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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林莉蓁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吳育胤律師被 告 王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

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訴外人王新明(已殁)為原住民,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待王新明取得耕作權登記後滿5年,得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亦為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得向原住民購買原住民保留地。因王新明需錢孔急,乃向原告提議,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日後系爭土地耕作權屆滿,王新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移轉過戶予原告之對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提早於101年11月22日付清全部價金。

㈡嗣王新明死亡,因其未有子女,故由被告繼承其財產,而被

告既為王新明之繼承人,並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買賣契約負履行責任。詎被告竟向原告表示須再給付金錢,否則不願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雖於104年10月19日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進行調解,惟被告仍拒不給付,致原告無法順利依約辦理過戶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顯係惡意阻撓過戶程序,不履行出賣人義務,爰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公證人已對原告及王

新明之意思能力及真意詳為確認,並無疑義,是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9年10月6日成立生效至明。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自有履行被繼承人王新明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之責。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違約金75萬元,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王新明如不履行出賣義務、另行出售他人、不依約履行配合移轉登記義務或因其他可歸責於王新明之事由不能履行出賣義務時,經原告以書面催告三日後如未依約配合移轉登記或未依約履行其他義務時,王新明應返還已收價金並賠償違約金25萬元。查本件被告為王新明之繼承人,但卻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然違反上揭契約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負起賠償違約金之責。又如原告前未以書面向被告催告履約,則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視為以書面催告被告履約之意思表示。

㈣並先位聲明:⒈被告王慧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

轉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王慧玲應給付原告75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新明與原告之夫婿熟識,被告雖聽聞王新明與原告夫婿有金錢之借貸關係,但從未聽聞王新明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且若王新明受有出售土地之價款,豈連就醫費用都需慈濟補助?甚至農會、郵局帳戶均無上開款項之紀錄?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收款明細及王新明之簽名等,被告均否認其真正;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在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另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王新明僅有耕作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不得轉讓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約1,579,200元(3,36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元=1,579,200元),參考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每坪市價達2,500元,總價則為2,541,000元,原告僅以總價5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除證明買賣契約顯不相當、顯失公平外,亦證原告係趁王新明急迫輕率且對土地交易行情不熟悉,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減輕被告之給付責任,於50萬元價值範圍內負履約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具原住民身分,而系爭土地係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原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新明登記為耕作權人,嗣因王新明死亡而由被告繼承其地位並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經公證之系爭買賣契約1份、王新明簽名之收款明細表2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王新明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卷11-26、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先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⒉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尾款25萬元於耕作權期限屆滿,乙方(即王新明)取得所有權並將其權利全部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同時一次以現金給付完畢」、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約定耕作權期限屆滿甲方(即原告)取得第一條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時,所需繳納之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有該契約附卷可證(卷13頁),可知買賣雙方理應認知系爭土地須待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並經公證人探求請求人即原告與訴外人王新明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確認無誤等情,亦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記載於公證書可參(卷13頁),則王新明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僅係耕作權人,但買賣雙方既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且約定待耕作權期限屆滿由王新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告林莉蓁名下,依前開說明,即顯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難謂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尾款25萬元於耕作權期限屆滿,乙方(即王新明)取得所有權並將其權利全部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同時一次以現金給付完畢,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例可參。查被告為王新明之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58頁背面),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被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王新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應對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可參。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經王新明簽名之收款明細表主張已付訖全數價金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其上王新明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第1期款簽約定金10萬元於簽訂本約前由乙方即王新明如數收訖,第2項亦記載第2期款15萬元於簽約當日由雙方另行交付,並由王新明於該項後方空白處簽名,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卷12頁),此部分應認原告業已如數給付無誤。惟系爭契約同條第3項就尾款25萬元部分則約定於耕作權期限屆滿,乙方(即王新明)取得所有權並將其權利全部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始同時一次以現金給付,原告雖提出收款明細表2紙主張其已提早於101年11月22日付清全部價金云云,惟經比對上開收款明細表及系爭買賣契約上王新明之簽名,其中「新」字之運筆、筆勢、勾勒等型態均不一致,已難認係同一人所為,佐以第2張收款明細表之欄位係記載「借用金額」,且2張收款明細表之金額合計為504,500元,亦與買賣價金50萬元不符,則系上開收款明細表是否確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由王新明簽收,或係王新明向原告借款之明細表,均非無疑。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於原告給付尾款25萬元前,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即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25萬元給付被告時,被告應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於其給付買賣價金25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復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性質上乃屬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均於法無據,亦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