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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彭宗權

彭俊明彭俊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被 告 林建平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彭宗權之配偶,即彭俊明、彭俊仁之母林春英(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去年剛滿50歲。林春英約自100年間起,開始受僱於被告(檳榔大盤商、代表會主席)擔任剪檳榔工作,每周工作四天,原工作時間每周日、三為下午13時至深夜24時(11小時),每周一、四為上午7時至15時(8小時)。被告僱用之員工約十餘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負有為其所屬全體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之法定強制義務,卻未幫林春英投保勞工保險。又自104年10月間起,因被告給的工資太低,請不到工人,而要求林春英增加工作時間,變更為每周日、三由清晨5時至深夜22時(17小時),每周一、四由清晨5時至15時(10小時)。

林春英於105年6月8日如常於清晨5時至被告處展開長達17小時之剪檳榔工作,工作至下午即感身體不適,被告並未加處置,林春英在工作處所稍加休息後又繼續工作。彭宗權於晚間20時許,突然接獲被告配偶何垂珍來電,告知林春英在工作期間感覺極度不適,目前已送鍾診所就診,要彭宗權趕快過去。彭宗權趕至鍾診所後,鍾醫師表示情況嚴重,要彭宗權將之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彭宗權乃將林春英轉送該醫院醫治。林春英送至鳳林榮民醫院後,該院急診室何醫師診斷結果說可能過於勞累,林春英打針後在留觀室觀察,1、2小時後林春英症狀稍緩,於徵得醫師同意後返家休息。林春英返家臥床休息,詎於凌晨0時30分開始嘔吐,且失去意識,彭宗權乃電召救護車將之再送鳳林榮民醫院救治,該院急診室何醫師救治約40分鐘後,認為無法處理,再以救護車轉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林春英於105年6月9日凌晨1時47分到達花蓮慈濟醫院雖立即送入搶救病房搶救,然因左側中腦膜動脈瘤破裂、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約1小時後醫師宣布救治無效,僅將林春英插管送加護病房,讓親友來見最後一面。嗣林春英在加護病房待2天1夜後,於105年6月10日清晨6時許出院返家死亡。

(二)被告為雇主,為降低成本竟要求員工林春英長時間工作。林春英自104年10月間起之每周工作時數長達54小時,遠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之工作時間,且此情況已長達8個月之久,顯屬長期工作過重,而林春英於105年6月8日工作至下午即感身體不適,被告並未加處置,僅讓林春英在工作處所稍加休息後即又繼續工作。被告顯未盡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僱用人義務。被告身為雇主,對於要求員工長時間工作,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規定,做好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綜上各情,已足證實被告有違反保護員工法律之事實。

(三)按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與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且勞動部頒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載明:

「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本指引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如次:(一)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蜘蛛膜下腔出血:被覆於腦的蜘蛛膜下面的動脈破裂而發生。多因非外傷性的腦動脈瘤破裂而發生」、「於本指引列舉之目標疾病,已被認知會受其職業原因促發」、「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等語。林春英因長期工作過重,因而導致其左側中腦膜動脈瘤破裂、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依前揭「參考指引」所載,「蜘蛛膜下腔出血」為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疾病之一;而林春英確因長期工作過重,自符合「參考指引」所述「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依此可證勞工林春英之死亡與其長期工作過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應屬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

(四)因被告違反前揭保護員工法律之規定,而林春英長期工作過重,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之給付,為被告所能預見,自屬違反保護員工身體、健康安全之保護義務。又依前所述,林春英長期工作過重,導致促發左側中腦膜動脈瘤破裂、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林春英之死亡與其長期工作過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應屬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因原告並不知悉林春英之每月平均工資為若干,然於林春英死亡後,被告有交付原告關於林春英自105年5月15日至6月8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30,980元及手寫之工資統計表一張。

原告僅能以此計算林春英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7,176元(30980元÷25×30=37176元)。

2.彭宗權為林春英支出醫療費用計7,007元。另彭宗權為林春英支出之喪葬費,因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均可請求,茲為方便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以五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為185,880元。

3.林春英為彭宗權之配偶、彭俊明及彭俊仁之母,林春英年僅50餘歲,遽然去世,致彭宗權中年喪偶,彭俊明及彭俊仁青年喪母,悲痛不可言喻。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一次給予林春英之遺屬(即原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額為1,487,040元。

5.林春英自100年間受僱於被告,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林春英之退休金,致林春英受有損害,林春英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權利由原告繼承,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3,833元(37176元×0.06×12×5=133833元)。

6.被告未幫林春英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屬於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勞工保險條例第6、7、10條亦為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任意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林春英自100年間起在被告處工作,被告未於當日通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更從未為林春英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致林春英死亡後,原告不能獲得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其所受損害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被告負責賠償。彭宗權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請求5個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因喪葬津貼與本項第2款請求之喪葬費,請求權競合,不再請求;遺屬年金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規定最低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三千元者,按三千元發給」計算。彭宗權00年0月0日生,現年58歲,依內政部頒布之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3.8年,故可請求被告賠償572,400元(3000元×12×

23.8=8568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後為572,400元)。

7.綜上所述,彭宗權可向被告請求2,765,287元(醫療費用7007元+喪葬費1858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勞保遺屬年金572400元=0000000元);彭俊明、彭俊仁各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另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620,873元(死亡補償0000000元+未按月提繳林春英之退休金133833元=0000000元)。

(五)彭宗權係於99年5月1日,自花蓮縣消防局基層隊員退休,退休後與90歲老母,及尚屬青壯之配偶林春英共同生活,當時彭俊明、彭俊仁尚就讀高中、國中,一家五口共同生活,絕非如被告所稱都是林春英與婆婆二人在家中,因此經常口角,所以常會找理由不待在家中云云。翌年即100年間,林春英向彭宗權詢問可否去幫朋友剪檳榔,彭宗權知悉剪檳榔之工作需聚精費神(否則容易剪傷自己手指)、很辛苦,乃告以家中雖不富裕,但有祖產50坪房子、6.3分農地,且其尚每月領有5萬餘元退休俸,不愁吃穿,不希望林春英作如此辛苦工作。林春英始表示是其姊妹淘何垂珍請不到工人,央請她幫忙,彭宗權見其對朋友這麼熱心,才勉強答應讓其去上班。林春英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經常到被告處聊天,而要求被告讓其剪檳榔以打發時間及賺取外快云云。

(六)林春英從開始到被告處工作,至104年6月期間,工作期間為每年10月至隔年6月之檳榔採收期,每周工作四天,工作時間尚屬正常,而無問題。惟自104年10月起之檳榔採收期,被告夫婦請不到剪檳榔工人,便以好友身分要求林春英延長工作時間如前所述。彭宗權見狀,即曾多次極力反對其如此勞累工作,但林春英總表示工作趕不出來,幫他們忙嘛!而繼續如此超時、過勞工作。此期間被告夫婦更將剪檳榔處所之鐵門遙控鎖交由林春英管理,且在被告出國之際,會依出國日數,額外再給予林春英每日1,000元之費用,責成其管理剪檳榔處所,所以林春英在工作日每天必須清晨5點即上班,至15時或22時始下班,導致林春英連續過勞工作8個多月後,終於不幸發生憾事。暫且不論林春英死亡原因是否過勞,以被告自承林春英與何垂珍為感情深厚的姊妹淘,及林春英如此熱心幫忙被告夫婦工作之情份。被告夫婦在林春英病發當日下午身體不適時,並未勸諭休息;又於深夜林春英病情惡化,送鳳林榮民醫院搶救一個多小時時間內,經彭宗權通知竟未到醫院關心;尤有甚者,林春英在花蓮慈濟醫院救治無效,插管送加護病房讓親友來見最後一面的兩天一夜裡,被告夫婦亦未到院關切。林春英如此為被告夫婦賣命工作,當林春英病發後,卻遭被告夫婦棄之如敝屣,其等從未對林春英家屬表示過抱歉之行徑,被告甚至否認與林春英有僱傭契約關係云云,實難令原告及家人接受。

(七)林春英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1.彭宗權在林春英生前,從未過問林春英工作之薪資若干及如何計算,直迄林春英死亡後,被告曾交付予原告之手寫工資統計表一張,顯示林春英105年5月15日至105年6月8日之工資,而每日之工資並不固定,應非屬以日計酬。縱如被告主張林春英之工資是以所剪檳榔數量計算,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計件所獲之報酬仍屬工資之範疇,自難僅以林春英之報酬是以所剪檳榔數量計算,即謂被告與林春英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2.自104年10月起之檳榔採收期,被告要求林春英延長工作時間,證人彭心慧亦於鈞院106年5月3日審理時證稱:「林春英的工作時間只要有採檳榔期都是固定的。(問:可不可以要去就去,不去就不去?)應該是不可能,因為我知道他們剪檳榔的員工都找不到,他只要有上班有工作,他一定都會去,他沒有休息過,他曾經跟我抱怨過很累,說今天做了15、16個鐘頭,第二天不想去,可是又找不到人,所以我有時候會去幫他們剪。(問:你知道他們剪檳榔為什麼很趕,是不是要趕貨車運送的時間?)對。」等語。可證林春英並無法不去剪檳榔就不去,未曾休息過,且每日工作之時數皆超過十幾個小時。此部分亦與證人謝麗華於鈞院106年5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都下午1點半剪檳榔,做到晚上8點半我就走了,我家裡有2個小孩要吃飯,我是單親媽媽。(問:你走的時候,林春英是不是都還在那裏剪檳榔?)對。」等語,互核相符。可見林春英的確於晚上8點半過後仍在剪檳榔,是林春英的確有工作時間為每周日、三由清晨5時至深夜22時(17小時)之情。

