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呂秋琴

呂素鐘呂勝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素卿被 告 呂雯雯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文達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雯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承租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為變更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契約之繼承手續」等語(見卷一第75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依法裁定被告3人無分配繼承呂美龍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又於106年3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3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復於106年6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不存在」等語(見卷一第137頁,卷二第4、2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為被告所不同意(見卷二第

4、29頁反面);其原訴主張因被告3人為呂美龍之繼承人故請求被告3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手續,變更之訴則主張被告3人並非呂美龍之繼承人,而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反,難認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顯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而原告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完全相反,又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呂雯雯請假狀內容虛偽、追加被告呂文達、呂雯靜2人為被告,稱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事由云云,惟原告所述情況非屬情事變更之情形,況被告呂文達、呂雯靜於原告起訴時即已將之列為被告,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準此,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如認當事人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雖不合法,然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仍應就原訴部分加以審理,另行加以裁判。

四、爰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