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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劉文源原 告 劉銘欽共 同 李文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連玉璽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3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劉文源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入住被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與其子即原告劉銘欽訂有入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被告有提供護理、醫療等專業服務之義務。原告劉文源於入住時並無褥瘡或皮膚浸潤等狀況,家屬也全權交由被告專業照護。原告劉銘欽於同年11月7日前往探訪時,發現劉文源右腳腳趾以紗布隔開,被告未對劉銘欽進行任何緊急狀況說明亦未有任何處置,劉銘欽因信賴專業,以為只是一般情況,孰料,相隔二日之傍晚六點左右,被告突然告知劉文源要進行腳趾切除,被告先前均未進行任何緊急處置,也未告知此嚴重性,突竟嚴重到要切除腳趾,實令劉銘欽深感錯愕,對被告之醫療判斷產生質疑,為求謹慎,遂安排劉文源緊急前往門諾醫院急診,發現其已有敗血症,且除上開病症外,右側臀部也有四處11褥瘡,經初步治療後,轉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慈濟醫院經過檢查後,亦表示情況嚴重,為避免敗血症危及生命,需進行右側膝上截肢手術,為挽救劉文源生命,其家屬遂同意於同年月19日進行截肢手術。劉文源於手術後,知悉右腿被截肢到膝蓋以上,本來右邊手腳可以行動,然此時造成根本無法行動,亦無復健之望,終日以淚洗面,精神大受打擊。

2.經調閱被告護理紀錄發現,被告就劉文源相關照護十分草率,其係糖尿病患者,如有傷口更應積極處置,被告就該傷口不僅未積極治療,僅以紗布隔開,也完全未告知原告家屬嚴重性,甚至到已經發生嚴重浸潤現象,被告也未積極治療處置,導致此截肢情況發生,甚至連右臀部四處褥瘡也完全不知悉,此顯係被告業務過失所造成,導致其痛失右腳,實因被告一再延誤治療、治療錯誤及業務不作為之過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份:劉文源無辜截肢,因此造成無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96,222元。

⑵精神慰撫金:劉文源本在復健,右側肢體可自由活動,因

被告之疏失,致其根本無再復建、行動之可能,影響尤大,爰依法請求100萬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劉文源係00年0月00日生,本案案發

時為61歲,如以國人平均餘命80歲計算,預估餘年尚有19年,如僅以每月看護費用2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法定利息年息5%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損失2,120,895元(計算式:2500012月13.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⑷另劉文源到退休尚有約四年左右時間,有關工作損失部分

,因其當時仍在復健,如認為有工作能力,再另行追加主張。

3.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依慈濟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醫療影像數位光碟記載

:「11月19日因右足壞疽,感染惡化,接受右足膝上截肢手術。」,本案確係因被告未依約盡責照顧導致劉文源右足壞疽,感染惡化,所以必須接受右足膝上截肢手術所致。劉文源入院時之紀錄均無此「右足壞疽,感染惡化,須接受右足膝上截肢手術。」之情況,被告承諾要給與專業之「護理服務、醫療服務」,然實際上均付之闕如,對原告「右足壞疽」,均未審酌其有糖尿病之情況,為必要之治療,已有疏失,亦未審酌病情改變醫療方針,更有疏失無疑,且也缺乏與醫師間之聯繫,被告對原告劉文源依契約本有提供醫療照顧之責,面對其病症,亦未主動給予必要之醫療照顧,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⑵依系爭契約10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書引介單

第10條規定足見,被告對原告劉文源應提供專業之醫療判斷及治療,並於緊急狀況時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及送醫,此為被告之契約責任。而本件原因事實即「被告對原告劉文源有提供護理及醫療服務之契約義務,然於發現其足部傷口時,未為適當之治療,亦未審酌病情改變醫療方針,也未即時送醫,而導致惡化至需截肢之結果」。被告忽略劉文源之糖尿病情況,誤判不明傷口為皮膚疾病,未能即時給予適當之治療,如檢測其血糖值是否異常、視情況給予降血糖藥物、開立抗生素幫助傷口癒合等,因而錯過防治之機會,使其病情短時間快速惡化成壞疽並嚴重感染,終無法免去截肢之後果。