3.證人彭心慧並證稱:「(問:何垂珍如果不在的時候,林春英是不是也要負責幫她開門?)有,他有一把鑰匙給他,林春英有一把鑰匙,他跟我說有時候他們兩夫妻出國,他會幫他們開門,給一些剪檳榔的人去剪檳榔」等語。顯見被告將剪檳榔處所之鐵門遙控鎖長期交由林春英管理,甚且被告會依出國日數,額外再給予林春英每日1,000元之費用,責其管理剪檳榔處所,足見林春英與一般單純剪檳榔之工人不同,而負有依被告指示管理剪檳榔處所之職責。

4.觀之上開林春英之工作時間,若非雇主要求,一名有丈夫、小孩之婦人,豈可能會為逃避與婆婆在家相處之時間,獨自工作至深夜22時,被告說法顯違常情。顯見林春英剪檳榔之時間,皆係由被告所指示及安排,非如被告所述,其對剪檳榔之人並無任何拘束力,且林春英剪檳榔之處所係由被告提供,是被告對於林春英剪檳榔之方式、時間、地點,均有加以指示及安排。

5.綜上各情,林春英之工作內容確係依被告之指示及安排,被告與林春英間勞務給付之契約,自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縱兼有承攬等性質,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要旨,應屬勞動契約無訛。

(八)關於林春英之死因,是否與剪檳榔工作過勞有關部分:

1.剪檳榔之工作,是坐在小板凳上用極銳利之剪刀快速採剪,因此工作時需聚精費神,否則容易剪傷自己手指,加上長時間坐於小板凳上剪檳榔,血液不容易暢通,自有可能引起腦部之職業病。此在盛產檳榔鳳林鎮、光復鄉、瑞穗鄉等地,時常聽到有人剪檳榔突然暴斃或昏迷成植物人之情形。從而,並非如被告所稱:剪檳榔只會產生腰部或手部之職業病,林春英死因是顱內出血,與工作內容無關云云。

2.勞動部頒布之「參考指引」載明:「一般疾病的診斷著重於疾病是否存在的認定,爭議較少,而職業病的診斷涉及疾病與工作相關性的判斷,比較有爭議的空間。為減輕職業病認定申請者說明發病經過及與職業相關性的困難,及促進職業病認定程序的迅速化及公正化,日本制定相關認定基準來協助判斷。認定基準是蒐集有關特定疾病的最新醫學知識,將在何種複數條件下會造成發病的情形予以歸納,並制訂為定型化的基準。因此符合認定基準要件者,原則上視為職業疾病處置。但是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職業以外的原因時,則不在此限。另一方面,即使是不屬於認定基準所列舉的疾病,若能證實其與職業有關時,仍應以職業疾病處置」。可證林春英之死亡與其長期工作過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應屬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

(九)事實上原告家中大小事情,都是由林春英作主;林春英之婆婆亦對林春英之子相當疼愛,只要上大學就每年給予每位10萬元學費;林春英之婆婆甚至對於林春英婚前所生已出養之女何瑋婷(非林春英之繼承人),亦視同己出每年給予壓歲錢。絕不可能如被告所述,林春英是為了躲避婆婆,而於清晨5點就到被告家中,一直待到深夜;更不可能如其所謂:林春英認為即使不剪檳榔,單純待在被告住處也比在家中好云云。另林春英為被告之員工,又係被告所稱為何垂珍之好友,且被告自承於105年6月9日凌晨12點多,已接到彭宗權電話告知林春英再度送鳳林榮民醫院急救;同日凌晨4點多,再接到彭宗權電話告知林春英已轉送慈濟醫院,且急救無效將送加護病房,供親友見最後一面。然被告與何垂珍竟均未至鳳林榮民醫院、慈濟醫院探視,實為違人情之常,亦為原告所最不能諒解。又林春英於105年6月8日晚間至鍾診所看診後,係鍾醫師認為情況嚴重而拒收,並建議轉送鳳林榮民醫院,並非如被告稱係其強力主張要送醫院。林春英前雖曾因頭痛就醫,但醫師診斷後告知僅係女性月經期之偏頭痛,囑咐喝咖啡即可緩解偏頭痛,如喝咖啡後不能緩解再服用醫生開具之止痛藥,非如被告稱林春英有長期罹患頭痛之情形。另林春英有參加農保,其死亡後彭宗權有領取農保喪葬費153,000元。

(十)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鈞院91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判要旨,均認「遺屬年金」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範疇,原告依此自得請求,且併列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各項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又林春英自104年10月間起因被告要求增加工作時間,迄105年6月8日林春英累倒為止,此期間林春英之工作時間都相當一致,故林春英之工作時間,並未因與彭宗權有無冷戰而不同。被告稱林春英過世前一個月多所領取之薪資較高云云,原告予以否認。原告就林春英之薪資數額已負舉證責任,且林春英之薪資係由被告所發放,其自有林春英之薪資資料。若被告欲爭執林春英之薪資非如原告主張之數額,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十一)據證人彭心慧告知,彭心慧拿早點去,曾經跟證人謝麗華打過招呼。證人謝麗華是受僱於被告,其證詞內容有偏袒被告,證人彭心慧確實表示他多次都在被告處跟證人謝麗華打過招呼。證人林澤岑所述不實。證人徐錦珍所述是他自己的情況,並不能證明林春英在被告處工作的情況。證人江瑞榮表示林春英跟他先生還有婆婆相處情況不好,但卻說不出具體的原因,對於林春英下班後從事其他工作也不是很清楚,故不能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證人何垂珍係被告之配偶,所述顯有偏頗。對劉明謙診所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均無意見,但可以證明無被告所主張的事實。綜上所述,林春英與被告間確實為僱傭關係,且林春英之死亡與其長期工作過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應屬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且被告未幫林春英投保勞工保險,亦有違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6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彭宗權2,765,287元,給付彭俊明200萬元,給付彭俊仁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林春英為數十年之好友,被告配偶何垂珍與林春英更為感情深厚的姊妹淘,林春英的小孩對被告及何垂珍親近地以叔叔、阿姨稱呼,視若親人。林春英因為與其婆婆關係並不親近,且彼此觀念不同,而家中其他人上班或上學,經常都是林春英與婆婆二人在家中,因此兩人常有口角。林春英與婆婆間的關係不睦,是鳳林鎮內的人大部分都知道的,並非原告無的放矢。林春英為了避免因為獨自與婆婆長時間在家中相處而發生不愉快,所以常會找理由不待在家中。被告經營檳榔大盤生意,家中經常有人前來串門子聊天,何垂珍與林春英更是姊妹淘,又可以賺些外快,因此被告處成為林春英出外去處的首選。

(二)因為被告經營檳榔大盤生意,會有大量直接從山上送下來的連枝檳榔,大部分都是再送到別的中盤商處由其等處理,被告的住處也會留有一部分的連枝檳榔供附近的居民前來採剪,一方面活絡店內人氣(被告住處也是鎮民代表服務處),一方面則讓鎮內退休老人及有其他正職工作卻想要多一些收入的人,有一個賺取外快的機會。被告處採剪檳榔的工作內容就是看當天店內有多少檳榔,來採剪之人依照自己當天的時間大概想要拿多少檳榔來剪,告知何垂珍後,就由何垂珍把來採剪之人想要的量給伊,何垂珍並且給伊幾張牌子,完成後一籃一籃再去過磅,通常一公斤8到9元,再計算當天要給採剪的人多少錢。在採剪的過程中,採剪的人可以自己決定要剪多快、剪多少,做到一半也可以東西放著去接小孩、去辦事,甚至離開後當天不再回來也可以,沒有人會管伊,也不會被罵,反正最後就是以剪好的數量來計價。會前往被告處採剪檳榔之人並不固定,完全由想要來的人自己決定,如果今天要上台北看病、要到花蓮市吃喜酒、要接送孫子,甚至是本來的工作要加班等原因,伊等就不會到被告處。不來也不用請假,包括連打電話都不需要,完全由要採剪之人自己決定、控制,甚至可以只來一個小時就離開,被告對伊等沒有任何的拘束力,一切都以完成的數量來計酬,被告也不在乎剪好的檳榔是否由某個人採剪,如果有人願意把自己剪好的檳榔交由別人去秤重,賺的錢算別人的,被告也完全不在乎。事實上還曾經發生過,想要採剪檳榔的人要求把連枝檳榔載回自己家中採剪,如同家庭代工一般,被告也同意,幾天之後,要求這樣做的人自己說不要了,原因在於檳榔枝太多,佔用的空間很大,一次車輛能載的數量不多,幾趟下來,還不如直接在被告處採剪。此即為在被告處採剪檳榔之實際狀況。

