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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105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趙維雄被 告 黃長煌

盧敏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10月22日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理,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長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敏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項、第二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敏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敏慧與被告黃長煌為夫妻,而花蓮縣○○鄉○○段第646-l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鄉○○段○○○○號之房屋(門牌為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原為被告盧敏慧所有;民國96年初被告盧敏慧與原地主楊建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6年2月7日完成預告登記作業,因限制登記名義人(即農舍起造人)楊建發在完成農舍興建後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而當時該農舍即系爭房屋由被告黃長煌承包興建,於97年9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97年11月14日塗銷預告登記而登記於被告盧敏慧名下,是被告盧敏慧於系爭房屋工程期間(96年2月7日至97年11月14日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依法應負管理之責。被告黃長煌將不祥來源之石材礦泥、石材汙泥、塑膠等事業廢棄物掩埋至系爭土地深達2至2.5公尺,被告盧敏慧於工程期間常在白天巡視工地送涼水明知上情而怠忽土地管理責任之重大過失,竟刻意隱匿,嗣於98年4月6日以一般市價即新臺幣(下同)1,062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至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掩埋大量廢棄物而無法使用,且須支付鉅額費用清運廢棄物並回填合法農業用土,甚恐遭主管機關開罰,遂要求被告2人賠償,被告2人均同意清除上開廢棄物並回填合法農業用土,惟迄今仍未履行。

(二)被告黃長煌為承包商,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中有關成屋保障之約定皆經其同意才列入,是其應屬扮演契約代理人之角色。系爭土地經原告查詢農委會農地資訊系統,可知原土層平均厚度約150 公分,被告盧敏慧以高於合理價格之沃土平均厚度20公分之農地出賣予原告,獲有額外利益係不當得利。又被告黃長煌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以合法方式清理廢棄物並回填原有沃土,亦未依法先調查廢棄物之分布與數量,再根據調查結果提出合格之清理計畫書(該計畫要件之一之廢棄物總量未填寫或過分低估),足證被告等迄今仍未徹底清除廢棄物並給付農業沃土,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代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31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及雙方買賣契約,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關於上述請求權間之競合關係,原告請求於有利原告之情形由本院擇一判決。

(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750.9 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135.71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以外之土地面積為1,615.19平方公尺,茲就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1.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作業:7,355,000 元。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深度約2 至2.5公尺,以2.1公尺計算,則廢棄物於地下之原體積為3,391.9立方公尺,該體積乘以3倍是未經處理之鬆軟狀態廢棄土方體積即4,409.47立方公尺。依105年2月公佈之花蓮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A號),以每立方公尺1,600元為單價,清除費用為7,055,152元,又為保護建物之穩固,開挖土地需固樁,該費用約300,000元,合計為7,355,152元。

2.環境復原作業:3,738,000 元。依環保署101年4月公佈之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於完成廢棄物清理與處理作業後,須進行環境復原作業,回復未遭棄置廢棄物前之狀態。系爭土地為農易特定區之農牧用地,未遭棄置廢棄物前之土壤為不含磚、瓦、混凝土塊之肥沃田土(目前市價為1,000元/立方公尺);為恢復農地生產作物的基本能力,將農地深度分成下層0.8 公尺及上層1.3公尺,下層使用較普通之農業用土(單價為600元/立方公尺),上層使用較肥沃之田土(單價為1,000 元/立方公尺)。系爭土地須回填之下層農業用土體積(鬆軟狀態)為1,680立方公尺,所需費用1,008,000元、上層優質土方體積(鬆軟狀態)為2,730立方公尺,所需費用2,730,000元,合計為3,738,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林務局95年4月19日與96年5月29日空照圖,被告黃長煌於96年9 月前即掩埋廢棄物,當時地表廢棄物清晰可見,則被告盧敏慧常至工地自會目擊系爭土地變化而知悉被告黃長煌掩埋廢棄物等情,被告盧敏慧有怠忽土地管理責任及出賣房地未主動告知上情之重大過失,縱其不成立詐欺罪,仍應負侵權之責。

2.現有法規已規定農地填土需使用農業沃土或同等級之有機土壤方適合種植農作物,而被告迄今仍未提供農業沃土之合法估價單與包含8 大重金屬檢驗的完整土壤報告於系爭土地之清理計畫書,致尚未獲得信任而取得清理計畫之同意書。