⑶原告劉文源於104年11月10日確實有至慈濟醫院看腦部,

此為先前已掛號之預定行程,本已預定再回被告處,然因顧及其足部病情嚴重,亦不見好轉,故先至門諾醫院尋求治療,後再轉至慈濟醫院。

⑷依系爭契約所示,所謂專業醫療服務係指「醫師之醫療行

為」,再依據系爭契約書引介單第1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被告之工作人員既包含醫生,又將護理服務及醫療服務分列,足證系爭契約所謂醫療服務非指護理師所提供,係指「醫師之醫療行為」,應屬無疑。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提供醫生之醫療服務,惟被告於發現原告劉文源足部浸潤至外科就診被判斷需截趾之間,「未為任何治療行為」,顯有過失,若被告主張未有疏於醫療照護,依法應由其舉證不具可歸責性。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護理紀錄、收據、照片、病歷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被告於原告劉文源之照顧上,並未草率,依據護理紀錄記載,被告護理人員於104年11月6日(星期五)14時即發現劉文源右腳第2、3趾趾縫間有輕微之浸潤現象,並無滲液,依據護理人員專業之判斷,給予其清潔消毒及以紗布隔開趾縫並納入後續觀察之交辦事項。於同年月7日(星期六)10時,被告之護理人員除觀察到其右腳第2、3趾仍持續有輕微之浸潤現象外,亦發現於右腳第3趾之上方約有0.20.2公分之膿疱,除繼續維持清潔消毒及紗布隔開外,並預掛同年月9日(星期一)之皮膚科醫生,繼續觀察之。於同年月8日(星期日)18時,被告之護理人員發現其右腳趾趾縫間之浸潤處,因過於摩擦,致右腳第2、3趾內側皮膚破損約21公分,被告之護理人員並於床尾置放枕頭隔開,以避免其腳部碰撞床緣,業已善盡照護之能事。

2.另依據被告「住民就醫管理程序書」第5.2條之住民狀況異常判斷之標準,原告劉文源並無該所示異常之情發生,亦即其生命徵象穩定,亦未見其或家屬向被告所屬之護理人員有任何表示,執此,被告所屬之護理人員判定其只是皮膚之症狀,除繼續給予其右足傷口消毒、紗布覆蓋、隔開,保持乾燥,且於劉文源之床尾放置枕頭,將之與腳隔開,以避免其誤踢床尾而造成皮膚破損之情形外,亦加強觀察,詳加注意劉文源之末稍血液循環狀況,並協助其於星期一(即翌日)掛診於外科門診。於同年月9日(星期一)9時30分於外科門診看診前,被告所屬護理人員發現原告劉文源右足足背水腫,指縫間浸潤泛白,第2、3趾皮膚外觀有破損,且右腳有躁動不安之情況,其不停踢向床尾板,故被告所屬之護理人員除在其右腳中趾趾縫間以紗布覆蓋、隔開外,並將棉被放置於床尾,將之與腳隔開,避免碰撞。於同日17時看診後,醫生亦作成相同之判斷,即趾甲之皮癬菌病,足證被告在照顧上並未有疏失,至於醫生建議劉文源實施右腳趾第3趾之截肢手術,乃係因考量到其係糖尿病患者,有可能因其糖尿病之病況,而造成末梢血管循環不良或阻塞等之疾病,嚴重的話,可能需要實施右腳第3趾之截肢手術,此項告知,誠如上述,業已屬醫師專業上之判斷,且符合醫療常規,均無原告指稱之不符債之本旨、侵權之疑。

