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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重國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30號、第32號

、第33號、第39號、第46號抗告人原 告 蕭正朋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30號、第32號、第33號、第39號、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5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