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呂秋琴
呂素鐘呂勝國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呂素卿被 告 呂雯雯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文達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雯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承租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如認當事人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加以審判。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契約之繼承手續」等語(見卷一第75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依法裁定被告3人無分配繼承呂美龍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又於106年3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3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復於106年6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不存在」等語(見卷一第137頁、卷二第4、29),核上開變更之訴均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然上開變更之訴雖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原合法起訴部分,不因此受影響,是本院仍應對原告所提之原訴訟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呂美龍為原告4人及訴外人呂泰成之父,被告3人為呂泰成之子女、呂美龍之孫子女,呂美龍於102年8月10日死亡、呂泰成於103年9月16日死亡。呂美龍曾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06年2月3日屆至,呂美龍於102年8月10日過世後,原告原與呂泰成達成協議將相關證明文件委由呂泰成辦理繼承租用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然呂泰成尚未辦理完成續租手續即於103年9月16日過世,被告3人為呂泰成之繼承人,卻不配合辦理且扣留相關證明文件,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承租契約之繼承手續。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卓溪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承租契約之繼承手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呂美龍名下,然實際承租人為呂泰成,地租係呂泰成及被告呂文達繳納,系爭土地當初有說好要給被告呂文達。系爭土地承租期間屆滿後,其他人也可以承租,並非繼承之問題,不須與他人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呂美龍於102年8月10日死亡,因其女即訴外人呂玉珠已拋棄繼承,是呂美龍之繼承人為原告呂秋琴、呂素鍾、呂素卿、呂勝國及訴外人呂泰成等5人,又呂泰成於103年9月16日死亡,故呂泰成之部分由呂泰成子女即被告呂文達、呂雯雯、呂雯靜再轉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見卷第6至11、145至154頁),並經本院調閱呂玉珠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兩造分別為呂美龍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呂美龍以非原住民身分向卓溪鄉公所租賃系爭土地,最後一次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為100年2月4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之事實,有100年3月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卷一第70至73頁)可佐,亦堪認屬實。而原告於呂美龍死亡後,欲繼承租用系爭土地,然被告則不同意與原告共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租用,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租用申請,有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續租」(見卷一第72頁);而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19點附件「一、非原住民繼承租用申請案」【原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18點附件3: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作業須知:六、㈠繼承租用申請案,嗣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0月21日原民土字第10500542472號令修正發布改列於第19點附件:一、非原住民繼承租用申請案】所定申請要件:「一、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有戶籍者。二、申請標的須為被繼承人所使用之自用房屋用地、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並經核准租用及完成訂約有案之土地。三、應檢附文件:㈠原租約正本。…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㈢繼承人現在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㈣繼承系統表。…㈤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附法院核備公函。…㈥繼承人以協議繼承者,須附繼承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見卷一第106至114頁)。本件呂美龍與卓溪鄉公所之系爭契約,租期自100年2月4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其繼承人即原告呂素鐘雖於104年8月19日向卓溪鄉公所申辦繼承系爭契約,然其所附協議書僅有原告4人簽章而無被告3人簽章及印鑑證明,經卓溪鄉公所函請原告補正,經原告呂素鐘告知卓溪鄉公所僅原告4人同意申請繼承租用系爭土地,被告3人並未同意等情,有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5年7月25日卓鄉農字第1050009048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8頁)。嗣本院函詢卓溪鄉公所,本件非原住民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繼承租用申請,可否由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辦,卓溪鄉公所以此涉及上開行政規則解釋為由,陳請花蓮縣政府層轉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釋示(見卷一第82、83頁),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05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50050171號函覆:「二、…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附件3六、非原住民換訂租約申請案㈠繼承租用申請案〈即現行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19點附件一、非原住民繼承租用申請案〉業明確規範略以:『…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附法院核備公函…繼承人以協議繼承者,須附繼承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業已明確規範應有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三、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非以承租予非原住民為主要政策目的,於同法第28條雖有規範保障原有非原住民既有之承租權,仍應符合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始得辦理…」(見卷一第87頁),是以,非原住民繼承租用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委員會仍認應依上開行政規則辦理,於協議繼承之情況下,應由全體繼承人加以協議,並應檢附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
㈢、按私法自治為民事法之基本原則,指當事人得自主決定創造其相互間的私法關係,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其中當然包括契約自由,契約自由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而契約自由包括締約自由及締約對象選擇自由,亦即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締結契約,均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決定。經查,系爭契約係非原住民申請繼承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認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將原住民保留地租用予非原住民並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主要政策目的,故認為非原住民繼承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仍應依上開行政規則辦理,亦即於繼承人間協議不成、部分繼承人不願提供印鑑證明共同承租之情況下,仍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續租用,業如前述。本件被告3人不願意與原告共同協議辦理申請繼承租用系爭土地,亦不同意與原告共同擔任系爭土地承租人繼續系爭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被告3人本就得自主決定是否創造與原告4人及卓溪鄉公所相互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基於契約自由,被告3人自有選擇締約與否、締約對象為何之自由,況且締結租賃契約後,承租人雖取得權利亦須負擔義務,被告3人既不同意與原告4人共同向卓溪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即無強迫被告3人必須配合原告與卓溪鄉公所締結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進而與原告共同負擔系爭契約義務之理。至於被告3人是否願意與原告4人協議如何繼承租用系爭土地,也應該尊重被告之自由意志,若被告3人不願與原告達成協議,仍無從強迫被告3人必須同意原告4人之協議內容,亦屬當然之理。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租用申請,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有違,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卓溪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承租契約之繼承手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