(三)被告與林春英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至多只為承攬契約關係:

1.按民法第482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65年台上字第197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3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林春英為被告之友人也為何垂珍之姊妹淘,因此經常到被告處聊天打發時間。在聊天之餘,見有其他婦人在採剪檳榔賺外快,林春英也要求被告同意讓她也採剪檳榔,除了更容易打發時間外,也可以賺取自己的私房錢,被告並無理由拒絕,因此林春英開始承作採剪檳榔的工作。林春英也與其他所有承包採剪檳榔工作的婦人一樣,想來就想,想走就走,並無任何的限制,也沒有任何人要求林春英要完成多少數量或工作多長時間,完全取決於林春英自己的決定,採剪的檳榔數量越多,得到的報酬就越高。因此,林春英至被告處所採剪檳榔,既無時間、地點之限制,純係以採剪數量計算報酬,縱使林春英在被告處所與其他採剪檳榔人員待一整天,而未採剪到任何檳榔,被告也不可能因此支付林春英任何報酬。足見林春英採剪檳榔之工作,並非以提供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約,而係以勞務為手段之承攬契約,亦即被告需俟林春英採剪檳榔工作完成,始能依數量給付報酬。故原告指稱林春英係受僱於被告乙節,應有誤會。

2.實務上所謂「承攬契約」,是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不同之處,在於:1.僱傭關係具有從屬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或上級指揮、監督、考核等義務;2.僱傭關係的勞務給付具有繼續性,但承攬關係中只要工作結束,雙方均可決定是否繼續締約;3.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但承攬關係中則無此規定。綜合以上要件,即可判斷究竟是屬於僱傭契約,抑或承攬契約。林春英是否在某日前來在被告處所剪檳榔完全由其決定,甚至來了之後做多少也由其決定。剪檳榔工作之承作人不須要打卡,也沒有任何人有在管控其等工作時間及如何工作。被告決定是否給予報酬之唯一標準就是「驗收標準」即「那堆檳榔有沒有剪好」而已。因此在被告處所剪檳榔者與被告之間並無監督關係,也沒有繼續性,只要那堆檳榔有剪好,是否由名義上之剪檳榔者所剪,被告亦完全不在意。因此林春英與被告間就剪檳榔工作應屬承攬關係。即使依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見解,論件計酬者仍應有監督關係才會被認定為僱傭,但被告與林春英間確實沒有監督關係,因此是屬承攬關係。

3.由證人謝麗華、徐錦珍、何垂珍之證述可知林春英在被告處剪檳榔時,與被告不存在僱傭關係必有之「管理、監督」或「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1)證人謝麗華證稱:我有做剪檳榔的工作,我在別的地方工作

,我早上在鳳林做清潔工,禮拜三、禮拜天一點半下班才去剪檳榔。被告不是我的老闆,因為我有時間才去剪,沒有時間不會去剪,我真正的老闆是鳳吾旅社(音同),我在旅社做清潔工。剪檳榔工錢是剪好檳榔會放我名字的牌子,一個月領一次錢,是算斤的。我去剪檳榔可以想去就去,不想去就不要去。我去剪檳榔的時候,沒有人會用扣錢或其他的方式做處罰。如果我不要去剪檳榔,不需要事先跟被告講。被告那邊不是天天都可以剪檳榔。

2)證人徐錦珍證稱:我去剪檳榔是不定時去的,因為我有另一

個工作,我可能會下班時間去剪檳榔,我下班時間是下午3點,如果另一個工作要加班的話,我就不會去。我曾經在早上去剪檳榔,早上我們要等老闆娘開門,沒有開門我們就不會進去剪,以前我是下午1點去剪,要看他有沒有通知我們去,我才會去,時間沒有定時。去剪檳榔的時間沒有固定,沒有打卡或簽到,要剪多少檳榔,是自己決定的。去那邊剪檳榔,如果有事,突然之間想要離開是可以的。我們去剪檳榔時,被告或何垂珍沒有管我們。剪檳榔是以公斤計算,1公斤9元。我除了在被告這邊剪檳榔外,在芳草古樹上班。我覺得芳草古樹的老闆,是我的老闆,而被告不是我的老闆,因為芳草古樹是正職的要打卡上班,有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也有休假,不能無故不上班,剪檳榔是你想去可以去,不想去也可以不要去。其他人剪檳榔也是一樣的,就是時間都不一定的,就是他們想來就來,不想來也沒有關係,因為我去剪檳榔有看到誰有來、誰沒有來。

3)證人何垂珍證稱:我們住處開放剪檳榔的時間,大概是早上

10點開門,晚上10點打烊。我們對於到店裡剪檳榔的人,不需要管理或監督,剪檳榔的人都自由進出。我沒有要求來剪檳榔的人應該工作的時數,因為我們那邊大多都是屬於打零工,就是有空的人才來。我們店裡沒有訂定任何工作規則,對於來剪檳榔的人,沒有任何獎勵或懲罰的規定。如果一個習慣來剪檳榔的人突然不來了,我們順其自然。如果一個來剪檳榔的人工作時間很零散,都不固定,我們不會叫這個人不要來,因為那都是我們鳳林的家庭主婦來打零工貼補家用的地方,我們不會規定他們要剪多少,他們要剪多少就多少,要走就走。我們剪檳榔計價以1公斤大約9元。之前有二、三個(包括林春英)有過來要求我們讓他們把連枝檳榔帶回家裡剪,但林春英沒有繼續這樣子做,因為他嫌麻煩,也許是家裡的人不配合,因為要倒垃圾,有礙空間,他們家的空間不大,所以後來是他到我們店裡自己來採。林春英因為他有一個年長的婆婆,而且要用拐杖,我知道他都要回去煮,而且我們剪檳榔不提供餐,他也會回家吃午餐跟晚餐。我們對於林春英的作法跟其他剪檳榔的人都一樣,我們不會要求林春英每天工作17個小時或要他把一定數量的檳榔剪完,大家都一樣。

4)是以,在被告處剪檳榔的工作者是「想來就來,不想來就不

用來」,也隨時可以離開,甚至不要前往剪檳榔也不需事先跟任何人說。被告並未設有工作規則,對於來剪檳榔者也沒有管理監督,更沒有「懲罰」的權限,一切以剪檳榔者剪了多少檳榔數量做為給付報酬的標準(1公斤9元),剪檳榔者完全是為了自己而工作,被告也是依剪檳榔者完成的數量給付報酬。另外,如果剪檳榔之人想要把連枝檳榔帶回家中剪,被告也是同意的,不一定要在被告處剪,因此剪檳榔的工作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管理監督關係」,亦即不存在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不同於「僱傭關係」之情形。被告與剪檳榔者的關係完全與「承攬關係」相符。

4.原告又稱林春英與一般單純剪檳榔之工人不同,而負有依被告指示管理剪檳榔處所之職責云云,顯屬無稽。原告所為之上開虛偽主張,不但與證人林澤岑所述「因為店裡的遙控器鑰匙都在我們這邊,我們上班一定都是我們開門的」等語不符,且證人彭心慧亦未曾有如原告主張之陳述內容。證人謝麗華、徐錦珍亦表示其等剪檳榔時並沒有任何人管理,也沒有任何的管考。因此原告既然未管理林春英等人,自然不會知道、也不必知道林春英等人是何時來剪檳榔,原告誤將林春英出門的時間當作來上班的時間,虛構林春英在被告處所超時工作,且「負有依被告指示管理剪檳榔處所之職責」云云,顯非事實。

(四)退萬步言,縱被告與林春英間係屬僱傭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有僱傭關係),林春英之死因也與採剪檳榔之工作無關,而非屬職業疾病範疇:

1.依花蓮縣鳳林鎮衛生所105年6月13日105死亡證字第015號死亡證明書記載,林春英係因左側顱內出血致中樞衰竭死亡;勞動部頒布之「參考指引」開宗明義即謂「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要判斷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需彙整有關特定疾病的最新醫學知識,並將其在何種多元條件下會造成發病的情形制定為定型化認定評估工具,俾便就『異常事件』、『短期間工作過重』、『長期蓄積疲勞』等做一綜合評估。」,而「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此處,『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患者本身原本即有的動脈硬化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心肌病變等。『自然過程』則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活、飲酒、抽煙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的過程」。簡言之,要判斷林春英之腦血管疾病死因是否與工作有關,首先須確認林春英有無腦血管之宿疾,其次確認該腦血管疾病是否為日常生活所自然產生,若非上述情形,再確認林春英是否有工作負荷過重情形,最後才確認腦血管疾病是否因工作負荷過重造成明顯惡化。

