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張懷潞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采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兆偉被 告 楊駿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陳信任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采沃有限公司及楊駿鍠為被告,並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楊駿鍠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應將花蓮縣○○市○○段○○○○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采沃有限公司間合夥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任,故追加陳信任為被告,且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7日所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無效;㈡被告楊駿鍠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陳信任與采沃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16日之買賣行為及同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㈣被告陳信任與采沃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上開隱名合夥契約股份為2分之1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被告采沃有限公司及楊駿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表示無意見,又被告陳信任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異議,且亦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采沃有限公司簽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惟因被告采沃有限公司為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人,故該契約無效並請求確認之,另被告采沃有限公司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將原告因上開契約所移轉之系爭房屋再轉讓與被告陳信任,故亦請求確認被告陳信任與采沃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又若認上開契約有效,原告基於該契約對被告采沃有限公司2分之1股份仍應存在,並請求確認之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之先位聲明有關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7日所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無效、㈡確認被告陳信任與采沃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105年5月16日之買賣行為及同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之部分,及備位聲明即確認原告對上開隱名合夥契約股份為2分之1存在等部分,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主張:原告為巨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
該公司名義於花蓮縣○○市○○○路○○巷○○號開設「布拉諾小鎮民宿」,復於100年12月7日與被告采沃有限公司訂定合夥契約,並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為公證,約定原告以「布拉諾小鎮民宿」之經營權與所有權為出資,由被告采沃有限公司以勞務出資實際經營,共同經營民宿事業,雖簽定公證之契約書載明係「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公證契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由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係原告與被告采沃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原告原先已經營營運之旅館事業,故該契約性質應屬合夥契約。又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上開契約顯已違反該條規定,依法自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被告楊駿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依據系爭公證契約約定即因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所指定,原告始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告楊駿鍠,被告楊駿鍠自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采沃有限公司因上開合夥契約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屋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被告陳信任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任,渠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故請求確認被告陳信任與采沃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105年5月16日之買賣行為及同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被告陳信任與采沃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再由被告采沃有限公司負回復原狀之責,基於系爭公證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7日所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即系爭公證契約(以下均稱系爭公證契約)無效;2.被告楊駿鍠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被告陳信任與采沃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105年5月16日之買賣行為及同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4.被告陳信任與采沃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5.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主張:若認系爭公證契約有效,基於該契約約定,原告
