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卓文財
洪奕巔卓聖永李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徐鐵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就原告所有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萬分之6995),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號房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1之1、1之2、1之3、1之4、1之5、1之6、1之7、1之8、1之9、1之10、1之11、1之12、3之5、3之9、3之10、3之11、3之12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售予被告,並同意委由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簽約時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80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103年10月29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為G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為給付簽約款;詎料,嗣後安信公司告知原告,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跳票且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僅得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卻因逾期招領而退回,原告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簽約款800萬元,亦因逾期招領而退回,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系爭支票價款,安信公司並通知兩造終止本件履約保證委任關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約定,原告於被告違約後,依兩造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地址合法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其約定義務,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票據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8,0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當日應給付包含簽約款共800萬元,第二期於同年11月14日給付用印款1,400萬元,第三期於同年12月19日給付尾款5,8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而被告於簽約當日開立面額800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簽約金,惟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付款義務後,被告仍未履行,嗣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檢查單、存證信函回執、郵件處理查詢結果等件(見卷第10至31、64至66、87至90、95至9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因其作用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等數種。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就標的、總價、給付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均已為明確之約定,而總價8,000萬元應分三期給付,系爭支票乃用以給付第一期款800萬元等情,業如上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自無證約定金、成約定金或立約定金之問題。又本件亦無以定金作為保留解除權代價之約定,自無解約定金之問題。再系爭買賣契約又無以定金作為兩造違約時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等文字,亦難認有違約定金之約定。更何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業已明確約定該800萬元係作為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復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見卷第13頁),就定金約定部分為「空白」等情,益徵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定金,且系爭支票支票款項,應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之性質,非定金性質,合先敘明。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三計算滯納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並應於買賣標的點交時一併繳清;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做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也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異議。…」、第11條約定:「買賣雙方相互之間之洽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未另行約定概依本合約所載之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若一方地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因此無法送達被退回或拒收者,均以第一次郵遞日期視為已依本合約受通知」等內容。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有關付款條件之約定,本件買賣價金應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800萬元應於訂約當日給付,被告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以為第一款之給付,自應依約兌現票款或支付同額款項,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仍未給付第一期價款800萬元,顯已構成給付遲延。而原告4人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一期款,該信函寄送被告於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地址,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存證信函、郵件查單、回執、郵件處理結果查詢頁面(見卷第23至24、65、87至90頁)附卷可稽,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款,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主張沒收已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又原告4人於被告經前開催告未履行給付第一期價款義務後,復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地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約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應屬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有關「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其將買方已給付之價款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上核屬違約金之約定。系爭支票雖經退票未獲付款,原告並未實際收取票款同額之價款,然並不影響被告前應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以及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請求違約金之權利。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規定。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出賣人解除契約後,得將買受人已付價金全數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其一律以買受人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而不考慮買受人給付遲延、違約情形之程度,以及出賣人所受損害或預期得能享受之利益等情,顯非公允合理,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斟酌審認。本院審酌原告解約後仍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再出售獲取利益,並參諸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訂定之經過、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相關利益之衡平,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第一期款800萬元全額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38頁)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