2.花蓮慈濟醫院105年10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林春英係左側顱內左側中腦膜「動脈瘤」破裂,依「參考指引」所示,「動脈瘤」係患者本身即有的動脈硬化疾病所造成的,亦即林春英應該原本就有腦血管宿疾,則該「動脈瘤」破裂,究係林春英日常生活之自然過程所造成,抑或是工作負荷過重所造成,已有疑義。況依「參考指引」所述,「在急性死亡的情形下,不但欠缺很多臨床症狀;一般而言,如果只就臨床症狀,大多無法明確判斷死因的病變與災害的因果關係,故在如此情形,應儘量做屍體解剖。且在做屍體解剖時,就腦血管疾病方面,要留意出血部位、大小、數目、新舊之別,尤其是蜘蛛膜下腔出血時,由於腦基底部動脈瘤破裂所致的原因極多,故應需要檢查該部位。」是以,林春英在105年6月9日凌晨病情突發送醫急救,翌(10)日即死亡,顯見為「參考指引」所述之急性死亡情形,惟急性死亡大多無法明確判斷死因的病變與災害的因果關係,而需仰賴解剖判斷,然林春英死亡後並未經解剖鑑定,則其死因是否與其採剪檳榔之工作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參考指引」已明白揭示,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原因很多,必須經過解剖詳細檢查加以確認,原告遽以該指引有謂蜘蛛膜下腔出血為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疾病之一,即斷然推定林春英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其工作過重有關,顯係斷章取義。再者,林春英係在被告處從事採剪檳榔工作,而採剪檳榔一般係採坐姿,以手部進行採剪,若要論該工作與職業疾病之關係,當應指腰部或手部之疾病,但林春英之死因經初判係左側顱內出血,足見其疾病部位顯然與林春英之工作內容無直接關連。

3.事實上被告處所於周三開放採剪之時間,為下午1點至晚上9點、周四為上午7點至中午12點,最多到下午1點,並非原告所稱那麼長的時間。若林春英有在起訴狀所指時間離開家中,也只是單純離開家,也許是運動,或者是林春英做自己的事,並非在被告處所採剪檳榔。被告因為對於採剪檳榔的時間沒有要求,所以也沒有打卡。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於林春英在被告處所超時工作時間、數量,應負舉證責任。況林春英與被告既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林春英於被告開放採剪時間內,何時想來做及要做多久都可自行決定,被告無權約束其工作日數及時數,且林春英在105年6月8日發病前,在被告處所採剪檳榔期間,均未有任何身體不適情形,林春英也從未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是以原告指稱被告要求林春英超時工作乙節,除與事實不符,也未負舉證責任。

4.依林春英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死因為:「左側中腦膜動脈瘤破裂、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關於「腦動脈瘤」之成因,依國內腦神經外科權威也是新樓醫院院長黃組源醫師之研究:「腦動脈瘤之病因不外有三大因素:(一)先天性血管異常(二)動脈硬化(三)高血壓,根據統計高血壓和吸菸對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發生率有重大關連,預防之道除了控制高血壓和禁菸外,必須注意到一些腦動脈瘤破裂大出血前之警告信號,其中最常見的是由動脈瘤小滲血所造成之突發性頭部劇痛,有如頭部被棒子重擊一般,其次是因動脈瘤增大而呈現一種神經被壓迫的現象,如眼瞼下垂、複視、瞳孔擴大等。另外亦有因血管收縮而出現缺血現象,因此疑似上述之警告信號出現時應找專門腦神經外科醫師診治,大出血前之診斷和治療是減少併發症及死亡率之最佳方法。」

5.依高雄榮民總醫院網頁關於腦動脈瘤之文章載明:「顱內動脈瘤多發生於四十至七十歲的人,約佔總發生率的80%。五十歲以上的女性發生率較男性略高。動脈瘤的致病因素有:

1、先天因素(胚胎發育時,動脈血管的平滑肌層有缺損。),2、動脈硬化,3、高血壓,4、血栓,5、感染,6、外傷等。」

6.是以,林春英罹有腦動脈瘤之病灶,其成因為:先天性血管異常、動脈硬化、高血壓,甚至是血栓、感染、外傷、吸煙等。而據了解林春英本人雖無吸煙,但彭宗權則有長年吸煙的習慣。再依衛福部國民健康署關於菸害防制之網頁資訊可知:「血液系統:只要暴露於二手菸三十分鐘,足以使不吸菸者血管內產生氧化壓力(OxidativeStress)造成漸進式傷害,導致血管內細胞損傷,增加心血管疾病罹病率:心律不整、心血管動脈硬化、中風、冠狀心臟病、破壞血液循環,產生壞疽以及截肢的可能性。」。

7.林春英所曾工作之場所和工作性質,多與「油煙」有關,如早餐店、賣鹽酥雞、便當店等,更可能是因為林春英必須照顧年邁婆婆在家中煮飯,因此當有多種因素造成其心血管疾病的罹病率,進而造成其腦動脈瘤的產生。因為剪檳榔之工作至多只有手部關節及坐著可能產生的脊椎疾病,依前揭醫學文鑑即可以認定林春英之死亡原因與剪檳榔工作無關。

8.從鈞院函調劉明謙診所林春英之病歷觀之,林春英至少在101年就有多次因頭痛就醫之紀錄,而證人徐錦珍、江瑞榮、何垂珍均曾聽聞林春英說其有頭病之病症。原告對於林春英罹有頭痛疾病知之甚詳卻故意隱匿避而不談,林春英頭痛之病灶與其死亡結果間是否必然無因果關係,原告迄今仍未舉證,原告遽妄稱林春英之死亡為剪檳榔造成云云,顯難謂有理。因此林春英之罹有腦動脈瘤之原因,顯然與其剪檳榔之工作無關。

(五)原告所指林春英之工作時間長達17小時並非事實,被告堅決否認:

1.被告未曾在出國期間將搖控器交給林春英,要求其每日清晨5點即上班,更未給予林春英1,000元。被告印象中有應林春英之要求將遙控器交給林春英,是因為林春英告知和彭宗權吵架,不想要待在家中,想早一點外出到被告住處先剪前一天剩下未剪完的檳榔。林春英認為即使不剪檳榔,單純待在被告住處也比在家中好。原告所稱應被告要求開門云云,均非事實。被告猜測應是林春英生前為了顧及彭宗權的感受,而向彭宗權佯稱是受被告要求保管遙控器云云。關於林春英承作剪檳榔工作的時間原告所述亦有錯誤,一開始林春英原本固定在一間早餐店工作,只有偶而在下午的時候到被告住處和何垂珍聊天,順便剪檳榔。在102年大統油弊案爆發後,林春英原本工作的早餐店受到大統油的波及而關門。林春英在家中待了一陣子,實在不易和婆婆和睦共處,因此才開始有在一整天的時間到被告處所。因此原告稱林春英自100年間即開始長時間的剪檳榔工作云云,實有誤會。

2.證人江瑞榮明確證稱,在103年9月之前林春英都還有固定在其所經營之早餐店工作,與103年9月5日公布「地溝油235家下游廠商名單一覽表」相符,因此林春英在103年9月之前,根本不可能每日5時或7時前往被告處剪檳榔,原告所稱林春英自100年起每日工作11小時云云顯不可信。江瑞榮證述之內容摘要如下:林春英有在我的早餐店工作過,103年之前最少有6年的期間,103年9月份大統豬油問題,我的早餐店被波及以後,因為客人變少,我就沒有請他了。大統事件的確實日子我不知道,我是因為被公布下游廠商名單才被波及的。

3.依原告所傳喚之證人林澤岑所證述之內容,亦可明知林春英不可能長期凌晨5點到被告處剪檳榔,其證稱:我早上7點到被告處上班,到被告處後,我到山上割檳榔,回到店裡整理檳榔。7點到店裡,整理完東西大約7點半出門,然後就到山上割檳榔,通常到山上都是8點或8點半。我們7點半出門的時候,還沒有人來剪檳榔,因為店裡的遙控鑰匙都在我們這邊,我們上班一定都是我們開門的。林春英不可能凌晨5點就到店裡剪檳榔,因為我們是7點到店裡,不可能有人到店裡,門是關的,門是我們開的。從證人林澤岑之證述可知,其為上山割檳榔之工人,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到店裡,整理完東西大約7點半出門,然後就到山上割檳榔,之後回到店裡整理檳榔等語。再核以證人何垂珍之證述:「他們是屬於男生要去山上割檳榔,他們割回來我們才可以剪檳榔,他們是屬於前置作業」等語。足見原告稱林春英每周一、三、四、日均是清晨5點就到被告處工作云云,顯非事實。

4.林澤岑上開證述雖與何垂珍所述:「(問:他5點就來的次數有多少次?)說實在,是不多,而且他如果要那麼早來,是他主動要求的。」等語稍有不同。但據悉是因為林春英有在上午買菜的習慣,當少數幾次林春英主動要求何垂珍將搖控器給伊,讓伊可以先進到屋內(因為和彭宗權吵架,不想待在家中)後,林春英應該剛好在7、8點的時候離開去買菜;又因為次數並不多,所以在7點林澤岑來開門整理、7點半離開的期間,就沒有看過林春英在場。因此林澤岑與何垂珍二人所述並無矛盾,均可採信。