3.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花草樹木生長茂盛,惟一般樹木並不等同農糧作物,其抗辯顯有錯誤;況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0年4月11日花稅土字第1000012639號函,就種植蔬菜116 平方公尺土地改徵田賦,另外面積700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可見徵收地價稅之根本原因即地下20公分底下便是堅硬無比、不透水且不透氣之廢棄物,系爭土地無法栽種農作,而現在栽種草木尚存係因原告支付相當時間勞力,且原告支付上開地價稅皆是被告遲延給付所致。

4.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廢棄物清除與處理皆屬特許行業,需有許可文件才能執行相關業務,而被告黃長煌僅提出一張非法估價單(昇芸機械工程行或峻華工程行)作為所有清理作業之估價及損害賠償計算基礎,甚是荒謬;被告先前主張花蓮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的只有玟豪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之許可文件於104年5月13日即到期,其得處理項目亦未包含處理營建混合類廢棄物,顯見被告辯詞虛偽。

5.本件於102年5月14日地檢署現勘時,已發現643、646、646-1地號土地4處開挖點之廢棄物深度分別為2、2.1、2、2.5公尺,其樣本平均值為2.15 公尺,標準差0.238公尺,利用這些數據設算,顯與被告主張廢棄物深度約70公分不相符合,且被告黃長煌曾於105年6月28日當庭自承其曾在643、646、646-1地號土地共掩埋1萬立方公尺廢棄物等語,以此數量推估3筆土地總面積4,519 平方公尺,可得廢棄物深度約2.2公尺,與上開勘驗即原告主張相符等語。

(五)原告就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訴之聲明:被告黃長煌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5年度訴字第59號訴之聲明:被告盧敏慧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8日花環廢字第1040030961號函、估價單、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花蓮縣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0年4月11日花稅土字第1000012639號函等件影本及錄音譯文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敏慧明知被告黃長煌掩埋廢棄土,並刻意隱匿,認被告盧敏慧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恐有誤會。依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盧敏慧無施以詐欺、獲取財物之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諭知無罪確定判決,可知被告盧敏慧並不知悉土地內埋有廢棄物一事,難認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盧敏慧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理由。且被告2 人雖為夫妻關係,然被告盧敏慧於工程期間僅去工地送涼水,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出面,工地施工皆由被告黃長煌處理,被告盧敏慧並不清楚,另依被告黃長煌於偵查中稱被告盧敏慧沒有實際掌管土地等語,及偵查卷內無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證明被告盧敏慧有於掩埋廢棄物期間在場監督、指揮或聯絡掩埋事宜之行為,縱原告提出100年6月27日之錄音內容,當時係原告與被告黃長煌間協調並不順利,被告盧敏慧遂單獨前往原告住處商談土地挖除廢棄物、回填沃土等事宜,雖被告盧敏慧提及「在施工中我都有在看,我經常到工地,我知道填的不是所謂的垃圾」等語,然該錄音檔時間係原告發現土地下埋有廢棄物後,顯與98年4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時間相出入,則是否可以事後錄音檔內容證明被告盧敏慧於買賣之際,即知悉系爭房地下埋有廢棄物仍有疑慮;且上開說詞恐係被告盧敏慧為安撫原告之事後說詞,自不宜僅因被告盧敏慧為被告黃長煌之妻,參與事後協調事宜及單方安撫言詞,即認定盧敏慧於98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下埋有事業廢棄物。再者,依原告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在購買過程,盧敏慧沒有參與協調,係簽約之前,盧敏慧與黃長煌一起來過自己家

1 次,盧敏慧也沒有說服購買,只是聊聊天」等語,與訴外人農恆桂於刑事審理時證稱「買賣價金印象中係向黃長煌敲定的,在房屋準備辦理過戶時,盧敏慧有在場,對簽約前是太太與黃長煌洽談沒有意見,且明確表示發現土地有問題後沒有找過盧敏慧,因為她只負責收錢」等語,均可認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多係與被告黃長煌接洽商討購買價金等買賣重要事項,與被告盧敏慧見面次數甚少,顯難認被告盧敏慧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有何知悉地下埋有廢棄物且積極施以詐術之犯行,難認被告盧敏慧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二)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黃長煌在系爭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致其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均無法順利生長等語。被告黃長煌因應花蓮縣環保局要求,提出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於近2 個月內曾前往系爭土地及另案訴外人農恒桂、陳士玄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拍攝現場照片,依現場照可見花草樹木於上開3 筆土地上均生長茂盛,難謂如原告所稱致其無法耕作之情。又被告於事發當下即向原告表示若認系爭房地有何瑕疵之處,願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全額退還買賣價金及裝修費用,惟原告卻不願接受,反不斷抬高賠償金額,顯見原告亦認系爭房地瑕疵並非重大,惟其事後卻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高達300萬元、900萬元之賠償金,與一般常理有違,況系爭房地屬新成屋,卻僅值百餘萬元,更與常情不符。