對於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應有2分之1之股權。又於該契約簽立後,原告曾向被告采沃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兆偉調借現金,惟梁兆偉對原告稱系爭支票放在其妻手上,需先簽承諾書交代,始能將支票開出,遂由其妻謄寫內容為「承諾書,本人:張懷潞,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向梁兆偉先生借貸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本人以布拉諾飯店一半股權做為抵押,且借款日後第四個月額外支付壹佰萬元投資報酬,並承諾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清償參佰萬元完畢,若未履行,本人願將抵押之布拉諾飯店一半股權做為借貸金額抵償,絕無異議。」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後於101年7月20日交由原告簽名,惟原告與梁兆偉當時皆有不會以該承諾書向原告主張之合意。又原告僅向梁兆偉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梁兆偉並未實際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且於系爭支票兌現前就由梁兆偉撤銷委託付款,等同原告未收受借貸金錢,是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原告對梁兆偉自無任何消費借貸債務,依法自不生上開股權轉讓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梁兆偉於101年7月20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依系爭公證契約及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被告采沃有限公司即有按事務年度給付原告分紅、分配股利等義務,詎料自100年12月7日原告與被告采沃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公證契約迄今,皆未見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支付任何分紅或股利,是以,原告爰以被告采沃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分紅或分配股利等就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主張抵銷,則原告即無逾期未清償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采沃有限公司仍保有50%之股權存在等語,並為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系爭公證契約股份為2分之1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采沃有限公司及楊駿鍠則以:100年12月7日原告與以被告采沃有限公司名義簽立之系爭公證契約書雖記載渠等間簽立之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然該公證書既經民間公證人為公證,必已詳細說明契約內容並曉諭法律關係,並探求當事人真意,自無可能公證一無效之契約,是該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當時以被告采沃有限公司名義去簽約之該公司負責人梁兆偉之間。再者,由系爭公證契約書第2、4條約定,原告應將布拉諾小鎮民宿之動產、不動產及旅館業登記證等經營權移轉予被告采沃有限公司,而梁兆偉應將采沃有限公司50%股權移轉予原告,且該股權名義上仍由梁兆偉獨自行使,足見渠等間係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且原告將此股份借名登記予梁兆偉,其契約性質類似民法之互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並非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性質,故該契約自屬有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楊駿鍠及陳信任等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另被告采沃有限公司積欠被告陳信任大筆借款債務,並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任作擔保借款之用,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另原告自99年起陸續向梁兆偉借款,積欠金額高達100,000,000元以上,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向梁兆偉借款3,000,000元時,即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應於借款日後第4個月支付梁兆偉1,000,000元作為報酬,且於101年10月20日清償該3,000,000元借款,否則願將其所取得被告采沃有限公司股權50%作為抵償等語,梁兆偉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交付。然而,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林順居借款3,000,000元後,卻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事項履行,梁兆偉為取回系爭支票,即替原告清償其積欠之3,000,000元債務,故梁兆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自可取得采沃有限公司50%之股權。至於原告另稱以其自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應分得之分紅或股利抵銷對梁兆偉上開3,000,000元債務部分,原告縱有此一分紅或股利債權,惟其請求對象應為被告采沃有限公司,而其積欠上開3,000,000元債務之債權人為梁兆偉,兩者債之當事人主體不同,自無從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信任則以:被告采沃有限公司因經營需求,曾陸續向被告陳信任借款共計19,929,000元,被告陳信任為保障自己權益,遂要求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提出擔保,故由其將所有之包含系爭房屋等多筆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任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故渠等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被告陳信任於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采沃有限公司間就該屋已經涉訟,且信賴該屋之公示登記外觀,即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故被告陳信任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1.系爭公證契約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無效?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98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公證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因契約當事人即