5.原告所傳喚之證人彭心慧雖稱「我知道他早上時間差不多凌晨5點左右就去剪了,他早上時間就去做,做到差不多晚上10點,第二天就會比較早一點回來,也是5點去做,差不多到下午3、4點就會回來,因為他回來會找我去吃點心。因為有時候我三、兩天就會買咖啡去給他,有時候我早上也會坐在那邊陪他剪檳榔,包括他的老闆娘何垂珍都有看到。我只知道他有時候剪一粒一毛、二毛,我就說什麼時候才能賺到那些錢,可是他的動作很快。」云云。惟有在被告處剪檳榔之謝麗華、徐錦珍均明確表示未曾在被告處看到彭心慧,也沒有看過彭心慧陪林春英剪檳榔等語。而且,在彭宗權向證人謝麗華提出質疑「據彭心慧告訴我,他拿早點去,曾經跟證人謝麗華打過招呼」時,謝麗華更明確表示「我下午才去剪檳榔,我沒有碰過他」,復與謝麗華自陳有在鳳梧旅社當清潔工,星期三、日下午1點半才過去被告處剪檳榔等語相符。因此彭心慧確實沒有到被告處,更沒有在被告處陪林春英剪檳榔之事實。彭心慧所稱林春英5點去剪檳榔云云,亦與林澤岑、何垂珍分別證述沒有看過林春英5點去剪檳榔、早上10點開門到晚上10點等語有所歧異。故彭心慧所述顯不可信。又彭心慧所稱林春英剪檳榔之計價方式是「一粒」一毛、二毛,亦與謝麗華、徐錦珍、何垂珍所證稱以斤計價,每斤9元不同,更足見彭心慧根本並未陪林春英剪檳榔。另彭心慧又稱「應該101年或102年就在那邊了,已經很久了,最少有6到7年了。」、「我能確定最少有6年。」云云;然自101年至林春英死亡之105年6月,至多只有4年半,而彭心慧卻稱能確定林春英在被告處剪檳榔「最少有6年」。況且,證人江瑞榮亦已明白證稱在103年9月之前林春英都還有固定在伊所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明顯與彭心慧所述不同。因此彭心慧所稱林春英在被告處剪檳榔最少有6年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6.林春英在江瑞榮處工作至少6年,林春英離職後也會與江瑞榮聊天,依江瑞榮證稱:有聽過林春英抱怨與婆婆和先生間的關係,但不曾聽聞林春英有說過剪檳榔壓力很大云云。因此原告稱林春英因為剪檳榔長時間遭受巨大壓力顯屬無稽。

7.綜上小結,林春英與其婆婆關係不好之事實,除有何垂珍之證述外,並有江瑞榮、徐錦珍結證屬實,因此林春英不願多待長時間在家中,原告誤以為林春英離家之時間即為前往被告處剪檳榔之時間而妄稱林春英是遭被告害死云云,即與事理有違,而林春英更未有原告稱之連續工作17小時之荒謬情形。另林春英並曾向江瑞榮抱怨與婆婆和先生間的關係此等私密之事,由此顯見林春英應該與江瑞榮交情甚篤。因此,如果林春英真的有因為長時間在被告處剪檳榔而壓力很大的情形,衡情一定也會告訴江瑞榮;但江瑞榮已明白證述不曾聽聞林春英有說過剪檳榔壓力很大等語。因此原告稱林春英在剪檳榔17小時、11小時云云均非事實,實屬無稽。

(六)就兩造協商爭點(三)方面:

1.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因林春英已有參加農業保險,此部分業經原告領取相關補助費用,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要重複領取補助,故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1)林春英是出於己意,自主為賺取金錢至被告處剪檳榔,被告

並未要求林春英何時至被告處剪檳榔,如鈞院認林春英之死亡是職業災害,則被告所提供之場所及工作之性質並未有任何疏失,因此對於原告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任何過失可言。縱使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該條規定之責任本質仍為侵權行為,只是舉證責任倒置而已。是以被告並無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相關賠償責任。

2)退步言之,縱使認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推定被

告有過失之適用,則因為該條之規定仍為「勞工……所致之損害」,並不包括非屬勞工之損害的「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精神慰撫金」,蓋以該條之規定,超過一般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因此對於適用之範圍自應有所限縮,而以對於勞工本人之損害且有直接相關者為限。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仍應對被告有過失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3.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部分:因林春英之工作時間不固定,原告未能證明林春英之平均薪資,如鈞院仍認本件為職業災害(假設語),則林春英之工資至多只能以最低工資計算。

4.遺屬年金部分:因遺屬年金有諸多停發之條件,因此彭宗權一次一併請求並無理由。

5.按月提繳之退休金部分:因林春英到被告處剪檳榔之時間並不固定,全由林春英自己決定,故縱使退萬步言認為被告有為林春英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也應是依林春英有到被告處剪檳榔之「日」分次投保,被告並無為林春英按月投保之義務。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因此被告並無為林春英「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再原告並未說明請求之133,833元如何計算,既然林春英是在103年冬天後才比較常去被告處剪檳榔,因此被告縱使有為林春英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被告仍否認),亦是按日提繳,且只能從103年冬天起算。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3,833元顯無理由。

(七)就兩造協商爭點(四)方面:

1.勞工保險條例此部分之立法技術同於民法第192條至第194條,即民法第192條至第194條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權利,分別在不同條文中有所明定。民法第194條將「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請求權獨立於被害人之請求權以外,即是因為即使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相同,但因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得以「被害人」一詞包括「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在其中之故也。

2.若「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後,則以「被保險人」稱之,因此勞工一詞之範圍應等同於「被保險人」。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勞工」一詞既等同於「被保險人」,而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中,分別「被保險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遺屬」併列三個權利主體,因此在本條例中「被保險人」與「遺屬」顯非同一權利主體或同一法律概念甚明。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勞工」一詞,並未包括「遺屬」應可認定。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4規定,而其中「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係指配偶有「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四、失蹤」。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因此,既然有上開停發之規定,因此彭宗權之請求即難謂已確定,其一併一次非逐月請求,顯非有理

(八)就兩造協商爭點五方面:若退萬步言,仍認被告與林春英間為僱傭關係,但因林春英是否前來剪檳榔仍由其自由決定,以及若來剪檳榔剪多少檳榔也由其決定,被告均無決定權,故其報酬顯不固定,無從認定其有固定之薪資。又因林春英在過世前一個月多,因與彭宗權間為了是否要養狗一事冷戰,雙方彼此不說話幾乎達四十多天。這四十多天中,林春英有較多時間待在被告處所,因此所剪的檳榔數量較多,故所領取之金額較一般為高,該金額不足以作為林春英薪資之依據。關於林春英死亡前一個月的報酬,原告並無任何依據也完全不了解詳情,惟被告仍本於良知如實提出給原告,甚至還湊整數多給。林春英的喪事,被告也本於多年老友以及代表會主席的身分協助甚多,被告絕非無情之人;沒想到原告竟為了錢,誣指被告無情寡義,被告在氣憤之餘也很心痛。

(九)林春英105年6月8日及6月9日之過程如下:105年6月8日,林春英告知被告因為當天是其父親過世百日忌日,伊要去祭拜,所以禮貌性告知被告當天會先離開,另外也請被告幫忙和兆豐農場協調,安排林春英之子在暑假期間可以到兆豐農場打工。105年6月8日下午,因為在剪檳榔的位置上沒有看到林春英,被告就以為林春英先行離去祭拜亡父。大約在晚間

7、8點時,工人發現林春英在屋內休息,才告知何垂珍,何垂珍詢問林春英情況如何,林春英則告知伊頭痛,何垂珍主張要送醫院,但林春英則表示只要帶她去鳳林鎮上的鍾診所打針就可以。因此何垂珍就送林春英到鍾診所,鍾醫師表示就像以前一樣打針打點滴,被告後來到鍾診所則強力主張要就送鳳林榮民醫院,並且通知彭宗權。之後被告和何垂珍就送林春英到鳳林榮民醫院掛急診,急診醫師有叫林春英做抬手、舉腳等動作和檢查,醫院認為並無異狀沒什麼問題,就要林春英休息。因為被告當天還有事要處理,因此先離開鳳林榮民醫院,後來彭宗權載何垂珍回家。大約10點多左右,何垂珍主動打電話詢問林春英關心林春英之情形,林春英表示有比較好了,等一下就回家。被告還和何垂珍一起到原告家外頭等原告和林春英返家,被告還有看到林春英自己走下車,何垂珍並再詢問林春英身體狀況,林春英則表示已經好了,被告和何垂珍才回家。據彭宗權告知,林春英回家後彭宗權請林春英先休息,但林春英說要先洗澡,之後在次日12點多時,被告接到彭宗權打來的電話告知林春英突然很不舒服已經送鳳林榮民醫院;因為彭宗權沒有林春英母親及弟弟的電話,彭宗權還請何垂珍通知林春英母親和弟弟。大概4點多時,被告又接到彭宗權的電話,告知慈濟醫院宣布急救無效,會先到加護病房,等小孩回來看後,就送林春英回家。被告與何垂珍聽聞此一惡耗悲痛萬分,但是無論如何畢竟親疏有別,林春英既然已經急救無效,也就是已經無意識了,加護病房的探病時間和人數均有限制,而且被告也不知道林春英之子能夠回來看林春英最後一面的時間。因此為了避免排擠到林春英之子和林春英見面的最後機會,被告和何垂珍只能在家中等待,等到林春英回家後再送她最後一程,盡朋友最後的道義。沒想到,彭宗權竟誤會至此,被告實在心痛。

