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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宸紘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昌駿(依原告書狀所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宸紘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子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名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私權,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是以,民事訴訟須有「對立之當事人」,同一當事人,不得既為原告又為被告,否則即與民事訴訟之訴訟對立性原則有違。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辦理宸紘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將原告李昌駿登記為股東及代表人;⒉被告應將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開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之印鑑、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電子工商憑證卡、印鑑交付予原告李昌駿;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自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內所領取之金錢返還預備原告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等語(見卷一第4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黃子軒就被告宸紘科技有限公司即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宸紘科技有限公司即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李昌駿登記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股東,並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股東及代表人登記為原告李昌駿;⒊被告黃子軒應將宸紘科技有限公司即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開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之印鑑及存摺、宸紘科技有限公司即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電子工商憑證卡、宸紘科技有限公司即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印鑑交付予原告李昌駿;㈡備位聲明:被告黃子軒應給付備位原告宸紘科技有限公司即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1,333,298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其反面)。經查,宸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紘公司)原公司名稱為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駿騏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目前代表人為被告黃子軒,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宸紘公司既已列為原告,基於訴訟對立性原則,若再將宸紘公司列為被告,其訴即不合法;又宸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登記之公司代表人為黃子軒,原告宸紘公司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4日、105年8月2日、105年12月1日庭期屢次闡明原告:宸紘公司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將宸紘公司同列為原被告與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性原則相悖,有歷次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

53、88-89頁),原告卻仍欲為上開訴之聲明。是以,就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黃子軒就被告宸紘公司即駿騏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宸紘公司即駿騏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李昌駿登記為出資額150萬元之股東,並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股東及代表人登記為原告李昌駿」部分,因宸紘公司既為原告自無從再列為被告,此部分聲明違反當事人對立性原則而不合法,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欲為如此之聲明,自應予駁回。另就原告聲明:「被告黃子軒應給付備位原告宸紘公司即駿騏公司1,333,298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宸紘公司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闡明後仍欲為之,亦應予以駁回。從而,原告所列聲明僅「被告黃子軒應將宸紘公司即駿騏公司開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之印鑑及存摺、宸紘公司即駿騏公司電子工商憑證卡、宸紘公司即駿騏公司印鑑交付予原告李昌駿」部分,符合法定程式,而應進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宸紘公司(於102年12月間變更名稱為駿騏公司,復於105年1月30日變更名稱為宸紘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為原告李昌駿於100年8月2日單獨出資150萬元設立,為利於取得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1條所規定標案,由被告黃子軒介紹具原住民身分之友人即訴外人林恩聰,登記為系爭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原告李昌駿方為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公司設立後,被告黃子軒因偶有案件驗收請款需開立發票,向原告借用公司發票、大小章開立發票向業主報帳請款。