(三)縱認系爭房地因被告黃長煌於系爭土地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價值減損,惟該廢棄物部分,被告黃長煌已經花蓮縣環保局行政裁罰,並要求提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可認屆時待被告黃長煌清理完畢後,原告所指於系爭土地上之損害即不復見。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扣除建物以外之面積,以深度2.1 公尺計算等語,惟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數量為何,本件廢棄土之實際數量並未經實際開挖,原告何以知悉廢棄土之範圍,進而計算實際廢棄土數額遍佈係爭土地之中,則原告提出之清除廢土計算標準,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該標準恐為原告個人臆測,無合理依據。故廢棄物數量部分,實以被告黃長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不爭執三筆土地之廢棄物總數量為2,100 立方公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卷第38頁背面),因上開3 筆土地面積相差無幾,以平均分配前開廢棄物數量,即系爭土地下有700 立方公尺廢棄物計算,應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計算廢棄物清理費用,減損價值範圍。另系爭土地四周多屬種植淺根型作物之農地,相較於系爭土地均為低窪,可知興建系爭房屋之時,係先填土墊高地勢後始建築,此在原告自行繪製之地勢圖亦顯示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之地勢相較於現今地勢尚低窪120 公分,可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水平即較聯外道路低窪,則系爭土地之土質分佈自應從96年1 月土地水平開始往下分別為壤土、極細砂土等土質,現當仍在土地上,原告主張事後填土墊高之土壤層亦已同樣農業沃土填入,即無理由。

(四)復被告黃長煌自受花蓮縣環保局要求清理系爭房地在內之廢棄物後,便積極提出清理計劃,並在環保局協助下召開多次協調會,然至今未能清理之原因,主要是因為包含原告在內之住戶不願出具同意清理之證明書,不斷要求被告黃長煌另行給付高額之賠償金,導致被告黃長煌根本無法派工至現場清理,此有環保局函文可證,且清理計劃書所載廢棄物總量並未過低,均已在總量後載明實際數量(以現場開挖情形為準),況且屆時清理,環保局會派員至現場檢查是否將土地內廢棄物清理完畢,當不會發生如原告所稱過分低估廢棄物總量等情,則原告此部分陳述即與事實偏離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長煌於民國96年間向訴外人楊建發購買系爭花蓮縣○○鄉○○段第646-l 地號土地(農地),並指定登記為被告盧敏慧所有,嗣以楊建發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即其上花蓮縣○○鄉○○段○○○ ○號之房屋(門牌為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實際由被告黃長煌興建,於建築完成後移轉登記被告盧敏慧所有。黃長煌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97年間委由不詳之人在上項土地回填掩埋不詳來源之石材礦泥、塑膠等事業廢棄物,再以一般泥土覆蓋於事業廢棄物之上以掩人耳目,而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嗣上述掩埋事業廢棄物行為完成後,黃長煌陸續在上項土地上興建農舍,並以盧敏慧名義對外出賣之。然其於商談房地交易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明知上揭土地均為田地卻有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農舍重要交易訊息,卻隱匿該等訊息從未向原告趙維雄夫妻揭露或告知,致原告於閱覽上揭房地買賣之相關文件後,因陷於錯誤,於98年4月6日成立買賣契約,以土地及房屋合計總價1,062 萬元之價額,由盧敏慧出售上項不動產予原告,並於98年5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刑事卷宗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於上項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3號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黃長煌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包括二部分,其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行為,此部分侵害之法益乃社會法益,且行為當時土地之所有人為盧敏慧,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前,該不法行為業已完成,故原告並非此不法行為之被害人,本無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惟上開刑事訴訟包括另一部分即詐欺取財罪行為,黃長煌就買賣交易標的物之重大瑕疵故意不為揭露及告知,使買受人即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之,則就買賣標的物因瑕疵而有通常交易上價值減損之部分,使原告多支出了不相當之價金,被告黃長煌因施用詐術而取得此多支出不相當之價金,則屬於原告因被告黃長煌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至於被告盧敏慧雖因未參與施用詐術而未遭檢察官起訴,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將其列為被告一併起訴,惟原告另單獨依出賣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盧敏慧賠償損害。故上述二件訴訟之關係,因損害內容均屬買賣標的物欠缺通常應具之品質而溢收不相當之價金,性質及範圍同一,二位被告之行為倘均成立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者,則就原告分別提出之聲明而言,其中一部分請求若已受清償則他部分請求權則於相同範圍內即同時消滅,二者請求間應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長煌詐欺行為已認定如上;被告盧敏慧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所謂瑕疵擔保責任係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於本件而言即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具有上述瑕疵,為不爭事實,自應由被告盧敏慧依上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原告不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則被盧敏慧應負之賠償責任,應與被告黃長煌相同,其應負回復原狀之範圍,並非土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前之原狀,而係回復「合理價金」之原狀,亦即均為土地價值因具有瑕疵而減損所溢付價金之返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規定,買賣契約解除契約以前,其雙方原有之買賣關係仍繼續存在,出賣人所受領價金之地位並非當然消滅,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於未解除契約之情形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有理由。