被告采沃有限公司為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人,故該契約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公證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則辯以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采沃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兆偉,並非被告采沃有限公司,且原告與梁兆偉就其取得股權部分係借名登記於梁兆偉名下,故該契約應屬互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有效成立等語。經查,系爭公證契約書載明「壹、請求人:甲方:采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兆偉…,乙方:張懷潞…。貳、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隱名合夥契約。協議人為投資事,達成協議事項如下:第一條:緣由:一、協議人為共同經營采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采沃),特作成本協議。二、采沃之登記負責人為梁兆偉,公司登記之股東僅梁兆偉一人。今乙方張懷潞加入共同經營,雙方協議乙方為不具名加入(即隱明合夥)。第二條:投資金額及比例:一、乙方以布拉諾小鎮民宿(營業登記:巨鵬旅店、統一編號:00000000)作為出資。二、乙方加入經營後,占股權百分之五十。三、乙方表示布拉諾小鎮民宿為其實際經營,惟營業登記名義人為曾始春(乙方表示曾始春為借名登記人)。四、乙方入夥後,有關布拉諾小鎮民宿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全部移轉予采沃有限公司,乙方不再實際參與經營。五、於簽訂本約時,布拉諾小鎮民宿不動產所有權已有部分,已移轉予甲方(如附件),且民宿之經營權已實際交由采沃有限公司經營管理。第三條:協議事項:各協議人對於第一條合夥事業應有之權利(包含分紅、分配股利等)、義務,名義上由甲方獨自行使,惟實際應按各協議人之投資比例分配之。…六、合夥事業終止時,甲方應負責將他合夥人出資按比例退還。…1.公證人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之真相,並曉諭行為之法律效果,經請求權人確認無誤。…陸、作成公證書之日期與場所:本公證書於中華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柒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花蓮市○○路○○○號)作成。…」,且系爭公證契約書最後署名處亦蓋有被告采沃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有原告之簽名等情。由系爭公證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契約簽立當事人既已載明被告采沃有限公司與原告,且被告采沃有限公司署名部分亦蓋有其大小章,客觀上應可即認此契約書係由渠等為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其法定代理人梁兆偉。再者,該契約書固載明為「隱名合夥契約」,然其內容僅稱原告以其布拉諾小鎮民宿作為出資,加入被告采沃有限公司經營,未實際參與經營,且原告為不具名加入,並取得50%之股權等,亦即約定原告以其布拉諾小鎮民宿之出資而取得被告采沃有限公司之50%股權,並非約定原告就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出資,故並不符合民法隱名合夥契約之定義。再者,被告采沃有限公司與原告既約定原告取得之50%之股權後,為不具名加入,並未再實際參與經營等,亦與民法合夥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定義不符,是故,系爭公證契約書亦非屬合夥契約。又被告固辯以系爭公證契約為民法互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等語。然查,該契約書雖有約定原告以其布拉諾小鎮民宿之出資而取得被告采沃有限公司之50%股權,惟再參照契約之其他約定,尚有被告采沃有限公司之後應分配紅利或股利予原告,及該契約終止時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應退還出資予原告之約定,與民法「互易」規定準用「買賣」規定,而「買賣」規定並無類似規定等完全不同,且該契約內容亦無法看出原告有借名登記被告采沃有限公司之股權予梁兆偉或委任其經營事務,故亦與委任契約性質不同,是則,系爭公證契約書亦非屬民法互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又衡以系爭公證契約書已載明原告與被告采沃有限公司係因為「投資」而達成該協議內容,渠等且將該協議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顯見渠等審慎態度,亦可推知渠等立約當時亦即希望渠等間之契約為有效成立,故本院認系爭公證契約之性質應屬投資性質之無名契約,且有效成立,應較符合當事人真意。
2.承上,系爭公證契約既為有效成立,則原告主張因該契約無效而基於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等規定而請求回復原狀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若系爭公證契約有效成立,則原告依約應有被告采沃有限公司股權50%。又原告於101年7月20日簽立並交付梁兆偉之系爭承諾書,其與梁兆偉均有不行使該承諾書之合意,僅因梁兆偉為對其妻交代所立。又梁兆偉僅交付系爭支票,並未實際支借現金,且於系爭支票兌現前就由梁兆偉撤銷委託付款,等同原告未收受借貸金錢,是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原告對梁兆偉自無任何消費借貸債務,至於林順居向梁兆偉要錢,並非基於系爭承諾書之原因,梁兆偉交付金錢予林順居之行為,顯非履行承諾書之約定,故與原告無涉,是梁兆偉無權依系爭承諾書取得原告所有之被告采沃有限公司股權50%。縱認梁兆偉依承諾書於101年7月20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依系爭公證契約及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被告采沃有限公司即有按事務年度給付原告分紅、分配股利等義務,詎料自100年12月7日原告與被告采沃有限公司簽立上開合夥契約迄今,皆未見被告公司支付任何分紅或股利,是以,原告爰以被告采沃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分紅或分配股利等就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主張抵銷,則原告即無逾期未清償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采沃有限公司仍保有50%之股權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承諾書、梁兆偉寄送原告已移轉原告所有之被告采沃有限公司股權50%予梁兆偉之律師通知函文、被告采沃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60至6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支借原告借款之匯款資料、系爭支票影本、林順居簽立之付款簽收憑據等(見本院卷第146至175頁、第177頁)。經查:
⑴梁兆偉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曾開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且