3.原告劉文源在護理之家時,並未有上揭褥瘡之症狀,被告之護理人員皆有每2小時幫其翻身,以避免產生褥瘡,並未有原告所稱之臀部4處褥瘡之情事,其之所以有上揭褥瘡,應係原告劉文源之家屬自行將其帶離被告護理之家,未為妥善之照顧所致。又依據原告之主張,似乎亦非因其罹患褥瘡而實施手術,故原告劉文源焉得僅憑其被門諾醫院診斷出罹患褥瘡之事實,而向被告主張其應負賠償責任?況截肢與褥瘡間,依據經驗法則,亦顯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又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敗血症診斷,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原告劉文源之照護上有疏失之依據,雖劉文源於離開被告護理之家後,當日即至門諾醫院急診,惟敗血病需符合一定要件,原告劉文源於被告處,不僅未符合敗血症之要件,且倘若門諾醫院未對劉文源為血液檢測,並發現其血液中含有細菌,自不可診斷其有敗血症。倘若其如門諾醫院診斷係敗血症,亦如原告所述,其因敗血症危及生命,為挽救其之生命,原告之家屬遂同意慈濟醫院進行劉文源右側膝上之截肢手術,果爾,門諾醫院之醫療處置是否即非毫無疑義?門諾醫院之行為是否係造成本件劉文源受損之原因?慈濟醫院未於劉文源入院之時,立即進行手術,猶至104年11月19日為之,其處置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無關聯?劉文源於同年月11日轉入慈濟醫院後,其所屬之醫生與護理人員之行為,是否係造成原告損害之真正原因?均有待調查、釐清。原告應就被告有責原因存在之事實,及該事實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舉證。

4.就原告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乙欄,業已載明「右足周邊動脈血管阻塞併壞疽感染」,顯見與原告所稱之「於被告處所之照護」或「敗血症」均無所關聯。若原告劉文源於104年11月10日即經門諾醫院診斷為「敗血症」,慈濟醫院應立即就為緊急之醫療行為,何以直至同年月19日方進行截肢手術?且依據常理,慈濟醫院於劉文源就醫治療後,必然有為相關之檢驗或其他醫療行為,始能判斷必須進行右側膝上之截肢手術,果爾,劉文源所受痛失右腳之損害與被告之照護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確有所疑。另就原告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歷摘要」中(12)欄「診斷」所載,有關劉文源入院主要診斷及出院之診斷1-6,亦無「敗血症」甚或「敗血症而致需截肢」之記載,故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劉文源受有痛失右腳之損害,該結果之發生究竟是因敗血症所引起?抑或是指(趾)甲之皮癬菌病?或是其他原因,皆有待調查、釐清。依目前之醫學文獻和實務狀況,均尚未有證據證明指(趾)甲之皮癬菌病與敗血症有關係,由此推知當然無原告所謂之因果關係存在。

5.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乃係被告提供原告劉文源居住或生活之處所,有危害其安全或健康,致生劉文源受有損害,此時,原告劉銘欽得依上開條款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提供原告劉文源之居住或生活處所,並未有危害其安全或健康之情況,並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終止之情事,原告當無依此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又觀諸護理紀錄可知,原告劉銘欽於104年11月10日約下午2時許有告知被告所屬之護理人員,因原告劉文源於當日下午欲至慈濟醫院複診腦部術後追蹤,故其擬於同日下午陪同原告劉文源離開被告之照顧,前往慈濟醫院就診追蹤,約2時30分許劉銘欽即向被告辦理原告劉文源之請假手續,並將其帶離被告之處所,因遲未返回,被告所屬護理人員致電劉銘欽詢問始告知原告劉文源需在門諾醫院作治療,暫時無法返回,欲辦理劉文源之請假手續,然其後之數日均未見劉文源返回,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許,驟然聽聞原告劉銘欽表示,因劉文源欲在外尋求醫治,故當日即須向被告辦理退住手續,並整理劉文源留置於被告處所之物品。顯見被告提供劉文源居住或生活之處所,根本未有危害其安全或健康之情事,劉銘欽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自當無系爭契約第16條之請求權。

