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彭秀蓮被 告 張家銘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1日當庭表示減縮訴之聲明為①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上開訴訟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兩造為鄰居,原告前曾多次指稱被告裝設監視器、基地台發射電磁波,侵害其生活隱私,並造成身體不適等語,二人屢因此事生爭執。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前往由被告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 號「慶豐市場」之攤位處,當眾指稱被告於住處裝設防盜器材發射電磁波、造成其夫罹患癌症等語,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員警葉俊廷到場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慶豐市場」旁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向原告稱:「你身體太髒了,所以他(指原告之夫)不敢跟你睡在一起是不是?」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另原告全家因被告裝設監視器攝影機、基地台發射電磁波而受到電磁輻射傷害,進行電波凌虐,長期不間斷的電波攻擊,來原告家的人身體也都因此出現不同程度、症狀之痛感而衝出門外,原告更因此被定位,遭電波打到全身腫痛,半夜亦會被痛醒無法入睡,只要一被偵測到就會全身輪流腫脹疼痛,受被告架設之監視器所產生高量輻射,因長期且持續照射下,造成原告及家人身體腫痛,原告先生更因此罹癌,其子亦有身體上之疼痛,原告受有無形的精神虐待及肉體上的折磨,已達崩潰邊緣,雖然身體損害無法檢查出,但迄今已長達七年,每每跟被告反應卻置之不理,顯然是蓄意所為,還因此被遭受歧視眼光,更對原告進行遠端監控,長期竊聽原告一家談話、出入狀況,甚而影響原告本於住家從事之美髮行業,因客人大量流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向被告分別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910元、100年11月至105年11月之營業損失1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479,090元,共計500萬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1-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療收據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刑事妨害名譽事件肇因於原告無端騷擾,被告為制止之,一時氣憤致失言,而依當時境況,爭執之雙方詈以惡言,一方縱因此感受不悅,亦無痛苦可言。原告僅以被告之侮辱言語為求償之依據,然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處被告罪刑,是非明白,該判決至多能證明被告曾於104年5月22日,對原告實施公然侮辱行為,至於原告受有何種之社會評價減損或精神痛苦,均未舉證,足徵原告並無精神上痛苦,自無請求慰藉金之餘地,原告精神上受有如何之痛苦,未經敘明,不符慰撫金請求之要件,其所稱名譽貶損及精神痛苦,係源於其主觀認知之電磁波傷害,近而與被告長期發生爭執,因而招來第三人異樣眼光,與被告之侮辱行為無關。縱原告有精神上痛苦,核給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雙方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條件,酌定相當之數額,因被告為二專畢業,在慶豐市場內擺攤維生,獨力扶養母親之資力,經濟狀況勉持,長期遭受原告當眾指控發射有害電磁波,又遭原告攻擊而受有傷害,原告亦毀壞住家之監視攝影機,侵入住家陽台並潑灑糞水,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1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1448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鈞院102年度花秩字第4號裁定可稽。原告並在其營業場所張貼大字報羞辱被告,被告在歷經長期攻擊騷擾下,已因此罹患精神焦慮症,而需定期服藥控制,最終失控致有上開妨害名譽行為。衡諸常理,一般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後,理應減少與加害人非必要的接觸、聯繫,以避免喚起不愉快之記憶或再次被害,惟原告就所謂電磁波傷害,前經找來警察、環保署、村長等介入,又知可經向法院請求排除侵害,焉有自行前往市場與被告理論之必要?顯見原告前往慶豐市場內之被告攤位,應係純為尋釁惹事,未因系爭侮辱行為而感受精神痛苦。綜覽上情,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3,000元即為合理。
2.原告長期騷擾被告生活安寧行為,還到被告家潑糞水,甚至張貼有損被告之公告,復又在104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距離上開妨害名譽行為前2小時)前往慶豐市場內被告之攤位處,傳述「被告發射有害電磁波使伊配偶罹癌」言論,被告為阻止原告影響其工作,因而衍生口角衝突,是肇因既為原告長期、持續不間斷之騷擾行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同有原因力,較之被告偶然失言,原告可責性極高,若許原告以其故意行為挑起爭端至受有些微損害,卻反而得獲賠償,恐非事理之平,為謀求當事人間公平,原告對損害發生同有原因力時,法院得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3.原告對於被告家中有裝設基地台一事,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起訴後又改稱被告所裝設者為室內型小型基地台,或改稱被告裝設之防盜攝影機係遠端監控設備,可以定向發射電磁波或輻射等情節,惟亦不能指出被告家中何處裝有基地台,或證明被告之防盜設備有發射電磁波之功能,顯見,原告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已難採信為真。且被告住處並未裝設基地台一事,業經NCC 函覆為真,而原告所提出之環保局監測報告,或自行持檢測器量得之電磁波數據,顯示之電磁波數值微小,遠低於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世界衛生組織公布之暴露規範建議值833毫高斯,況自然環境中本即存在電磁波(例如太陽光),一般家用電器亦可產生電磁波,原告所量得之電磁波係在家中電源為關閉下所測得之數值,根本不能排除原告家中電器所產生之電磁波。因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裝設基地台製造有害人體電磁波之行為,經被告提出之安全數據作為反證,亦可證實原告所指稱之電磁波未達危害人體之程度,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人體之行為。而原告提出之就醫紀錄,不能證明其有遭受電磁波危害,亦無從自原告之照片中得知其有何身體腫痛之情形,原告亦不能指出其有遭受何種損害。且監視器攝影機是對著門口用以防盜,與原告日常起居無關,應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1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1448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10號不起訴處分書,鈞院102年度花秩字第4號裁定、照片、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張家銘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慶豐市場旁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向彭秀蓮稱:『你身體太髒了,所以他(指彭秀蓮之夫)不敢跟你睡在一起是不是?』」等語,足以貶損彭秀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除因上開被告妨害名譽,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原告尚主張原告全家因被告裝設監視器攝影機、基地台發射電磁波而受到電磁輻射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向被告分別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910元、100年11月至105年11月之營業損失1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479,090元,共計500萬元等,惟此部分並未經本件移送所憑之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6頁)可稽,且依原告於105年2月17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主張原告有醫療費用20,910元、100年11月至105年11月之營業損失1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479,090元之損害,顯見原告主張原告全家因被告裝設監視器攝影機、基地台發射電磁波而受到電磁輻射傷害,不在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存卷(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5頁)足憑,則原告公司主張醫療費用20,910元、100年11月至105年11月之營業損失1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479,090元之損害等情,因非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以被告裝設監視器攝影機、基地台發射電磁波而受到電磁輻射傷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就此部分得否向被告請求,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乃刑事庭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是以,原告因被告被訴該部分行為未成立犯罪,即難認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基於裁判經濟之考量,爰合併於本判決中予以駁回。
(三)被告於104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慶豐市場旁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向原告稱:「你身體太髒了,所以他(指彭秀蓮之夫)不敢跟你睡在一起是不是?」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刑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秀蓮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書、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18219號刑案偵查卷第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783號偵查卷第107頁)。
查被告上開公然陳述,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所言並非就原告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無從認係合理評論,而屬抽象之公然嘲弄已明。是以,本院刑庭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該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自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攤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甚差(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卷第20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等情,並考量兩造為鄰居,被告因原告屢次當眾指稱被告裝設之基地台發射致病之電磁波,而與原告長期不睦,且原告曾朝被告住處潑灑污水(見卷一第15頁),本件又起因於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攤位,公然指稱被告裝設防盜器材致其夫罹癌,被告不堪其擾,為阻止原告干擾其工作,一時氣憤而為,實屬情有可原等情,認原告請求30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並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