(十)對於花蓮縣鳳林鎮民代表會函及所附資料,因林春英對於金錢比較沒有安全感,而本件的回饋金並非公款,而是兆豐農場提供給地方的救助慰問金,被告確實有建議林春英領取5,000元之慰問金,但並未做為抵扣工資之用。原告起訴書所載之諸多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在醫學常識上更無剪檳榔工作和「左側中腦膜動脈瘤破裂、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關聯性。原告誣指被告造成林春英死亡,林春英死亡原因為職業災害云云均不可採。原告另稱在盛產檳榔之鳳林鎮、光復鄉、瑞穗鄉等人,時常聽到有人剪檳榔突然暴斃、昏迷成植物人之情形,因此認定剪檳榔會導致腦部之職業病云云,不但難以想像,更未見原告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彭宗權為林春英之夫,彭俊明及彭俊仁為林春英之子。林春英於105年6月10日因左側中腦膜動脈瘤破裂、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原告為林春英之繼承人。

(二)林春英於105年5、6月間,有到被告處剪檳榔。

(三)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六形式上為真正。

(四)原證三是林春英去世後被告交付給彭宗權,被告並給付31,000元給彭宗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林春英與被告間就林春英剪檳榔之工作有無勞動契約關係?或是承攬關係?

(二)林春英與被告間就林春英剪檳榔之工作如為勞動契約關係,林春英死因是否為職業災害?

(三)如林春英死因為職業災害,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四)如認被告有為林春英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遺屬年金是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所規定之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五)如認被告與林春英間為僱傭關係,則林春英之薪資為多少?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林春英之配偶及子,林春英於105年6月10日因左側中腦膜動脈瘤破裂、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林春英於105年5、6月間有到被告處剪檳榔;林春英去世後,被告交付林春英剪檳榔之報酬31,000元及工資統計表(原證三,卷21頁)予彭宗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工資統計表、戶籍謄本等為憑(卷19至21、2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關於勞工、雇主及勞動契約定義之規定及一般學理,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而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勞務提供者與勞務受領者之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間應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

(三)林春英與被告間就林春英剪檳榔之工作為承攬關係,並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考)。

2.原告主張被告僱用林春英從事剪檳榔之工作,雙方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且林春英死因為職業災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此,提出「參考指引」、醫療費用收據、花蓮縣簡易生命表等(卷12至18、22、23、2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彭心慧、謝麗華、林澤岑為證。其等證稱如下。

1)證人彭心慧證稱:我是林春英的朋友。我們是鎮上的人,時

常會碰面,我以前在消防隊做顧問,跟他老公(即彭宗權)很熟,他老公是我們的警消,我跟林春英認識,只是沒有深交,是這幾年走的比較近。我知道林春英有在被告處做剪檳榔的工作,應該是101年或102年就在那邊了,已經很久了,最少有6到7年了,我能確定最少有6年。林春英在被告處剪檳榔的工作內容,我知道他早上時間差不多凌晨5點左右就去剪了,他早上時間就去做,做到差不多晚上10點,第二天就會比較早一點回來,也是5點去做,差不多到下午3、4點就會回來,因為他回來會找我去吃點心。因為有時候我三、兩天就會買咖啡去給他,有時候我早上也會坐在那邊陪他剪檳榔,包括他的老闆娘何垂珍都有看到。我只知道他有時候剪一粒一毛、二毛,我就說什麼時候才能賺到那些錢,可是他的動作很快。(問:你知道何垂珍如果不在的時候,林春英是不是也要負責幫他開門?)有,他有一把鑰匙給他,林春英有一把鑰匙,他跟我說有時候他們兩夫妻出國,他會幫他們開門,給一些剪檳榔的人去剪檳榔。(問:林春英的工作時間是不是固定的?)只要有採檳榔期都是固定的。(問:可不可以要去就去,不去就不去?)應該是不可能,因為我知道他們剪檳榔的員工都找不到,他只要有上班有工作,他一定都會去,他沒有休息過,他曾經跟我抱怨過很累,說今天做了15、16個鐘頭,第二天不想去,可是又找不到人,所以我有時候會去幫他們剪,去陪他。(問:你知道他們剪檳榔為什麼很趕,是不是要趕貨車運送的時間?)對。(問:你跟彭宗權比較熟,還是跟林春英比較熟?)彭宗權是我們鎮上的警消,就是這樣認識,更熟,我差不多82年左右進去鳳林消防隊做顧問。我的工作是做道士、禮儀社,在念經、誦經。(問:你會去探彭宗權的班嗎?)我每個人都會探,不只他,我在消防隊很熟,資深只要是花蓮到新城所有的警消要到我們鳳林開會,都是我請吃飯。(問:你會買咖啡給彭宗權,陪他上班嗎?)不會,他上班那麼多,我們都是去泡茶,沒有去喝過咖啡。(問:為什麼你會去探林春英的班?)因為這幾年我們走得比較近,我差不多三、兩天都會在他家吃飯,我沒有工作都會在他家吃飯,連早餐、午餐、晚餐都會在他家吃飯,只要他沒有剪檳榔、我沒有工作。我知道林春英之前有在早餐店工作過,但林春英在早餐店工作的期間我忘了等語(卷112頁反面至114頁)。

2)證人謝麗華證稱:我是印尼華僑。(問:被告是你的老闆嗎

?)不是。(問:你有沒有做剪檳榔的工作?)有,我在別的地方工作,我早上在鳳林做清潔工,禮拜三、禮拜天1點半下班才去剪檳榔,我是到被告那邊剪,但是他不是我的老闆,因為我有時間才去剪,沒有時間不會去剪,我真正的老闆是鳳吾旅社(音同),我在旅社做清潔工。剪檳榔工錢計算,是剪好檳榔會放我名字的牌子,一個月領一次錢,是算斤的。我下午1點半才過去剪檳榔,我有看到林春英在剪檳榔,但我不知道他幾點過去。如果被告和他太太不在國內,有師傅負責幫我們算剪多少檳榔,挑檳榔的師傅會寫多重、什麼名字的人剪的、多少錢。我都下午1點半剪,做到晚上8點半我就走了,我家裡有2個小孩要吃飯,我是單親媽媽。(問:

你走的時候,林春英是不是都還在那裡剪?)對。(問:105年6月8日那一天,你有沒有去剪檳榔?就是林春英後來生病了,他最後一天剪檳榔就是105年6月8日。)我沒有記,我忘記了。(問:你有沒有印象有一天在剪檳榔的時候林春英下午時間身體不舒服?)沒有。(問:你去剪檳榔可不可以想去就去,不想去就不要去?)可以。(問:你去剪檳榔的時候,有沒有人會用扣錢或其他的方式做處罰,如果你沒有做好的話?)沒有。(問:如果你不要去剪檳榔,需不需要事先跟被告講?)沒有,不用。(問:你有看過剛剛的證人彭心慧?)我知道他的人,不知道他的名字,沒有跟他講話。(問:你有看過彭心慧帶著午餐或點心來找林春英嗎?)沒有。(問:

你有看過彭心慧到你們店內陪著林春英剪檳榔嗎?)沒有。(問:你們剪的檳榔一斤多少錢?)我不知道。(問:你有聽過林春英講他跟他婆婆或先生之間的關係嗎?)沒有。(問:被告那邊是天天都可以剪檳榔嗎?)沒有。(問:你剛才說你有看過彭心慧,只是沒有跟他說話,但你又說你沒有看過彭心慧去陪林春英,你是在什麼情況下看過彭心慧?)就是在路上,我在路上有看過他,我沒有看到他拿點心去剪檳榔那邊吃。(問:你有在剪檳榔的地方看過彭心慧嗎?)很少,沒有看過。(問:你剛才講的,是你自己去剪檳榔的情形,你知道其他人是什麼時間去剪檳榔的嗎?)我不知道,我是下午才過去的。我下午才去剪檳榔,我沒有碰過證人彭心慧等語(卷114頁反面至117頁)。

