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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謝長利訴訟代理人 謝依齡被 告 黃見晟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下午6時6分許,騎乘車牌為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7號吉安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該路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邊亦有施工情形,被告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夜間明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經上開路段之行人謝長利即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胸骨以及左側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外傷性腎臟損傷、右側腓骨、內側踝骨骨折等傷害及胸椎第三、四節脫位骨折合併完全脊髓損傷及下半身麻痺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下半身(雙腳)皆癱瘓,完全無法動作,而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及現場照片數幀為證。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979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2.醫療器材及增加生活耗材費用:353,318 元。含醫療輔具費109,051元、已支出之耗材費29,300元及將來預支費用214,967元;原告於104年1月21日至105年6月28日期間所支出之生活耗材費為29,300元,平均每月約為1,723元,每年為20,676元,倘自105年7月1日起計算,原告餘命尚有13.3年,則原告一次請求將來預支之耗材費用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即為214,967元【計算式:20,676×10.00000000(13年之霍夫曼係數)+20,676×0.3×(10.00000000-00.00000000)】。有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購物明細為證。

3.看護費用:2,819,185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4年1月18日至104年2月12日共25日住院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為50,000元。因原告下半身癱瘓,出院後亦需專人全日照護而有聘請外籍看護之必要,則外籍看護登記及介紹費15,000元,薪資支出為2,754,185 元(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4年1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42歲,依103年度簡易生命表花蓮縣男性68歲平均餘命為14.75年,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0,379 元計算,每年為244,548 元,則原告得請求2,754,185元【計算式:244,548×10.00000000(14年之霍夫曼係數)+244,548×0.75×(

11.00000000-00.00000000)】。有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為證。

4.交通費用:190,304元。原告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交通費為18,456元,而原告得請求將來預支之交通費,因原告於104 年5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期間之交通費為17,829元,平均每月約為1,371元,每年16,452元,倘自105年6月1日起算,原告餘命尚有13.38 年,則原告一次請求未來之交通費用為171,848 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式:16,452×10.00000000(13年之霍夫曼係數)+16,452×

0.38×(10.00000000─10.00000000)】。有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交通服務中心乘車費用明細影本為證。

5.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於車禍前原有美好家庭生活,含飴弄孫,卻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其所受之傷害,難以言喻。又事發至今被告均未曾積極與原告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對原告所受傷害不予理會,實令原告痛心至極。衡以被告年紀尚輕,有良好之工作能力,可就業之時間甚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屬合情合理。

6.另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費共1,819,176 元,此有明細表及原告農會存摺影本為證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5,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以外之費用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8日下午6時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7號吉安國小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未注意該路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擊行經上開路段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胸骨以及左側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外傷性腎臟損傷、右側腓骨、內側踝骨骨折等傷害及胸椎第三、四節脫位骨折合併完全脊髓損傷及下半身麻痺之傷害,雖經送醫治療後,仍留有下肢皆癱瘓之重傷害情事,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並有本院依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宗可稽,被告亦未爭執,足認被告就原告上項傷害確有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惟依卷內警繪之現場圖及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事故地點有以反光三角錐連成之臨時行人通道,而被告機車撞及原告之地點,乃在非供行人行走之道路上,而不是人行道或臨時圍起之通道,亦非立於人行穿越道上,足見此道路之路權歸屬乃被告,原告非行走在合於交通規則之路徑上,縱原告主張當時施工有積水而欲繞過云云,但其既明知行走在非供行人通行之道路上時,此時防免撞擊之注意義務自應移轉予非正常行走於無路權之行人一方,亦即行人若不行走於人行道而步行於供汽機車通行之道路上者,應小心採取防止自己被往來車輛撞及措施之注意義務(例如隨身配帶發光之燈具、注意儘量靠右主動閃避後方來車,尤其花蓮地區道路夜間雖有路燈照明,但照度不足乃屬常有),蓋汽機車用路人之通行優先路權之合理安全期待亦應受交通規則之保障,行人縱使不得已或為求方便而行走在汽機車道路上時,對汽機車用路人而言乃一種意料外之出現,自應由該行人負起較高之注意義務及其所造成增加碰撞事故風險之責任。故本件有通行權之被告機車撞及無通行權之行人即原告,被告固有未盡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行適當迴避碰撞之措施等過失,但因若非原告行走之路線超出行人應遵行之範圍(即無論其係直行或欲穿越馬路,皆應行走在三角錐連成之臨時行人通道內或斑馬線上),且未注意遇後方有優先通行權來車時應先行主動避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與有過失,原告應承受四成之肇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駁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32,979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依上述過失比例計算,其中79,787元應予准許。

2.醫療器材及增加生活耗材費用:353,318 元。有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購物明細為證,被告未予爭執,依上述過失比例計算,其中211,991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2,819,185 元。因原告下半身癱瘓,需專人全日照護而有聘請外籍看護之必要,有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為證,被告未予爭執,依上述過失比例計算,其中1,691,511 元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190,304 元。有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交通服務中心乘車費用明細影本為證,被告未予爭執,依上述過失比例計算,其中114,182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致下肢終身不良於行,其痛苦甚鉅,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述過失比例計算,認以12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各項請求,扣除原告已自保險公司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1,819,176元,其向被告請求給付1,478,2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有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