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黃星宸被 告 陳釗定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玉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88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間即種植柚樹等水果200多棵,每年收入穩定,是維持生活重要收入。詎料,被告於104年3月1日未經鑑界即僱工砍除288地號土地種植之柚樹共113棵,雖實際遭砍除之柚樹為113棵,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00棵柚樹之損失,因每棵年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柚樹新苗種6年方可採收生產,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200,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棵×6年=1,200,000元),原告之損失係以量產計算,與農場合作社配合販售,但僅是交付並無單據,故無法提出損失證明。原告雖非288地號土地承租人,但288地號土地係原告管理,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288地號土地上之柚樹為原告母親陳玉寶及其外婆種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兄長共5人於60年間集資向國產署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413地號土地)作為種植果樹之用,並聘僱原告外公即訴外人陳阿坤協助開墾種植柚樹,惟因土質關係,所種柚樹收成不好、品質不良、果粒乾酸,致農會不收,無法出售。陳阿坤長年住在被告提供建於該處之工寮,後陳阿坤與其妻自行將工寮改建為鐵皮屋,並於該屋附近種植甘薯、蔬菜、花生等農作物,並幫被告打零工、除草,相處融洽。陳阿坤過世後,其妻搬離該處,但仍常返回該處採收蔬菜,惟鐵皮屋已長期無人居住。嗣因花蓮縣政府推廣造林,被告遂將413地號土地上之柚樹砍除改種其他樹木,於2月底、3月初砍除288地號土地與413地號土地交界上之柚樹長達10天,原告外婆、母親即陳阿坤妻女亦曾至288地號土地採收蔬菜,並與砍伐工人閒聊稱該柚樹早該砍除。詎料,原告於104年4月間竟向被告表示該柚樹為其所有,要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288地號土地係自8、4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被告當時未獲告知,故未即時辦理288地號土地之承租事宜,方使原告母親取得承租權。依國產署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屆滿未辦理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地上物為出租機關所有,非新承租人所有。又28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上作物應為國有而非原告所有,況28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也非本件原告,被告並沒有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2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產署,原告母親陳玉寶與國產署承租28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99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3、50-51、5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亦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第6232號判例參照),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最高法院31年上第952號判例參照),故土地上之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若與土地分離,所有權應歸屬於土地所有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土地上之出產物乃屬於土地之天然孳息,所謂收取權乃收取土地天然孳息,係屬土地所有權中關於「收益」之權能,土地出產物之天然孳息果實應由何人收取,除原則上係歸屬所有權人外,即為所有權人依一定法律關係所容許或應忍受就其土地收益之人。是非土地所有權人得否收取土地出產物,即應視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僱人砍伐288地號土地上柚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遭砍伐之柚樹數量,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至現場履勘,就如本院卷一第117至147頁照片所示編號1至123號之原告所稱遭砍伐樹木中,僅照片編號1至27、29至44、46至57、59至68、70至93、96至119、121至123號所示之樹種為柚樹,其餘則為柑橘,有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6年8月31日花作字第1068105319號函可佐(見卷二第45頁),且其中僅照片編號115號所示之樹木並未位於288地號土地,其餘樹木均在288地號土地內,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繪之106年花測字第15960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二第36頁),是288地號土地遭被告僱人砍伐之柚樹數量應為115棵(即前揭照片編號1至27、29至44、46至57、59至68、70至93、96至114、116至119、121至123號,共115棵),應可認定。惟查,28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產署,而國產署現將288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玉寶而非原告,業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前揭種植於288地號土地柚樹之所有權,應屬28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所有,而其他人得否收取種植於288地號土地柚樹之果實,則須視其與該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原告雖稱其雖非288地號土地承租人,然為該地管理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既非288地號土地所有人,而原告與288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間亦未訂定租賃契約,並非288地號土地承租人,況且,原告母親陳玉寶係自99年起始承租288地號土地,並非自原告所稱70年間種植柚樹時起承租,故原告就種植於288地號土地上之柚樹,非但無所有權,亦無採收該柚樹果實之權利,自難認被告砍伐前揭種植於288地號土地上之柚樹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並非288地號土地承租人、該柚樹為國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非無稽,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自無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種植於288地號土地上柚樹遭砍伐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並無權利遭受被告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