3)證人林澤岑證稱:被告是我現在的老闆,我在被告那裡做割

檳榔的工作,每月領45,000元。我從前年11月開始受僱於被告,我的工作內容是去山上割檳榔。我有看過林春英在被告處剪檳榔,我們大家都是鳳林人,我知道他(林春英),可是我不認識他。我在被告處工作時,沒有跟林春英說過話。(問:105年6月8日下午林春英身體不適的時候,你是不是有勸他要去就醫?)沒有,我不知道他身體不舒服,而且不是我發現的,我是事後聽他們講我才知道的。(問:根據彭宗權說是你父親告訴他105年6月8日下午是你勸林春英去就醫的,有沒有這回事?)沒有。我早上7點上班,到被告處後,我做的事情是到山上割檳榔,回到店裡整理檳榔。7點到店裡,整理完東西大約7點半出門,然後就到山上割檳榔,通常到山上都是8點或8點半。(問:你們7點半出門的時候,有人來剪檳榔了嗎?)沒有,因為店裡的遙控鑰匙都在我們這邊,我們上班一定都是我們開門的。(問:依照彭宗權所述,林春英通常凌晨5點就到店裡剪檳榔,有沒有這種事情?)沒有,因為我們是7點到店裡,不可能有人,我們到店裡,門是關的,門是我們開的等語(卷117、118頁)。

4)依原告所舉事證觀之,就被告處剪檳榔之人的工作情形及工

資計算,證人彭心慧與謝麗華證稱內容顯有不同,且就林春英是否在凌晨5點就去被告處剪檳榔,證人彭心慧與證人林澤岑之證詞亦有歧異;證人彭心慧稱林春英工作時間在採檳榔期都是固定的、應該是不能不去(剪檳榔)、計價方式剪一粒一毛、二毛等語,證人謝麗華則稱其去被告處剪檳榔時間不固定,想去就去、不想去可不去,計價方式為在剪好的檳榔上放名牌、秤斤計算;證人彭心慧證稱林春英凌晨5點就去剪,林春英有被告處之鑰匙,有時候被告夫妻出國,林春英幫忙開門讓人去剪檳榔等語,證人林澤岑證稱店裡遙控鑰匙在他那邊,約7點去上班才開門。上述證人之證詞內容有前開不符之處,本院認有參酌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詞綜合審認之必要。然從原告所提出前述事證觀之,僅憑前揭證人不一致之證詞,實難認林春英與被告間剪檳榔工作之法律關係具勞動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

3.被告所舉證人徐錦珍、江瑞榮、何垂珍證稱略如下述。1)證人徐錦珍證稱:我有到被告處剪檳榔,我是不定時去的。

因為我有另一個工作,如果我有去的話,我可能會下班時間去,我下班時間是下午3點,如果另一個工作要加班的話,我就不會去。我曾經在早上去剪檳榔,我們要等老闆娘開門,沒有開門我們就不會進去剪,以前我是下午1點去剪,要看他有沒有通知我們去,我才會去,時間沒有定時。去剪檳榔的時間沒有固定,沒有打卡或簽到。去剪檳榔的時候,要剪多少檳榔,是自己決定的,如果有事,突然之間想要離開,可以離開。(問:你們去剪檳榔的時候,被告或何垂珍可以管你們嗎?)沒有,沒有管。剪檳榔算錢是以公斤計算,一公斤9元。(問:不是一顆一毛或二毛?)從來沒有這樣子計算過。(問:你除了在被告這邊剪檳榔外,有沒有在其他地方工作過?)我在芳草古樹上班。我覺得芳草古樹的老闆是我的老闆,被告不是我的老闆。因為芳草古樹是正職的要打卡上班,有上班時間,也有下班時間,也有休假,不能無故不上班,剪檳榔是你想去可以去,不想去也可以不要去。我有跟林春英一起剪過檳榔。林春英在剪檳榔的時候,有提過他跟他婆婆或先生的關係,他說他們相處的沒有很好。他有說過因為這個樣子讓他不想待在家裡。我有聽林春英講過他有頭痛的疾病。我不認識彭心慧,我沒有在被告處看過彭心慧,彭心慧是剛剛來作證的那個人,我剛剛才知道他的名字叫彭心慧。(問:你剛才說的都是你自己剪檳榔的情形,其他人剪檳榔的情形都跟你一樣嗎?就是你說你想來就來,不想來就不來?)也是一樣的,就是時間都不一定,就是他們想來就來,不想來也沒有關係,因為我去剪檳榔有看到誰有來、誰沒有來。(問:你去剪檳榔的時候,林春英是不是都已經在那邊了?)我去的時候,有時候他在那邊,有時候他沒有在那邊。(問:你去剪檳榔要走的時候,林春英是不是都還在那裡?)有時候我會跟他一起走,有時候沒有。(問:沒有的時候,林春英是不是比你晚走?)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走,萬一我前腳走,他後腳走,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走。(問:依你所述,林春英剪檳榔的時間都比你長?)我不知道,我不曉得等語(卷119至121頁)。

2)證人江瑞榮證稱:我開早餐店,從84年就開了。我認識林春

英,林春英有在我的早餐店工作過,103年之前最少有6年的期間,103年9月份大統豬油問題,我的早餐店被波及以後,因為客人少了,我就沒有請他了,大統事件發生的確實日子我不知道。(問:我查到在103年9月5日有公布下游廠商名單,你是因為被公布下游廠商名單才被波及的嗎?)對,就是被公布,我確定林春英是在103年9月之後才離開我的早餐店的。林春英沒有在我那邊工作後,我們碰到都會聊天,他有說過他跟他婆婆跟他先生關係沒有很好,跟他婆婆的關係很不好,原因不太清楚,只是他每次來早餐店就會講婆婆怎麼樣、怎麼樣。林春英有跟我講過他有頭痛的疾病。他來我這邊做的時候,就說之前他頭痛很多年了,常常頭痛、常常頭痛。(問:林春英離開你的早餐店後,有沒有跟你抱怨過他去被告那邊剪檳榔工作壓力很大,都被要求超時工作?)沒有。林春英在我早餐店工作期間,他的工作時間是早上6點半到不定時有時候9點,有時候9點半、10點,不定時,就是看我的客人量,(問:林春英的工作日期是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不是,他是寒暑假就沒來,寒假沒來,暑假2個月也沒有來。(問:他沒有來上班的時候,有人來代他的班嗎?)我家的小孩子在暑假的時候會來幫忙。(問:你表示林春英有跟你提到他的家庭狀況,你怎麼知道他與婆婆、先生的相處情形?)他來就會跟我講,他每天來就會很生氣跟我講。有時候他很生氣他老公,有時候他很生氣他婆婆,至於生氣什麼事太多事情了,我講不出來。(問:你僱用他的期間,你知道他還有做其他的工作嗎?)他從我那邊下班,就去市場買菜,之後煮菜煮好,好像下午的時間才去剪檳榔。(問:所以你知道林春英在你那邊上班的期間,也是有去剪檳榔?)對。(問:林春英是每天下午都會去剪檳榔嗎?)沒有每天下午。(問:林春英有其他的工作,像幫人家賣紅茶、鹽酥雞嗎?)有。(問:這也是在103年受僱於你期間的事情嗎?)對。(卷121頁反面至123頁)。

