓮辦事處98年間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價,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200元總價5,894,000元。

(二)省府計價方式計價,係以系爭土地9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元,折合每公頃土地公告現值1,100,000元除2/3,加每公頃開發費用1,001,963元,每公頃價金為1,735,297元,系爭土地面積2.947公頃之總價為5,113,920元。

(三)被告依上揭計價之行政規則指示花蓮辦事處,亦應以金額較低之省府計價方式評定之5,133,920元為價金,但花蓮辦事處竟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價金5,894,000元向原告收取,致使原告損失780,086元,亦屬被告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加計向原告收款之翌日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歸還原告。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讓售大禹一期土地,應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開發費用為計價方式之一,理由如:

㈠89年1月26日修正農發條例,將第17條第1項規定:「山坡

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地,由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獲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發費用」刪除。

㈡緣民國72年間台灣省政府規劃花蓮玉里鎮大禹地區河川公

地為大禹河川新生地開發區,出資由東開處開發為農業用地,83年開發完成,整理地籍時,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台灣省,旋與土地原墾戶簽訂合作試種協議書,而將土地交合作試種戶耕作,隨即著手辦理土地讓售與合作試種戶事宜,遇有土地讓售價金之計算問題拖延讓售作業時程,88年精省,大禹開發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為中華民國,而東開處改隸新開局,新開局再移交被告管理並由被告續辦讓售事宜。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大禹一期土地,政府決定讓售時間是在上述之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刪除第17條之前,原告既已取得依該條規定以開發費用計價之權利,自不受原農發條例第17條該條文刪除之影響。

㈢固然,大禹開發區土地售價本應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

條規定以開發費用計價,無需依賴農委會作出之解釋。況且農委會於被告研商會議後,亦解釋大禹開發區讓售與合作試種戶,有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此由下列可證:

①農委會90年9月6日(90)農金字第900145849號函針對有

關花蓮縣大禹河川新生地開發區原合作試種農戶承購農地,是否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案,在說明欄第三點敘述:「有鑑於上開條例經89年1月26日修正實施,且原第17條條文業已刪除,惟本案土地當初決定讓售合作試種農戶時間,若係在上開條例修正實施前,則本案合作試種農戶應為原第17條規定優先租售之農民,應無疑義」。

②大禹開發區一期合作試種農戶林倉貴等人不服新開局對

讓售土地之計價,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1年4月11日開庭時農委會以關係人身分派代理人出庭,陳述:「大禹開發區的農民在農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發布把第17條拿掉前,他們已經提出這樣的申請,經法律從新從舊原則,都會在過去幾次表示意見,我們認為會有舊的農發條例第17條適用,他們可以優先取得購買權,可以分期收回開發費用」、「(農民訴訟代理人問:農委會是否有以開發費用讓售的問題)只是得分期而已。我們很確定可以適用第17條,我們當時行文的內容非常清楚」、「本會(農委會)不反對開發費用計價」。

㈣被告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為農委

會關係人身分陳述時,認為農委會僅稱「本會不反對開發費用計價」等語,是其顯非認為本案應依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費用」計價。惟查:

①查研商會議結論,只是要求農委會解釋有無修正前農發

條例第17條之適用,如解釋有該條適用時,開發費用得為計價方式之一,而非要農委會必須解釋應適用該條之規定。故判決以農委會未肯定表示應適用之該條之規定計價,即謂本案不適用開發費用云云,已有錯誤。

②農委會陳述「本會不反對開發費用計價」乙語,顯然是

可以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意,此與前稱「我們很確定可以適用第17條,我們當時行文內容非常清楚」等語可證。

㈤農委會已解釋本案即大禹一期土地讓售與合作試種戶,有

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費用計價,已如前述,但被告卻以農委會釋示之下列理由,認為農委會並未作出有解釋,故被告認定本案無法以開發費用計價讓售原合作試種戶:

①被告90年8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及92年

12月2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用農委會函釋: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僅揭示優先租售農民之開發費用應分期收回,未涉及開發土地底價如何訂定。

