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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許戎忻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被 告 柯朝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座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述土地為其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包圍,系爭土地未有適當的聯外道路可通行,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同段290、293地號不相連,而該地之所有權人甫近已然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到建造執照,準備在上揭土地建屋,原告現在或將來亦無法由該處做為道路進出,至於花蓮市○○段○○○○○○○○號係花蓮縣政府之土地,為許笛所使用,許笛既非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非分割自304、307地號而來,又許笛與原告並非同一人,亦非原告之讓受人,即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或「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之構成要件。而花蓮市○○段○○○○○○號土地,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出租予被告柯朝義,該地與系爭土地毗鄰,業據劃規為「道路用地」之地目,本有預為供他人通行之用。雖有既成道路,通路被隔壁鄰居陳進村興建的倉庫所占用,故現無法通行。當以298-3地號為適當之通行至同段298地號土地(即花蓮市○○街○○○巷)。被告柯朝義在系爭道路上裝上鐵絲網門,阻礙原告出入,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由被告柯朝義承租之坐落花蓮市○○段○○○○○○號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柯朝義應將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絲網門拆除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則以:原告可經由110巷1弄或原為排水溝之同段280地號土地,後來經多人舖設水泥可供通行之既成道路進出,目前308號為空地;同段308、307、304、290、291、291-1、293、292、292-1地號土地早期應該都是原告的爺爺許笛所有,早期是走290地號土地通博愛街。他們應該可以經由298-4再到290再通往博愛街,或經由110巷1弄既成巷道通到自由街,既有巷道如遭他人占用,應由道路主管機關排除障礙物後即可通行,無庸再損及其他鄰地所有人之權益,另民生段298-3雖地目為道,但目前並非公有土地,仍然屬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非公用土地,得依法辦理出租,目前由柯朝義承租中,面寬僅三米,如提供原告作通行,等同於剝奪柯朝義的權利,請庭上審酌柯朝義承租的使用權益。被告柯朝義則以:原告系爭土地上本有自己的房子,地址是110巷1弄7號,他們以前是從自由街出去,可經由自由街110巷1弄通行,或經由圖示紅色部分(現為水溝加蓋、並搭有鐵皮屋)旁邊的既成道路通到自由街,110巷1弄現在也有路。同意依複丈成果圖讓原告通行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揆諸上開規定,此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08地號土地為其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包圍,系爭土地未有適當的聯外道路可通行,欲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由被告柯朝義承租之坐落花蓮市○○段○○○○○○號以達自由街110巷;而被告稱原告可以經由298-4地號土地再到290地號土地再通往博愛街;或經由110巷1弄既成巷道或現為水溝加蓋之280地號土地通到自由街。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30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早期建有房屋,門牌號碼為自由街110巷1弄7號,後遭祝融焚燬),北面、南面分別與280地號、307地號土地相鄰,東面、西面分別與298-4地號、309地號土地接壤。而北面之280地號土地,原為水溝,後已鋪平供公眾通行,原告自可經由水溝加蓋之280地號之土地通往自由街,或經由同段322-1地號土地即自由街110巷1弄(為現有巷道,卷第196頁)通行,有複丈成果圖(卷第192頁)、本院105年7月11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17張在卷可佐(卷第168-171頁、第175-183頁),難認系爭土地未有適當的聯外道路可通行,自無經由東面被告民生段298-3地號土地之必要。

四、又袋地通行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參照)。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雖280地號土地或322-1地號等可供通行之土地上有訴外人陳進村所搭建之鐵皮屋或遮棚用以停放車輛等阻礙通行,然陳進村占用系爭280地號或322-1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所搭建之鐵皮屋或遮棚既屬違建(卷第173頁),原告非不可透過行政程序排除之(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台上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此始為正辦;經本院勘驗結果自由街110巷1弄目前仍有2.4-3.25米之寬度,280地號土地亦有2-3.58-4.3米之寬度,可供通行,自不容土地所有人為節省運費(需以人力搬運或繞路)、勞務(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陳進村所搭建之違建),而轉由鄰地所有人承受不利(喪失使用面積或剝奪柯朝義承租的權利)之結果。因此,使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者,自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據上,原告所有土地並不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以至無法充分發揮該有之經濟效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並無理由,其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由被告柯朝義承租之坐落花蓮市○○段○○○○○○號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柯朝義應將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絲網門拆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