系爭承諾書為原告親自帶來在其面前親簽,承諾書上之文字是誰寫的其不知道,該承諾書內容都是原告自己定的。承諾書上的3,000,000元原告都沒還,其未講過簽承諾書是因為要讓其妻安心,亦從未對原告承諾不行使系爭承諾書。因系爭支票屆發票日後都無人兌現,故其在發票後7日去銀行撤銷委託付款,102年7月初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林順居拿支票來跟其要錢,故其如數支付後將支票收回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22號偵查卷第49頁、第170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第260頁),另證人即曾任原告之特別助理劭文臣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對於原告與梁兆偉間之金錢往來部分不十分清楚,我知道原告在梁兆偉家中有簽立1張借據,借2張101年7月簽發、面額合計3,000,000元、票期3個月支票,讓原告用支票調借現金,上情是原告回來拿借據、支票給我看並告知我的。我、原告、梁兆偉及其妻在中午時喝咖啡吃牛排,我有聽到梁兆偉承諾不會依系爭承諾書要求原告移轉一半股權,我沒注意梁兆偉其妻之表情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22號偵查卷第168至169頁),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簽承諾書,這是梁兆偉為了演戲給他太太看的,我是配合被告。但雙方有口頭約定梁兆偉不會以承諾書侵吞我的股權,只是因為支票在他太太手裡,必須寫承諾書交代,才能把支票開出來,我都按月以現金支付90,000元利息,至少付到102年3、4月間。系爭支票我個人沒去兌現,我拿支票去向朋友林順居借款3,000,000元,後來我沒錢還林順居,林順居找梁兆偉要錢,由梁兆偉開6張各500,000元支票作清償,從102年7月開始兌現,承諾書約定在101年10月20日前還梁兆偉現金或支票。另梁兆偉對我說不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劭文臣同時在場至少有3次,梁兆偉的太太並不在場,因為我們要取得這個票就是要騙梁兆偉的太太,所以不可能在她面前講這個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22號偵查卷第49頁、第62頁、第170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第24頁)。就梁兆偉、證人劭文臣及原告之上開陳述內容綜合觀之,原告固陳稱系爭承諾書係梁兆偉為演戲予其妻看,始要求原告配合簽發,且並無意實行該承諾書之內容,且梁兆偉告知其不實行系爭承諾書時,其妻均未在場等節,顯與證人劭文臣上開所述梁兆偉之妻有在場等節相互矛盾,是可否以證人劭文臣之證述內容佐證原告此部所述為真,顯有疑義。再者,原告就系爭承諾書內容並非伊所立,伊僅簽名,且梁兆偉曾承諾不依該承諾書實行,甚或原告有給付利息予梁兆偉等情,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而系爭承諾書既已載明「承諾書,本人:張懷潞,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向梁兆偉先生借貸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本人以布拉諾飯店一半股權做為抵押,且借款日後第四個月額外支付壹佰萬元投資報酬,並承諾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清償參佰萬元完畢,若未履行,本人願將抵押之布拉諾飯店一半股權做為借貸金額抵償,絕無異議」等語,且原告亦不否認有在承諾書上簽名並交付梁兆偉,足見渠等間已就此一內容成立契約,原告自應受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⑵又原告稱梁兆偉僅交付系爭支票而非現金,事後亦撤銷付款
委託,故其並未損失,亦與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性質不符,且梁兆偉交付金錢予林順居亦與本件無關等語,然查,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梁兆偉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面額共計3,000,000元,原告亦持之向林順居借得3,000,000元。且原告與梁兆偉就承諾書之債務清償可以交付現金或返還系爭支票之方式為之之事實,而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為無因性之流通證券,性質即類似金錢,實務上多可用於代替金錢支付或擔保,雖依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22號偵查卷附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顯示「退票理由及代號:32(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等語(見該卷宗第148頁背面及第149頁),可知被告采沃有限公司確實如梁兆偉上開所述其於發票後7日去銀行撤銷委託付款等情,惟支票之執票人於撤銷付款委託後,尚可持支票向發票人行使權利,且原告自承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林順居以借款,惟因未清償而由林順居向梁兆偉請求並獲得清償,可見梁兆偉確有交付借貸金額事實。是梁兆偉既已依承諾書交付3,000,000元系爭支票,自已符合民法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要件,且原告亦不否認未於約定時間即101年10月20日前以返還現金或系爭支票之方式清償,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付利息等,故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後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約定已違約等節,即可認定。
⑶此外,原告復稱被告采沃有限公司於系爭公證契約訂立後並
未依約交付分紅或股利部分,可抵銷系爭承諾書之債務等節,查縱認被告采沃有限公司依系爭公證契約尚積欠原告分紅或股利債務,然由系爭公證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觀之,該等契約約定負有債權債務者,一為原告與被告采沃有限公司,另一則為原告與梁兆偉,並非同一,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相互抵銷。
⑷承上,原告既應受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拘束,且亦未於約定期
間內清償債務,且梁兆偉亦依系爭承諾書發上開律師函通知原告其已以被告采沃有限公司50%股權抵銷該消費借貸債務,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公證契約所示之被告采沃有限公司2分之1股權仍存在等節,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公證契約仍有效成立,且原告就該契約取得之被告采沃有限公司50%股權亦已合法轉讓予梁兆偉。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其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表:
┌─┬─────┬────┬─────┬─────┬──────┐│編│付款人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號│ │ │ │新臺幣) │ │├─┼─────┼────┼─────┼─────┼──────┤│ 1│合作金庫商│采沃有限│IT0000000 │1,000,000 │101年12月15 ││ │業銀行永和│公司 │ │元 │日 ││ │分行 │ │ │ │ │├─┼─────┼────┼─────┼─────┼──────┤│ 2│合作金庫商│采沃有限│IT0000000 │2,000,000 │101年12月31 ││ │業銀行永和│公司 │ │元 │日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