②被告91年10月30台財產局管字筆0000000000號函,引用

農委會稱上開條文立法意旨並未說明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優先出售農民之價格,應以何為據?③但查研商會議結論(四):本案俟農委會釋示後,由國

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按前述(二)評定標售底價方式計估,並循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辦理;及第六點,附帶決議:請新開局就原提開發成本,依前述結論

(二)所列項目在與確認其數額後函知國產局據以辦理。上開結論旨意,係以農委會釋示有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之適用後,才由被告下屬機關花蓮辦事處依據新開局確認之開發成本,依據三種計價方式計估之金額最低者為標售底價作為價金曲合作試種戶承購,故農委會只負責法律適用之解釋而已,並不負解釋開發費用如何計算之問題,及以何者最低者作為讓售底價等,故被告以前揭理由拒絕採開發費用計價,應是有意曲解。

㈥被告之下屬機關花蓮辦事處96年8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一字0

000000000號函檢附「計價分析表」,內載大禹一期土地自年起至96年間逐年分別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金。花蓮辦事處另對於大禹二期土地,亦自有97年起至101年分別以上開兩種計價方式評定價格之,按被告98年4月13日函示之大禹開發區第一期等9區(包括大禹一、二期)「基於同一區域處理方式一致性」,既大禹二期已有計價,花蓮辦事處亦當有大禹一期自97年起至101年間逐年按上開兩種計價方式之評定價金,以備合作試種農申購之用。

①花蓮辦事處96年8月14日函稱之計價分析表內列出省府計

價方式之計價公式為:評定地價當期公告土地現債2/3加上開發區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

②省府計價方式項目中「開發區單位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

」,即為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費用。在研商會議第五點結論(二)列出之省府計價方式計價項目中之開發區單位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與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開發費用計價方式完全相同,均以開墾、堤防、排水等相關工程費、公共設施維修費用及地籍整理、行政處理費、貸款利息等項總和(不包括政府補助經費)除以開發區可供出售土地總面積,故被告只要作省府計價方式計算出土地售價,自可算出大禹一期土地之開發費用之金額。

③被告90年8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陳稱新

開局90年7月11日新開處字第9002667號函提供「大禹酌開發區第一期開發成本統計表」,據其記載:其核開發費用(工程費、地籍整理費、業務費、利息等項費用,不包括政府補助堤防經費)總和為新台幣112,663,678元,又於該函說明欄第五點(二)特別提到大禹一期實際可出售面積112.443公頃),被告自得以大禹一期開發費用總合為112,663,678元除以實際可出售面積112.443公頃,得出大禹一期土地每公頃的開發費用為1,001,963元(計算式:112,663,678/112.443=1,001,963元)。

④農委會既已釋示有修正前農發條例第行條規定以開發費

用適用,而將開發費用列為大禹一期土地標售底價之計價方式之一,且被告亦已計算出開發費用之金額,則被告以農委會函未涉開發土地底價如何訂定,及優先出售農民之價格,應如何為據等情,即不足作為拒絕採開發費用計價之藉口。

㈦大禹一期土地開發費用(即單位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已經被告確認明確:

①被告90年8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敘明大

禹一期開發費用(不包括政府補助堤防經費)總和為112,663,678元,實際可出售面積112.443公頃。

②被告下屬機關花蓮辦事處96年8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一字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大禹開發區第一期開發成本定統計表」記載合計開發費用總金額112,663,678元,與被年8月1日函相符。

③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計算之大禹一期土地開發

費用應為大禹一期開發費用總和112,663,678元除以實際可出售面積112.443公頃,故每公頃之開發費用為1,001,963元(計算式:112,663,678/112,443=1,001,963元/公頃)。

開發費用計價其價額較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省府計價方式

為低,依研商會議結論旨意應以開發費用計價,以維合作試種戶戶權益:

