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鍾文琴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於105年間,以合作試種之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承購,經被告告以系爭土地計價規定,分別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與省府計價方式辦理計估,以結果金額最低者為售價,惟被告明知非以上揭方式計價,仍通知原告繳價,致原告陷於錯誤,造成原告溢繳新臺幣(下同)780,086元,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利益,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號審理後,僅就不當得利部分判決原告勝訴,並未就侵權行為部分予以裁判,有判決脫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法律關係雖構成相互獨立之訴訟標的,惟因具有同一目的,故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此即學說上所謂訴之重疊的合併。此際,法院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若法院認原告之各請求中,有理由與無理由互見者,由於原告僅有單一之聲明,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亦無從就無理由部分為駁回之裁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第2388號、86年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向被告辦理承購,被告應以計價成本最低之開發費用計價方式計算出之金額2,952,785元作為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然被告竟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承購價格為5,894,000元,致原告僅能以該價格承購,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41,215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應依計估價額較低之省府計價5,113,914元為價金,是被告溢收780,086元,為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780,086元,而為此部分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有判決書附卷足參。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聲明單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業據原告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明確(參本院卷㈡第93頁),核屬重疊合併之訴,嗣本院判決時已就原告不當得利780,086元部分為原告勝訴判決,依前揭說明,本院本無須再就侵權行為部分為審判,亦無從為駁回之裁判,本院如就上揭二訴訟標的俱為判決,亦為法所不許,自無判決脫漏之情事。是以,原告再以上揭780,086元部分構成侵權行為,並認本院就此部分裁判有所脫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漏未判決之情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