6.本案應無醫療法之適用,而被告「護理之家」之設置母法為「護理人員法」第16條,基於該條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規定,亦無原告所稱護理之家應有設置醫師之必要,至多僅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5 條規定:「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故有關護理之家,至多僅係由醫師定期巡診即可。又被告護理人員均已依據護理人員法及系爭契約辦理住民之照護,並無任何疏失之情,原告之病況並無原告所自稱之應予緊急送醫救治之情,原告所稱確有誤會。另依慈濟醫院病歷所載,可得知慈濟醫院早於同年11月12日即已對原告劉文源施作血管攝影,然仍遲至同年月19日方行截肢手術,而慈濟醫院住院之照護,依據護理記錄等觀之,似與被告之照護相仿,由此均可證明原告所稱之截肢與被告護理人員之照護毫無關係。再依據原告於被告護理之家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如原告所稱應予緊急送醫救治之情,其身體狀況亦不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急診檢傷分類一-五級之任一級情形,故被告業已就劉文源當時之身體狀況為適當之照護及預約掛診,毫無任何疏失及遲延。

(三)證據:提出104年11月9日外科門診處方明細影本壹份、原告病歷影本壹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僅由系爭契約之住民劉文源起訴,依民法第184條、醫療法第82條、第60條、第73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就對原告劉文源照護及醫療上之疏失致其截肢損害請求賠償。嗣後因系爭契約之委託人劉銘欽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第224條規定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而追加為原告,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原告狀、筆錄、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可參(卷一第3-7頁、卷二第3-4、11、39-42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主張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文源於104年10月12日入住被告機構,被告與劉文源之子即原告劉銘欽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護理、醫療等專業服務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0條)。詎11月7日發現劉文源右腳腳趾以紗布隔開,被告未對劉銘欽進行任何緊急狀況說明,亦未有任何處置,11月9日劉文源被告知要進行腳趾切除,遂轉往門諾醫院急診,11月10日經門諾醫院診斷為敗血症,初步治療後再轉往花蓮慈濟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於11月18日對劉文源施以血管攝影後,於11月19日進行右側膝上截肢手術。因認係被告違約未將其立即送醫救治所致,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第224條、民法第184條、醫療法第82條、第60條、第73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就對原告劉文源照護及醫療上之疏失致其截肢損害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3