①研商會議結論關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係依市價查估。

被告依原告98年申購系爭土地時查估之市價每公頃200萬元,故認定系爭土地售價總計5,894,000元。

②省府計價方式,係以評定地價當期土地公告現值2/3+開

發區單位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系爭土地於98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元(即每公頃110萬元)以其2/3之每公頃733,333元,加上開發費用1,001,963元每公頃償金為1,735,297元。

③上述兩種計價方式計估之償金均高於開發費用之每公頃1,001,963元,故應以開發費用計價,始符原告權益。

④系爭土地三筆總面積為2.947公頃原告買受應償付給被

告之售價應為2,952785元(計算式:1,001,963×2.947公頃=2.952.785元),但被告竟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價之5,894,000元收取價金,已溢收2,9412,15元(計算式:5,894,000-2,952,785=2,941,215)。

九、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41,215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本於兩造問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價金589萬4千元,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

(一)按「政府與人民問就私經濟事項,本於雙方自主之意思所締結之契約,性質上與一般私法上之契約無異,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苟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除其締約之過程有法定之瑕疵,經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外,在當事人間即成其行為之規範,雙方均應交其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99年8月間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同意以5,894,000元讓售系爭土地,原告於100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以向瑞穗鄉農會貸款400萬元方式繳納買賣價金,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表示同意辦理,原告於100年1月28日繳清價款5,894,000元,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以上述讓售價格成立契約已意思合致,且系爭契約並無依法得撤銷之情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只能以系爭土地之開發費用2,952,785元出售系爭地予原告,亦於法無據:

(一)按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是否讓售,管理機關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輿串買賣契約,讓售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國有財產處理之規定係專為國有財產署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讓售與否,該署仍有自由衡量之權。故讓售通知僅屬國產署所為要約之引誘,相對人縱曾申請承購,但該署非無權斟酌准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引「臺灣省東部土地開法處理辦法第6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等條文,主張被告必須以系爭土地之開發成本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然查,相同於原告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此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理由為:

「是依上開開發計畫書內容以觀,附表所示土地係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法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由原合法使用人於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而非『應』依開發成本配售,上述條文僅賦予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土地公開標售前,得以標售底價優先承購之權,而該地價之核定仍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規定會同省府有關廳、處及當地政府,依開發成本、公告地價、市場交易地價等因素評定,並不負按開發成本與上訴人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綜上,系爭開發計畫書內已明訂附表所示土地核定地價之方式,並無以開發成本或公告地價作為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價金之記載,兩造對於決定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顯然尚無合意,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自不負按開發成本或公告現值計價讓售與上訴人之義務,乃上訴人復不同意依照被上訴人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以每平方公尺170元為讓售價格,且因不服被上訴人計價之方式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有民法第346條第1項得視為定有價金之情形,難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修正前(即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觀諸該規定僅載明『應優先租售農民』,而未就地價核定方式為規定」「足徵農委會雖認附表所示土地適用修正前(即75年1月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但就地價之核定方式及系爭土地之出售,則認應由國有財產局本於權責核處辦理。」

(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只能以系爭土地之開發成本2,952,785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顯屬於法無據。

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迥然不同,且判決結果亦與原告之本案請求不同,不知原告援引之理由何在:

(一)該另案中,人民申請承購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同意讓售,但買賣價金未具體合意,人民不同意國產署所核定之價金,以致買賣未完成。

(二)花蓮高分院審理結果,認為該案之兩造已達成「買受」與「出責」之合意,價金雖未具體約定,但依情形價金亦可得而定,應視為訂有價金,故買賣契約已成立。至買賣價金則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計價方式」計估金額最低者為價金。

(三)然查,木件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均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履約完成,與上開另案「價金未具體約定」之情形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基礎。尤其該另案之判決結果係採「省府計價方式」計算償金,更非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開發成本計價方式」,簡言之,該判決並未支持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理由,原告援引該另案判決,恐有誤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花蓮縣○○鎮○○段○○○○○○○號土地為大禹開發區第一期土地,原告為該地之合作試種農戶。