被告黃子軒於104年12月22日於通訊軟體上留言,稱有急迫情事需用系爭公司大小章,原告李昌駿不疑有他,遂於當日上午將裝有系爭公司大小章、二聯式及三聯式發票、存摺、電子工商憑證卡及零星文具等物品之背包1只交予被告黃子軒。被告黃子軒再於104年12月26日與原告李昌駿見面,並稱林恩聰為被告黃子軒所委託,故系爭公司經營權應屬被告黃子軒所有,要求原告李昌駿切結自104年12月31日後系爭公司經營權歸屬被告黃子軒,遭原告李昌駿斷然拒絕。原告李昌駿於104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黃子軒返還系爭公司印章等物品,被告黃子軒則要求將系爭公司經營權移轉並公證後再談,嗣原告李昌駿得知被告黃子軒以系爭公司名義投標,又發現被告黃子軒於105年1月30日變更為系爭公司負責人。原告李昌駿為系爭公司實質負責人,系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黃子軒侵害原告所有權,且其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黃子軒與系爭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判命將系爭股東及負責人登記為原告李昌駿,並將存摺、印鑑及公司資料等物品返還原告李昌駿,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黃子軒就被告系爭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系爭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李昌駿登記為出資額150萬元之股東,並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股東及代表人登記為原告李昌駿;⒊被告黃子軒應將系爭公司開設於花蓮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之印鑑及存摺、系爭公司電子工商憑證卡、系爭公司印鑑交付予原告李昌駿;㈡備位聲明:被告黃子軒應給付備位原告系爭公司1,333,298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所列其所稱之㈠先位聲明⒈、⒉及㈡備位聲明部分,因違反當事人對立性原則、未經合法代理而不合法,均應予程序駁回,已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將系爭公司既列原告又列被告,復未經系爭公司合法代理,並不合法。系爭公司為被告黃子軒所創,因被告黃子軒認識原告李昌駿,知悉其擔任大同公司業務,想借助原告李昌駿之業務能力及人脈,又因原告李昌駿當時尚未離職,但亦想向政府機關申請標案,故原告李昌駿與被告黃子軒即開會討論設立公司事宜。原告李昌駿稱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向政府機關申請標案有更多優勢,故被告黃子軒即找林恩聰借用身分,當時林恩聰尚未具公務員身分,念於同窗情誼協助被告黃子軒創業,故被告黃子軒決定以林恩聰擔任系爭公司負責人,至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原告李昌駿表示其會協助處理,故被告黃子軒才會將相關資料交給原告李昌駿,而原告李昌駿於系爭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隨即將系爭公司資金全部領走,並未實際出資。嗣原告李昌駿自大同公司離職,於102年10月間向被告黃子軒表示因系爭公司已營運1年多,想更換公司名稱且原告李昌駿有些標案想投標,原告李昌駿願提供資金而由被告黃子軒提供技術,願意就原告李昌駿標得之標案以原告李昌駿七成、被告黃子軒三成之比例分紅,希望被告黃子軒將系爭公司物品交給原告保管以利爭取標案,被告黃子軒不疑有他,原告李昌駿、被告黃子軒乃於102年10月27日與林恩聰於遠來飯店商討並同意此事,然約定所有合約需經被告黃子軒同意方能執行,為避免原告李昌駿違反約定,林恩聰遂於103年3月5日出具代理授權書用以證明系爭公司為被告黃子軒實際經營。詎料,事後原告李昌駿私下多次未經被告黃子軒同意與其他公司簽訂合約,且向被告黃子軒表示系爭公司處於虧損狀態,故從未分配原告李昌駿所稱之分紅,被告黃子軒認若再與原告李昌駿合作將會發生不可預期之後果,故要求原告李昌駿將系爭公司物品全數歸還被告黃子軒,同時為了避免將來紛爭,被告黃子軒一再要求原告李昌駿應簽立切結書擔保其經手案件與系爭公司無涉,原告李昌駿不願簽立,兩人即不歡而散。原告李昌駿未能提出其實際出資設立系爭公司之證明、亦非系爭公司董事,難認其為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原負責人林恩聰將系爭公司股份及經營權全權讓與被告黃子軒,屬有權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子軒與系爭公司無股東關係、要求返還系爭公司印鑑等物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公司於100年8月4日設立登記,當時公司名稱為宸紘科技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林恩聰,設立資本額為150萬元;系爭公司於102年12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間,再變更公司名稱為宸紘科技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告黃子軒等情,有經濟部100年8月4日經授中字第10032352920號函、系爭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網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黃子軒曾代表系爭公司稱原告李昌駿竊取系爭公司存摺及印章,並將系爭公司銀行帳戶內341,850元轉帳至博鉅資訊有限公司,認原告李昌駿涉有竊盜罪嫌,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李昌駿無不法所有意圖,純屬單純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查卷宗即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51號案件核閱屬實。