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劉文源之照顧上,並未有任何疏失;被告「護理之家」之設置母法為「護理人員法」第16條,基於該條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5條規定:「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故有關護理之家,至多僅係由醫師定期巡診即可。又被告護理人員均已依據護理人員法及系爭契約辦理住民之照護,並無任何疏失之情,依據被告「住民就醫管理程序書」第5.2條之住民狀況異常判斷之標準,原告劉文源並無該所示異常之情發生,亦即其生命徵象穩定,亦未見其或家屬向被告所屬之護理人員有任何表示,被告業已就劉文源當時之身體狀況為適當之照護及預約掛診,毫無任何疏失及遲延。縱原告劉文源前往慈濟醫院就診追蹤,慈濟醫院住院之照護,依據護理記錄等觀之,似與被告之照護相仿,由此均可證明原告所稱之截肢與被告護理人員之照護毫無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劉文源固因「右足周邊動脈血管阻塞併壞疽感染」,於104年11月19日在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截肢手術。然經本院將原告劉文源全部病歷、全部之護理紀錄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鑑定結果略以:「(一)本案依病歷紀錄(附件之全部病歷、護理紀錄及被證1),104年11月9日病人至花蓮醫院曾兆南醫師門診就診,其右足第3趾已呈現發紺狀態,第1、2、3、4趾亦有傷口,病人原即罹患糖尿病腦中風等疾病,11月18日慈濟醫院之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為罹患下肢動脈阻塞疾病合併嚴重下肢缺血。…因此本案病人右腳足部第2、3趾之浸潤情形,是由於罹患下肢動脈阻塞疾病合併嚴重下肢缺血,進而導致右側膝上截肢之可能。因此僅單以病人右腳足部第2、3趾之浸潤情形,不會造成右側膝上截肢,本案之所以施行右側膝上截肢手術,係因其下肢動脈阻塞疾病合併嚴重下肢缺血之故。(二)1.( 1)糖尿病的病人之外部傷口合併發紺現象,依醫療常規,其照護方式為清潔消毒傷口後以紗布覆蓋傷口,隔開可能互相接觸浸潤之皮膚。(2)本案護理之家所為之照護方式,依護理紀錄所載『予以清潔消毒並紗布隔開趾縫』,乃符合醫療常規。2.糖尿病的病人之外部傷口照護方式,本案依病歷紀錄,其傷口處有發紺缺血現象,原則上,照護方式以保持清潔即可,不黏附傷口為優。(三)依護理紀錄及病歷紀錄,104年11月6日護理之家人員發現病人有傷口後,即予以傷口照護,11月7日發現腳趾有膿包,隨即預約花蓮醫院外科門診,11月9日病人就診時,亦立即聯絡家屬至門診處,由醫師解釋病情及建議之處置,護理之家就病人的照護確已盡照護及告知病情之義務,並無疏失;既無疏失,自與病人右側膝上截肢無『因果關係』。…(七)本案病人右側膝上截肢之「直接」原因,係為下肢動脈阻塞疾病併嚴重下肢缺血所致」,有該鑑定書(卷三第35-71頁)附卷可稽,自堪信實。難認原告劉文源在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截肢手術與被告之照護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更難認被告就對原告劉文源照護及醫療上有何疏失。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原告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則原告劉文源依民法第184條、醫療法第82條、第60條、第7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對原告劉文源照護及醫療上之疏失致其截肢損害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原告劉銘欽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劉文源「專業服務:提供護理服務、醫療服務、醫師每月一次巡診服務、營養服務、社工社會福利諮詢等」(系爭契約第10條)(卷一第11頁)。惟被告非醫療機構,所謂「醫療服務」當指為原告劉文源安排就診送醫及醫師每月一次巡診服務。依被告之護理紀錄,原告劉文源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房震顫等病史。於104年6月因腦中風導致左偏癱,9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以下簡稱花蓮醫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無法與人流利對答及無法配合指令動作,另左側肌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需以鼻胃管進食,於10月12日花蓮醫院出院。隨即入住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即被告,由被告照護。104年10月12日原告劉文源入住後,病人住院期間體溫、脈搏、呼吸及血壓等生命徵象大致平穩。依護理紀錄,11月6日記載「右腳第2、3趾縫間微浸潤、無滲液。給予清潔消毒後紗布隔開趾縫並納入交班事項」(卷二第293頁反面)。11月7日護理人員發現病人第3趾上方有膿包,隨即預約11月9日花蓮醫院外科門診(卷二第294頁)。11月9日護理之家人員送病人至花蓮醫院外科部曾兆南醫師門診就診,曾醫師記載病人右足第1、2、3、4趾有傷口,且第3趾有發紺現象,因此建議手術處理,護理之家人員隨即通知病人家屬至曾醫師門診處,由曾醫師解釋病情後,家屬決定暫不考慮手術治療(卷二第294頁反面),11月10日原告請假外出花蓮慈濟醫院看診未回,隨即辦理退住離院(卷二第295頁),其於被告處住院期間並未有延遲送病人就醫醫治之情,自難認被告未履行其醫療服務之義務。而依被告護理之家「住民就醫管理程序書」(卷一第84頁)之規定,原告劉文源於被告護理之家住宿期間,其體溫、脈搏、呼吸及血壓等生命象穩定,無發燒或其他可能危及生命徵象之症狀,難認有上開「住民就醫管理程序書」第5.2條之「住民狀況異常判斷」而需安排急診就醫之情。即令原告劉文源於11月11日經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時,其體溫、脈搏、呼吸及血壓等生命象穩定,無發燒或其他可能危及生命徵象之症狀(卷一第152頁),益證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提供其醫療服務之義務。從而,原告劉銘欽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第224條請求判決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3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