二、被告為訂定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與合作試種戶事宜,於90年5月2日召開研商會議,達成結論為:如經農委會釋示有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得按開發成本計價時,則本案可行之計價方式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省府計價方式及開發費用計價方式等三種。允宜以計價結果最低者評定價格之基準。

三、研商會議結論之三種計價方式,其內容如下:

(一)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參考市價查估。

(二)省府計價方式公式為:評定地價當期公告土地現值X2/3+開發區單位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

(三)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之開發費用,與上述省府計價方式相同之開發區單位土地應償付之開發費用。

會商結論第五點(四):本案俟農委會釋示後,由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按前述(二)評定標售底價方式計估,並循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辦理。

會商結論第六點附帶決議:請新開局就原所提開發成本,依前述結論(二)所列項目再予以確認其數額後函知國產局據以辦理。

(四)被告90年8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91年10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6070號函,92年12月25日台財產局管字筆0000000000號函均稱農委會數次來函意見略為:本案合作試種戶為修正前農發條例規定之優先租售農戶,惟因該條文並末涉及開發土地售價如何訂定問題,故被告認為本案土地無法依該條文計價出售,而指示花蓮辦事處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計價方式辦理計估,並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為價金,通知合作試種戶承購。

(五)被告於90年8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之說明欄第四點內載新開局提供「大禹開發區第一期開發成本統計表」,據其記載:開發費用總和為112,663,678元,並於說明欄第五點(二)列明:開發區單位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為開發費用總和(112,663,678元除以實際可出售面積112.443公頃。

(六)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向被告下屬機關花蓮辦事處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財政部99年8月3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994001658號函同意專案讓售,花蓮辦事處99年8月10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005848號函通知原告同意讓售,並通知原告限期檢證申請以憑續辦讓售事宜。

(七)原告於99年8月12日再向花蓮辦事處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花蓮辦事處於99年12月29日以售字第099E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款5,894,000元。花蓮辦事處通知原告繳款5,894,000元,係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價每公頃200萬元。

(八)被告98年4月1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08901號函花蓮辦事處,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價格,基於同一區域處理方式一致性,仍請依本局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之計價原則辦理。

(九)被告於101年10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0851號函示花蓮辦事處90年8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及91年10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607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大禹開發區內合作試種戶申請承購合作試種土地,其讓售價格,應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

肆、兩造爭執要點:本件主要點在於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其有依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費用為計算基礎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僅規定優先租售農民,但對於出售土地價格如何計價,並未規定,自然不會產生只能以開費用作為計算基礎的問題,且農委員有函示出售土地價格由被告機關決定,故被告機關以國有財產計價方計價出售,並無違誤。對於被告抗辯,原告進一步主張被告已經於90年5月2日召開研商會議,達成結論為:如經農委會釋示系爭土地讓售與合作試種戶,有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得按開發成本計價之適用時,則本案可行之計價方式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省府計價方式及開發費用計價方式等三種,允宜以計價結果最低者評定價格之基準。系爭土地開發案在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第17條修正前即已完成,且農委會亦表示系爭土地開發案有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得按開發成本計價之適用,被告機關自不能違反自己先前之決議內容而改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價。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系爭土地開發案,有無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優先租售與農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雖認定農委會已解釋原告為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之優先租售農民,但以農委會未說明系爭土地如何計價為由而拒絕採開發費用計價,有無理由?

三、如原告得採開發費用或省府計價方式時,被告以國有財產計債方式計價,收取之金額超過上開兩種計價方式評定之價金,原告得否請求返還?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開發案,有無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優先租售與農民規定之適用?