(四)本件主張之爭點乃在於本件被告黃長煌與盧敏慧二人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受領「不相當價金」之金額範圍為何?經查,被告黃長煌傾填棄土之數量,依確定刑事判決所認,係連同系爭土地旁之鄰地共填埋廢棄物至少2,100 立方公尺,本件兩造則就此數量均有爭議。然無論其數量如何,均將構成系爭土地於種植作物方面之市場價值上之貶損,應可推知。復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50.9平方公尺,98年間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故移轉當時之現值為3,151,620元;其上農舍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總面積為271.95平方公尺,依花蓮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示鋼骨或鋼筋(預鑄)混凝土造五層樓以下,每平方公尺造價約為13,000 元,則其造價為3,535,350元;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總價為10,620,000元,則依土地現值與房屋價值之比例計算,其土地部分占整體買賣價格之金額約為5,005,287 元。又土地上農舍占約十分之一,不能供農用,故可供農用部分之土地買賣金額應約為4,504,756 元。再由如果系爭土地因其下層填有廢棄物而影響農作使用目的者,原告應可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但原告始終不欲解除契約,可見此瑕疵之嚴重性尚未達使原告若知其有此情事即不欲購買之程度,則還原至買賣當時如果被告明白告知系爭土地有上述堆填廢棄物情形,而原告仍願購買時之議價空間,應為上述受影響範圍之2 成左右,倘若超過此範圍,即屬重大之妨害交易達成程度,原告應該不會購買而會於事後主張解除契約,進而由原告事後仍願保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觀之,足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即上述所謂「溢付不相當價金」之金額應約為901,000元,始屬合於情理。

(五)本件為特定物買賣,非屬種類之債性質,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者,僅可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無請求出賣人另給付無瑕疵之物之權利。復依法律經濟分析之原理,一般就侵害之排除,有分財產權法則(Property Rules)與賠償責任法則(Liability Rule s)之不同,未必所有侵害都要適用類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予以排除,而是可以按交易上合理價值予以填補,以求最大經濟效益。尤其在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前即已發生之瑕疵,在公法上有相關法令得命被告回復至未傾倒廢棄物前之原狀,但於私法關係方面,原告於購買之原狀已是被傾倒廢棄物之狀態,則基於買賣契約,其得請求回復之原狀,自然係指應被明白告知標的物有瑕疵而使其可考慮是否購買或與出賣人討價還價之原狀,於廢棄物填埋時,原告尚非所有權人,無排他性之物上權利,原告事後基於債權契約之地位,所受損害,應屬交易上之損害而非所有物之損害,故本件應不適用財產權法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自不包括清運及回填沃土等。是以原告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係以上述清運及回填沃土為依據,而欲依買賣關係上之地位命被告回復至「被告」取得所有權前之土地原狀,即非適法。原告請求鑑定廢棄物填埋之數量及回填沃土之所需金額等,因上述事項乃政府主管機關依行政法上之作用得要求被告復原之事項,非原告可依買賣契約請求復原之事項,應無鑑定之必要。另本院行使闡明權告知原告其損害範圍之限制後,原告仍堅持要採回復土地狀況至其購買之「前前手」所有當時之情形,而要求上述無益之鑑定,而非不動產交易價額減損之估價,況且交易價格本身就是主觀的,不動產鑑價通常也只是一種參考,並非絕對真實之不二價額,沒有證明上之拘束力,為謀訴訟經濟及訴訟促進之平衡,本院只得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當事人提出不足之現存訴訟資料,就本件損害額予以認定如上。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長煌不法故意隱瞞物之瑕疵侵害原告買賣時之成交與價金決定權;被告盧慧敏則未盡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二人均負有就原告給付不相當價金方面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且上述二項賠償係屬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關係。從而,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長煌給付901,000元、被告盧敏慧給付90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