本件原告李昌駿主張其為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黃子軒並非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被告黃子軒應將所持有系爭公司開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系爭公司電子工商憑證卡、公司印鑑交付原告李昌駿,為被告黃子軒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李昌駿主張其為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請求被告黃子軒將系爭公司銀行帳戶印鑑及存摺、系爭公司電子工商憑證卡、印鑑等物交付原告李昌駿,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被告黃子軒,原告李昌駿稱其方為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由原告李昌駿就其為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李昌駿固主張系爭公司由其單獨出資設立云云,然觀諸系爭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該帳戶雖於100年7月29日存入150萬元,惟該150萬元於100年8月1日系爭公司核准設立即100年8月4日前即遭全數提領,自難認原告李昌駿有單獨出資150萬元設立系爭公司之事實,是原告李昌駿提出上開存摺影本,稱其單獨出資系爭公司設立資本額150萬元,而為系爭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云云,顯不足採。原告李昌駿復稱系爭公司設立之初係設址於其住所等語,惟縱使原告李昌駿所述系爭公司一開始設址於其住所乙事屬實,亦無法以此即證明原告李昌駿實際出資而為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又原告李昌駿雖提出蓋有系爭公司大小章(宸紘公司及林恩聰之印章)之出席代表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上記載:「本人林恩聰為借名登記為宸紘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經與出資人李昌駿協商同意於102年12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為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統編及借名登記負責人則維持不變…」等內容,惟證人林恩聰到庭具結證稱:伊與黃子軒為二專同學,因黃子軒要開立系爭公司,故願意掛名擔任負責人,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子軒,伊將系爭公司資料、大小章交給黃子軒,並未於系爭授權書用印授權李昌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參以系爭授權書僅蓋有林恩聰印章並無林恩聰之簽名,且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李昌駿曾持有系爭公司及名義負責人林恩聰之印章等情,足認被告黃子軒抗辯系爭授權書並非林恩聰本人所出具等語,應屬可採,是系爭授權書亦無法證明原告李昌駿為系爭公司出資人或實際負責人。至原告李昌駿雖稱證人劉婉麗、黃湘嵐(原名黃郁茹)為系爭公司職員,並提出原告李昌駿或證人劉婉麗以系爭公司名義匯款之申請書、匯款人證明、報價憑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1-51頁),而證人劉婉麗、黃湘嵐亦證稱係原告李昌駿交辦系爭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111頁),姑不論原告李昌駿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陳稱系爭公司並未聘請員工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第8頁反面),故原告李昌駿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公司曾聘請證人劉婉麗、黃湘嵐為員工乙節,已難謂無疑,況且,縱使證人劉婉麗、黃湘嵐確實受僱於系爭公司,且渠等證述由原告李昌駿交辦事務等情為真,惟查,系爭公司應收之股款150萬元既於設立登記前即全數遭領走,業如前述,原告李昌駿亦未證明其事後已補繳系爭公司應收之股款數額,則原告李昌駿稱其實際出資150萬元而為系爭公司唯一股東云云,顯不可採,系爭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有系爭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李昌駿既非系爭公司實質出資之股東,即非系爭公司之董事,自不可能為系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準此,原告李昌駿既無法證明其實際出資150萬元設立系爭公司,而為系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無論原告李昌駿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子軒請求交付系爭公司銀行帳戶印鑑及存摺、系爭公司電子工商憑證卡、印鑑等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子軒就被告系爭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系爭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李昌駿登記為出資額150萬元之股東,並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股東及代表人登記為原告李昌駿」部分,因違反訴訟對立性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李昌駿並非系爭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故就原告聲明「被告黃子軒應給付備位原告系爭公司1,333,298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系爭公司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應駁回。再者,原告李昌駿未能證明其確為系爭公司實質負責人,故其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子軒交付系爭公司銀行帳戶印鑑及存摺、系爭公司電子工商憑證卡、印鑑之主張,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公司設立資本雖登記為150萬元,惟觀諸原告李昌駿所提出之系爭公司帳戶明細,該帳戶雖於開戶當日即100年7月29日存入設立資本額150萬元,惟該150萬元於100年8月1日、系爭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即100年8月4日前即全數提領,有系爭公司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爰依職權告發系爭公司負責人涉有公司法第9條之刑責,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法紀。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變更名義等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