(一)系爭土地係在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刪除第17條之前,即已開發完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取得依該條規定優先租售之權利,自不受農發條例第17條嗣後刪除之影響。

(二)況依農委會90年9月6日(90)農金字第900145849號函針對有關花蓮縣大禹河川新生地開發區原合作試種農戶承購農地,是否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案,在說明欄第三點敘述:「有鑑於上開條例經89年1月26日修正實施,且原第17條條文業已刪除,惟本案土地當初決定讓售合作試種農戶時間,若係在上開條例修正實施前,則本案合作試種農戶應為原第17條規定優先租售之農民,應無疑義」(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另在大禹一期合作試種戶組成之大禹開發區自救會以林倉貴等人為代表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土地原讓售機關之新開局依據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作成售價之建議或評定或讓售之行政訴訟案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60號),於91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針對土地價是否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計價乙節,農委會代理人明確陳述,大禹一期土地讓售,農民有優先租售之權利(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

(三)因此,系爭土地開發案,有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優先租售與農民之適用。

二、被告雖認定農委會已解釋原告為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之優先租售農民,但以農委會未說明系爭土地如何計價為由而拒絕採開發費用計價,有無理由?

(一)被告以90年8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及91年10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6070號函為據(本院卷㈠第30-31頁),引述農委會見解「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僅揭示優先租售農民之開發費用應分期收回,並未涉及開發土地底價如何訂定問題,故認本案不適用開發費用計價。」經查:

㈠查被告為研商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合作試種戶如何訂定標

售底價作為讓售之價金,90年5月2日邀相關政府機關召開研商會議,作出農委會釋示本案若有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得按開發成本計價,則本案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省府計價方式、開發費用計價方式等三種計價方式中價格最低者為評定基準,以維原合作試種戶權益。並附帶決議:請新開局就原所提開發成本,依前述結論所列項目再予確認其數額後函請國產署據以辦理之會議紀錄。故研商會議之決議,已清楚提到本案有無開發成本計價適用,應請農委會確認。

㈡依農委會於90年6月12日(90)農金字第000000000號稱,修

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僅揭示先租售農民之開發費用應分期收回,並未涉及開發土地底價如何訂定問題,及新開局90年7月11日90新開處字第9002667號函稱,東部土地開發區出售作業,均依東開辦法第13條之規定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縣政府評定價格,並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後,依法公開出售,該辦法並無出售土地依照開發成本及計價之規定,且歷年來從未以開發之費用成本作為標售底價之計價方式辦理出售事宜(本院卷㈠第205頁背面)。

足見農委會及新開局均否認本案有開發成本計價之適用。因此,被告遂依研商會議國有財產計價及省府計價方式辦理評估,並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為標售底價。另在大禹一期合作試種戶組成之大禹開發區自救會以林倉貴等人為代表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土地原讓售機關之新開局依據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作成售價之建議或評定或讓售之行政訴訟案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60號),於91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針對土地價是否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計價乙節,農委會代理人亦僅陳述:大禹一期土地讓售,農民有優先租售之權,並無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計價之適用。開發費用之計則由國產署決定,而非交由農委會作出解釋(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33頁)。原告陳述農委會代理人陳述有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計價之適用,尚有誤會。

(二)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並未規定以開發費用計價,故被告未以開發成本計價,並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民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政策需要,鼓勵上開邊際土地之開發,有農委會91年5月6日農金字第0910121808號函可證。該條文係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制定之法律,將政府開發之土地優先租售與農民使用,故就優先取得租售權部分,應屬於強行規定,但就租售費用如何計算,該條文並未規定,自無違反強行規定之問題。因此,農委會上開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並無違悖。原告主張租售費用應以開發費用計價為強行規定,農委會上開上開函釋意旨,違悖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以農委會未說明系爭土地如何計價為由而拒絕採開發費用計價,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已規定應依開發成本計價,被告未依規定以開發費用計價,已經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等語,並不可採信。

三、如原告得採開發費用或省府計價方式時,被告以國有財產計債方式計價,收取之金額超過上開兩種計價方式評定之價金,原告得否請求返還?