3)證人何垂珍(被告之妻)證稱:(問:你們住處開放剪檳榔的

時間?)我都大概是早上10點開門,晚上10點打烊。(問:證人林澤岑表示鑰匙在他們手上,他們7點就開門,與你所述不同?)因為他們是屬於男生要去山上割檳榔,他們割回來我們才可以剪檳榔,他們是屬於前置作業。(問:你們對於到店裡剪檳榔的人,是否有管理或監督?)不需要。(問:你們對剪檳榔的人,有沒有要求他們打卡或簽到?)他們都自由進出。(問:有沒有要求來剪檳榔的人應該工作的時數?)沒有,因為我們那邊大多都是屬於打零工,就是有空的人才來,我們不要求。(問:店裡有訂定任何工作規則嗎?)沒有。(問:對於來剪檳榔的人,有沒有任何獎勵或懲罰的規定?)沒有。(問:如果一個習慣來剪檳榔的人,突然不來了,你們會怎麼處理?)順其自然。(問:如果一個來剪檳榔的人工作時間很零散,都不固定,你們會叫這個人不要來嗎?)不會,因為那都是我們鳳林的家庭主婦來打零工貼補家用的地方,我們不會規定他們要剪多少,他們要剪多少就多少,要走就走。(問:如果某一天剪檳榔的人很少,店內還有很多檳榔沒有人剪,你們會怎麼處理?)我們店裡不曾發生這樣的事情,因為我們有2、3個地方幫我們承攬剪檳榔,所以我們店裡不曾發生過。(問:剪檳榔如何計價?)以一公斤大約9元。(問:之前有沒有發生過要剪檳榔的人來要求你們讓他們把連枝檳榔帶回家裡剪?)有二、三個地方,包括林春英也曾發生過。(問:林春英的部分有繼續這樣子做嗎?)沒有,因為他嫌麻煩,也許是家裡的人不配合,因為要倒垃圾,有礙空間,他們家的空間不大,所以後來是他到我們店裡自己來採。(問:所以你們只看剪好的檳榔符不符合你們的要求,不看他們在哪裡剪檳榔?)他們剪好的檳榔上有他們的名字,我們看名字就結算給他們。其實剪的我們要怎麼要求?都不用要求。(問:包括剪的乾不乾淨都沒有要求?)因為我們家裡的員工很多,我們都會再一次的店內整理,而且我們很體恤來剪檳榔的阿姨們,所以不會對他們多以要求。(問:所講的員工是不包括剪檳榔的人?)對,是另一個階段。(問:你跟林春英的關係如何?)情同姊妹的好朋友,我們很好。(問:林春英從什麼時候開始到你們住處剪檳榔?)他大概是從早餐店沒有做以後就比較常來,他之前都是偶爾來。(問:林春英來剪檳榔的時間有沒有固定?)因為他有一個年長的婆婆,而且要用拐杖,我知道他都要回去煮,而且我們剪檳榔不提供餐,他也會回家吃午餐跟晚餐。(問:你們對於林春英的作法,有沒有不同於其他剪檳榔的人?)都一樣。(問:你們會不會要求林春英每天工作17個小時或要他把一定數量的檳榔剪完?)不會,大家都一樣。(問:原告表示林春英是早上5點就到店裡剪檳榔,有無此事?)應該說有,因為他偶爾,女人家就是避風港,如果他有心情不好,他的家讓他歸不得的話,是多難過的。(問:他5點就來的次數有多少次?)說實在,是不多,而且他如果要那麼早來,是他主動要求的。(問:工人不是7點才準備上班,7點半去割檳榔,為什麼會有早上5點可以讓林春英剪檳榔的情形?)那是第二天他才會有偶爾5點才去,第一天我們是前置作業。第一天我們的師傅7點來,大概7點半就出門去割,割回來之後由我先生、我姪子去分類,因為檳榔有分好幾類,第二天他們早上才開始採,採就是剪的意思。(問:林春英跟他婆婆還有他先生的關係如何?)這應該○○○鎮○○道的,不和睦跟婆婆,跟先生也是長期處於冷戰的狀況,精神上的壓力。(問:對於彭宗權之前曾經講林春英每天剪檳榔的時間約10到11個小時,到最後8個月請不到工人,你們竟然叫他老婆每天剪17個小時的檳榔,我有對我太太表示不滿,但我太太還是表示願意幫忙,直到我太太突然倒下,對方都沒有來談道歉及談喪葬的事情,這最讓我不滿,對他講的這些話,你有什麼意見?)我有意見,因為這跟事實完全不一樣,我印象最深刻的是有一次我們出國,為了不讓他先生在室內養一隻土狗,林春英夫妻可以冷戰一個月,所以他那次跟我要求拿店裡的遙控器,他說不想在家裡待太久。其實他太太那天在我們家,是大家在忙,他頭暈坐在後面,然後工人來告訴我阿姨頭痛在後面,我才開車緊急送他到診所,是林春英自己要求到鳳林的林醫師診所,結果沒有開,劉明謙醫師也沒有開,他說他時常去鍾兆英醫師那邊打針,所以我們就到鍾兆英就診,結果我的先生即時趕到,堅持要到榮民醫院做個仔細的檢查,我們並通知彭宗權到,林春英還躺在我的腳上,由我跟彭宗權送到榮民醫院急診室,經過醫師做躺著、坐起、舉手、舉腳、頭部轉動、眼睛左右上下看等檢查後,經過彭宗權也同意說打個點滴讓他休息就好了,我們算時間就問說好了嗎,結果我們夫妻倆還開車到彭宗權家的後門去等他們,看見林春英自己步行下車,跟我手牽手,我有問他說春英你有比較好嗎,結果他說我好了啦,我有比較好,彭宗權就說,好啦,回去啦,沒事啦,接著我就看著春英收著衣服走進去,我們就說一句保重、多休息,然後到了當天晚上彭宗權打了一通電話給我說知不知道林春英弟弟的電話,因為林春英昏倒了,於是我就跟林春英的弟弟連絡,他弟弟就跟我講「姐姐,我們會處理」,然後好像一直到清晨4、5點,時間我不確定,彭宗權又打一通電話給我,說林春英走了,當下我的心就很亂。治喪期間我一天少說去3趟,我先生除了公事繁忙有生意要做,就都去彭宗權家,他們兩個是每個禮拜天在家裡泡茶的好同學。(問:你確定林春英從何時開始比較固定去你們那邊剪檳榔?)應該那個什麼油之後,是103年的冬天比較經常去剪吧,他之前還有在便當店幫忙、早餐店上班。(問:你們夫妻出國的時候,是不是都會把店裡的遙控器、鑰匙交給林春英?)其實我們有員工,不需要把遙控器交給他,我印象最深刻的是最近幾個月前,他們為了養那隻土狗,三十幾天沒說話,我剛好要出國,他就說垂珍,你把遙控器交給我,我說你幹嘛,他說我不想待在家,我要早點出來等語(卷124至127頁)。

4.綜合兩造所提前開事證,本院認為:1)前揭證人當中,實際上有到被告處剪檳榔者為證人謝麗華、

徐錦珍,其二人之證詞一致證稱是在他處有工作,工作之餘在不固定之時間到被告處剪檳榔,被告對剪檳榔人員之工作期間、地點或時間並無明確之限制規範,亦無規定每日或每月應完成之數量,剪檳榔之人對作息時間得自由支配、選擇,不受被告之調派、管理與指揮,計價方式為以斤計,被告亦無訂立員工守則等工作規範作為懲罰剪檳榔者之依據。可見其等於經濟上並非完全依賴對被告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且其等既以完成剪檳榔之數量向被告換取報酬,則如因故未能完成一定之數量時,即不能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與剪檳榔人員間之法律關係,著重在剪檳榔工作完成之數量為要件,而非以剪檳榔之勞務給付過程為給付報酬之對價。併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手寫林春英於105年5、6月工資統計表(卷21頁),林春英於該2個月共計8次且每次被告應給付之報酬額皆不同,可證被告所辯報酬係以完成檳榔之數量為計,故每次皆不相同,與證人謝麗華、徐錦珍之證詞相符,應屬實在。再剪檳榔工作無須親自履行而具可代替性,由他人完成剪檳榔之數量充作自己完成之數量亦非被告所不許。林春英非受制於被告之指揮命令,被告亦無將其納入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其無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準此,林春英與被告間,於勞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皆不具有從屬性,足證林春英並非被告僱用之員工,與被告非成立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關係,應堪認定。

2)證人彭心慧之工作為道士、禮儀社、念經誦經(卷114頁),

非實際在被告處剪檳榔之人,是其所證稱林春英之工作內容、時間、計價方式與證人謝麗華、徐錦珍相左之處,應以證人謝麗華、徐錦珍所證為可採。又雖證人彭心慧、何垂珍均證稱林春英會在凌晨5時去剪檳榔,然參酌證人林澤岑之證詞,應認證人何垂珍所述此並非常態而是偶爾為之,應堪採信,是自不能以證人彭心慧此部分證詞,據以推認林春英與其他到被告處剪檳榔人員不同,負有依被告指示管理剪檳榔處所之職責等情為真,故原告此項主張自不足採。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林春英與被告間法律關係具勞動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而被告辯稱其等間應屬承攬關係為可採信,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相關補償,並無理由: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一)定有明文。林春英生前至被告處剪檳榔,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既如前述,則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請求,均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0月起之檳榔採收期,要求林春英延長工作時間為每周日、三每日17小時、每周一、四每日10小時,並因長期工作過重,導致其左側中腦膜動脈瘤破裂、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等,並提出「參考指引」所載:「蜘蛛膜下腔出血」為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疾病之一,依此可證林春英之死亡與其長期工作過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參考指引」亦有載明「若個案突然死亡,而懷疑死因為職業原因促發的腦血管或心臟疾病(含非目標疾病),解剖檢查所見常須列為判定的要項。在作診斷及認定其是否因職業原因所促發前,必須取得主治醫師、專科醫師及如有解剖時解剖醫師的意見,並且充分徵詢個案之雇主、同事及家屬的證言,必要時請權責機關調查釐清後做綜合的判斷。」(卷14頁反面),原告僅以蜘蛛膜下腔出血為「參考指引」所載之目標疾病,並無提出醫師意見或解剖報告等,逕以推論林春英死因與其剪檳榔工作有關,尚嫌速斷,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再參劉明謙診所函及所附林春英病歷影本資料(卷88頁至93頁)可知,林春英確有因偏頭痛等疾病而自101年1月2日起至劉明謙診所看診,且證人江瑞榮亦證稱林春英至其早餐店工作時,稱頭痛已很多年且常常頭痛(卷122頁反面),則林春英之死因與其在被告處剪檳榔之工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可疑。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被告行為是否存在,及該行為有無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舉證實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難認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