(一)國有土地之出售價格,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第5點規定,應逐筆參考市價查估;所稱市價,指查估國有財產價格當時之市場價值。至國有財產價格評定之程序,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8點明定,依本計價方式查估之各項國有財產價格,本署所屬各分署應循估價作業程序提交所屬各分署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並依規定將審核結果報由本署提交估價委員會評定,始完成法定程序,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4月27日台財署估字第10595000430號函在卷可依(本院卷㈠第141頁)。本案讓售之價金,被告於90年5月2日邀相關政府機關召開研商會議,作出之決議,已清楚提到本案有無開發成本計價適用,應請農委會確認,嗣農委會認為本案不適用開發費用計價,且農委會代理人於同一地區另案讓售之行政訴訟案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60號)中,亦陳述開發費用之計則由國產署決定,而非交由農委會作出解釋(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故本案讓售價格,自應由被告決定,合先敘明。

(二)依被告於90年5月2日邀相關政府機關召開之研商會議之結論,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省府計價方式,與開發費用三種計價方式,並以金額最低者作為價金。雖依前述,不能以開發成本計價,仍應比較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省府計價方式,何者較低?被告雖辯稱該研商會議僅為內部討論意見,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或行政函示、行政規則,被告不受拘束。惟當行政機關之行為已持續定著一定時間,維持行政機關對同一法規長時期適用態度,致特定事實狀態橫跨一定時間繼續存在,該事實狀態本身已具有一定之價值,並使國民對於行政機關之適用態度產生信賴,就對於國民之關係而言,即應把函釋當成慣習法加以處理,依「行政自我拘束」,行政機關對於相同的案件即不得為不同的處理,更不得恣意對國民否認行政規則所生之「間接的法律上對外效力」,以免破壞法的安定性。被告於90年5月2日邀相關政府機關召開之研商會議之結論,有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省府計價方式,並以金額最低者作為價金,而被告98年4月13日函釋,亦一再宣示:花蓮縣大禹開發區第1期等9區國有土地讓售價格,基於「同一區域處理方式一致性」,仍請依「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之計算原則辦理。按公行政(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固屬私經濟關係,惟性質上乃屬「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行為」,仍不脫其公行政之色彩)在處理個別事件時,基於憲法位階層級之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力,如無合理之理由,即不得違背所建立之經常性行政實務(行政慣例),且行政規則經由平等原則所獲得之拘束力,其強度與法律之拘束力相若。故被告機關自應受前開研商會議決議之拘束。

(三)省府計價方式應較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低㈠大禹一期開發費用總合為112,663,678元,有新開局於90

年5月2日研商會議前,提供被告「大禹開發區第一期開發成本統計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8、179頁)。被告90年8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內載大禹一期土地可出售土替總面積112.443公頃(本院卷㈠第30頁背面),依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計算之大禹一期土地開發費用應為大禹一期開發費用總和112,663,678元除以實際可出售面積112.443公頃,故每公頃之開發費用為1,001,963元(計算式:112,663,678/112,443=1,001,963元/公頃)。

㈡省府計價方式,係以評定地價當期土地公告現值2/3+開發

區單位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系爭土地於98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元(即每公頃110萬元)以其2/3之每公頃733,333元,加上開發費用1,001,963元每公頃償金為1,735,297元,乘以系爭土地面積2.947公頃,總價5,113,914元。

㈢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係依市價查估。依被告於花蓮辦事處

96年8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960100453號函附件之計價分析表,記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大禹一期土地自89年起至96年間止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70元;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申購系爭土地時,花蓮辦事處查估之市價為每公頃200萬元,乘以系爭土地面積2.947公頃,總價5,894,000元。

㈣故依研商會議決議,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計價方式計

估金額較低者為價金,省府計價顯然低於國有財產計價。因此,被告自原告溢收780,086元,即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應將該筆金額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研商會議決議,認為被告應依開發成本計價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原告,因前開決議內容有以農委會認為開發成本有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為前提,但因農委會認為該條文並未規定系爭土地如何計價,而拒絕採開發成本計價,故原告主張以開發成本計價,並無理由。但因前開決議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仍應比較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省府計價方式,何者較低?經比較結果,省府計價方式總價5,113,914元,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總價5,894,000元,省府計價較國有財產計價少780,086元。從而,被告受領780,086元,即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應將該筆金額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0,086元,及自溢收之翌日(即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